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制度论文大全(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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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论文篇一
摘要: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转移、分散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法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在侵权行为法内部主要表现在责任保险的功能作用的发挥上。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行为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功能互动共存。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发展。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从过错归责原则到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并存,可以视为是一种新的制度取代另一种制度的过程。
此一过程,标志着一种合理性的危机,也预示另一种合理性的诞生。
无过错责任制度是与保险制度密切相连的,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转移、分散事故造成的损失。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险责任中的普遍应用,已经对侵权行为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功能的局限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奉行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是是否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首要前提。
这导致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功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在诉讼中的局限性。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要确认的首要要件是原告与被告究竟谁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及范围。
在通常情况下,认定事故并不难,但要认定过失及其相关问题通常是令人困惑的。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之一是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如果赔偿依附于围绕过错而进行的相互谴责的最后结果的话,那么,受害人则完全有可能成为竞争的失败者而不能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和救济。
2、侵权行为归责发展的局限性。
无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如何发展,归结到一点它并不能使受害人获得确定的赔偿。
造成这种问题的根源在于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两极格局,使得受害人补偿要求受制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赔偿以成立侵权行为为前提,他首先关注的是加害人的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事故的加剧,侵权行为法已经难以承担补偿大量的、严重人身伤亡事故的任务,只有突破个人责任的传统教义,采取社会化的方式,由此更加便捷、更有保障的给受害人提供赔偿救济。
3、过错原则自身救济的局限。
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引入无过错责任的首要目的,在于对过错责任的不足予以救济;对受害人利益予以保护,满足受害人的需求。
但是,在过错原则下,由于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行政成本的高昂,使得受害人的需求并不能到保障。
可见,无过错责任的引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其一,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引入无过错责任,这是违背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的;再者,即使我们假定在所有案件中都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由于侵权行为人控制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许多受害人得不到赔偿。
这样,在法律结果上任何人都可以得到侵害赔偿,但实际上,人们却得不到赔偿的事实。
二、保险制度——侵权行为责任的救济。
侵权行为责任的扩张,只是从救济原则上的不足,转换到实施救济履行不能的不足。
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自身来说,如此替代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性的、根本的、彻底的。
1、侵权行为发展过程中的新现象。
侵权行为法自身演进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变迁是显见和必然的。
这种进化在侵权行为法内部表现为,责任保险已经接管了侵权行为责任提供赔偿的大部分功能。
这是因为责任保险比侵权行为责任更适用于履行此种功能。
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法,在自己受到损害时,得到责任保险的救济取代相对较大的、偶尔出现的损害赔偿的方法,是可行的。
这样,在逐渐缩小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的同时,在损害赔偿领域引入无事故领域、环境事故侵害领域造成的人身损害中,实行社会赔偿,而不再主张哪一方应该承担责任,而一律由受害人的机动车事故保险公司和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即使受害人完全无辜,也由其保险公司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2、对侵权行为法功能学说的思考。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保险制度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落实提供了制度保障。
把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联系在一起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学说。
很多学者将补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
依照普通法学家jean等人的理解,在民事责任领域,主要是补偿问题。
不仅如此,还有一种道义补偿,认为正义要求不法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补偿。
如果以过错作为侵害赔偿的标准,不仅因为侵权行为人无过错而免除了赔偿责任,而且因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而不能得到赔偿。
此种举证责任对于受害的原告来说十分困难,即使举证成功,侵权行为人仍可以提出抗辩事由。
基于此,有人认为过错责任体现的道德价值值得怀疑,
由于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现代法学家普遍认为,“离开对保险事实和程度的关注,就难以理解侵权行为法的运作”。
在实践中,多数案件都仅仅是因为被告已经加入了保险这一事实,才使得案件值得提起诉讼。
同样,许多企业之所以加入保险,也是由于担心他们遇到自己的资源无力偿付权利请求。
一个基本问题就此摆在面前,这就是在保险制度涉入事故的赔偿领域之后,侵权行为法已经发生了潜在的变迁,这些变化既有侵权行为法自身的,也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
有鉴于此,现代西方国家,普遍采用保险制度填补侵权行为法赔偿功能的缺憾。
在民法传统国家,出现了保险立法;在普通法传统国家,则通过先例制度,确立了多种赔偿制度共存的赔偿机制。
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的侵入,在侵权行为法内部主要表现在责任保险的功能作用的发挥上。
在法理意义上,一个保险单就是一个契约,他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
侵权行为法所关注的是在契约法之外对他人造成的非法侵害的法律救济。
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中两种根本不同的制度,然而,在责任保险领域,通过民事责任这一纽带,两者实现了某种关联,侵权行为法介入了契约法。
1、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联。
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承包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为一种合同,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法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
此种责任的成立,完全取决于原则,即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制度是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制度前提,没有侵权行为责任的存在,也就没有基于侵权行为之上的责任保险。
但是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毕竟是现代赔偿制度中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
就责任保险而言,一方面它以侵权行为责任为前提,另一方面,它又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这在责任保险的法理中两个方面都是缺一不可的。
但是,在责任保险制度下,所有的赔偿都是以保险单的存在为依据,而责任保险的保险单的标的就是侵权行为责任,没有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存在,也就没有责任保险的存在。
在不断增加的对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中,美国的johnfleming和德国的moller等著名学者曾建议用保险取代侵权行为法,以便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变革。
同样,由于责任保险的优势,它在法国一出现,很快就得到他国的仿效。
现在保险公司为大多数人身伤害和死亡侵害案件提供赔偿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
责任保险给侵权行为法确实带来极大影响。
1)归责原则。
保险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私人契约,由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危险发生时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经济补偿。
侵权行为责任主要关注的是加害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侵害,根据法定条件,加害人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
在保险制度介入侵害赔偿领域之后,过错在赔偿中的功能发生了潜在的变化。
责任保险制度下,侵权行为不再由造成侵害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是没有过错的,它之所以承担此种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不再是取决于侵权行为法所确认的过错,也不是特定条件下的无过错责任,而是受害人已经加入了此种责任保险的事实。
在与无过错原则相关联的责任保险领域,比如机动车法定责任保险领域,司法推理已经不再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推理了,而是责任保险制度上的了。
在这里强调的中心不再是因果关系,而是造成侵害这一事实。
现代有些国家所采用的机动车意外事故赔偿计划,其立法理念同侵权行为法相去就更远了。
2)直接诉讼。
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原则上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起诉保险人,受害人不享有直接诉权。
直接诉讼是指即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无契约关系,当侵权人就其所致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责任保险时,受害人在遭受侵害人所担保的危险损害时,就其损害有权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应当直接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直接诉讼是两大法系均认可的一种制度。
在法国,1930年制定的有关保险契约的法律,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诉讼的方式,法国司法在1939年的判决中亦确认了此种诉讼方式的有效性。
在英美国家,英国同样在1930责任保险法对此作了规定,它认为,如果被告购买了责任保险,在被告被确定要对原告承担责任之前或者之后破产,则那些破产的被告根据责任保险的契约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它可以据此直接对保险人提起侵害赔偿诉讼。
许多案件之所以值得提起诉讼,其基本理由就在于被告已经加入保险这一事实。
3)法律推理。
现如今,广泛认同的保险、保险单的形式、以及保险单的发展和保险实践已经极大的改变了侵权行为法的实际运作方式,以至于在现代的司法推理中,在判断是否应该由一个人承担向遭受损害、损失或者损伤的另一个人赔偿之法律责任的场合,相当流行的观点是法律应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否加入了责任保险。
在侵权行为法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被告必须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损失或者侵害负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加入责任保险这一事实有助于回答他能否偿还损害这一问题,而与被告是否必须被命令来支付损害这一问题不相关。
4)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
依照这一制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如果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而招致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依照公平正义之原则,被保险人应将该权利让渡给保险人。
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代被保险人行使相对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使得被保险人经由他们的保险费,支付依照法律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
上个世纪的过失概念所强调的目标是威慑制止,损害赔偿本身是次要因素。
现在的中心已经发生了变化,转移到了赔偿方面。
社会开始要求确立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侵权行为法已经稳定的由过错基础转向以社会保险为基础。
保险制度给受害人提供的赔偿,就其属性而言,已不再具有传统的伦理价值,即它不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基础,而是以侵害发生这一事实为基础,成为一种促成受害人维持社会所认同的基本生存需要得以实现的技术。
1、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的功能差异。
1)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就其功能而言,是多重的。
它表现为预防、赔偿、惩罚等。
侵权行为法所隐含的个人主义精神,浸透了社会对个人自由行动和自由决定的要求,它最终使过错归责原则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主导原则。
侵权行为法中“责任人是过错的必然结果的规则,实际上已经从一个普通法的规则变成了一个自然法的规则。”侵权行为法通过责任的加强,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使人们不致再犯类似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通过向受害人支付适当数额的赔偿金,把损失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这一赔偿行为本身就体现着惩罚的性质。
2)社会保险的功能。
在社会保险的理念中,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它关注的只是侵害已经发生这一事实,对此,它的基本回应是对损害所殃及的人在经济上予以赔偿,而不考虑此种侵害是由过错行为引起的,还是由不幸事件引起的。
由于它不以造成侵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基础,因而,使得这种赔偿失去了惩罚性的功能;也由于造成此种侵害的事件或者行为,都是社会风险意义上的,它们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预测性,比如交通事故、工业事故等,都是人的意志无从控制的,也使得这种赔偿失去了预防功能。
如此社会保险所提供的赔偿在属性上具有单一性的特点,即赔偿遭受损失的人,使他们得以生存下去,并维持社会所认知的基本生活水准。
2、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的在法律技术上的差异。
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以校正正义为基础,法官在审案时关注的是侵权行为法只接受当事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资源分配,并决定是否应该改正原告资源的减少。
社会保险则不同,它以分配正义为依据,目的在于减轻一种侵害或者疾病,而不考虑它是如何造成的。
由于可供分配的社会资源的有限性,社会保险几乎很少提供完全的赔偿。
这种救济的实现是通过国家设立的特定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会福利基金实现的。
3、社会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适用领域。
不容置疑的是,侵权行为法、社会保险法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各自规制着社会生活中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
社会保险制度介入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多数学者认为,在人身侵害领域可以用社会保险上的赔偿计划取代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制度,而在财产侵害案件中则不能用社会赔偿计划取代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制度。
人身侵害需要社会连带。
在一个尊重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权实现的时代,对人身造成的侵害被视为一种集体责任。
当一种侵害发生后,受害人的医疗、康复和生存等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主要目标。
在财产侵害的某些特定领域,社会保险和责任保险计划也取代了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机动车意外事故侵害案件就是此种情景极好的例证。
不过,从总体上看,社会保险关注的重心不在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恢复,而是人的生存条件的维持,这些条件包括受害人医疗、康复、继续生存等所必需的基本要求。
这是因为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免受生活中的危险,如果把它推向极端,社会保险可以给所有人提供一种完全的防御疾病或者侵害的保护。
由上可知,在财产侵害领域,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仍将发挥主要的调整功能;在人身侵害领域,尤其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侵害领域,最有可能成为社会保险活动的空间。
但是,即使在这一领域,由于社会保险计划自身的缺陷,也使得这种期待存在问题。
五、建立侵权行为法与保险制度共存的法律体系。
(一)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
1、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目的相同。
责任保险与传统的侵权行为责任关系密切,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行推进了责任保险的产生、发展和发达,而责任保险的发展和发达又保障了过错侵权责任原则的实行。
对于责任保险而言,两大法系国家均将责任保险的目的从过去担保责任人责任的目的转为确保债权实现的目。
正是由于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相同,它们始能共同发展。
2、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的互动。
