检察长发言稿 检察院领导发言稿(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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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发言稿 检察院领导发言稿篇一
-------检法关系浅析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则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以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己任。长期以来,两者既监督又合作,既协作又独立,但同时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对于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产生了一定的消极的影响。
一.检法关系定位
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民事,行政散打诉讼法律均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活动实施监督,因而具有独立的监督权。然而,由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活动是以审判和执行为中心而开展的,这样就使得法院处于中心和主导地位,因而与法院相比,检察院在诉讼活动参与中具有从属性和被动型的特征,其监督的范围和时效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行使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此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检察院与法院关系密切。
二.现行制度优势
目前,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具有其一定的优势。包括:
1.在法律地位方面,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并列的国家权力,具有平等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检察权和审判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平等地位,保证了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对方之上,是检法相互平等制约的宪法基础。
2.检察权是主动型权力,审判权是被动型权力;但在效力方面,检察权仅具有程序性,而审判权具有终局性。这就形成了检法间相辅、相克的均衡态势,并在检法的各项职能联系中都有体现。
三.现存问题及原因分析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具有其一定的优点,但是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1.片面强调审判独立和法律监督的职能,造成检法关系紧张。宪法和法律把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由于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从而也给审判活动抵制检察监督提供了种种可能。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将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领域中的大量裁判行为排斥在抗诉范围之外,从中规避检察监督。如特别程序案件、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破产案件、诉前和诉讼保全、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对当事人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等,均被最高人民法院单方面规定不受检察监督。
2.检察机关无法对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是有限的,受到法律的制约。因而它对于法院的监督是有限的。然而,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且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问题上缺乏相应的标准和机制,刑法中的“但书”条文,以及司法解释中大量存在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认为是犯罪”、“不作为犯罪处理”等规定都大大拓展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因而致使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实施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督,限制了其行使权力。
3.检察院的监督缺乏刚性,其行使检察权的法律依据缺乏操作性。检察院既要履行监督职能,但同时又担负着公诉和自侦职能,而后者基本从属、受制于法院的审判权,而且法院还可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对检察监督实施反制。因而检察院的监督缺乏一定的刚性。另外,我国对于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和监督权仍缺乏一定完善的机制,法律保护并不够完善。虽然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其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不管是宪法还是三大诉讼法均只有屈指可数的几条原则规定,只有授权规定,而无具体可进行实际操作的规定,无具体法规可依,从而导致监督不力的问题。
我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以上问题,可以归结于以下四个原因。
1.历史原因,即因为“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所产生的历史惯性。自古以来,法律总是被看作看作统治者管理、镇压被统治者的工具,从先秦法家的“重刑主义”到儒家的“德主刑辅”,都是这一思想的体现。即使在新中国成立后,这种观念也没有得到改观,反而更加影响着人们。直至今日,审判机关自身到仍将“严打”、“打击犯罪”视为天职,而将中立裁判放在了次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中国的法律工具主义使法院失去独立性”。这也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和监督权增加了难度。
2.体制原因。具体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是导致干涉过度、制约不力等问题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仍没有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从表面上看,我国司法监督机关可能是世界上最多的,既有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院和法院的监督,也有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共产党员的监督,还有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担负着对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专门监督的任务。但是,这些监督机构和部门在实践中却无法真正行使监督权,其监督效果甚微,也极不科学
3.法律原因。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引起以上问题出现的原因之一。法制国家最要依靠的便是法律,身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院更应该遵循法律,只有有法可依才能使其行使监督权和检察权显得名正言顺。然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无论是宪法还是三大诉讼法,对于授予检察院监督检察权的规定犹如蜻蜓点水,没有起到实质性的效用,因而根本不能成为检察院行使其正当权利的坚实依靠。
4.人员原因。司法队伍素质低下,导致司法水平、执法效率不高产也是存在于我国司法体系的一个通病。在西方国家,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都具有极高的素质。如在美国,只有本科毕业才有资格考入法学院进行为期三年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最后才能取得法学院的学士学位。也只有法学院毕业生在积累一定的实践经验后才有资格考入法院担任法官。而我国则存在着司法队伍素质普遍偏低,法律知识缺乏,业务水平不高的问题。法律规定,凡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都可以成为法官或检察官,而无需参加“跳龙门”式的资格考试,大大降低了进入司法机关工作的门槛,同时也降低了人员的素质。
