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偷税罪和逃避缴纳税款罪(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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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和逃避缴纳税款罪篇一
【摘要】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这次刑法修正案对原刑法201条的偷税罪进行了修改,“偷税”一词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体现了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是法制化、人性化的又一大进程。必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理念和执法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本文拟从修正案七的进步性、相关问题之完善等方面来对偷税罪进行探讨,以期对《刑法修正案七》有更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偷税罪 逃避缴纳税款罪 立法完善
20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经济发展经受着巨大的挑战,对税收收入形成较大冲击。社会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对于税法来说,需要立法者将各种涉税行为抽象为某种行为本质,既要解决当前的需要,又要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如何重新定位征纳双方的关系,如何实现税收管理模式从以征管为主向征管与服务并重的转变等成为我国税收乃至社会民生发展的重大问题。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
(七),将原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犯罪构成要件也发生了相应变化。该法条的修改对税务机关认定逃避缴纳税款罪与非罪提出新的要求。本文试通过法条的文字对比分析偷税罪与逃避缴纳税款罪在犯罪构成、法律责任上等的区别。
(一)‚逃避缴纳税款‛罪名取代了‚偷税‛罪名,准确定性了该罪的本质特征。
自1979年刑法121条颁布至今,偷税一词已经沿袭了三十余年,此次修正案首次采用新的术语,即‚逃避缴纳税款‛,标志着偷税罪名必将逐步淡出司法视野,从而以‚逃避缴纳税款‛之罪名而代替。
偷的意义是‚秘密窃取‛。依照该词义,‚偷税‛这一概念确立的前提是,一旦依照税法的规定成立纳税义务,应纳税款的所有权即由纳税人转移到国家。然而,这与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保护私人财产权的精神明显不符。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前,纳税人仍享有对该款项的所有权。既然国家并不因享有征税权而自动取得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纳税人也就无法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因此,‚偷税‛概念不符合财产权让与的法律形态的变化,更违背了宪法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基本理念。相反,‚逃避缴纳税款‛肯定了纳税人对其私人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明确纳税义务的成立并不自动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并不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而仅是侵害国家基于税法规定而享有对纳税人的财产请求权。这一概念的描述更加符合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规定,体现了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与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财政体制由以国家为主体的财政向公共财政转变,税收观念也有了显著的改变。在这种体制下,国家与私人之间有着不同的活动空间,而税收正是确立了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平等的交换关系。国家仅有权在国民同意让渡财产的范围内取得税收。按照这种观念,纳税人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类似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不构成对国家财产权的侵害。所以,‚逃避缴纳税款‛的概念更加符合‚纳税义务‛是纳税人为其享受的公共产品而支付对价的本质特征,更体现我国公共财政体制下的基本理
念。
(二)、偷税手段表述简化,更清楚完整的反映了该税的行为特征
在偷税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规定上,将原来的列举式的规定修改为概括式的规定。修正案对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表述加以归纳、简化,语言表达上更加简洁。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并不是独立的偷税行为类型,而是偷税的常见手段,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但不是为了偷税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偷税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是为了逃避债务或者妨害诉讼等。而且,偷税的手段可能不限于前述两种,刑法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会造成‚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效果,难免挂一漏万,对于现实中复杂多样的偷税手段无法入罪,从而不利于打击犯罪。
另外,将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进行简化,将偷税的手段概括为‚欺骗、隐瞒的手段‛非常必要。只要行为人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使用了欺骗或者隐瞒税务机关的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就应当按照逃避缴纳税款处理。
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修改为‚不申报‛,不再要求‚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要求纳税义务人主动申报,把纳税申报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的一项义务,将偷税罪的责任还原到纳税人自身。曾有这么一个案例,几年前某税务稽查局对一未办理
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单位进行了检查,查补税款90余万元,就因其未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也未对其核定定额通知其申报,最后只能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性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处不缴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构成偷税,也不能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009年2月28日以前《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是不作为刑事案件的移送处理范围,但是现在这一行为,则符合‚逃避缴纳税款罪‛的行为表现。又比如:《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函“2006”162号‛中规定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实践虽然该规章实施了近4年,但是每年所收到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服务、饮食‛等行业的定期定额户纳税人出现不申报或者少申报的情况尤为突出。实施这一修订后的罪名,绝大多数的定期定额户纳税人符合‚逃避缴纳税款罪‛行为特征。
(三)、偷税数额表述简化,更准确灵活地给定了逃避税款罪标准
原刑法201条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都对此采用的‚数额加比例‛的双重标准加以规定,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两档。伴随刑法的出台司法界对此项规定的争论一直未休,纷纷认为出现了刑罚真空,这个真空表现为:在
