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读后感(通用13篇)
通过写读后感,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作品内涵、提升自己的思辨能力。读后感要注意写作的条理性和逻辑性,以使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我们的观点。下面是一些经典文学作品的读后感范文,希望能够激发大家的阅读兴趣。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一
“法2113制”一个人人都熟悉的字眼。我经常会通过电视、报纸、大人们的谈话,知道很多的有关法制的资料,这些资料使我受到了极为深刻的法制教育.俗话说得好:“小时偷针,大时偷金。”“小时偷油,大时偷牛。”这就告诉了我们:如果一个人从小就没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没有良好的法律纪律意识,随意做损坏公物,打人,骂人,甚至偷窃等坏事,不仅仅是给你个人的形象抹黑,而且会渐渐腐蚀你的心灵渐渐地,就会使你经常情不自禁地犯这样那样的错误。如果你不能够痛改前非,继续发展下去,那些恶习就会在你心理根深蒂固,而且会越变越严重。到时,你很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最终等待你的,就只有失去人生自由的监狱了。这并不是危言耸听,近年来青少犯罪率呈上升趋势,便是证明.青少年正处在长身体、长才干的时期,可塑性很强。
作为学生要想让犯罪远离我们,首先应该把主要精力放到学习上,处处以优秀的人为榜样,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提高自身素质。要“慎言行,谨交友”,要听进家长、老师和同学的教诲,从小养成好的行习惯,不贪图享乐,不看不健康的影视作品,不去网吧那些容易让人沉沦的游乐场所去;要和品质好的同学在一起,相互告诫,相互激励,取长补短,择善而从,见恶而避。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依法律己,提高自己辨别是非的能力。总之,作为一个小学生,要让犯罪远离我们,要付出的努力还将很多,很多。要与法律作朋友,与犯罪作斗争。我们要知法、懂法、用法,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才能健康成长,走好人生的每一步!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二
作者及篇名简介:《法律的正当程序》(thedueprocess)是二战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以下简称丹宁勋爵)的著作之一。本书作者丹宁勋爵,1899年出生于英格兰罕布什尔郡的一个小商人家庭。他从24岁时当律师,45岁时被任命为法官,1982年在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的任内退休,在其近60年的法律生涯中,积累了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丹宁勋爵以追求自由和进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的,对英国的法律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他的思想,尤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思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重视和借鉴。他的名言"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广为流传。
丹宁勋爵不仅是一位优秀的法官,还是一位享有世界声誉的学者。他是国内外几十所著名大学的荣誉法学博士,还是伦敦三所著名律师学院的荣誉院士。《法律的正当程序》是丹宁勋爵于1980年出版的一部专著,这里的"正当程序"并不是指枯燥的诉讼条例,而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本书共七篇,其显著的特色就是以案例来说理。书中浸透着丹宁勋爵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广博的历史知识,并引用了滔滔不绝的辩论词和审判词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主要通过案例来论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采取正当的法律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公正,二是英国战后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和借鉴本书中提出的一些进步的法律思想,笔者将结合本书内容谈谈自己读后的感想。
丹宁勋爵认为"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公正来源于信任",正所谓:"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即为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最基本的公正。