四.解决措施
1.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更正“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保证检察院和法院的独立性以及公正性。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检察院虽然是监督者,但也要树立被监督的思想。自觉将公诉活动置于审判机关的制约之中,确保诉讼活动的正常实施。而法院也要树立接受监督和制约的意识,最终确保裁决的公正与公平。另外,法院的最终裁判权主要是对案件的实体部分作出判决,而检察院的监督权多数是对司法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两院都应该克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坚持两者并重的观点。
2.对司法体制进行一定的改革。如上面所提到的,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仍存在着许多的弊端,因而进行一定的改革是克服这些弊端最为主要的方法。在改革的过程中,我认为应当维护审判和监督权的分离与独立,保障人民检察院能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应当增强检察机关的程序监督。并且应当强化司法监督和制约机制。既要注重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问题,也要注重对于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要加强内部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实现监督主体的多元化、监督方式的多样化。检察监督只能监督合法性,而内部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则比较灵活,可以监督其合理性。另外还应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党委、人大和社会舆论的监督,通过社会各届的积极参与共同实现法律监督的目标。
3.加强立法,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检察院应当积极行使司法解释权,对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授权条文予以具体化,对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作出规范,从而解决目前的监督范围于法无据、监督手段单一的问题。人大应当加强立法,从根本上保证检察权的事实。另外人大应也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解释,这样就能避免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从而来规避检察院的监督。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应注意拓宽法律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权利。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是极易导致司法不公的。立法应当将法官的自由裁量全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增加司法合理性监督的内容,同时尽可能将法律内容具体化,减少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空间。
4.强化司法人员任职资格制度与考试制度。根据他国经验,我国也应当对进入司法机关的门槛相应的提高,从而确保其专业性和素质性。在日本,报名法官检察官的考生均须法学学士以上学位,参加人数达3万多人,然而录取的名额一直控制在500人。我认为我国可以对此进行一定的借鉴。我国可以规定只有取得正规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以上学历的人,才具备报考法官、检察官的资格,也只有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才获得任职资格,并将他们尽快充实到法院、检察院队伍中去。当然,现有的法官、检察官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经过
三、五年以后,如果他们仍无法达到录取条件,取得任职资格,将自动丧失资格,并淘汰出司法队伍。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使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得以付诸实践。
我国的司法体系还不成熟,仍然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虽然现在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我相信,这些问题都会迎刃而解的。
检察长发言稿 检察院领导发言稿篇二
检 察 简 报
(第一期)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我院出台二00八年 目标责任绩效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全面加强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不断推动我院检察工作向前发展,以量化考核为评价方式,以动态管理为考核机制,以先进评比、物质奖励为激励方法,建立我院以人为本、从严治检、公正公平、规范标准的管理制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和上级检察机关目标责任考核办法,我院制订出台了《二00八年目标责任管理绩效考核办法》。
绩效考核办法实行对科室工作得分制考核,一季一考评。考核内容包括共性目标任务和具体目标任务两部分。共性目标由政治学习、业务学习、信息调研、遵纪守法、廉政建设、保密安全、文书档案、统计报表、检务公开、环境卫生等十个目标组成。具体目标指各科、室、队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及领导下达的各项检察业务和工作任务。考核内容具体、全面、完整,基本含盖了我院全部检察工作。计分方法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得基础分,完成加减分项目工作的在原分值基础上加减分,有其他增减分因素的另行计分。2008年,我院年终考评将严格按照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评价科室工作业绩,按考核办法和计分标准计算各科室当年共性目标任务和具体目标任务得分,并根据得分情况确定名次、兑现奖罚。
绩效管理考核办法的出台,为我院二00八年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指明了方向,明确了任务,也为推动我院检察工作朝绩效管理、目标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发展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开创了崭新的局面。
另外,我院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纪律作风建设,纠正违法违纪,树立检察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检察机关有关管理规定,还制定出台了《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我局出台《基层国土资源所考核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加大整改力度,落实省厅开展的整风整纪活动,更好地加强基层国土所建设,大力夯实工作基础,提高工作水平,落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充分发挥国土资源“前沿哨所”作用,国土局制定了《基层国土资源所考核办法(试行)》。
考核办法,共五大类,三十八小项。主要内容为:日常行政、财务管理工作(35分)、信访、执法监察工作(15分)、规划、计划、利用管理工作(15分)、耕地保护工作(15分)、地籍、测绘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20分)。
考核实行百分制,采取由县局统一组织,各科室提供资料数据,各国土资源所配合的方式进行,围绕考核内容逐项逐条对照、详查、统计、汇总的办法实施。考核结果将作为年度各国土所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对经考核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彰;考核名次位于后二位的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三年考核名次列后二位的,所长就地免职,确保基层所规范化建设落到实处。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检察长发言稿 检察院领导发言稿篇三