1)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的积极作用。
责任保险对所涉及到的三方当事人无疑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对于受害人而言,责任保险可以对其损害赔偿提供极大的保障,如果它能成功的胜诉的话;对于致害人而言,如果其行为被认定为过错侵权,责任保险意味着它不会因此而破产;对于保险人而言,他们因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获得利益,在他们对受害人支付了损害赔偿以后可以通过代位方式而取得受害人的权利。
但是如果因此而认为责任保险取代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则是言过其实的。
2)侵权行为弥补责任保险的不足。
责任保险的作用虽然越来越重要,但是,责任保险不可能取代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过错侵权责任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但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则保险人不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责任保险本身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对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不力。
在现代社会,虽然法律对某些危险活动采取强制性保险的方法,但是,并非每个司机都购买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方面的限制性条件和排除责任条款众多,受害人不能获得全部的损害赔偿;所保险的责任仅仅限于致害人有过错而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形;损害所造成的数额可能会超过责任保险所担保的总额;担保契约的期限与受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期限不一致。
在中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责任保险的范围已经基本确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在产品质量、医疗事故、环境侵害、高度危险作业等领域,都将为侵权行为责任的落实,提供不可估量的帮助。
但是,责任保险在基于侵权行为法的救济中的有效性,是有一定限度的,它不能完全取代侵权行为责任。
(二)社会赔偿与侵权行为的互动。
1、社会保障对侵权行为的积极作用。
社会保障是事故损害分担的一种方法,是在社会控制事故总成本的范围内增加快速、高效的权利实现途径。
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得到适用的情况下,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成功经验,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障法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第一,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并不等于主张要用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来取代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也没有国家试图在各个领域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大多仅仅是在交通事故、工业事故这两个特殊领域建立起社会保障体系;第二,社会保障是否会导致人们责任心的下降和肇事率的上升,在经验方面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事实上,即便实行社会保障,受害人的赔偿由某些机构承担,但是,最终承担责任者仍然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人,社会保障的实行不会导致责任注意义务的懈怠。
2、侵权行为弥补社会保障的不足。
社会保障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及侵权行为过错侵权责任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各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仅仅对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害提供赔偿,而不对财产损害提供赔偿。
第二,社会保障仅仅对超过一定数额的赔偿进行支付,对于小额的赔偿请求,有关的机关不受理。
第三,通过社会保障取得的赔偿要比通过侵权诉讼方式少得多。
总的说来,虽然侵权行为的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也许的确存在着诸如程序缓慢、代价高昂的弊端,但是,它在对受害人的保护方面是强而有力的,尤其是它所贯彻的完全损害赔偿的原则能够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全部赔偿,而适用其他非侵权程序,受害人的损害仅仅能得到部分赔偿。
有学者设想,在人身侵害领域,由社会赔偿计划完全取代侵权行为制度,但是,由于社会赔偿计划内在的弱点,在此一问题上应采取审慎的态度。
因为社会赔偿计划从来都没有设想对受害人提供完全的赔偿。
参考文献:
[1]袁宗蔚著.保险学—危险与保险[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版,第547页。
[4]吴荣清著.财产保险概要[m].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3页。
保险制度论文篇二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已经完全具备了排他性、可分割性以及一定的可转让性,因此,从理论上讲土地权利可以作为与农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交易的标的;经验数据证实了农村土地产权的融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开展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形式的农户贷款模式对于缓解农村地区的资金“瓶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农户最有价值的资产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政策上的不可抵押性,要深入挖掘和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金融功能,创新设计能够被农村金融机构认可和接受的贷款模式,鼓励其提高对农户的贷款额度,从而缓解农民贷款难问题。
1.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
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轨迹,有助于对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认识,同时也有助予研究农村土地产权的抵押担保条件。新中国建国初期进行了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建立农民土地私有制度,3亿多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获得7亿亩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贫农、中农占有的耕地占全部耕地的90%以上。在农民土地私有制度下,农民对拥有的土地产权可以自由买卖和出租,实现了土地产权的完全排他性、可转让性。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户自愿以“大包干”、“小包干”等方式组建了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开始从单纯集体所有向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两权分离模式转变。随后,一些沿海发达省市就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进行试验,使得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突破了家庭承包经营的限制,土地产权流转制度重新进入试验期。
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启动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第四次变迁,它明确了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涉农物权抵押担保的一系列规定,对农村土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了一定的铺垫作用。
2.农村土地产权抵押贷款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逐步变迁,农民作为土地使用权主体涵盖的各项权利的界定也逐渐明确,这对于搭建农户与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合作非常重要。理论上讲,只有当产权及其各项子权利都是可以转让和分割的,这些权利的每一项或每一项的不同部分才可以与不同个人或团体之间相互交易。因此,以农村土地产权为切入点研究农村金融机构农户贷款模式,首先就是要在理论上明确界定农民拥有的'土地产权是否具备了如上所述的排他性、分割性和转让性,这是前提,需要运用产权模型加以分析;其次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农村土地产权能否充当链接农户与农村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贷款合约的有效抵押担保标的,这同时需要经验数据的支持。假设上述两项均存在,那么就可以以农村土地产权为抵押,进行农户贷款模式的创新设计,从而缓解农户资金需求缺口矛盾。
3.农村土地产权抵押贷款模式引致的问题。
农村土地产权实现抵押贷款后将引致两个问题:农户违约风险和农村金融机构对抵押债权的变现风险。前者是指一旦农户由于自然因素或者经营失败导致贷款不能如期偿还,那么农户将失去对土地拥有的产权,从而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后者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如何在现有土地制度框架下按照贷款合约依法顺利地变现抵押债权,弥补贷款损失。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种流转形式顺利进行的基础平台和前提条件,是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实现规模化经营的重要保障。因此,要尽快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让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入市场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很有价值的资产,农民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流转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如果能够作为抵押担保物权向银行申请贷款,将不仅是对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而且对于解决农民遇到的资金难题也非常有利。一般来说,非农收入水平越高的农户的土地依赖程度越低,土地抵押贷款后农户承受的风险越低,财务风险越小。因此,用非农收入占家庭总收入比重的60%对农户类型进行划分,对农村金融机构确定授信农户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保险制度论文篇三
根据国家统计年鉴,我国从20xx-2010年共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18762起,这也意味着环境污染事故平均每天有4起发生,这些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亿元。巨额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受害者仅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款,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此时,推行具有“分散风险功能”的环境责任保险有重要意义。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西方发达工业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不断重视,各国的环保法纷纷出台,环境责任保险迅速发展起来。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整体处于起初阶段,存在环保法律法规小健全、险种少、费率高、赔付率低等问题。本文通过介绍国际上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概况,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较成熟的美国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因污染包括大气、水、土地等环境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的责任保险。其中,责任风险是指法人或公民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在我国,20xx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对于环境污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指即使没有过失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建立相应的社会化承担机制,无过失责任原则使企业面临较大的赔偿风险。
在实践中,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分别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以法国为代表,以德国为代表。
对于承保机构,主要有: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保险机构承保方式,二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联合承保方式,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由现有产险公司自愿承保的方式。
对于环境责任保险保单的承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事故发生制和赔款发生制。事故发生制是指承保的损害事故必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而索赔可以在以后的任何时候提出;赔款发生制是以索赔时问为准,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问或后续的扩展报告期内提出,事故则可在保险期问或之前的追溯期发生。
针对承保范围,保险人一般只承保突发的、非故意的社会经济活动、意外事故及小可抗力导致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对于污染性企业正常、积累性的排污造成的损害可特别承保。
20世纪60年代以前,由于环境风险小突出,环境责任案件较少,由公众责任保险直接承保环境污染风险。随着工业化进程,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加大立法强度,相继颁布《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令》、《自然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案》,((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污染者采取严厉的货币赔偿和刑事制裁。巨额赔款和高额罚金使一些非故意污染企业面临破产风险,由此环境责任保险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
美国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危险物质,即经鉴别有危险特性的固体、液态废物、《清洁空气法》列举的危险空气污染物,以及任何有毒污染物和高度危险的化学物质为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涉及对象。由1988年成立的专门的保险机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进行承保。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以约定的限额下,被保险人污染环境而造成邻近土地上任何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二是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的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确定并且危害较大,保险公司一般只针对突发性的、非故意的'事故承保,但企业正常的、累积的污染损害也可特约承保。
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美国采取有限赔偿制,通常约定的赔偿限额有4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累积最高赔偿限额、被保险人的自行承担的赔偿额。以特定场所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为例,它适用赔款发生制,并规定一次污染事故的所有索赔当成一次损失事件,适用一次赔偿限额,只扣除一次免赔额。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有长尾效应,为明确保险责任,往往在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为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
此外,美国也通过社会力量保障环境安全,设置了为防比废弃物污染的舒坡儿基金,并在《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赔偿和责任法》中规定由该基金支付尚待责任人归还的清理费用。
我国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小健全,现有的法律规定了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针对损害赔偿和治理污染费用,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加之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纳税大户,地方政府处理事故纠纷时多有偏袒。法律的完善与执行是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我国应建立《环境责任法》,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并具体制定相关的赔偿、惩治措施,完善立法,严格执法。
3.1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
目前我国公民环保意识小高,企业相比环境保护更注重经济效益,所以在没有外力约束的情况下,他们小会主动将环境污染的成本内部化,也就是说,完全任意责任保险在我国无法实行。可在核燃料生产、火力发电、采矿、石油化工、印染等高风险、高污染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商业、公共事业等低风险行业由政府进行引导,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3.2实行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方式。
由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小成熟,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巨大,单一保险公司往往无法承担如此大的风险;而如果效仿美国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政府的负担过重,也是对现有保险公司的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在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中遴选合格的保险公司进行联合承保,同时进行再保险分散风险。
保险制度论文篇四
:在日益增长的医疗消费需求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及其保障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的背景下,本文通过分析比较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运作模式,提出补充医疗保险框架的构建模式,并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及费用支付的制约机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旨在促进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
近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首先,由于基本医疗保险中“双线”(起付线、封顶线)的存在,引起群众不安全感。其次,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存在“三个目录”,即基本病种目录、基本治疗方法目录、基本药品目录,防止资金滥用的同时也限制了人们的医疗消费水平。因此,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外,推进建立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一)企业(行业)补充医疗保险。