本书开篇即讲"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所谓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笔者认为是保护日常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和神圣不受侵犯。在本篇中,丹宁勋爵列举了犯人向巡回法官扔砖头、威尔士学生闯入法庭抗议、侵害证人等蔑视法庭的行为,并明确了蔑视法庭罪的界限。蔑视法庭罪,是指不需要根据陪审团控告就可以审判,并且可以由一名法官即刻审判的犯罪。之所以赋予法官这种审判权,是因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认定蔑视法庭罪必须严格遵守若干准则,丹宁勋爵认为蔑视法庭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性才能够以蔑视法庭罪处罚,对于一般性的侮辱法官的行为最好不予理睬,对于拒绝回答可给予告诫,对于破坏法庭、威胁证人、陪审员,则应当立即逮捕。此外,当法官受到舆论的.攻击与批判时,法官不能以蔑视法庭罪用来作为维护自己尊严的一种手段,法官应正确区分蔑视法庭的行为与行使言论自由的界限。
作者以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开篇,突出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性,表明了司法工作必须保持神圣性和权威性。正义来源于信任,只有在程序上保证每个人都得到公平审判,才能取得司法信任,维护司法权威。蔑视法庭罪即是从宏观上保证法庭尊严和司法权威,培养司法信任,树立司法权威,进而使每个人都得到公平审判。法院以及法庭作为司法场所,无论是法院的建筑、法庭的布置、天平院徽、法官袍也都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庄严性。
第三篇是关于逮捕与搜查的具体程序。在英国,执行逮捕必须基于合理判断有逮捕的需要,并出示逮捕证;对于搜查,必须持有具体指出某人所犯罪行的搜查证,扣押物品应当符合搜查证所列物品的要求,执行逮捕与搜查必须遵守正当的程序。
任何司法行为都必须遵守一国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就是滥用司法权,破坏司法权威,甚至侵犯民权。在我们国家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法官审案必须遵守相应的程序法,保证当事人庭审中的辩论权、申述权、申请回避权等权利,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所谓公正,就是不让天平歪向任何一方。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并不一定能够实现实质公正的法律目的。理论上,法律是实现公正的前提,按正当的法律程序维护社会秩序,调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就能实现公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的反映,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由于法律本身发展的滞后性,在现实中会出现维护法律并不能实现公正的情形。为此,丹宁勋爵主张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他主张,法官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办案,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公正,而公正的原则是高于法律条件和过去的判例的。他明确指出:"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而上议院肯定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法律,而我认为是实现公正。"丹宁勋爵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
体现丹宁勋爵这一思想的包括本书第四篇所讲玛利瓦禁令的确立。玛利瓦禁令即为冻结禁令,意指在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被告有可能将其财产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处理或者转移到法院管辖区域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处理其财产,以确保法院判决或者裁定顺利执行。在1975年5月的"日本邮船会案"中,丹宁勋爵便提出法院在判决前可以应原告申请,发出禁止被告处理其财产的禁令。而在一个月后的"玛利瓦诉国际散装货船公司案"中丹宁勋爵再次提出签发禁令,自此该禁令就被命名为"玛利瓦禁令"。按照英国的惯例法,在判决之前不能发布这种禁令,但玛利瓦禁令确实有助于原告权益的实现,丹宁勋爵正是基于实现公正发布了这种禁令,随着法律的发展并得到了广泛认可。玛利瓦禁令是丹宁勋爵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贡献,极大促进了贸易与航运的顺利进行,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并扩展适用于英国的民事、商事案件的诉讼保全中。玛利瓦禁令是丹宁勋爵实现公正而不是实现法律思想的典型,并推动了英国法律的发展和完善。