检察制度
1、试述检察制度的不同模式及对我们的启示
我国检察机关经历了解放初设立、二十世纪50年代后期因“左”的思想影响受到波折、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撤销、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拨乱返正被重建、改革开放新时期勃兴的曲折发展历程,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具有同兴同衰的命运。六十年的经验教训证明:“法律监督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这是总结建国以来检察制度发展过程中正反两方面教训得出的结论,申言之,有以下重要启示:
坚持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下,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设置独立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统
一、正确实施进行监督,是建国以来检察工作实践证明了的正确选择。建国之初,就在是否设置检察机关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可有可无”,当时党的创始人之
一、我国检察制度的奠基人——董必武同志坚持主张检察机关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非有不可。1951年9月,董必武在政法系统各部门干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县人民代表会议成了制度,定期开会选举政府委员会,这样,是不是民主建政工作就算完了呢?还没有。为什么?因为政府里边有许多机构还没健全起来。拿政法部门来说,检察部门……只有六分之一左右的县建立起来。它应该随着革命事业的发展逐步完备起来。” 我国检察机关建立以来的历史事实证明,在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下,确立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与定位是完全正确的,在这一点上必须坚持不能动摇,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特色。相反,企图以“三权分立”理论为依据,改行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模式是与我国的政权结构及其理论基础相违背的。事实证明,坚持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职能,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完全必要的。在我们这样一个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因素依然存在的国家,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难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反法制原则的现象,社会主义民主也就失去了法制保障,“文化大革命”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是最典型的例证。“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1977年,中共中央在征集宪法修改意见中,全国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8个大军区,35个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都提出了“重新设立人民检察院”的建议。1978年叶剑英在修改宪法的报告中对恢复检察权的重要性是这样表述的:“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修改草案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国家的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在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和依靠群众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这些专门机关的作用,使它们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这对于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是很重要的。”这充分说明重新设立检察机关是中国人民在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特别是“文化大革命”血的教训后提出的一致要求,说明“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在国家政权体制中设置检察机关,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在坚持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法律监督性质的同时,必须强调党对检察事业的领导,党的领导主要是思想、政治上的领导,是确保我国检察制度的社会主义方向。历史证明,只有坚持党对检察事业的正确领导,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才能蓬勃发展。在当前条件下,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保持检察工作独立性的关系,既要强化党对检察工作的思想政治领导,丰富党对检察事业领导的方式方法,提高检察工作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与政策的实际能力,又要坚持坚持检察工作的独立性,完善检察工作体制机制,坚决杜绝党包办、干预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各种痼疾,坚决杜绝以党代政、党委包办案件的错误做法。
2、试述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为指导,适应我国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的要求,适应维护国家法制统
一、尊严和权威的需要,具有深厚文化底蕴和丰富实践基础,反映当代检察制度现代化要求的一种制度创新。回顾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的光辉历程,中国当代检察制度呈现出几个方面的突出特色及其优越性。
具有结构功能的科学性,体现了法治国家的目标要求
中国当代检察制度在结构功能上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各级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下,与审判机关、政府机关并行的国家机构。二是组织结构的层级性。中国当代检察制度是一种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自上而下、自成体系的层级式的独特结构,这种结构既保持了检察制度层级性的一般要求,又同行政权的层级与审判权的审级互相衔接照应,便于有效发挥人大监督下的检察权、行政权、审判权制约协调的国家权力结构特色。三是职能配置的合理性。中国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和严重破坏国家的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审查逮捕、提起公诉、指控犯罪;为了维护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公职人员腐败犯罪、渎职侵权犯罪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
一、尊严和权威,检察机关对公安、国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对审判机关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进行诉讼监督,有效监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司法不公等问题。四是职权创设的渐进性。
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结构功能是不同于其他任何国家的,是一种科学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是促进依法治国的功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力量,通过强化法律监督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