这是由企业或行业举办的自愿性职工互助保险。随着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职工互助保障又在各地被大力倡导与推广,形成了不同层次、不同覆盖面的职工互助保障形式,企业(行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由工会组织出面举办,其具体运作本着互助救济的宗旨,着眼于减轻职工的医疗费用负担。目前我国很多地区都实行这种模式的补充医疗保险。例如《兰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就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企业自行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企业(行业)补充医疗保险在医疗保险改革中起到了缓解职工高额医疗费用的作用。但是,补充医疗保险放在企业或行业内部,各自为政,不符合保险的大数法则,其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能力必然减弱。而且,企业(行业)补充医疗保险由工会自行组织,其公平性以及保险基金风险控制能力,尚存在很大争议。
(二)社会性补充医疗保险模式。
这种模式由社会保险机构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具有以下优势:第一,从资金筹集角度讲,一方面,保险基金集中起来交由社保机构统一管理,符合大数法则;另一方面,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的部分可以转入下一年合并使用,这样广集基金,充分发挥了补充医疗保险的作用,更加适应市场化需求;第二,从成本角度讲,社保机构管理保险基金,在监管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同步监管,避免机构重复设置,且工作量不会明显增加。同时各地社保机构的从业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不再从保险费中提取,因此大大地节省成本;第三,从风险角度讲,社保机构拥有一支既懂医又懂医疗保险政策的专业队伍,保险基金安全系数相对较高,企业和职工都可以放心。
(三)商业性补充医疗保险。
这种模式由用人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商业保险公司直接投保,将补充医疗保险完全市场化,因此商业医疗保险公司将承担巨大风险。据来自北京市的统计资料显示,20xx年全市各家商业保险公司所承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平均赔付率在120%-150%之间,有的甚至超过了200%。造成这种结果的最直接的原因是商业保险公司缺乏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足够的风险控制手段。补充医疗保险走市场化道路本身不是错误的选择,但就目前我国商业保险市场不健全的条件而言,补充医疗保险采用这种商业化模式并不明智。
(四)社会性补充医疗保险与商业性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补充医疗保险兼顾社会性和商业性两种模式,典型代表是厦门市。具体做法是,社保机构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保费中,提取一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作为一个集体,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与单纯的商业性补充医疗保险相比,这种由社保机构集体投保的方式分散了风险。但这种做法中,保险费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的,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都要从中提取部分补充医疗保险保费,把补充医疗保险从自愿性变成了简单的“一刀切”。这一做法变相削弱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规模及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商业保险机构操作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当年结余部分不予以结转,也就是说这种模式下大量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成为了年度性的,大笔基金因无法累积而流失,不能真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目前我国补充医疗保险的定位是自愿性的,但是如果一味地放任不管将会导致其出现混乱局面,因此有必要构建一个基本框架,在这一框架下任企业自愿选择。即是否投保由企业自主选择,但一旦选择投保就必须按照规定的模式进行。通过上述分析比较,社会性补充医疗保险模式更符合我国现状,且补充医疗保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其性质应当属于“社会性”,因此,保险基金由社保机构进行管理是符合补充医疗保险发展趋势的。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遵循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分担的原则,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作为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亦应遵循此原则。三方合理分担原则,对于政府而言,通过进行适当补贴,有利于政府对医疗保险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指导,保证其医疗保险政策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为其职工支付医疗保险费有利于增强企业内部的凝聚力,同时通过交费,用人单位把一部分原本属于自己承担的社会责任转交给社会,减轻了自身的负担;对于个人而言,有利于增强个人自我保障的意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避免医疗资源的浪费。
(一)基金来源及缴费办法。
补充医疗保险的基金来源应包括几个方面,一是由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二是由参保职工分摊一定比例的基金数额;三是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或投资所得;四是由政府补贴;五是其他应当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例如社会捐助。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前两项来源会遇到如何缴费的问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既然由社保机构统一管理,那么我们认为最妥善的缴费办法就是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收费。若用人单位不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时,应提前提出申请,社保机构只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否则视为同意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这种做法既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自愿参保的原则,又利于扩大补充医疗保险的覆盖面。
(二)政府补贴及优惠政策。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的根本意义在于弥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不足,属于政策性很强的集体福利性社会保障制度,应该享受国家财政、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府补贴应当包括事前补和事后补两部分。事前补是指政府每年按一定标准补贴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例如可以按照每年每人30-40元的标准来补贴,保证补充医疗保险有充足的基金来源,确保医疗保险制度能顺利进行。但是医疗保险具有很强的不可预测性,因此补充医疗保险出现入不敷出的现象也是很正常的,如果不足部分由下一年顺延报销,仅靠企业的力量来支撑补充医疗保险是远远不够的,这会打击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利于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展开,因此政府对补充医疗保险的不足部分进行适当补贴是很重要的,这就是所谓的事后补。至于补多少可以由政府根据财政情况和补充医疗保险的支出情况具体确定。为激发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积极性,政府可以对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对用人单位来讲,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一定额度内(如工资总额的4%)可以列入成本或予以税前列支;对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基金支付范围。
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应包括起付线以下部分和封顶线以上部分,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住院起付线以下部分、住院最高支付额以上部分、门诊起付线以下部分以及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即凡是基本医疗保险不支付的部分补充医疗保险都可以报销。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存在三个目录,补充医疗保险的范围也应包含三项:(1)超封顶线以上的.基本检查、治疗、用药和服务的医疗费用;(2)超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3)超基本诊疗项目的诊疗费用。
(二)基金支付制约机制。
为预防形成新的超前医疗险费,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制约机制尤为重要。主要有以下几种办法可以参考:第一,明确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自付的比例,采用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随着医疗费用上升,个人自付比例逐步加大,但应始终控制在20%-30%之间,对职工形成有效的约束的同时缓解职工缴费压力;第二,像基本医疗保险一样,补充医疗保险应根据当前医疗消费水平设置一道支付最高限额,促进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公平的利用;第三,在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之外可以再确定三个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适当扩大补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防止滥用。
(三)与大病医疗保险相结合。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并非大包大揽,对一般病种来讲,人们合理的医疗消费都会控制在报销上限范围之内。但是,一旦碰到特殊的大病,需要采取特殊的、先进的治疗方法,或者需要长期治疗,就很可能会突破封顶线,再次成为人们的经济负担。因此,有必要实现补充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结合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是指大病医疗保险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的一种特殊方式存在,大病医疗保险可以直接利用补充医疗保险的基金,而无需另外筹集,也不必另设帐户进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大病的目录,这些特殊病的门诊或住院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比例支付后个人负担比例部分,从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再支付,支付比例也同于补充医疗保险,不同的是其年内累计最高支付额可以不封顶。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满足条件的用人单位要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完善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及管理制度。社会保险部门也要与相关部门加强合作,为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切实促进补充医疗保险的建立。
保险制度论文篇五
摘要:近年来,农村生产力大幅发展,农民生活水平也大有提高,但是农村经济依旧存在着不少问题,例如基础设施不完善、经济管理有很大漏洞等。探究农村企业对农村经济发展的贡献以及影响的因素,对于改进农村经济现有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农村企业;农村经济;贡献;影响因素。
1农村经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农村人口占据全国总人口很大的比重,农村经济也是全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大力发展农村经济是推动我国国民经济总体发展中的重要的一环。农村经济的发展体现着我国民生基础的巩固,其甚至不仅能够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甚至对世界经济的发展都有着不容小觑的贡献。在党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的战略目标背景下,农村经济也面临着更高的要求、更大的挑战。尤其以生产发展作为基础的新农村建设二十字方针,更是凸显了发展农村经济对于构建整个农村和谐体系的重要意义。然而,目前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不能忽视的问题:
(1)农村交通条件比较落后。农村与外界联络的道路不通畅极大程度地阻碍了农村经济发展的脚步,阻碍了物资运输、人才交流等。
(2)农村的基础设施不够完善。除了交通条件外,农村的许多基础设施都需要改进,例如网络、通讯,还有最基础的物质保障:水、电等。如果连最基础的物质条件都不能保证、基础设施得不到完善,那么想要推动农村经济的整体发展将会十分有难度。
(3)农村经济的发展模式相对落后,尤其经济管理存在漏洞。农村经济结构十分单一,各种农业资源的利用率也较为低下,尤其经济管理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资金管理缺乏规范性。由于农村生活条件以及待遇限制,导致专业的经管人员大量缺失。
保险制度论文篇六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反洗钱力度的不断加大,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风险越来越高,洗钱者于是开始将保险产品作为其新的洗钱工具。保险业错综复杂的关系及保险产品功能的不断深化演变,客观上导致保险业面对更大的洗钱风险。随着反洗钱工作范围从银行业、证券业向整个金融业全面扩张的开始,保险业作为重要组成部分,亦是洗钱频发的高危地带。洗钱领域逐渐向保险业延伸,保险洗钱手段趋向多样化、隐蔽化、专业化,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面对严峻考验,防范并打击保险洗钱成为目前金融业反洗钱的重点之一。
同时,相对其他金融领域,由于保险本身的行业特征以及保险产品的复杂性,即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外,还涉及保险代理、保险经纪等中介机构。以上种种方面势必导致保险业洗钱手段更多、更隐蔽。随着《反洗钱法》的出台,商业保险反洗钱机制不断完善,但仍存在缺陷。要有效地遏制保险洗钱,就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对金融保险领域进行全方位的监控,全面围剿保险洗钱活动。针对保险业面对的洗钱风险,保险管理者及从业者如何规避风险、防范风险,值得深思和研究。
一、我国洗钱的概念。
所谓洗钱,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交易、转移、转换等各种方式加以合法化,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人民银行2003年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将通过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所涉及的“黑钱”范围扩大,包含了贪污、贿赂、诈骗、逃税、侵占国有资产和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其实质是扩展了通过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洗钱活动不仅使违法所得合法化,而且还扭曲正常的经济和金融秩序,损害金融机构的诚信,腐蚀公众道德。作为现代社会资金融通的主渠道,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系统是洗钱的易发、高危领域。随着银行监管制度的不断严格和完善,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将黑手伸入保险行业,利用商业保险反洗钱机制的缺陷逐步向保险行业渗透。因此,在保险业中做好反洗钱工作已刻不容缓。
二、我国保险业洗钱的目前状况。
目前,利用保险业洗钱在我国尚无法律上的明确界定,理论界一般将其概括为投保人利用保险机构使非法收益合法化,或者以将集体的、国家的公款转入单位“小金库”化为个人私款或逃避纳税为目的的行为。目前在我国利用保险业洗钱的主要方式以后者为主,总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金退保。
具体而言就是企业先以单位的名义用支票购买保险单,将巨额资金分散到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员工名义下进行投保。一般情况下普通员工对此一无所知。钱到保险公司账后,时间长短不一,投保企业就按约定退保,保险公司扣除手续费后,以现金的形式将钱打回到企业指定的个人账户上。中小型寿险公司甚至连手续费都不收,只要求企业的保费在自己的账上留存一个月或更长的时间,然后以现金的方式返还到企业个人账户上。如此,保险公司能获得短期融资而省去同业拆借的利息。
2、利用团险业务洗钱。
在团体寿险业务中,投保人通过长险短做、夏交即领、团险个做等不正常的投保、退保方式,将公款转入单位“小金库”化为个人私款或逃避纳税的行为是洗钱行为的重要渠道。按照多数保险公司的规定,团体保险退保是有时间限制的,例如只能投保三年后才能退保,但是,由于团体保险的“单子”都比较大,面对高额保费的诱惑,对于经营压力巨大的保险公司而言,这些规定逐渐被掏空,不但何时退保可以商量,甚至退保扣除的费用比例也可以协商。在这里,保险已经失去了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最基本职能,而成为当事人取得各自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同时,投保企业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利用较低的成本达到逃避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这种情况的团单,一般采用上年末投保而新年伊始退保的方式,这也是为什么每年年初团险退保量剧增的理由。除团险、骗保手法外,保险洗钱通用的手法还包括地下保单洗钱、犹豫期退保洗钱以及保险欺诈、长险短做、趸缴即领、违规退费等,此外,隐匿真实身份、虚报个人材料亦是常用的洗钱方式。还有利用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保单贷款,洗钱者在购买了高额的人寿保险之后以抵押贷款的形式提取现金,然后让保单自动失效。
3、财产保险洗钱。
财产保险洗钱的主要方式有保险欺诈、理赔欺诈和现金交易等。突出表现为退保和保费支付的时候,保险公司应客户的要求不选择银行划账,而是通过现金支付。另一种表面上是外汇保单,实际是用人民币来缴费,而理赔却是外币。
4、用黑钱购买奢侈品。
比如用黑钱购买豪车,然后向保险公司全值投保,制造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对其给予现金补偿。
5、地下保单。
洗钱者购买地下保单,把钱打到业务员指定的国内账户,然后在香港签单,由业务员负责把钱从内地转到香港,从而实现资产转移。
6、银行保险洗钱。
银行保险的核保标准较低、征询信息较少、成交速度快、手续简便,但现金价值却很高,洗钱者反而可以从银行划转保费。网上保险也是一种新型洗钱工具,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保单生效,投保人就可以退保变现,这为洗钱提供了条件。
7、行贿保单洗钱。
用寿险保单送礼,即由行贿者(洗钱者)进行巨额保费支付,受礼方退保变现。在企事业单位采购团险时,保险公司会虚增保费,成交后再向有关人员赠送大额保单,由其退保变现,这种属于上游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行为。
三、我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面对的理由。
保险业经营中的洗钱活动,不但为其上游犯罪提供了资金通道和便利,而且扰乱了金融、保险市场秩序。在日益严峻的反洗钱形势面前,保险业还存在许多制度与结构性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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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论文篇七
两年前的“莫兆军事件”曾在我国司法界引起强烈震动。9月,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虽张辩称借条是由李等人持刀威逼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遂判处被告应予还钱。同年11月,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事发后,经公安查证老夫妇所述确实,莫兆军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捕受审。消息传出,舆论一片哗然。沿袭“死人为大”陈旧习俗,各媒体充斥对莫兆军的谴责,《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现代版》等火药味十足的文章和标题随处可见。尽管如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莫兆军作出了无罪的判决;今年夏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的无罪判决。这一起令社会、尤其是司法界关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但是这起案件让人们得到一些启示。