另外本书最后三篇关于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改革也是丹宁勋爵实现公正思想的体现,丹宁勋爵采取改革措施,从一个个微不足道的小案子,开始了向妻子在家庭法中享有平等权利的改革,从被遗弃的妻子在结婚住房中的居住权一直发展到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平等权利,最终促成了国会以立法的方式对这一法律领域的改革。丹宁勋爵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不仅享有平等的权利也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丈夫的外出劳动与妻子的家务劳动一样都是社会分工的需要,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在夫妻离婚时,他们各自的劳动都应该是家庭财产占有权的基础,妇女应该和男子一样,平等地拥有自己的份额,这样对被遗弃的妻子才是公正的。丹宁勋爵评价道"没有我们的努力,被遗弃的妻子要想获得保护恐怕非得再等40多年不可"。正是丹宁勋爵基于实现公正的追求才极大地推动了英国婚姻家庭法领域的改革,维护了妇女的权益。
理论上,立法就是为了实现公正,从而实现利益的二次公平分配。法律本身应当是公正的,但立法本身存在的局限性以及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难免会出现法律漏洞,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会导致不公正的现象出现,这就要求司法部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推动立法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应当遵守法律,同时根据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合理公正的解释适用法律,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难题或者法律滞后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反映,以推动立法的发展,使法律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从而无限趋近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如何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呢?丹宁勋爵认为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广博的知识、过硬的法律基础,还有当机立断、敢于以正义之剑去揭开和审判现实的罪恶的信心和勇气。在本书第二篇行为调查中,丹宁勋爵用两个案例表达了法官应当具备怎样的职业素养。
第一个案例是喋喋不休的法官,讲的是哈利特法官在法庭上既向证人席上的证人提问,也向律师提问,结果统计下来,他问的问题比人家双方的辩护人说的加起来还要多,导致两造律师都以该法官问的问题太多妨碍了双方的辩护效果纷纷上诉。最终上议院支持上诉成立,以哈利特法官辞职而告终。或许哈利特法官是基于最佳动机提出了那些问题,但却对庭审双方行使辩护权利造成了干扰。在法官审案制度中,法官是开庭听讯和裁定各方争论的问题,而不是代表社会进行调查或验证。法官的作用是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再根据法律进行公正裁判,律师对查清案件事实发挥着可敬和必要的作用,法官应让律师们一个接一个地在天平上加码——精确地计算利弊得失——但最终还是由法官决定天平倾斜地方向。法官要想做到公正,应当保守的听讼,不介入双方的争论。法官应当听取证词,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的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地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估价时,以及最后在需要断定真情所在时,法官才能亲自讯问证人。作者在书中非常巧妙的运用了培根大法官的一句话:耐性及慎重听讼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而一名哓哓多言的法官则不是一件和谐的乐器。表明了法官在法庭上应当耐心听讼,在律师的作用下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介入双方的争论,我们应以哈利特法官为戒。