一、尊严、权威,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作出应有贡献。二是坚持执法为民的功能。检察机关通过坚持人民群众主体地位,自觉克服“法律工具主义”、“以法治民”思想;通过坚持以民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清除特权思想、人权意识淡漠、侵犯人权等观念;通过坚
持正确处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的关系,主动加强与社会各界联系,始终做到在各项工作中执法为民。三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检察机关通过加大对职务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坚决惩治和有效防范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强化对执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有效监督纠正司法执法不公现象,有力促进公正司法和依法行政,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重要保障;通过自身严格公正执法,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以公开促公正,树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形象。四是保障服务大局的功能。检察机关通过把强化法律监督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自觉克服单纯业务观念,主动防止脱离大局、机械执法、就案办案的倾向,全面强化打击、保护、预防、监督等检察职能,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平正义、服务改革发展的职能作用。五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功能。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之间的关系,坚持党对检察工作在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的领导,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正确执行党的政策有机统一起来,在法律的框架内、政策的指导下强化法律监督,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党的权威。
具有运行机制的规律性,体现了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
中国当代检察制度在运行机制上有着鲜明的特色:一是在领导体制上,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经历了从双重领导到垂直领导再到双重领导的历史选择过程,最终确立了中国各级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二是在决策方式上,实行检察长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我国创立了检察长负责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制度;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是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由检察长组织贯彻执行。三是在权力运行上,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坚持党的领导相统一。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检察机关坚持在各级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中国特色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优越性:一是实现检察机关上下统一,防止检令不通。上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或者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明显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有权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下级检察院如果认为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经复议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二是实现检察机关横向协作,防止相互掣肘。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遇到因管辖等问题需要协作支持的,如调查、取证、缉拿犯罪嫌疑人、寻找案件重要证人、涉案财产资金的判明等,相互支持,提供帮助;对于管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共同的上级
检察院可以协调解决;上级检察院还加强对检务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偏差。三是实现检察机关内部整合,防止各自为政。检察机关可以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管理与协调,实现规范管理、有序分流,规范交办、提高效率,规范管辖、防止掣肘,优化资源、增强实效,统一指挥、协调各方等五个方面的功效,加强诉讼监督与职务犯罪侦查的协调配合,综合运用监督措施形成法律监督整体优势。四是实现检察机关总体统筹,防止地方分散。
具有规制管理的有效性,体现了权力配置的制约协调
中国当代检察制度在规制管理上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是外部规制管理的有效性。对检察权进行外部监督,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在建国初期,我国就高度重视司法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指出公安、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可以完全不对头,各人讲各人的。在长期实践中,我国将这种思路总结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并上升为宪法规定,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改革开放条件下,检察机关逐步探索了对拟作撤销案件决定的、拟作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以及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五种情形”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初步找到了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外部监督的新的实现形式。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党的领导,重视接受政协监督和舆论监督,不断深化检务公开,认真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是内部规制管理的有效性。中国当代检察制度在保持有效外部监督的同时,还坚持完善内部制约,保证检察权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注意加强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内部制约,实行侦查、批捕、起诉、复议、复查、赔偿分离;加强检察机关专门监督机构对执法办案的监督制约,健全完善巡视制度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检务督察部门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制约;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与指导,实行重大案件、重要环节报备、审批制度;加强业务部门执法办案中的自身监督,办案组成员之间互相监督,落实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
中国当代检察制度在规制管理上的有效性,体现了两个方面的优越性:一方面,科学配置权力。中国当代检察制度在强调法律监督的同时,注重加强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制约,符合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另一方面,有序规制约束。在正式约束方面,中国检察机关从外部规制管理上认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虚心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意见和批评,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在接受人大监督中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在内部规制管理上设置了纪检监察监督、检务督察等正式制度。在非正式约束方面,各级检察机关一直高度重视接受外部监督制约,在传统、文化、价值等层面上具备“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意识等非正式约束