偷税达到1万元到10万元的前提下,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30%以下,行为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 30%以上,行为人反而不构成犯罪;同样,在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前提下,如果偷税数额为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行为人可以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反而不构成犯罪。此乃立法者对数字表面现象深入不够不慎使然,并非立法者认为这些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此次修正案只延续了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部分,删去偷税数额的具体标准部分,只是用了数额较大、巨大加以表述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偷税数额与所承担的刑责不尽平衡的状况,这是由于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将‚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具体认定权下放给地方,更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并处罚金数额上的调整,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 修正前《刑法》中规定的罚金比例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而根据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纳税人,法院判处的罚金取消了上下限的限制,有可能会低于逃避缴纳税款额的1倍,同时也不太可能会高于逃避缴纳税款额的5倍。除了罚金比例较过去有所降低之外,通过对比《刑法》新旧规定的变化,我们不能轻易判断纳税人在逃避缴纳税款方面的法律责任较过去有所减轻,而应该视其为刑法遵循‘宽严相济’原则对纳税人法律责任所作出的符合实际的调整,纳税人在触犯逃避缴纳税款罪之后,仍
然要视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应注意《刑法》里所称的罚金和税务机关所实施的罚款加以区别。罚金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形式,而罚款是一种行政责任的形式,在实际工作中,有可能出现罚款和罚金相互重叠的问题。在法律责任的处罚方面有‚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也就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两次处罚,因此罚款可以用来冲抵罚金。
(五)、豁免条款的变化表面看宽松,实际更务实
修正案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而早在2002年1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相比之下,此次规定要宽松了许多。这是立法者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纳税义务,自觉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处理不仅体现了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则,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践行。此项不失为此次刑法修正的一大亮点,表明了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倾向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改措施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对于较好挽回国家税收损
失,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无疑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可能有人认为如此规定是否会执法宽松从而放纵偷税犯罪,实则不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裴广川就此在《检察日报》上发表了题为‚偷税罪:不再立法严厉执法宽松‛的文章,其指出在我国因偷税触犯刑法的行为,很多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使偷税罪的适用很不严肃,因为在我国产生偷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指望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严肃税收法制是做不到的,在我国偷税频频发生不是偶然现象,只有放宽尺度,对偷税罪前臵条款作为刚性规定,我们才能克服目前立法字面上的偷税罪很严厉,而执法起来却很宽松的现象,从而建立起务实的严肃的税收法制。
(六)、扩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体,严密了税收法网。修正案将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及单位都不予细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体之列。以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及两处以上取得收入无扣缴义务人情形为例,只要取得应税收入,如果不申报,就可能直接构成偷税罪。原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犯罪主体采取了层层限制性屏障,或要求设臵健全的财务账簿、记账凭证等,或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及扣缴税款登记,或需经税务机关依法进行书面通知申报。如此,严密了税收法网,堵塞了各种税收漏洞,强化了公平纳税进程。
在实践中负责办理涉税案件时,应该遵循立法精神,认真贯彻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充实组建公安机关与税务稽查部门的税侦机构,充分发挥各自 的职能优势,加强统一领导和指挥,由税务机关通过加强稽查,精准把握,对不申报、虚假申报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加以定性,构成涉嫌犯罪标准的提请公安机关主动介入,适时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此敦促各类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自觉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主动接受税务机关的相应行政处罚,凭此获得免责(刑事)条件,如此,增加国家税收收入,极大教育和震慑逃避缴纳税款的不法行为,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促进不断完善税收弊端,推动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的形成,只有这样的密切协作机制才能顺利推进修正案在实践中的施行。
[1]陈运光:《税收犯罪研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2]应飞虎:《我国偷税罪评判标准探析》,《税务与经济》2001年第6期 [3]施锐利:《论偷税罪的立法缺陷及补正》,《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三期.[4]张明楷著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5]石磊、赵飞:《偷税罪三议》,《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版
[6] 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徐芬 黄春方
徐芬,常州旅游商贸高等职业技术学校,1975年2月 黄春方,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1975年6月
偷税罪和逃避缴纳税款罪篇二
“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我们认为,这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对我国今后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理念和实践都将产生深远的积极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
(七)》的修改是:将原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对于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我们有这样的几点认识:
一、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名实相符,非常准确的定性了该罪的本质特征