丹宁勋爵除了以上法律思想外,还有诸多见解依然有现实意义,比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丹宁勋爵认为法律虽然与道德、宗教是可以分开的,但它们不是互不搭界的。通过提高所有人的道德水准,可以使人们将承当责任和义务当成出自内心的本能,自觉的少钻法律漏洞的空子。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观点依然具有现实意义。我们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统一,坚定理想信念、坚定法治信仰,坚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和为建设法治中国而奋斗的人生理想,以坚定的信念和饱满的热情投身人民司法事业,更好地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人民法院改革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三
法律与我们同行,法律与我们作伴。我们生活在这个法律的世界里,是否真正理解法律了呢?对法律的无知,就是在伤害自己。对于林肯说过的“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我深有感触。法律和道德如同一根线,在你剪断法律线是时,道德线也同时收到牵连。要知道,心中牢记法律,道德也逐渐形成了。
法律与道德是支撑这个社会的柱子。破坏这根柱子同时,也在破坏你自己的未来。或许你觉得你自己在遵守法律,但是,在你殴打同学时,已经触犯法律了。虽不满十六周岁不用服刑事责任,但也要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时,你不仅为你所做的事而受到处罚,还牵连到你的家人。为你的未来添上了阴影,让人们为你的道德而感到鄙视。后悔已成了触犯法律者的代名词。要想让你的世界充满色彩,就要加强自己的“柱子”
法律是人定的,它说不可拆除他人信件阅读,那么你就安静的看自己的信件。它说不可带匕首等利器到公共场所,那么你就带上你的书去公园看。它说不可进入舞厅等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场所,那么就到操场上活动身体。在你遵守的同时,你的道德也在提升。道德能使一个人的未来显得跟美好,要知道“无才有德,可以培养;有才无德,坚决不用。”而那道德的源头也就是法律。
法律的世界时美好的,他总能保护每个人不受伤害。他在支撑整个世界。不要为了一时的快乐而得到一世的痛苦。或许你可以去触犯那些法律。非要去阅读他人的信件,非要携带利器到校园,非要去舞厅消费,非要去殴打别人。若真到了那个地步,我想,那可不是偷阅信件、带利器到校园、殴打他人那么简单了。那可是在危害社会,伤害自身的利益。你大可去找个律师,凭他们的三寸不烂之舌,找法律的缝隙,钻进去,就能脱离责任了。那么这个世界就不在美好,到处都有人喊冤,开始报复社会。确实,也发生过这类事。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四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人生路为之漫长,没有一帆风顺,只是坎坷不平,唯有你用心去体会去倾听,才能化解这一路的艰辛。
法律,是这个世界上联接的唯一,与亲朋好友相处不避免有一些矛盾,而这些矛盾的唯一化解方法就是法律。青少年是祖国未来的一朵鲜花,是祖国未来的希望,而法律就像一个充满灵性的一只小精灵陪伴在我们的身旁用无行的双手保护着我们。
对于新一代的我们,似乎都有人来褒贬一番,或者忧心忡忡,或者赞扬嘉许。心灵空虚,寻求刺激,交友不慎,轻信盲从,最后野马脱缰,掉入深渊。这是很多青少年堕落的轨迹。爱好不辨主次,拳脚不知轻重,结伴不分好坏,贪欲不思节制。没有了是非观和自制力是可怕的,不知羞耻的屡错屡犯,要比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更难治愈。而这些就像一条不归路去了便无路可转。但是只要你学会法律,相信法律。就可以避免恶魔的'入侵。
于彪,林俊杰……这些都是因为一时的冲动而走上一条不归的路。他们原先只是一些平平凡凡的学生,因一些小小的错误而不重视,最后走上了一条难以回转的道路,因小失大,不知所谓,所以只有高度重视和认真面对问题,才能有效地解决青少年问题。
同学们,让我们为自己的成长而重视,为自己的未来而打算,让我们一起远离犯罪的魔掌,在法律的伴随下一起走向光明的未来!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五
读书的方法有很多种,选择读书方法的标准就是对阅读者而言文本的重要性,以此出发才有了精读和略读的区别。《法律的概念》这本书就个人而言有精读的必要性,原因大致如下:研习法理学绕不过的几本书之一赫然就有哈特的《法律的概念》,这点毋须多言,此其重要性一也;分析实证对于我们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再日渐显现,无论是语义实证还是逻辑实证,都具有纯化某些粗糙的理论的作用,此其二也;除了以上这些客观因素,个人口味的转换也驱使着我把目光从当初本科的《为权利而斗争》们投向了一些理性冷静而又不乏睿智的文字。
读书一般是带着问题开始的,这个过程能回答很多以前的问题,也会产生很多新问题。产生问题和回答问题的过程是互动过程,二者此消彼涨,似乎无穷尽矣。在这一过程中达致了知识在质和量上的增长。读《法律的概念》就是这样一个过程的典型。因而这篇读后并不是“谈收获”的老套路,谈得更多的是体悟,收获和不解兼而有之。收获需要的是分享和检验,不解需要的是思考和回应。