作为一名公证员,我自然联想起这些年来那些因采信虚假或不实证据造成公证文书发生错误而被媒体曝光的事件,这些事件中的经办公证员无一幸免,悉数卷入旋涡,并均以被处分、包括受刑事处分作为结局。从“问题”的严重程度看,当属莫兆军为过:公证员采信虚假证据,证件材料在形式上无疑义,也无人提出异议,但莫兆军采信证据时,则有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此为一;其次,当事人提出李等人“持刀威逼”的行为属刑事犯罪,按有些人的说法“莫兆军理应引起重视”,公证员则无此“麻木”问题;第三,莫兆军采信错误证据的结果是造成两名当事人死亡,而公证文书尚未造成致人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但处理的结果又为何如此的迥然不同,究其原因,法院对莫兆军作出无罪判决,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民事诉讼活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何一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据此,莫兆军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写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要求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情形不属于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因此,虽然事后证实莫兆军所作的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新闻媒体、检察机关甚至部分法官在事后提出了大量不无道理的“应当”,但这一切均不能成为莫兆军有罪的理由。反观公证,我们发现公证竟然没有证据规则!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可援引,更没有免责规定可依照,公证员采信的证据如有问题,他难以自证其已尽责,即使社会有认为他已尽责的意见和应当免责的呼声,也不足以与那些“应当”的理由相抗衡,他得根据由公证文书造成的后果和那“应当”呼声的强烈程度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的今天,公证员无疑成了一种风险极高的职业,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这种风险是公证员依自身谨慎、努力所无法克服。难怪有公证员作出这样的“总结”:现在每多办一件公证,就是往自己身上多安装上一颗定时炸弹。
当然,没有证据规则,远不只是公证员的职业风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公证得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要实现这一任务,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作保障;而要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严格的证据规则则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标准不确定,势必造成公证员各自根据其知识、经验、能力甚至是性格来决定如何取证和采证的局面,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当然得不到保证,公证文书也就无法担当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公证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我国年轻的公证制度生命危殆!这才是问题严重性之所在。
二、我国公证证据制度现状。
(一)我国公证远未形成证据规则,有的只是少量、零星的关于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
1、我国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规定的内容。
[1][2][3][4][5][6]。
保险制度论文篇八
文章分析了我国目前行政法所面临的挑战,认为构建行政法的理念根据主要有:第一,政府与民众之间形成一种相互间及时有效回应的对话机制;第二,应有区别地对待政府的行政行为。同时提出我国行政法理念建构的一些建议:实施多元化的行政主体;采取多渠道的信息公开。
一、引言。
在改革开放三十年之后的今日,中国社会的转型不仅没有完成而是处在了关键时期。这一时刻,社会充斥着各类问题,既包含长久以来存在的传统问题,也充斥着各种因社会急剧变化产生的新问题。为此,我国政府较之以往各个时期面临着更为沉重的压力。在法治领域,与之相对应的则是要求建构一套规范政府但又不使其低效的行政法体系。但由于我国的法治基础十分薄弱,在建构完整的行政法体系之前,首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寻找适合我国当前需要的行政法理念,以此指导我国行政法的转型。
二、当前我国行政法所面临的一些挑战。
我国行政法所面临的挑战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长久以来我国行政权过度膨胀造成的一些传统遗留问题,具体表现在行政主体的角色定位、行政行为的实施手段、行政责任的落实等领域;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新生事物产生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专业知识或技能素质的要求、高效抉择的要求以及政府权威的保持等领域。
在现实社会中,上述问题不是独立暴露出来的,而是相互交叉与影响而表现出来的,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转型,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来自分工社会的挑战。
当今社会的发展所呈现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分工日益精细和专业化,而此特征在行政法领域的重要表现则是在众多涉及到部分特定领域的行政法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凭借所涉领域的专家来提供意见甚至直接做出决策。而对此领域陌生的人而言,仅依靠自身的能力和理性根本不可能对专家所做出的最后结果给与有效的评判。而根据法国后现代主义的领军人物福柯的观点:“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建构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有权力关系,不同时预设和建构权力关系就不会有任何知识”。据此,政府决策的专业性要求,很有可能转化为一种政府对话语权的垄断,妨碍公众对于行政行为知情权的行使。
2、来自信息社会的挑战。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公众没有有效的获取信息的平台,信息的发布往往被政府所垄断。而在工业革命之后,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则增加了新闻媒体这一新的途径,但依然只是被动的参与者而已。而在二十一世纪末期,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不仅信息的传播速度成倍的提高而且诞生了各色各样的信息传播和交流平台,公众不再是单纯的通过为数不多的渠道被动接受信息的人群,而是多渠道的信息接受和发布为一体的人群。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当前行政法的理念依然停留在大众只是被动的信息接受者的基础之上,因而在面对众多突发性社会事件的情况时,政府往往不能及时做出有效的应对策略,使得公众有可能被夸张或不实之言语所绑架。
3、来自公民社会的挑战。
自三皇五帝产生以来,无论我国的政治制度如何转变,我国的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依然秉持着一种“家长主义”的观念,行政主义将自身视为以为有着无上权威和责任的父亲,而将民众看作需要照顾的“子女”。因而,在社会实践中,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政府官员所表现出来的往往都是一种“盛气凌人”态度,不喜欢与群众沟通,而喜欢直接做出命令。在古代社会,由于不平等的思想存在的缘由,一位仿佛如慈祥并负责的父亲一样的官员往往被称颂。但随着现代公民社会的发展,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使得公众排斥来源于不平等“父亲”所做的决定――即使这个决定有利于公众。
4、来自风险社会的挑战。
科技进步的同时也为社会带来了新的风险。自第一次工业革命以来,人类所面临的危险不再局限于简单的自然灾害,还新增了各种与新资源、新技术与新产品相伴随的人为灾难。无论是著名的前苏联核电站爆炸还是近几年哈尔滨化工厂化工原料泄露,都给予了政府新的责任――在突发高危灾难发生时的应对应急能力。总之,在这个无处不存在风险的社会,政府将不仅仅满足于守夜人的角色而要发挥更为能动的作用。
三、我国行政法理念建构的一些建议。
上述问题的产生并不局限于当前的我国,在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中也曾出现过类似的状况,有些也持续到今日。因而国外的学者针对上述问题也有着各种不同的思考。其中获得普遍认可的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哈贝马斯的“商谈主义”。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有效的沟通和理性的对话,最终获得更为和谐的结果。而在法治领域中,事实与规范不再是僵硬的相对应,而是可以通过不断的商谈,寻找出二者实际利益的切合点,以此为基础最终形成一种相互间及时有效回应的对话机制。
二、美国行政法学界所流行的“能动的行政法”。由于美国的法治发展历史较长,因而其行政法的理念也相对较为成熟。根据社会发展所导致的各类问题和危机,美国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法应区别对待政府的行政行为。在涉及到基本人权的领域,要严格限缩政府的权能;而在涉及到高度专业化的领域,则允许决策公开化的情况下给予行政主体应有的尊重;此外在发生非常规事件之时,预留给政府采取各种措施的空间以及容忍可能造成的风险。
针对现阶段我国行政法所面临的各种危机和挑战,针对行政法的理念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实施多元化的行政主体。
长久以来,我国的行政主体往往仅指单一的政府,其余履行部分行政职能的机构也在政府的完全掌控之下。而世界的发展潮流则是多元化的行政主体。因为政府作为拥有较为强势地位的公权力机关,为维护其自身的权威往往采取强硬的一种态势,而现代社会中,不少行政法所处理的领域内,需要的不是一条生硬的命令而是有效的沟通。因而建立除政府以外的行政主体既可以缓解政府和民众间的一些对立而提供一种较为和谐的沟通平台。此外在涉及一些较为专业的领域之内,委托具备较高专业素养的第三方来行使职权,则可以有效的促进决策的合理性。
2、采取多渠道的信息公开。
重大事件中的“微博直播”已然证明过去政府对于信息的垄断能力已经大大降低,这一状况的改变要求政府应该转变对于公众知情权的态度,相信群众的理性。当今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已经规范了听证程序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但在现实中并没有很好的落实。因而,当前我国在传统的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域范围内不仅仅要做到公开,并且要做到积极公开,使得公众能充分的了解行政主体决策的过程,从而达到使其认可最终的行政行为。此外,面对各类新的信息传播媒介和平台,政府应该大胆的去利用,在可能形成虚假信息之前将真实的信息提供给公众,使得公众获得正确的认识,与此同时树立政府的权威。
四、结语。
我国行政法理念的转变绝不是一时可以完成的任务,不仅仅是因为我国的法治与法学的发展不成熟,更因为只有不断更新的行政法理念才能更有效的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希望通过分析当今社会的不足以及可能有效的几点思考,试图展现出一条建构行政法理念的探索方法。
保险制度论文篇九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人口老龄化的趋势愈加明显,致使城乡居民养老问题越发突出,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推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旨在缓和社会矛盾冲突,缩小城乡差距,保障人们的安居乐业,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文章通过分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试探性提出几点完善对策,希望能给相关研究者启示。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问题;对策。
随着“新农保”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些地区立足实际,构建统一的、全覆盖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很好地打破了呈现二元化界限,有利于城乡养老保险的一体化转变,推动社会的公平发展。当前如何从制度层面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制度大规模推广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制度政策宣传效果不佳。
随着“城居保”和“新农保”的不断合并,进一步扩大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居民不能自愿参保投保,因此制度的覆盖规模有待扩大。由于养老保险制度中的补贴和保障力度不高,对居民的吸引力不强,如养老金支付标准低,部分老年人的养老金不能支付其日常的开销。同时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宣传广度和力度不高,城乡居民不能全面了解养老保险的优势,缺乏较高的参保积极性。
(二)经办能力不足。
参保人员缴纳保费时,由于缴费环节众多且业务量大,选择商业金融机构养老金、代收保费是最为便捷的路径;但基础性业务工作对人员具有较高要求,需要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国家的标准进行操作,做到服务一生、记录一生,以免出现大问题。然而部分地区的经办单位没有明确规定缴费各环节的截止日期,有些经办人员不能对参保人员的缴费时间进行及时记录,导致基金增值保值能力受限,影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科学性及完善性。
(三)资金管理投资水平不高。
对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而言,其在具体运作管理中,由于窄小的投资渠道和过低的基金管理层次等因素的制约,导致基金的保值增值面临较大的压力。目前管理参保人员所缴纳的保费时,基本是由县级进行管理,但县级经办单位在人员和管理等方面有所不足,如投资管理人员的专业性不强、风险管控体系不完善等,加上基金的投资方式为国债与银行存款,导致投资渠道相对单一,不利于分散基金投资风险。可见,风控体系不完善、管理运营层次过低、基金投资渠道狭窄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扩大内需,发展经济。我国经济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基本立足点就是扩大内需,这也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必须要优化调整居民的消费结构,提高消费水平,发挥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能够稳定居民的消费预期,减少对未来经济保障不确定性而导致的压力,改善群众的生活质量,使储蓄向消费与投资转变,形成持久而强大的拉动作用,确保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2.促进制度公平。国家了一系列的文件与决定,在长期实践发展中得以完善,例如,为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确定“新农保”试点的相关内容,如基本原则、资金管理、制度架构、筹资形式等;为实现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优化整合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缩小城乡差距,进一步缓和社会矛盾。3.缓解养老压力。现代社会的必然发展趋势就是人口老龄化,这也是全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现阶段,我国人口的高龄化、老龄化趋势不断加深,导致代际养老压力增加,加上社会婚育理念的变化,人均寿命增长且独生子女增多,家庭结构出现明显的变化,致使传统家庭的养老功能有所削弱,这就需要通过制度化的安排来解决城乡居民老年生活保障的问题。
(一)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只有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使居民了解养老制度的重要性,增强参保意识,才能扩大养老保险的规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让更多的居民受惠,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具体宣传工作中要综合利用各种传播工具,如报刊、互联网、电视广播等,或者是发放宣传单、组织宣传讲座等,宣传讲解养老保险的意义,吸引城乡居民自主参保。当然各地政府可以应该立足实际,对本地的居民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动态化公示,保证参保与领取养老保险执行情况的透明度,欢迎群众的监督、投诉和咨询等。
(二)加强经办能力与财政投入。
对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低的问题,各级政府应该加强财政投入,加大财政转移支付的能力,完善服务网络,增加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供给,为参保居民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同时政府也要从经济发展的状态出发,构建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养老金待遇的长效机制,有机结合家庭养老补充保障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共享社会经济的发展成果,解决居民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问题。
(三)适当拓宽基金投资渠道。
要想实现基金的增值保值,必须要从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出发,对收益和风险进行权衡,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拓宽基金的投资方式及渠道,如:制定切实可行的投资管理方法、构建系统的基金风控体系、强化基金运作管理的监管力度等,从而实现多元化的投资方式,达到基金增值保值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对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时,应该结合以下方式进行:1.选用收益和风险处于中间水平的投资渠道,如金融债券、基金等;2.选用高收益和高风险的投资渠道,如境外投资、期权期货、股票、企业债券等;3.选用低收益和低风险的传统投资渠道,如中央银行票据、国债、银行存款等。
(四)完善制度建设。
国家可以构建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以政府可承受的范围为基础,按照不同的缴费档次进行差别给付,使其与缴费档次呈正相关的关系;或者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让收入层次不同的居民都能参与养老保险,激发居民的参保意识,鼓励居民早参保、多得益。此外,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新农保”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断合并,这就要求制定科学的衔接转移办法,对制度的转移性及可携带性进行综合考虑,彰显居民个人账户与非缴费型账户的即得受益权。例如:在局部养老保险待遇衔接方面,采用的待遇衔接政策为“累计养老保险权益+分别计算待遇+累积缴费年限”。
(五)加快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
首先,科学调整金融代办机构,实施代扣代缴,以便群众的缴款取款,确保基层网点布局的科学性。其次,积极构建经办管理人员队伍,加强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使其具备较高的服务意识、服务水平、专业素质,为城乡居民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最后,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成立信息化的共享平台,采用信息化的经办管理方式,借助计算机智能化操作来取代手动录入缴费等程序,实现缴付方法、缴付标准、领取人数、参保人员等信息的共享,实现社保手续的跨省转移接续。
综上所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如制度政策宣传效果不佳、经办人员能力不足、资金管理投资水平不高等,严重影响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针对这种情况,各级政府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经办能力与财政投入,适当拓宽基金投资渠道,完善制度建设,加快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从而充分发挥出养老保险的优势,缓解养老压力和社会矛盾,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实现社会的公平。
[1]王伟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安化县为例[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xx(02).