税收的本质,是国家以法律规定向经济单位和个人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所形成的特殊分配关系。基于对这一涵义的理解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对该罪的性质有新的认识。从通常意义上说,偷是将别人的财产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发生偷逃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将这种行为称之为“偷”似乎不够准确,也有欠公允,因此应当将此行为和所谓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有关偷税行为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在1949年后对偷税行为未曾正式纳入立法中,虽然在1957年《中华人命共和国刑法(草案)》第二十二稿中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了某些税收犯罪的内容,但这些同整体刑法草案一样,不曾公布施行。以至当时对偷税行为无法可依,只能根据党的政策进行处理。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员发布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1997年《刑法》在以上《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两方面的调整,其一,在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上增列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其二,罚金刑由原来的“五倍”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由此,以刑法为核心的我国偷税法律体系正式建立,在97年至今的十多年中起到了很好的打击税收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从世界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将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的行为定性为“偷”的很少。韩国的《税收犯罪处罚法》规定了逃税罪。“逃税,指以欺骗等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逃税或接受退税和免税的行为。”德国税法第370条对偷逃税收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根据其第370条的规定,偷逃税收的主体是有义务纳税的人,包括有义务为自己交税的人和有义务为别人交税的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税收犯罪只有两个,即198条和第199条规定的公民逃避纳税罪和逃避缴纳向组织征收的税款罪。我国台湾地区在《捐税稽征法》中规定的逃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逃漏捐税的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将“偷税罪”的罪名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反映了当前税收理论的进步和税收理念的创新,可以说是名实相符,非常准确的定性了该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和本质特征。
二、将“叙明罪状”改为“简单罪状”,简练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该罪的行为特征
所谓“叙明罪状”是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特别是在客观要件的描述上采用列举的方式。在我国刑法中,叙明罪状占多数,这是因为叙明罪状对犯罪的特征有详细的描述,有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而简单罪状是指对犯罪构成的特征只作简单描述,采取了概括的方式。从立法技术来看,这两种罪状无所谓优劣,关键要看实践中最有利于打击犯罪。我国刑法的立法中对偷税罪的罪状走过了从简单罪状到叙明罪状再到简单罪状的过程。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分析1979年刑法的表述,我们发现法条对偷税行为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达方式,对偷税行为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定义。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税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进行虚假的纳税的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在97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定义采取了“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完全式列举方式,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条文定罪量刑,不能随意裁量,这样就完全确立了我国偷税罪完全列举式的定义方式。而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则又将罪状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是逃避缴纳税款罪。由此,把实行了十年的叙明罪状又正式改为简单罪状。
从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偷税罪立法的借鉴来看,尽管一些国家(地区)关于偷税行为的规定各不同,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中看出一些共性的东西,对我国偷税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往往不具体罗列偷税的行为方式,这些国家(地区)一般将偷税行为概括为通过欺诈或不正当手段进行逃税的行为,而不具体罗列。德国更是明确规定,对于偷逃税收犯罪的成立,还要求必须造成短少或者为自己或他人取得税收上的利益的结果。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的立法中对偷税罪的罪状走过了从简单罪状到叙明罪状再到简单罪状的过程是一个尊重客观现实的必由之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变化以及税收制度的不断变革、创新,纳税义务成立所依存的各项税收要素也在变化,我国刑法把征管工作中最常见的几种现象来作为对所有偷税行为的概括,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税收生活的需要。叙明罪状的列举难免挂一漏万而不够周全,之所以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勿需具体描述,且采用简单罪状更能抽象出犯罪的行为特征,比如:此次的逃避缴纳税款罪用了两个词“欺骗、隐瞒”就很简练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该罪的行为特征。
三、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将原来的“数额加比例”的定罪标准改为“情节加比例”
原刑法201条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都对此采用的“数额加比例”的双重标准加以规定,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两档。由于一万元的立案标准明显偏低,因此必须进行适当的调整。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保留了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部分,删去偷税数额的具体标准部分,只是用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种情节加以表述,改成了“情节加比例”。
偷税数额的认定,也就是偷税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数额,这是一个动态的因素,可以说纳税环境,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纳税人的数量、纳税人的经济模式、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等因素都会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产生影响。我国的97刑法将偷税一万元作为起刑点,该数字来源于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至今已经有十多年。在这十多年间,一方面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纳税人的数量、纳税人的经济规模的快速增长,另一方面是依然严峻的税收环境,尤其是偷税,呈现出偷税面越来越广、偷税数额越来越来大的特点。在整个社会经济总量迅速扩张,纳税人数量、规模迅速增长的背景下,十多年前定的1万元标准已经因为明显的偏低而失去了现实意义。定罪标准严重偏低导致刑法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压抑了竞争的热情和自由,扼杀了市场经济的活力。同时,过低的定罪标准由于缺乏理性和干预面过广,往往由于得不到社会公众甚至是执法者本身的认同,反而是法不责众,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影响了法律自身的严肃性。
我们认为,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的修改适应了当前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应当说这是一个很大的立法进步,体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技巧,既保证了司法机关随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和现实需要对情节轻重的偷税数额作出解释和调整。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同时,为未来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的变化预留了适度空间。
四、初犯已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比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
《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在刑法201条中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移送问题,给逃避缴纳税款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比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