3、深化检察改革的几项基本任务
五个方面深化检察改革的任务:一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改革和完善法律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二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接受监督制约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三是完善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和措施,创新检察工作机制,增强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四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和检察干部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五是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改革和完善政法经费保障体制的总体部署,为检察事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4、试述检察权的性质
作为一个法律事实,中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作为一个法学问题,检察权与检察机关的性质之争却一刻也未曾停歇。
检察权伴随着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干预、制衡国家其他权力,特别是制约司法权、行政权的职能日趋显著。检察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这是因为:
一.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来看,检察权是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独立的国家权力。
二.从检察权的内容来看,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特点。
三.从检察权的宗旨来看,检察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5、试述法律监督的性质与特征
1.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法律监督不包括对立法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且是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专门的。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
3.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
4.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并且,司法活动、行政活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
检察长发言稿 检察院领导发言稿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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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革模式 创新技术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参与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的工作贯穿于诉讼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技术部门履行对诉讼中技术性证据的监督权(侦查权、审查权),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的,把检察技术部门改称为技术检察部门能更好的反映其法律监督属性。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后,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维护司法鉴定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是现实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检察技术 法律监督 技术检察 司法鉴定
一、检察工作主题呼唤检察技术工作的能力建设
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关键是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在各项业务工作中充分体现法律监督属性,形成监督合力。2003年以来,贾春旺检察长从强化法律监督的角度,多次强调了检察技术工作的重要性,指出:“检察技术,包括法医、文检、痕检、视听等等在基层的法律监督中很重要,检察机关如果这些手段很弱,只能听任其他部门的,很难实施有效监督。”贾检察长又指出:“为了搞好批捕、起诉等工作和有效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地市以上检察机关还要加强法医、文检、痕检、视听等技术手段的建设。”因此,要充分认识检察技术与批捕、起诉、查办职务犯罪等各项业务工作都是法律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和法律监督水平的整体提升,就必须增加办案中的科技含量,检察技术是提高办案科技含量的唯一载体,加强检察技术部门与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既能提高发现问题、监督违法的水平,又能提高发现线索、突破案件的水平。从认真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和坚决贯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的角度出发,各项业务工作就不能离开检察技术,只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变,检察技术工作的能力建设就不能削弱。
二、检察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肩负起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具体职能,检察技术为履行一系列具体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手段,因此,检察技术职能内在地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具体来说,检察技术在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有:一是配合自侦部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提高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增强发现线索、突破案件、揭露犯罪的能力,侦查部门就必须与检察技术部门紧密配合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是侦查工作的需要,因此,发挥司法鉴定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是检察技术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不仅如此,从现阶段职务犯罪形势依然严峻以及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要求等实际出发,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职权是非常必要的,而且也是迫切的。