[2]程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方向[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xx(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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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静.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问题及相关对策[j].现代经济探讨,20xx(11).
[5]田勇.浅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困境与对策[j].中国市场,20xx(37).
[6]唐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中旬刊),20xx(12).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
保险柜的管理使用,专门存放现金,各种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印章及其他出纳票据。
保险柜一般由行总经理授权,由出纳员负责管理使用。
保险柜要配备两把钥匙,一把由出纳员保管,供出纳员日常工作开启使用;另一把交由行政综合部或财务总帐会计负责保管,以备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开启使用。出纳员不能将保险柜钥匙交由他人代为保管。(公司现保险柜只有一把钥匙,另一把不明的情况下暂时由出纳保管,查明具体在何处后交由行政综合部保管。)。
保险柜只能由出纳员开启使用,非出纳员不得开启保险柜。如果单位总会计师或行政综合部需要对出纳员工作进行检查,如检查库存现金限额、核对实际库存现金数额,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开启保险柜的,应按规定的程序由总会计师或行政综合部开启,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任意开启由出纳员掌管使用的保险柜。
(4)财物的保管。
每日终了后,出纳员应将其使用的空白支票(包括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银钱收据、印章等放入保险柜内。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应设置和登记现金日记账,其他有价证券、存折、票据等应按种类造册登记,贵重物品应按种类设置备查簿登记其质量、重量、金额等,所有财物应与账簿记录核对相符。按规定,保险柜内不得存放私人财物。
出纳员应将自己保管使用的保险柜密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以防为他人利用。出纳员调动岗位,新出纳员应更换使用新的密码。
保险柜应放置在隐蔽、干燥之处,注意通风、防湿、防潮、防虫和防鼠;保险柜外要经常擦干净,保险柜内财物应保持整洁卫生、存放整齐。一旦保险柜发生故障,应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修理,以防泄密或失盗。
出纳员发现保险柜被盗后应保护好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待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才能清理财物被盗情况。节假日满两天以上或出纳员离开两天以上没有派人代其工作的,应在保险柜锁孔处贴上封条,出纳员到位工作时揭封。如发现封条被撕掉或锁孔处被弄坏,也应迅速向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报告,以使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及时查清情况,防止不法分子进一步作案。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一
在医疗保险制度下,国家或者是地区可以按照相应的保险原则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分配与筹集,进而解决公立医院开展医疗出现的一些问题。医疗保险制度是医疗保健事业一种有效的筹资机制,是一种比较进步的构成社会保险的制度,同时也是一种世界范围内应用费用管理模式。
我国建立了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以后,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得到了有效的促进,为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提供了保障,在提高人们的自身体索质上也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迅速发展、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医疗设施的不断完善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表现。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逐步建成了一个遍布城乡的、涵盖各级各类卫生机构以及卫生人员的医疗卫生网。发展至今,我国医治疾病的能力得到了显著地提高,同样可以医治发达国家能够医治的疾病。
(一)欠费数额日益增加。
在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前,医院主要以公费作为应收款或者是特约记账等形式,这些欠款基本上都能得到全部的回收,同时应收款数额较小,通常以收人现金的形式为主。但是在社会医疗保险改革以后,医保应收款替代了以往的公费应收款,成为了主要的应收医疗款,在每年公立医院都需要承担一定数量的超定额医疗保险费用,甚至医院在每年都会有多达数千万儿的超定额扣款,应收医疗款数额日趋变得庞大,而且其中超出定额部分的扣款是无法实现回收的部分,进而导致应收款回收质量难以提升。
(二)资金使用压力增加。
由于大量的基金都被应收款占用了,而医保的结算资金又无法及时到位,同时医保部门又需要对医院扣留一定数额的考核费用,且暂扣的考核费用会随着医保收人的增多而增高,就算年终考核通过以后全部返还;但也依然损失了资金具有的时间价值。从而医院的建设与发展会因为资金的不足而受到很大的影响,造成医院在经营上的大资金压力。
(三)运行效率与效益受到的影响逐渐增强。
由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导致医院内医保病越来越多,这是公立医院在医保制度改革下受到的一个显著的影响,同时又因为公立医院主要以医保支出作为经济补偿方面的主要来源,这就导致了公立医院在提供服务上被制约于医保的支付机制,所以,公立医院必须要加强重视医院的医保管理工作。不仅每年的超定额扣款会对医院造成很大的影响,医保方面还存在很多种类的检查扣款,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医务人员进行的医疗服务行为,医院在扣款上也承受了严重的损失。
(一)在公立医院投入社会功能。
我国的公立医院在社会职能上的行为主要包括慢性疾病的监测、传染病的监测与防治、健康教育采供血等一些公共卫生服务性质的职能卫生人才培养、重点学科建设以及医疗科研等一些由医学技术加以支持的职能;为医疗急救提供绿色通道、为无主病人人群的医疗提供的救助职能。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以公立医院承担的社会功能成本数据与基本情况为依据,对医疗机构的总支出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相应的补助,且将重点放在绩效5核评估上,将绩效评估的结果联系到经费的补助。
(二)对医疗服务收费给予政策性的亏报补助。
由于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实行的是“包工资”,所以可以有较低的医疗服务收费。但是由于改革开放以来,新项目收人补贴与药品收人的医疗服务收费相对较低,“以药补医”政策取消以后,理应由政府来补助这部分的万损,大致有两种办法可供选择,一是将药品加成取消,直接对医疗服务进行补助;一是根据药品在利润上的下降比例,逐年逐步的增加财政上的投人,将“以药补医”政策消化掉。其中前者属于一步到位的做法,在新的年度预算内财政支出的结构需要做出较大的调整;而后者属于逐步到位的做法,可以逐年的将财政支出结构做出相应的调整,公立医院在临床行为上也可以建立一个逐步调整的适应过程。
(三)购置投入基本建设与设备。
作为公立医院的管理者以及所有者,政府应当将合理的政策方向放在加强区域的卫生计划上,将区域的医疗需求作为主要的导向,统筹规划公立医院的大型设备购置以及基本其基本建设内容。首先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备的购置情况以及年度的基本建设情况,将社会监督机制引人进来。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将公立医院一半以上的总收支结余上收至地方财政,可以建立起医疗发展基金专户,同时地方财务也可以等比例的向专户提供资金的注人。在区域内设备的购置以及医疗基础设施的建设上可以使用这此基金统筹。医院可以用未上交的总收支结余为职工提供福利。
综上所诉,国家为了保证卫生事业的发展以及公立医院的正常运转,会对相对数量的公立医院承担大部分的筹资,帮助其完善监管政策,使其社会责任的落实得到促进。虽然面对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公立医院的财政补助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但是相信,只要采取正确的策略对公立医院投人社会功能、对医疗服务收费给予政策性的购置投人一些基本的建设与设备,相信公立医院一定会为广大民众提供更好的卫生服务。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二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标准向特定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发生危机时,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等方式来保障其清偿能力的一项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构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权益,进一步提升公众对我国银行业的信心,提升我国银行业的国际声誉。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对理顺及规范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建立维护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改善我国银行业结构布局,深化利率市场化等金融改革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20世纪30年代,美国成为第一个建立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截至目前,全世界已经有超过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应用并实践了这一制度,其在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起到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到20世纪60年代,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广泛应用于系统性风险控制等领域。历史经验证明,通过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及时处置金融风险,特别是在应对金融危机等极端情况下,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在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稳定存款人信心、防止银行挤兑、维护金融稳定等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金融体系开放度的不断深化,金融业态多样化呈加速态势,我国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也日益多元并不断加大。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当商业银行经营中出现问题时,政府会通过救助的形式,向存款人提供全额的存款保护。这也是我国公众对银行天然信任的原因。隐性存款保险是一种非市场化的解决方式,不适宜我国日益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隐性存款保险体系存在很大缺陷,因由政府对银行进行风险兜底,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所以会导致货币供应量超出预期目标。同时,隐性保险不利于银行业正常的优胜劣汰,从而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积累一定的道德风险,使公众降低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不利于金融系统良性发展。,以海南发展银行为代表的一系列金融机构倒闭事件,突显了我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我国的金融机构退出制度、破产机制的缺位,使得金融业运行的规范化、程序化、市场化体制机制都难以完全建立起来。20xx年,国务院金融改革“国十条”,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加强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支持民营企业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村金融机构重组改造、支持民营企业投资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民间资本是地区经济自身储备的核心,一旦受到损伤,地区经济的平稳发展将受到影响。近年来,利率市场化步伐加快,银行间的价格战愈演愈烈,银行业息差逐渐缩窄,有些银行偏重于风险较大的贷款业务,激烈的市场竞争下银行的经营风险显著上升,破产倒闭也成为了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方面还是稳定金融体系和社会经济方面考虑,都有必要尽快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准备工作已经酝酿了20余年。1993年,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基金首次在《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被提出;底,人民银行成立了存款保险课题组;20xx年,人民银行起草《存款保险条例》;20xx年,人民银行指出了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处置的长效机制;20xx年,存款保险制度工作小组开始着手对存款保险实施方案进行设计;20xx年,国务院提出要制定出台存款保险条例;20xx年,人民银行金融稳定报告中表示,我国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基本成熟,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实施方案,推动存款保险制度尽早建立;20xx年底,人民银行就《存款保险条例》公开征求意见;20xx年3月31日,国务院第660号令公布,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在立法层面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确保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同时,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处置职能,有助于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退出机制,使银行真正做到“有进有出”,实现市场化运营。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商业银行的市场化经营,真正实现优胜劣汰。利率市场化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将使银行业失去“保护伞”,从短期看,这有利于推动城商行业务转型,提升服务能力。利差收窄和交纳存款保险保费支出能迅速拉升城商行的资金成本,冲击城商行传统的经营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必将促使银行的经营结构、业务范围发生一系列变化。城商行需要依靠非利差收入的增长来维持利润的增长,必须不断地创新、扩大理财产品种类和中间业务范围,努力探索多元化、特色化的经营理念,提供差异化的产品和服务。从长期看,这有利于推动中国金融体系深入变革与重大调整。城商行作为中小银行的代表,在资产规模、定价能力、风控管理方面存在短板,受到的冲击与挑战的影响更为明显。
(一)城商行将面对更为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对于城商行来说既是机遇,更是挑战。从理论上来说,存保机制给城商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同金融机构的偿付限额均为50万元。而实际上,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实施,社会公众会对城商行的信心下降。长期以来,我国银行存款最大的优势在于安全性而非收益性,政府的隐性托底是居民将存款作为主要保值增值方式的原因。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后,伴随存款风险性上升,居民存款意愿将显著下降。同时,由于城商行以服务地方经济、服务中小企业和服务城市居民为定位,与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相比,因为历史、体制、环境等因素,在经营管理、盈利能力、资本补充、政策扶持力度等各方面都有很大差距。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定50万元存款保险上限,其余存款因缺乏保障性,极有可能撤离银行系统而投向股市、楼市、债市等领域,受保护的存款也可能因存款人信心动摇而向大行集中,如果出现存款集中下降的态势,将会使城商行经营出现不利局面。
(二)城商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面临挑战。
流动性管理一直是城商行风险管理的短板。一是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不健全。城商行大多不能实现对全口径业务有效监测,在内部转移定价和绩效考核方面也往往不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二是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单一,管理手段滞后。城商行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主要以日间头寸变动、流动性比率等静态指标为主,且大额资金的监测多为事后,事前预报与干预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三是流动性风险管理系统建设及人才储备不足。城商行信息系统大多不能实现动态现金管理、压力测试和流动性预警等时时监测,且专业人才极度匮乏。
(三)城商行负债成本可能持续上升。
存款保险制度实行限额偿付,冲击城商行的大额客户,推高其存款定价。对于大额存款客户,由于限额偿付,激励其将存款转移到大型银行,无疑提高了城商行维护客户的难度和成本。为了提高客户黏性,弥补与大型银行之间的信用差异,城商行会以提高存款利率定价的`方式挽留客户,直接导致城商行的利差更为收窄,抬升资金成本。在利率市场化和央行政策监管的双重压力下,城商行通过提高贷款利率转移成本的可能性很小,导致预期利润收窄,可能出现亏损甚至倒闭。
(四)城商行财务支出不断加大。
我国的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差别费率幅度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决定。按照上述标准去衡量,城商行可能适用较高的费率水平。我国存保起步时的费率水平为万分之一点六,略低于国际通行标准,可见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建立一种对风险进行约束和疏导的新机制。从目前情况看,存款保险费率的支出对城商行的财务支出影响不大。从财务支出看,存款保险基础费率为万分之一点六,资产收益率约为1%,那么存保保费占利润的比重约为1.6%,对城商行财务支出影响较小;从利润增速来看,虽然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第一年会影响金融机构利润同比增长幅度,但从次年开始这种效应将由于基数因素被消化。但是,央行已经明确,存保费率可根据经济金融发展、金融机构风险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保基金累计水平等因素动态调整。城商行在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方面较大型银行处于劣势,风险系数较高,今后城商行极有可能执行高的风险差别费率,导致城商行比大型银行承担更高的资金成本上升压力。
存款保险制度的落地,推动了利率市场化进程,标志着我国将由政府管制利率时代进入市场化利率时代,银行业进入完全竞争的时代,必将对我国金融业特别是城商行产生前所未有的影响和冲击。为应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影响,城商行应树立品牌形象,加强客户管理,增强资产和风险管控能力,深入推进经营转型,才能在严峻复杂的市场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