打击偷税犯罪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修改案不仅体现了定罪量刑应考虑犯罪主观恶性的原则,同时更体现了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则,立法者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表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水平,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践行。
在刑法理论中人们崇尚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这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完全符合这样的原则,可以说在以往的刑法条文中我们很少看到关于初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的此项规定不失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亮点,表明了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倾向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对于较好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无疑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美国政治家杰斐逊说过:“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虽然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是我们仍然还有很多的遗憾,以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情况和修正案的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或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如叙明罪状改为简单罪状之后怎样认定逃避缴纳税款的客观要件?第四款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如何理解?对依法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偷税主体,是否还认定为有罪?对持续经营期限少于五年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扣缴义务人如何适用刑罚?等等。还有很多地方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发现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现状,潜在的逃税行为较多,原刑法相对严厉的定罪标准在过去作为防范偷税犯罪的过程中还是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有些纳税人正是摄于刑罚的严厉处罚才依法纳税,修改后的刑法201条实际是放宽了刑事追究的标准,有利于偷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依法补缴税款、滞纳金,但是,从一定程度上讲,有可能导致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法逃税行为的增多。所以,非法利益的诱惑和逃避法律打击的侥幸心理都可能增强,可能导致个别人形成“先逃税,抓住了再全额补缴,反正不判刑”等不正当想法,给我们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税务机关有更加科学、高效的税收征管制度和更加完善有力的税务稽查体制及方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对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的科学管理和防范能力,更好的防范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都将产生深远的积极的影响。
【作者简介】
郭勇平(1962-),男,江苏扬州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税务行政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注释】
[1]《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张明楷著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4]《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偷税罪和逃避缴纳税款罪篇三
法条解析:“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2009-04-20 09:49:42 【字号 大 中 小 】 【打印】 【关闭】
“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解析
郭勇平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我们认为,这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对我国今后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理念和实践都将产生深远的积极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
(七)》的修改是:将原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对于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我们有这样的几点认识:
一、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名实相符,非常准确的定性了该罪的本质特征
税收的本质,是国家以法律规定向经济单位和个人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所形成的特殊分配关系。基于对这一涵义的理解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对该罪的性质有新的认识。从通常意义上说,偷是将别人的财产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发生偷逃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将这种行为称之为“偷”似乎不够准确,也有欠公允,因此应当将此行为和所谓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有关偷税行为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在1949年后对偷税行为未曾正式纳入立法中,虽然在1957年《中华人命共和国刑法(草案)》第二十二稿中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了某些税收犯罪的内容,但这些同整体刑法草案一样,不曾公布施行。以至当时对偷税行为无法可依,只能根据党的政策进行处理。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员发布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1997年《刑法》在以上《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两方面的调整,其一,在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上增列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其二,罚金刑由原来的“五倍”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由此,以刑法为核心的我国偷税法律体系正式建立,在97年至今的十多年中起到了很好的打击税收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从世界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将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的行为定性为“偷”的很少。韩国的《税收犯罪处罚法》规定了逃税罪。“逃税,指以欺骗等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逃税或接受退税和免税的行为。”德国税法第370条对偷逃税收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根据其第370条的规定,偷逃税收的主体是有义务纳税的人,包括有义务为自己交税的人和有义务为别人交税的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税收犯罪只有两个,即198条和第199条规定的公民逃避纳税罪和逃避缴纳向组织征收的税款罪。我国台湾地区在《捐税稽征法》中规定的逃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逃漏捐税的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将“偷税罪”的罪名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反映了当前税收理论的进步和税收理念的创新,可以说是名实相符,非常准确的定性了该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和本质特征。