当前职务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现代化,犯罪行为人对抗侦查的手段更加诡秘和隐蔽的情况下,依靠这种专门的调查手段揭露和证实犯罪事实,对于强化法律监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是配合其它业务部门认真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文证审查,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专门性审查,是技术部门又一项重要职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后,社会鉴定机构数量大量增加、类型繁杂,社会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几个月的情况看,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质量存在不少问题,已经在一些案件中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对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各类鉴定要加大审查力度,不仅要对鉴定机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要对其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的依据,依法全面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检察技术部门对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进行监督,是检察权的应有之意,是由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技术部门在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即具有监督的属性,又具有配合侦查的属性。
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决定检察技术部门是法律监督部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确立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以及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等职能。在检察机关内部,划分了多个业务部门履行一系列的具体监督职能,检察技术部门是其中一个比较特殊的业务部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总体职能决定了检察技术部门具有配合侦查(司法鉴定、视听技术、心理测试等技术手段)、文证审查的职能。也就是说检察技术部门不仅要为侦查部门查处职务犯罪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还要对批捕、起诉、抗诉、申诉、监所、民行等法律程序上的案件中有关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文证审查。由于它的职能作用的发挥分别体现在其它各个业务部门中,因此,目前不少人从表面上把它看成一个服务性的部门,包括从事检察技术工作的人,原因是没有看清或是很少深层次的探究技术工作在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是通过侦查和审查等手段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侦查和审查的过程一定也会是检察技术部门参与其中的过程,不能说在这个过程中其它业务部门是法律监督部门而检察技术部门就不是法律监督部门了,检察技术工作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和监督贯穿于检察诉讼监督的各个环节,具备诉讼监督的特点,同时由于审查内容及其监督对象的特性(技术性证据),再加上极强的专业性,因此他成为一个独立的检察业务部门顺理成章,也就是说检察技术的文证审查是一种独立的检察监督权的形式,绝对不能因分工不同而忽略了本质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把检察技术部门改称为技术检察部门才能更准确地反映出这种本质属性。
四、构建司法鉴定监督权---技术检察权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解决了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中存在的主要矛盾。但是,谁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行使诉讼监督的权力?确保司法鉴定证据公正、科学、合理采信,实现并维护国家诉讼的权益。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显然应当是检察机关。2006年,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暂行)第二条指出:“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的专门性活动”。这一点也可以从检察技术平时的业务工作中清楚的看到:一是对自侦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和检验鉴定。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文证审查,必要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民行抗诉、申诉、刑罚执行监督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或重新鉴定。可以说在检察诉讼环节中,凡是涉及到技术性证据的地方,都有检察技术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身影,这主要是由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的特点决定的。从诉讼流程的角度讲,无论哪个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都有可能被检察技术部门审查,这是由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所决定的。
通过分析技术工作的业务范围和性质,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的技术工作的法律属性是法律监督,这与公安、法院的技术工作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律属性相比是最本质的区别。从静态的角度讲,检察机关的技术工作是技术部门为了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解决专门性问题、提供科学证据而依法运用的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鉴定证据的一项专门性技术工作,类似于公安的刑事技术工作,为区别起见,称检察技术无可非议;但从动态的角度看,技术部门的审查对象是特定的,主要负责在诉讼中对所涉及的技术性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和监督,代表国家行使对司法鉴定的监督权力,防止该权力滥用。当然这种审查监督不是凌驾于其它鉴定机构之上的监督,而是通过参与诉讼,按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监督。审查技术性证据不仅需要专业素质,而且也需要法律素质,它一方面审查技术性证据的科学性,另一方面是对公安、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进行监督,显然在这里用检察技术来表述检察机关的技术工作不足以反映其本质特征。因此,笔者认为用技术检察的称谓无论是从静态还是从动态都比较自然的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技术工作的法律属性,而且也与目前检察机关其它业务部门的称谓相对一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是我国第一次对司法鉴定管理的立法。《决定》指出:根据侦查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保留必要的司法鉴定机构,但不得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决定》明确了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性质和工作范围,因此作为技术部门,首先应进一步改革和规范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工作,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其二,把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服务的注意力转移到对诉讼环节的技术性证据(来自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社会鉴定机构)的审查和监督上来,进一步完善检察权,切实肩负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因此,构建司法鉴定监督权--技术检察权,把检察技术部门改称为技术检察部门是落实人大《决定》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保证司法鉴定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需要,是确保鉴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