(一)强化危机意识,深入推进经营转型。
城商行必须树立危机意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等更加突出,城商行负债业务管理难度加大,挤兑、破产、倒闭成为可能,必须高度重视,全力应对。城商行必须调整经营策略,加快转型,使业务定位由“存款—贷款”型,向“融资—投资”型转变。需要持续推进经营转型,发展普惠金融,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效率,创新资本低消耗路径,紧紧围绕政策导向,结合本行的地域优势,着眼本区域经济发展,积极培育基础客户群体,打造有自身经营特色的金融服务品牌,探索差异化、专业化的发展模式。城商行需要改变高资本占用型的经营模式,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和消费金融业务,专注小微金融服务,不断提升服务能力,摈弃“速度情结”和“规模情结”,积极向低资本占用型经营模式方向转型。必须加强财富管理与产品创新能力,积极开拓投资渠道,实现资产质量优化和收益提升,以资产端的优秀管理能力带动负债端的业务增长。
(二)提升主动负债能力,化解流动性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施行初期,因存款人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限额以上的储蓄存款可能受到温和冲击,短期内可能会导致城商行各项存款下降。为了防范存款“搬家”,城商行应把服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注重客户体验,以优质、高效、便捷为服务宗旨,努力提升客户信任度,切实做好客户关系管理;应加强客户分析,实施差异化和个性化战略,采用交叉销售、回馈客户、提升服务等级等方式,不断提高客户美誉度,增强客户黏性。城商行应转变依赖存贷款净息差的收入模式,发挥地缘优势,树立地域化品牌形象,把发展和创新作为前进的动力。以移动金融、网络金融为重点,加强金融通道建设,由重存款规模向存款规模与客户数量并重转变,由重静态资金沉淀向资金沉淀与交易频度并重转变。必须加强零售业务拓展,实现由“垒大户”向“重零售”转变,不断满足客户不同类型的差异化需求,确保负债稳定,有效支撑资产业务发展。
(三)强化流动性风险管控,加强流动性储备管理。
为了应对存款搬家导致的流动性不足,城商行要增加多层次的流动性储备。一是要适当提高备付金比例,采取保守型的流动性风险偏好;二是增加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等优质流动性储备,确保流动性缺乏时的融资和变现能力;三是建立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保持合理的融资比例,降低对外部资金的依赖程度;四是争取央行的政策扶持力度。在存款准备金率、支小再贷款、再贴现等方面争取一定的政策支持,同时充分发挥短期流动性调节slo和常备借贷便利等工具使用,丰富流动性救助措施。
(四)提高资本管理水平,努力争取优惠费率。
资本充足率是衡量商业银行和抵御风险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随着各项业务的开展,城商行资本不足的问题突显,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从国外经验看,存款保险采取差异化费率,主要参考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流动性情况以及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等指标确定参保机构的费率水平,存保的早期纠正会加大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监管。为了争取优惠的费率政策,城商行应守住资本约束底线,深入实施新资本管理办法,有效推进全面风险管理机制建设,加快经营转型,走资本节约型发展道路。要在政策上把握好道德风险和稳健经营之间的平衡点。一方面,调整自身资本实力。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控制风险资产扩张、加大中间业务开拓、探索多渠道盈利模式;另一方面,积极拓宽外部补充方式。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加强资本补充,优化股权结构,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监管评级。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三
使用保险箱的人员多而杂的情况下,保密性差,容易造成密码密钥泄露和财物丢失。应当配备专职使用人员,专职的开启人员。
很多财物管理人员,以为保险箱设置了密码就不存在失窃的问题了,殊不知密码设置的安全度也直接影响着保险箱扥防卫能力,位数长,数字重复率低的密码安全度高,不易被破解,而位数短,设置简单的密码则容易让人识破而轻易突破保险箱的防卫。
保险箱的密码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如果不是固定密码的保险箱结构,那么就应当在恰当的时候修改密码,如出纳员调动工作,保管人员离职,保管程度高的财物也应当定期更换密码。出厂后的密码没有更改,或者财物管理人员的频繁调动,经常性的在多人情况下开启密码,都容易造成密码的泄露。
钥匙可分别交由保险箱使用部门和企业保卫部门分别保管,交有保卫部门的应当封存。例如,曾有企业只注重财务部门的安全管理,保卫部门却没有良好的封存制度,就给某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当他窃取超控钥匙后,很轻易的就绕开了密码口令,打开了保险箱。
只有制定了相关制度,才能有据可依的去执行。比如:节假日满两天以上或相关人员离开两天以上没有派人代其工作的,应在保险柜锁孔处贴上封条,到位工作时再揭封。曾经有企业由于欠缺这一管理制度,造成财物失窃后多日才被发现。
可见,没有保险箱管理制度的企业,就很容易使造成使用人员随性而为,一旦发生了盗窃事故,很可能连破案的线索都无据可查。
因此,真正管理好保险柜的应用,才能真正做到防范于未然。
xxx。
20xx-9-26。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四
维持金融系统安全与稳定的安全网,审慎监管是第一道防线,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是第二道防线,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按照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和其他危机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或取代破产金融机构直接对存款人进行赔付的一种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对防止银行挤兑、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起着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全世界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有多种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能,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分为付款箱类型、成本最小化类型和风险最小化类型。付款箱型存款保险制度通常主要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在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时才发挥作用,对存款人作出赔付或资金援助,并对金融机构进行重组或清算,基本上属于消极被动应对。成本最小化型保险制度没有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利,也不能为防止金融机构的倒闭而提前进行干预,介入破产金融机构的时间比较晚,不能有效地提高救援质量和降低援助成本。风险最小化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对金融机构提供存款保险,还有权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对有问题苗头的金融机构及时采取早期纠正措施,介入问题金融机构的时间相对较早,能降低援助成本和有效地预防金融系统风险。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于20xx年5月1日建立,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充分利用了后发优势。本文在介绍了几个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并分析了存款保险制度缺陷的基础上,阐明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
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建立最早,运行最为完善,也是影响最大的。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对美国的银行业造成了巨大影响,几千家银行破产,爆发银行存款挤兑风潮,为了抑平人们的恐慌心理和应对银行挤兑,美国政府根据《1933年银行法》,由财政部和12家联邦储备银行共同出资创办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社(fdic),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fdic的组织、职责和使命,开创了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新纪元。fdic成立后,在减少银行破产和维护金融系统稳定方面效果明显,在1934年和1935年,美国只有34家银行倒闭,人们普遍认为,fdic的存在是银行破产数量急剧减少的主要原因。对被保险银行的监督和检查是fdic的主要业务之一,银行日常检查的内容主要由资本、资产、经营、收益、流动性和市场敏感性等项目构成(camels),根据检查结果把银行分为五个等级,对问题银行需加强监管和指导,但为了避免市场和存款人恐慌,检查结果并不公布。fdic的主要业务还包括对破产银行的处理,美国的银行破产体制是由行政主导而非司法主导,fdic是这套体系的核心。fdic处理破产银行的目标是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抑制银行的道德风险、使fdic的费用最小化。为了减少市场震荡,一般采用周末处理的方式,早期发现、早期纠正、早期处理是fdic破产处理的特点。具体的破产处理方法有向存款人直接支付存款、把保险存款转移到经营稳健的银行、收购与继承破产银行的资产负债、破产银行暂时国有化、资金援助等。破产银行处理基准也从早期的不可欠缺(essentialitydoctrine)、太大而不能倒闭(toobigtofail)修改为fdic的成本最小化。1991年的《联邦存款保险改善法》主要是增加了对银行自有资本比率的要求,根据银行的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实施差异化的保险费率。在20xx年的美国金融危机中,fdic创造性地提出相关应对措施,灵活履行职责,在危机处置过程中,创新性地拓展自身的职能范围,不断提高了存款保险制度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在20xx年金融危机中,fdic主动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配合,积极改革创新,灵活履行职责抵御危机,在危机中极大地拓展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和影响,在美国政府一系列的重要危机处理计划中发挥了核心作用。fdic本身也在危机中得到了新的发展,成为应对金融危机处置金融风险的主要平台之一。
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在1971年根据《存款保险法》建立的。由政府、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日本存款保险公社(jdic),和美国不同,日本金融安全网的最后贷款人的角色是由日本银行担任,银行监管由金融厅承担,jdic只负责破产银行清算和存款保险两大职能,没有监督管理和检查金融机构的权利,属于付款箱型。jdic的主要职能是收缴保险费、支付保险金、资金援助及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运用。jdic强制要求银行加入保险,最高偿付额为1000万日元,保费采用单一保险费率,不与银行的风险状况挂钩。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险对象最初是商业银行、信用金库和信用合作社,后将劳动金库和合作性金融机构也纳入保险对象,基本覆盖了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jdic在日本被视作政府救助的支出机构,缺乏独立的决策权,没有积极性和自主性,处于被动地位,在出现银行危机时,jdic的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这使得存款保险制度在日本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日本的金融机构受到政府“护送船团”式的强有力的保护,造成jdic对金融系统的影响和治理效果与美国相比存在显著差异。英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属于付款箱型,由官方主办政府经营管理,最早是根据1972年银行法建立的存款保护计划,后为了适应金融系统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变革,多次大幅度调整。20xx年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把存款保护计划和其他机构合并,设立由其统一管理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执行存款保险职能。现行的英国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是整个金融行业保障计划的组成部分,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功能也由单纯的存款保险逐步拓展为维护金融稳定和公众信心的全面补偿机制。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完全具有商业公司的所有特点,但同时又是隶属于金融服务管理局的下属非盈利独立法人机构,主要承担金融服务管理局委托的存款赔付职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主要是负责评估金融机构的风险、存款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及保险金的支付,具备单一的存款保险功能。英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制度,任何在英国营业的吸收存款金融机构都被自动纳入保险对象,被保险存款包括付息的存款和金融机构保管的非付息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保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借入资金,每家参保的金融机构需要交纳初期资金、继增资金和特别出资,但合计不超过合格存款的0.3%且逐步征收。当参保机构进入临时清算、特别行政管理或破产清算,金融服务管理局认为该机构已无力偿还其债务时,可以动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对参保的金融机构并没有监督权限和检查权限,也无相关预防金融机构倒闭的措施和早期干预机制,只是在金融机构倒闭后收拾残局,承担最后的风险,保护存款人的权益。英国存款保险制度在20xx年的全球金融危机刚开始时作用有限,甚至受到各方的质疑,但在积极改革调整后,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在稳定金融市场、化解金融风险和重塑市场信心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和其他国家相比,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非常特别,由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系统和官方强制性保险系统构成。官方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满足《欧盟存款保险指引》的要求于建立,只为商业银行和公共银行提供存款保险业务,由银行协会管理,基本上借鉴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制度的做法。非官方存款保险制度是德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体、是维护德国金融系统稳健的根本保证,也是国际上存款保险制度成功运作的典范。德国银行体系由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三大银行集团和专业机构组成,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系统就是由这三大集团根据各自的需要在1974年以后逐步建立的三个独立运行体系。三个存款保险机构的目的并不相同,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障基金主要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储蓄银行的存款保障基金和合作银行的存款保障基金主要是保障加入银行的流动性,间接保护存款人利益。德国三大非官方保障基金的制度及运作特点基本相似。一是志愿加入,在德国,所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在自愿的基础上加入了各自行业协会经营管理的非官方的存款保险机构。二是保险范围宽和全额保险,被保险存款包括国内外存款,外币存款也纳入保险对象。三是资金来源主要是加入银行的事前提供和事后混合融资,没有公共资金介入,采用单一保险费率,为存款总额的0.03%~0.05%,新加入银行还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另外承担0.09%的保费。四是非官方管理,三大非官方存款保险机构都由各自的行业协会管理,不受公共监管,财务报告也不对外公开宣布。五是存款保险机构对加入银行有充足的监管权限,它有权责令对没有达到监管要求的银行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如果加入银行仍然没有执行则可以将其驱逐出去。六是依靠加入银行的相互监督和严格审计降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由于完全是属于非官方性质,没有公共资金的援助,机构不能把处理问题银行的成本外部化,需要依靠加入银行的相互监督来降低风险和成本。