二、将“叙明罪状”改为“简单罪状”,简练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该罪的行为特征
所谓“叙明罪状”是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特别是在客观要件的描述上采用列举的方式。在我国刑法中,叙明罪状占多数,这是因为叙明罪状对犯罪的特征有详细的描述,有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而简单罪状是指对犯罪构成的特征只作简单描述,采取了概括的方式。从立法技术来看,这两种罪状无所谓优劣,关键要看实践中最有利于打击犯罪。我国刑法的立法中对偷税罪的罪状走过了从简单罪状到叙明罪状再到简单罪状的过程。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分析1979年刑法的表述,我们发现法条对偷税行为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达方式,对偷税行为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定义。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税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进行虚假的纳税的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在97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定义采取了“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完全式列举方式,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条文定罪量刑,不能随意裁量,这样就完全确立了我国偷税罪完全列举式的定义方式。而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则又将罪状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是逃避缴纳税款罪。由此,把实行了十年的叙明罪状又正式改为简单罪状。
从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偷税罪立法的借鉴来看,尽管一些国家(地区)关于偷税行为的规定各不同,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中看出一些共性的东西,对我国偷税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往往不具体罗列偷税的行为方式,这些国家(地区)一般将偷税行为概括为通过欺诈或不正当手段进行逃税的行为,而不具体罗列。德国更是明确规定,对于偷逃税收犯罪的成立,还要求必须造成短少或者为自己或他人取得税收上的利益的结果。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的立法中对偷税罪的罪状走过了从简单罪状到叙明罪状再到简单罪状的过程是一个尊重客观现实的必由之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变化以及税收制度的不断变革、创新,纳税义务成立所依存的各项税收要素也在变化,我国刑法把征管工作中最常见的几种现象来作为对所有偷税行为的概括,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税收生活的需要。叙明罪状的列举难免挂一漏万而不够周全,之所以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勿需具体描述,且采用简单罪状更能抽象出犯罪的行为特征,比如:此次的逃避缴纳税款罪用了两个词“欺骗、隐瞒”就很简练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该罪的行为特征。
三、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将原来的“数额加比例”的定罪标准改为“情节加比例”
原刑法201条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都对此采用的“数额加比例”的双重标准加以规定,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两档。由于一万元的立案标准明显偏低,因此必须进行适当的调整。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保留了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部分,删去偷税数额的具体标准部分,只是用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种情节加以表述,改成了“情节加比例”。
偷税数额的认定,也就是偷税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数额,这是一个动态的因素,可以说纳税环境,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纳税人的数量、纳税人的经济模式、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等因素都会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产生影响。我国的97刑法将偷税一万元作为起刑点,该数字来源于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至今已经有十多年。在这十多年间,一方面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纳税人的数量、纳税人的经济规模的快速增长,另一方面是依然严峻的税收环境,尤其是偷税,呈现出偷税面越来越广、偷税数额越来越来大的特点。在整个社会经济总量迅速扩张,纳税人数量、规模迅速增长的背景下,十多年前定的1万元标准已经因为明显的偏低而失去了现实意义。定罪标准严重偏低导致刑法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压抑了竞争的热情和自由,扼杀了市场经济的活力。同时,过低的定罪标准由于缺乏理性和干预面过广,往往由于得不到社会公众甚至是执法者本身的认同,反而是法不责众,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影响了法律自身的严肃性。
我们认为,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的修改适应了当前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应当说这是一个很大的立法进步,体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技巧,既保证了司法机关随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和现实需要对情节轻重的偷税数额作出解释和调整。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同时,为未来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的变化预留了适度空间。
四、初犯已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比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
《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在刑法201条中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移送问题,给逃避缴纳税款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比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
打击偷税犯罪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修改案不仅体现了定罪量刑应考虑犯罪主观恶性的原则,同时更体现了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则,立法者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表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水平,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践行。
在刑法理论中人们崇尚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这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完全符合这样的原则,可以说在以往的刑法条文中我们很少看到关于初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的此项规定不失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亮点,表明了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倾向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对于较好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无疑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美国政治家杰斐逊说过:“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虽然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是我们仍然还有很多的遗憾,以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情况和修正案的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或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如叙明罪状改为简单罪状之后怎样认定逃避缴纳税款的客观要件?