《法律的概念》并不是一本畅销小说或者文坛经典,读一本学术书籍的过程期间的最考验人的就是兴趣的不间断。硬着头皮往下看固然可行,但是痛苦和郁闷也随之呈几何级数增长。我没那份定力沿着这个进路看完这本重要的书,而且我认为重要的书也不能这样对待。于是我开始尝试用一种调动起兴趣的方式阅读,这种方式不光要求“知其然”,更要求“知其所以然”。“知其然”即了解哈特的基本观点是比较枯燥的,这意味着从文本中筛选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筛选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套用了前人的总结,从而丧失了自己阅读的独立性,结论会流于肤浅片面,而且这种工作也完全可以用比较偷懒的方式——看他人写的介绍性文章,来完成。“知其所以然”是一种与“知其然”相关的阅读过程,它所要针对的是:为什么此人会在那个时间那个地点提出这样的观点(甚或完成这样的文本)?在这种过程中,我不必把注意力仅放在《法律的概念》这个文本上,因为这本书能给的信息只是部分的,它的背景无疑更为广阔,这种广阔就意味着某种对未知信息的探求或者思考,这种以好奇为原动力的过程深深地吸引了我,兴趣油然而生。除此以外我认为,不无裨益的是,这种探求也在无意间进一步澄清以前一些认识模糊区。
不可避免的,有人还会追问“知其所以然”的意义何在。这里必然涉及对待文本的态度问题。文本提供的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是知识,我认为这是一种绝对的看法,文本至多提供的是信息。知识这个词语包含了肯定的价值判断,而这些文本能所提供的能够符合这种肯定的价值判断吗?不然,离开了历史的解读,所谓的“知识”也许仅仅是被肢解、拼凑的信息。拿《法律的概念》来说,大多数人会认为这本书谈的是:哈特在批判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基础之上提出的“规则说”,即国内法律是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行规则的结合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他在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同时,也承认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等等。并且有这种“进化论式”的感觉:哈特的观点比奥斯汀要完善。这种解读文本的方式是静态受动的。在肯定时间精力有限的前提下,这种方式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是对自身而言甚至是对研究一门学科而言具有重要价值的文本,这种方式是值得商榷的。在这种方式里,文本的信息被我们提取,形成了某种认识。提取的过程无形中赋予了认识生命力,这种生命力“似乎在开辟原理生活实践的自身的历史和世界”,当我们以后在就该认识进行讨论时,“往往不是从这些生活现实中具体的历史事件入手,而是直接从抽象的一般理论入手,不是使理论回到生活现实,而是在远离生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六
若要回答“法律是什么”势必就会面临一个给法律下定义的问题。有些事物可以轻而易举的对其下定义,但有的却不那么容易,比如法律。圣奥古斯丁对时间观念的名言:“那么,什么是时间?如果没有人问我,我是知道的;如果我希望想问我的人释明它,那我就不知道了。”以及众多法律人对法律是什么,也无法做出一个准确的定义。
上面的划线内容,均为哈特在书中的观点。
你可能会问,哈特可能不知道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我觉得不可能,因为身为法学家,必定是博闻强识,博览群书。而且,哈特是二十世纪的法学家,不可能不知道十九世纪的马克思。
或者换一种角度来说,不以马克思主义对法的定义来说,可以列举与哈特同时代的各大法学流派对法的定义的说法,足以证明为数众多的法律人是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做出一个准确的定义的。
以上的想法,只是我在刚刚开始阅读第一章时产生的,读至本章结尾,不难发现,哈特此举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我认为哈特只是借“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来引出下面几章的内容,而并不是真的要去回答这个问题。哈特可能对问题的答案并不关注,而是重视找到答案的这个过程中所发现的有趣的事。
也许正如那句话:“旅途最重要的不是目的地而是沿途的风景。”
哈特并没有试图去给“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做一个回答,尽管在刚刚开始阅读此节的时候,我以为哈特写这本书的目的是这个,但在阅读后发现并不是这样的。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和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处和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晰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
此为哈特写此书的目的。除了群体行为和对偏离行为之可预测的反应的明白而确定的事实之外,唯一存在的就是我么自己对于强迫去遵守规则和反对那些不遵守规则之人的强烈“情绪”。我们不去认清这些情绪是什么,却去想象有个外在的东西,即宇宙结构中某个看不见的部分在导引和控制着我们。如果我们真这么认为,我们就是处于虚构的领域之中,而在人们眼中法律总是与这个虚构的领域有关。只因为我们采纳了这样的虚构,我们才能够一本正经地谈论“法律的而非人的“统治。