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保障存款人的利益、抑制个别金融机构的挤兑和破产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和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和局限性,在某种意义上,设计、营运不当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会削弱金融系统的稳定性,还会对金融机构、金融系统产生负面效应,其中道德风险就是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存款保险制度和一般的保险不同,参与主体由存款保险机构、加入银行及存款人构成。存款保险会影响存款人、加入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行为和经营,产生道德风险。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防止由于金融机构的倒闭导致存款本金和利息血本无归,必须谨慎地选择存款银行并监督以降低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即使银行倒闭,存款人也不会遭受损失,存款人的风险转移给存款保险机构,其存款得到有效地保障,存款人承担的风险被控制,相比存款的风险,存款人更重视金融机构提供的利率水平。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选择、监督的缺失和对高水平利率的追求会刺激和促使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经营。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加入银行的行为方面。金融机构的所有者和管理层具有通过过度承担风险、增加高风险投资转嫁保险成本以获取高额利润、用吸收的存款替代自有资本以降低自有资本比率的动机。国外的研究普遍认为,早期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增加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方面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还有研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会激励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增加爆发银行危机的机率;相关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些观点和结论。对导入保险额度、自有资本充足率要求、差异化的保险费率、强化金融机构监管及问题银行早期纠正、早期处理等措施改革后的存款保险制度,国外的研究则认为,能显著地降低银行过度承担风险,有效地抑制银行的`道德风险,强化市场约束,明显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对存款保险机构而言,道德风险表现在对金融机构的过度纵容、“太大而不倒”(toobigtofail)及问题银行过高的处理成本等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在保护存款人利益,防止银行挤兑的同时更要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不希望发生银行倒闭事件,有一定的包容底线,能容忍部分问题银行继续生存。对出现问题苗头的银行,更多地运用资金援助方式处理,避免银行的倒闭。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基金包含国家的财政出资,资金的运用给问题银行和存款人提供了搭便车的机会。资金援助不仅是存款保险机构对高风险银行的宽容和实际补贴,还会助长银行的道德风险。根据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经验,在金融市场比较发达、金融系统相对稳健、有完善的审慎监管制度、保险基金存足、市场机制和市场约束有效的国家和地区,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抑制道德风险、发挥较好的作用。如果不能满足上述前提条件,即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不会给金融系统带来持久的稳定,相反有可能加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削弱市场约束机制,增加金融系统的脆弱性。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问题是始终存在的,不可能完全消除。道德风险会影响存款保险制度的效率和公平,严重的还会对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产生负面影响,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和优势。通过改革和创新,我们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存款保险制度的不良影响和负面效应。近年来,全球存款保险制度进入快速发展通道,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系统稳定的贡献也越来越明显。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隐形存款保险,由国家承担了存款保险责任,造成金融机构过度依赖国家信用,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现象比较普遍。自20xx年5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国务院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从隐形保险变为显性保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促进国内存款金融机构积极公平地参与全球竞争,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利用“后发优势”,设计时充分借鉴和吸收了他国的成功经验和教训,使其更趋完善健全。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稳定。以立法的形式给存款人提供明确的制度保障,化解银行挤兑风险。强制要求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加入,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做到了有法可依。第二,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实现限额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人民币。各国的保险限额之间的差异比较大,例如美国是10万美元,日本是1000万日元,马其顿是183美元,全世界平均水平的保险限额大约是人均gdp的3倍。我国的保险限额50万元是20xx年人均gdp的12倍,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能够为99.6%以上的存款人提供近似100%的全额保障,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家庭个人金融资产中的存款比率较高。过低的保险额度不仅不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也会影响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其存款不区分个人存款和企业机构存款,全部纳入保险范围。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和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存款不在保险之列。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是保费、基金运用收益及其他收入,基金主要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等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资产。第三,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风险差别费率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与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相关的保险费,增加了投保机构从事高风险业务的成本,抑制了其道德风险动机。投保机构风险状态的确定,国际上普遍是运用“巴塞尔协议”的自有资本充足率对投保机构进行分类,对不同等级的投保机构采用不同的费率,鼓励投保机构尽可能持有更多的资本,提高金融系统整体抵御风险的能力。我国的风险差别费率预计也会与自有资本充足率挂钩,自有资本充足率较低的投保机构要承担较高的保险费。第四,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制定,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其他管理机构建立密切有效的联系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机构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掌握投保机构的风险状态、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对自有资本充足率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提出风险警示,对自有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和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偿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必要的早期纠正措施。第五,对破产投保机构的处理,存款保险机构可直接偿付或委托健全金融机构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为健全金融机构收购继承破产投保机构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资产负责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援助,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尽可能使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过程平稳有序,不影响金融系统并使存款人得到及时合法的保障。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大型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能力、抑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1]刘晶:保险制度的新发展:英美为例[j].时代金融,20xx(9).
[2]尹杞月:国外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20xx(2).
[3]刘勤: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在本轮金融危机中发展创新[j].国际金融研究,20xx(6)。
[4]王晓博、刘伟、辛飞飞: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道德风险影响的实证研究[j].管理科学,20xx(9).
[5]颜苏:反思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j].法学论坛,20xx(7).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五
一方面责任保险发展严重滞后于保险业整体发展。20xx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为146。35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3。1%,相对国际平均水平差距很大,同期,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美国则超过40%,其责任保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大量的侵权损害赔偿由政府买单。如20xx年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火灾造成309人死亡案,20xx年汤山395人中毒42人死亡案。据统计,责任保险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任何赔付记录,缘于肇事企业或个人没有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加害方无力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为维护受害者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稳定,其损害赔偿只能由政府承担。实际上是全体纳税人为某一个体的经营风险买单,不仅有违社会公平原则,更影响了社会资源配置的合理性。
审视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现状,我国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法律环境不完善、政府工作错位等现象。
1、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供应不足。
首先,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迈向信息经济,但是责任保险产品设计思路,还是寻求法律、法规对损害赔偿的规定,远远跟不上日益发展的新经济、新技术、新行业、新产业。这些责任风险催生了对保险产品的新需求。其次,市场上责任保险产品“大一统”特征十分明显,缺乏不同产业、行业的专属产品,比方说,大型商场与歌舞厅的责任风险特征差别很大,但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则完全一样。责任保险产品的产需不能吻合抑制了市场需求。再次,目前国内各保险公司习惯于价格竞争的低层次竞争阶段,盲目追求保费规模,无视产品和服务升级的重要性,缺乏产品创新的'驱动。
2、法律环境不完善。
我们说,人们行为的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体(包括个人或组织),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守只影响本身的福利,而不涉及其他主体的福利,即个体行为的遵违不具有外部性。另一种,可称为社会规范,其特征是个体是否遵违会影响到的其他个体的福利,即个体的遵违具有外部性。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对个体是否遵违的外部性具有普遍约束力。比如法律可以规定不准杀人,但不能约束自杀,这就是我国商业保险采用自愿投保的法理所在。但是,对于个体侵害他人后的损害赔偿能力保证,法律则少有约束或缺少刚性约束。比如,消防法第33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显然,本条法律规定只是授权性规范,行为个体可以选择做或者不做,没有任何约束作用。可以预见,假如再有东都商厦的火灾的善后,肇事者还可能会“耸肩摊手”,兜底的还是政府,无奈的还是受害者。目前,我国除了交强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强制保险外,其他责任均为自愿保险。如广泛涉及民生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等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亟待相应的法律环境不断完善。
3、政府工作错位。
政府机构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依法行政是基本要求。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责任保险在环境污染、安全生产事件中的“抗震”作用,陆续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文件的形式,要求区内相关行业投保责任保险,形成责任保险地方性强制制度。这本身是降低政府应付突发性安全事件成本的有效措施。但是,地方政府机构却采用招标形式选定保险公司共保、统保方式为本地区投保企业提供服务,同时,否定企业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同类责任保险产品。在保险费由投保企业承担的条件下,对服务商的选择,理应是谁出钱谁做主。政府的这种做法不但有越俎代庖、设租、寻租之嫌,更以行政手段直接干扰市场规则,限制了本地区责任保险市场公平竞争,进而制约了本地区责任保险的良性发展。
纵观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从财产保险到人寿保险,再到责任保险,及至当代,责任保险历经百年的发展,已发展成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和应用价值的保险业务。诚如学者所言“近代以来,由于对他人身体、财产权利尊重的观念日受重视,责任保险亦随之不断扩张,现已成为保险业中一大主流”,在现代保险中,责任保险已成为保险市场上的一项重要业务,责任保险发达与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建立并完善“政策引导、立法强制、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责任保险制度,规范责任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是国家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
1、政策引导。
一方面,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相应的政策,引导、激发并保护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产品创新的积极性。保险公司要牢固树立产品竞争和服务竞争的理念,把握社会生活发展趋势,创新并细化责任保险产品满足市场需要。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关乎到新兴产业兴衰的责任保险产品,可以在其税收或转移支付上进行政策倾斜,激发责任保险产品供需两旺。
2、立法强制。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不断完善社会生活各领域法律制度,为责任保险创造必要的法律条件。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投保的基础上扩大责任保险的强制面,尤其在风险程度大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建筑施工行业以及人群聚集的经营场所、运动场所等行业。
3、政府推动。
首先,各级政府坚决摒弃圈地、包办、代办的工作方式,对企业和市场所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其次,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社会发展情况和水平,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利益,对强制性或区内强制性责任保险制订本地区的实施标准,如侵权责任中的每人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等做出刚性要求,明确监督组织强制保险推进的职能机构、处罚权力和责任等。
4、市场运作。
即便是部分责任保险已经由法律或地方法规规定了强制性,在仍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该保险仍然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和商品的规律,那么,就要服从市场经济的内在机制,这些机制就是价格、供求、竞争、决策等机制。责任保险要健康发展,就得符合市场的一般规律。政府就得制订包括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规则,而不能直接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参与其中。所谓市场运作,就是界定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形成市场负责效率、政府负责公平,分工明确、协调有序的责任保险市场。在这个市场中,责任保险的产品、定价、服务等要素不断在市场竞争中不断优化、升华,保险公司运用风险识别、评估、价格、防灾等手段,不断提高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管理水平,投保企业在保险费率杠杆作用下,风险管理意识普遍提高,最终达到社会风险管理成本的最佳配置。责任保险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具有重要的社会管理功能和保障作用。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六
3.2各部门职责。
3.2.1行政部职责。
组织公司内部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保证财务取送款的安全工作;
负责政府领导、重要客人和外宾参观公司时的安全保卫工作;
3.2.2各部门职责。
3.2.3行政总监职责。
确保本公司安全技防报警系统(如有)和其它技防设备完好有效;
对发生的经济诈骗、财产侵占类刑事犯罪案件要及时向上级领导和法务部汇报;
3.2.4财务、商务等部门职责。
商务等部门要对各种票据、信息资料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对重要资料还应确保机密;
3.3安全保卫的具体措施。
3.4奖惩。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七
美国研究者认为传统的存款保险制度对增强银行系统的稳定性及降低银行系统爆发危机的概率影响不大。
1.研究者借助于对参保银行与未参保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比较,得出的结论是前者小于后者;研究者还将新参保银行纳入实证分析研究,对参保银行、未参保银行和新参保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进行动态比较,结果发现新参保银行的安全性有所降低。
2.通过probit模型分析得出推论是:竞争激发银行的冒险经营,冒险经营的银行特别是新银行更需要加入存款保险体系获得安全保障,因此形成安全持续的存款保险体系设计的障碍。
(二)加拿大学者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诱发银行道德风险的研究。
20xx年,加拿大学者对本国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研究,得出与上述相似的结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易增加银行机构的非系统风险,存款保险制度也更强烈地刺激银行选择开展风险性高的业务,试图将风险转移,从而逃避对存款人的责任。
(三)国外研究者关于降低银行道德风险的存款保险制度研究。
为降低道德风险,美国、日本及欧洲的一些国家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而且在法律、金融监管规则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核心是按照风险程度制定保费标准,并且随时根据风险变动情况来调整保费,以减少逆向选择所带来的体系风险。
上述概括的内容更多的是各国侧重于存款保险形式本身诱发银行道德风险研究综述。近二十来年国外也不曾间断对涉及到如何根据具体金融环境和监管环境发挥存款保险最大作用的研究。研究的结果主要包括存款保险的透明度、保护程度、可计算性及道德风险指数设计等,旨在将显性存款保险与银行管理水平相匹配,以保证银行有效防范道德风险。
建立的效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必要客观分析我国银行业在隐性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和将要推出的显性保险可能增加的道德风险。
(一)传统金融体制下隐性保险与道德风险问题我国银行全额存款保险的隐性保护机制一直是我国银行体系安全保证要素之一。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前三十年,商业银行出现的问题,都由国家财政买单,施以对存款人利益保护。在国家信用支撑下的银行机构、存款人对自身的潜在风险是轻视的。因而几十年来银行倒闭案例发生廖廖,即使偶发银行风险,存款人利益也没受到丝毫损失.