第四款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如何理解?对依法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偷税主体,是否还认定为有罪?对持续经营期限少于五年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扣缴义务人如何适用刑罚?等等。还有很多地方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发现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现状,潜在的逃税行为较多,原刑法相对严厉的定罪标准在过去作为防范偷税犯罪的过程中还是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有些纳税人正是摄于刑罚的严厉处罚才依法纳税,修改后的刑法201条实际是放宽了刑事追究的标准,有利于偷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依法补缴税款、滞纳金,但是,从一定程度上讲,有可能导致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法逃税行为的增多。所以,非法利益的诱惑和逃避法律打击的侥幸心理都可能增强,可能导致个别人形成“先逃税,抓住了再全额补缴,反正不判刑”等不正当想法,给我们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税务机关有更加科学、高效的税收征管制度和更加完善有力的税务稽查体制及方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对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的科学管理和防范能力,更好的防范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都将产生深远的积极的影响。
【作者简介】
郭勇平(1962-),男,江苏扬州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税务行政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北京检察机关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 一偷税嫌犯免受刑事处罚
2009年03月30日 09:23:33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徐日丹 朱海燕 刘洋
本报讯(记者徐日丹 通讯员朱海燕 刘洋)企业偷税200万余元,按照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免受刑事处罚。日前,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按照刑法修正案
(七)对一起偷税案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
(七)改变案件结果。
据了解,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北京市某公司经营期间,采用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226.31万元。经审查,这三年中该公司偷税数额分别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九。按照刑法规定,应认定为偷税罪。对该公司总经理王某,也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办案检察官告诉记者,在刑法修正案
(七)通过之前,刑法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侦查机关于今年3月4日以偷税罪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移送东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刑法修正案
(七)已于2月28日公布实施。刑法修正案
(七)在第二百零一条中增设了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据介绍,检察机关受理该案时,该公司已于2008年7月足额补缴了全部税款以及罚金,其中补缴税款226.31万元、罚款678.94万元、滞纳金46.31万元。此外,该公司在五年内并未因逃避缴纳税款而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符合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的情形。检察官遂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偷税罪和逃避缴纳税款罪篇四
【
一、税款缴纳的方式 】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缴纳税款。(一)自核自缴。生产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一贯依法纳税的企业,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审核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写税收缴款书,到开户银行解缴应纳税款,并按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
(二)申报核实缴纳。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基本健全,帐册、凭证完整,会计核算较准确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并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三)申报查定缴纳。即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帐簿凭证不完备的固定业户,应当如实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其生产能力、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测定或实地查验后,填开税收缴款书或者完税证,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或者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四)定额申报缴纳。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帐能力或者帐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固定业户,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销售)额和征收率,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实际营业(销售)额与核定额相比升降幅度在20%以内的,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对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上升幅度超过20%的,按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下降幅度超过20%的,当期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其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需要调整定额的,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调升或调降定额。但是对定额的调整规定不适用实行起点定额或保本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
二、纳税期限 】
(一)增值税、消费税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十日内缴纳税款;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纳税人应于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终了后内资企业在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应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其他税种,税法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五)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一)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设置帐簿的;
(二)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和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
(六)合资企业的合作者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
(七)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为某项权益的;
(八)应缴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的申报收入额,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应当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审查意见,依照核定的收入额或者费用发生额核算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九)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应纳税款。