对于这个观点,我真的有些时候庆幸自己从小就接受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成为一名无神论者,坚定的坚持唯物主义者,我从来都不会被这种唯心主义观点所困惑,因为我知道它是错的。我真的觉得科研工作者需要坚持无神论,这样可以避免很多唯心主义错误,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更有价值的领域。
在英国和美国中最为盛行的怀疑论形式却使得我们重新考虑这种观点,即法律体系全部都是,或甚至主要是有规则所构成。没错,他们认为,法官就是如此地架构他们地判决,以便给予他人如下地印象:他们地决定是预先设定之意义明确的规则的必然结论。在非常简单的案例中,可能是如此;但是在大大多数困扰法院的案例中,据称包含着规则的成文法和判决先例皆非只允许一种结果。在最重要的案例中,总是存在选择。
但是哈特似乎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这样的想法导致了似是而非的否定,至于哈特为什么这么说,我并没有看懂。如果有哪位看到我的疑惑的人,可以给我解答一下,甚是感谢。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七
作为法学专业的大一学生,对“法律是什么”的概念现在已经有了初步的认识和了解,而在读完刘星教授的著作《法律是什么》后,则对法律是什么这个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刘星教授从读者的角度深入地对西方法理学进行批判解读,用语平实易懂,例证简洁明了,在此基础上,刘星教授也抒发了自己对法理学的认识:我们对法律的看法往往是由我们的姿态决定的。
本书分为七个章节,以下是我对七个章节的总结和认识。
第一章,实际存在的法律命令。严格的说,常识法律观念在19世纪后才可称为常识观点。这种观点被认为是一般性的没有错误的法律知识。分析法学的核心包括三个基本内容:法律的命令说;“实然”与“应然”的分野;法律可以作为科学的研究对象。其概括为三个基本模式:自上而下的强制决定;摒弃法律的理想因素;客观中立的法律知识。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命令实质是表达制定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为他人接受,否则制定者将给以暴力式的制裁。这种观念来自对法律现象的思考。法律是义务性执行的规定,这一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均有体现,例如,不得盗窃他人财物,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及安全,不得破坏国家安全和利益等等,这些要求都被权威机关规定为一种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订立买卖契约,可以编写作品,可以订立遗嘱等。
也就是说,当某人自愿订立遗嘱时,他人便不得干涉。刘星由此得出一个结论:所有法律规定最终应以权威机构的强制义务的意愿和刑事处罚即暴力制裁为依托,没有这种实质有效的意愿和暴力威慑,法律规定便会失去实际意义,将无法区别于道德规范或其他社会规范。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命令是社会的主权者为支配社会成员而发布的。由于法律是一种命令,法律的渊源便来自主权者的意志。根据分析法学的观点,法律的存在依赖一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对某个或某些人的习惯服从。刘星还认为法律命令说的出发点是将权力性规则视为暗含着义务性规则的法律。而英国哲学家边沁则认为,主权者的命令存在好坏之分。但是,不论其好坏,都必须将其视为法律。分析法学试图引进客观观察的科学方法解读法律现象,这种愿望导致分析法学主张经验地中立地分析法律的一般特征和概念。
第二章,行动中的法律。分析法学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命令说暗含着一种司法推理模式。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将有争议的案件称为疑难案件。它有两个特征:
一是在法律规定和案件之间缺乏明确单一的逻辑关系;二是从法律规定推出的若干结论之间没有明显的正误之分,各个结论都有道理。法律存在于法律适用者的行动中,这种法律的特征在于只可预测不可预知,它是不确定的。由于法律适用者的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并不以白纸黑字的规则作为唯一依据,其所形成的判决依据的渊源因而是多方面的。再者,法律适用者的具体判断要比通常所说的规则,对人们具有更强的真实有力的影响。现实主义法律理论的核心观念是:法律存在于法律适用者的行动中;这种法律的特征在于只可预测不可预知,它是不确定的。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现实主义法学在确定“行动中的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指出了实用主义的期待与展望,并试图改变通常理解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及不溯及既往的法律价值。