(二)现代金融体制下隐性存款保险与道德风险问题。
改革开放的三十年,我国银行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压力和经营风险增大,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诱发的道德风险产生新的表现形式:首先,长久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形成银行、存款人对存款安全保护意识放松,存款人根本没有自己的存款与银行共存亡的忧患意识,在对此类问题的随机采访中,存款者的态度大多是不屑。可以看出,存款者已经形成了国家和银行的安全是合而为一的思维定式,即使在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则中也难以制约银行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本身的不均衡,破坏了银行的公平竞争。我国银行体系中的国有控股型大银行的隐性保护来自于中央政府,而中小银行却来自于地方政府,资金支撑力量的不均衡助长了中央政府保护下的大型银行道德风险发生的规模和概率,同时也为大银行实施激进的经营策略,取得市场先机创造了条件,对中小银行带来较大的不公平。
(三)现代金融体制下显性存款保险与道德风险问题。
当前我国正面临隐性存款保险向显性存款保险转变的格局。理论上讲,这一转变可产生对银行道德风险降低的预期,实际有推高银行道德风险的可能。原因是:一是与利率市场化相伴而生的存款保险制度势必增加银行追求高收益,承担高风险的可能。二是我国银行业仍处于低水准的成本管理阶段。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容易导致银行通过增加高风险资金业务的比例来增加收益,弥补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后增加的成本。三是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之初有可能导致银行自我管理的松懈,引发对存款人利益的忽视。
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需要在保护存款者利益、维护银行体系稳定及维持存款保险体系的安全三者间找到有效的均衡点,同时要充分认识我国的国情,全面借鉴国外有关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内容设计应体现对银行道德风险的最大约束。
存款保险制度无非包括投保机构、保费、被保存款类别等要素。其中投保机构的投保资格及保费确定对银行道德风险约束效力较大,这两个要素的确定需要更谨慎些。第一,投保机构确定。我国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包括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但实施细则确定时应该设立银行机构投保的门槛,如对风险大、债务重、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应排除之外,以利于银行强化风险管理,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由于我国居民高储蓄率,同时存在一定程度的大银行垄断,在设定银行投保门槛时应该慎重。第二,差别费率确定。《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明确了费率是:“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虽然借鉴了国际经验考虑了风险差别费率,但风险差别费率制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确定时要保证在对银行各类指标评估准确、真实基础上体现出差别,才能促进银行控制风险。由于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不高,最初实施一步到位的差别费率是有一定风险的,因此应把握好实施费率差别化的节奏,不能因一种安全制度的建立形成另一种安全隐患。
(二)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环境的创建应体现对银行道德风险的最大约束。
因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会减弱存款人对银行的监督,因此加强银行业道德风险约束离不开银行业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的有效监管,这一点已被国外长期的实践证明。第一,强化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为配合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我国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重新审视监管标准和确定监管指标,完善监管体系,为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创建良好环境。第二,强化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银行的监管。在存款保障流程中,存款保险机构是银行风险的最后承接者,因此存款保险机构要强化多元功能,如强化保险精算、参与银行业经营管理以及对投保机构破产的处置和挽救等功能。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制度建设是保证存款保险体系持续、安全的必要保证。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八
使用保险箱的人员多而杂的情况下,保密性差,容易造成密码密钥泄露和财物丢失。应当配备专职使用人员,专职的`开启人员。
很多财物管理人员,以为保险箱设置了密码就不存在失窃的问题了,殊不知密码设置的安全度也直接影响着保险箱扥防卫能力,位数长,数字重复率低的密码安全度高,不易被破解,而位数短,设置简单的密码则容易让人识破而轻易突破保险箱的防卫。
保险箱的密码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如果不是固定密码的保险箱结构,那么就应当在恰当的时候修改密码,如出纳员调动工作,保管人员离职,保管程度高的财物也应当定期更换密码。出厂后的密码没有更改,或者财物管理人员的频繁调动,经常性的在多人情况下开启密码,都容易造成密码的泄露。
钥匙可分别交由保险箱使用部门和企业保卫部门分别保管,交有保卫部门的应当封存。例如,曾有企业只注重财务部门的安全管理,保卫部门却没有良好的封存制度,就给某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当他窃取超控钥匙后,很轻易的就绕开了密码口令,打开了保险箱。
只有制定了相关制度,才能有据可依的去执行。比如:节假日满两天以上或相关人员离开两天以上没有派人代其工作的,应在保险柜锁孔处贴上封条,到位工作时再揭封。曾经有企业由于欠缺这一管理制度,造成财物失窃后多日才被发现。
可见,没有保险箱管理制度的企业,就很容易使造成使用人员随性而为,一旦发生了盗窃事故,很可能连破案的线索都无据可查。
因此,真正管理好保险柜的应用,才能真正做到防范于未然。
保险制度论文篇十九
:人口老龄化和家庭结构小型化的现状,决定了长期护理服务需求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呈现快速增长态势。本文从威海实际出发,调研论证了威海市推进社会化的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提出了探索性的制度设计构想,为下步全面推行制度运行提供了方向。
人口老龄化、家庭结构小型化、预期寿命延长等现实因素影响,亟需加快推进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以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能人员的护理需求。为更加审慎地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本文结合威海实际进行调研论证,力保制度健康起步,走得更远。
1.人口老龄化的迫切要求。
山东省是全国人口老龄化程度最高的省份之一,截至20xx年底,山东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1900多万,老年人口总量位居全国第一,占人口总数的19.7%。而威海市是山东省人口老龄化程度最高的地级市,全市现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60.75万,占户籍人口总数的23.85%,远超国际上10%的标准。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9.67万人,呈现深度老龄化特征。随着健康意识的提高和医疗条件的改善,20xx年威海市人均预期寿命将达到83岁,老年群体的养老护理需求将进一步释放。
2.小型化家庭结构负担沉重。
由于少生优生观念深入人心,威海市育龄妇女总和生育率基本保持在1左右,大大低于2.1的更替水平和1.8的国家控制目标。长期稳定的低生育水平导致家庭户规模不断缩小,目前全市家庭超过92万户,户均2.7人,独生子女家庭58万户,占家庭总户数的63%。“4-2-1”家庭结构(4个老人、1对夫妻、1个小孩)的增多,导致失能老人护理问题日益突出,护理水平低、时间成本高、经济压力大,亟需建立社会化的长期护理制度以提供专业化的护理服务。
3.缺乏保障的护理需求挤占医疗资源。
20xx年,威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为36336元,农村居民为16313元。养老护理费用逐年递增,家庭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为24000元,公立养老机构收费800元/月-4300元/月之间,重度失能老人护理费用更高。受护理成本和传统观念影响,大部分老人在衰老过程中以居家养老为主,一些参加医疗保险的老人往往以住院的方式缓解家庭护理的经济压力。但失能老人长期住院费用是养老机构护理费用的8-10倍,给医保基金长期平衡带来较大压力。
1.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健全。
截止20xx年底,威海市医疗机构达到2626所,执业(助理)医师7188名、注册护士8704名,其中千人口医师、护士数分别为2.6和3.1,千人口床位数6.22张,居山东省领先水平。全市创建三级甲等综合医院2个、三级甲等中医院3个、三级甲等妇幼保健机构1个,在山东省率先实现每个区市至少建有一个三级医院的.目标;大力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标准达45元。
2.医养结合机制运转良好。
20xx年,威海市成功争取了全国第二批医养结合试点单位,大力开展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相互协作,建立了医疗巡诊服务制度,形成了互补、互助、互动、互融的发展格局。推动医养结合综合体建设,支持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开办护理机构,计划总投资7.69亿元推进7处医养结合项目,并将优先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范围。
3.护理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推进。
连续两年实施千名养老护理员免费培训工程,试点建立养老护理员岗位补助制度,对初、中、高级及以上护理员每人每月按50元、100元、150元标准给予岗位补助。目前,全市护理员持证上岗率达到40%以上。对经批准设立养老服务专业的高等院校,在省级补助的基础上,市级再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目前,全市现有12所院校设置老年人服务与管理专业,招收学员1280人。
1.建立多层次医疗护理服务。
为满足不同参保对象的护理服务需求,拟开展三类医疗护理:医疗专护,为因病需长期保留各类插管、长期依靠呼吸机等医疗设备维持生命体征、瘫痪或昏迷短期住院不能好转以及其他术后仍需长期住院维持治疗的,在医疗机构接受专业的医疗护理;机构护理,为人身某些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长年卧床,生活无法自理的,在养老机构接受长期医疗护理;居家护理,为人身某些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长年卧床,生活无法自理的,居家接受医护人员上门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对医疗护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结算办法,引导护理服务机构提供适宜适度的护理服务,减轻医保基金支出和家庭经济负担。
2.建立多渠道筹资体系。
为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按照责任分担原则,坚持筹资渠道多元化,由政府、社会、个人等多方筹集长期护理保险资金。参照我省试点城市的普遍做法,采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补助资金、福彩公益金和个人缴费等多渠道共同负担,并接受企业、单位、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3.建立流畅的管理服务办法。
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开展养老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协议管理,完善待遇享受人员准入、准出、监督审核机制。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要安排医师现场审核申请人的病情及自理情况,按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量表》(adl量表)的标准进行初步评定,统一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参保人纳入保障范围。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要参照住院管理模式,配备相应的医师、护士和护工,如实上传治疗费用明细,填写巡诊记录,确保护理服务质量。
建立职工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有利于解决长期失能者的养老护理问题,提高其生活质量和尊严;有利于缓解“以医代养”造成的医疗资源浪费,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能;有利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从粗放的生活护理向精细的专业护理转变,形成群众受益、基金减支、行业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先期低水平起步,在参保职工中推开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待条件成熟再逐步扩大到城乡居民。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外延内涵的扩大,失能患者能力等级评估机制的建设,与现行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政策的衔接等问题,有待在制度推行过程中逐步予以完善。
[1]孟婷.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中国长期护理保险研究[d].辽宁大学,20xx.
[2]李超.关于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设计的思考[j].商业时代,20xx,(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