(十)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额的,应当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合理调整后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缴纳税款。
【
四、延期缴纳 】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除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外,还应从滞纳款之日起,按日计算缴纳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延期纳税审批表,说明原因,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在批准的延期内缓缴税款;未经核准的,仍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
【
五、扣缴、代征税款 】
(一)除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税务机关委托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应当予以配合,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委托代征证书。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或者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扣缴或者代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或者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或者应故不能扣缴、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处理。
(四)扣缴义务人或者代征人的手续费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比例提取发给,不得从代扣代收或者代征税款中坐支。
【
六、税款补缴与退还 】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内的,自税款所属期起三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自税款所属期起在十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因国家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自税款所属期起三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但不缴滞纳金。
(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书面申请报告,经国家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
(三)纳税人享受出口退税及其他退税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
七、纳税担保 】
(一)下列纳税人必须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
1、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2、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3、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4、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纳税人。
(二)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人提供的并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作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
2、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3、纳税人预缴纳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纳税担保书,按照纳税担保书的内容,写出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分别签字盖章,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纳税担保人。
(四)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签字后方为有效。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其纳税担保人负责缴纳,或者以其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或者由国家税务机关拍卖其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缴纳税款。
【
八、违反税款缴纳规定的法律责任 】
(一)欠税及其处罚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国家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国家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并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3、代征人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可以 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扣缴、代征税款及其处罚
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2、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征收税款的,由代征人缴纳应征而未征或者少征的税款。受托代征人已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情况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征税款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三)偷税及其处罚
1、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以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应依法补缴所偷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2、扣缴义务人采取前项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依法追缴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并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骗税及其处罚
1、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骗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处以所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2、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抗税及其处罚
1、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2、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司法机关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项规定处以罚金。
偷税罪和逃避缴纳税款罪篇五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使用说明
1.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设置,表内文字为填表范例,供参考。
2.本表为a4型竖式,一式五份,省、市、县国税机关及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分别留存一份,纳税人一份。
附表2:
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表
使用说明:1.“开户银行”栏数据应与附报的银行资金余额证明一一对应;“现金”栏应与纳税人现金日记账中当日余额一致;“合计”栏应与《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中“当期货币资金余额”一致。2.“情况说明”主要填写以下内容:(1)货币资金余额中国家法规明确规定不可动用的资金金额和项目说明;(2)申请之日货币资金合计数小于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余额且差额较大的,应详细列明差额的主要流向情况;(3)纳税人认为应说明的其他情况。3.本表为a4型竖式。
附表3:
当期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支出预算表
单位:元
写以下内容:(1)职工平均工资或社保费计提比例明显偏高的,说明情况;(2)“当期支出预算”与“上期实付数”存在较大差额的,说明原因;(3)纳税人认为应说明的其他情况。3.本表为a4型竖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