第三章,官员统一实践中的法律。法律,存在于官员行为模式“内在方面”展示的次要规则之一的“承认规则”之中,因为“承认规则”具有确定的意思中心,因而可以存在明确规则内容的法律。一句话,法律存在于官员的统一实践中。道德困境的复杂性,有时并未表明广义的法律观念优于狭义的,尤其在出现较为一致的对邪恶的憎恶时,后者可能优于前者。但是,在价值观念的影响下,一方面,人们对日常语言的正常用法本身就会产生争论,另一方面,上述社会现象展现的“出处”、“形式”和“结构”,并不一定可以使人真正认识法律现象。
第四章,解释性质的法律。法律源自于解释,法律具有解释的性质,其不仅包括具体的规则,而且包括作为具体规则背景“根据“的原则、政治、政策道德标准,甚至一般性质的法律理论和政治道德姿态。在德沃金眼里,法律与道德或政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法律具有深刻的人文性质和政治道德性质。在法律实践者的“理论争议”中,正像“明确法律”是法律的一部分一样,“隐含法律”也是其中的一部分。法律自始至终都是人们对理想的追求,“法律的帝国是由态度界定的”。法律知识可说是“客观的”,因为它始终是隐含于实际存在的法律制度中,也可说是“主观的”,因为,它始终是依赖人们用理想来确证。但是,它总会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
第五章,关于意识形态中的法律。法律文本存在着内在矛盾,法律认知存在着内在结构,于是最终形成的法律内容是不确定的。从法律最终形成的机制上看,这种不确定性的终极根源在于意识形态的滋扰与破坏。意识形态的概念,在批判法律理论中具有独特的含义。但是,法律本文中的内在矛盾,依赖读者的阅读姿态的选择,或许它并非是客观存在的。从知识论看,主张法律不确定,必然主张法律具体内容的不可知,而法律具体内容不可知意味着一般性质的法律知识是没有意义的。
这是我对整本书七个篇章的认识和了解,从整体而言,我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它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实现阶级统治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用以规范各种行为的体系。但是,如此“简单”的问题在西方许多学者眼中却如此“复杂”,换言之,中国语境的读者很难在同一视角去审查西方法理学的语境,本书作者尝试将两种语境“融合”,并在其中运用大量正反双方面的例子,让读者在与作者本身同等的知识状态下进入西方法学语境,从而建立一个渐进的围绕中心问题而展开的逻辑思路,因而把握更为广泛深刻的法律知识。
而对于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作者并没有作正面的回答,而是从不同的角度运用分析法学理论和现实主义法学等方法向我们一一陈述。法律是什么,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分析,其一是“一般”层次,即是从抽象方面来解释法律是什么,如“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律是正义的象征”,“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等等便是在解说法律的抽象含义。其二是“具体”层次。在此层次上,人们会针对一个具体实践问题来问法律的具体规定是什么,这便具体到相关的案例。除了这些认识之外,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也值得思考和研究。在美国纽约州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件中,a是b所立遗产的唯一指定继承人,a为防止b改变遗嘱,从而将b杀害。在当时,纽约州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继承人为谋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a的确是违反故意杀人罪。
经过慎重思考,法院最终并没有执行法律字面上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而是从众多的前案例中,推演出一个法律原则,即不容许以欺诈行为或犯罪行为从而获得利益,并判决a不能获得b的财产。面对这种规定,人们似乎可以向常识观念提出问题,在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法院中的做法可能是不对的,因为法律的义务是在于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解释来解决纷争,如果法院另行其道,那是因为法院自己抱有不正确的法律观念。但是,在此案中,法院则认为自己行为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他们的判决非但没有受到谴责而且成为新的先例,一是因为a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成立,二是法院虽然没用按照法律条文来判决,但是其灵活的运用与此案法律规定明确相关的立法资料,同样是运用法律。法律条文是死的,灵活的使用法律才能更好的让法律保护人民的利益,这给我们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作为一名法律人,首先必须做到的就是明白法律是什么。在刘星教授的字里行间,我更加透彻的理解了法律的概念。今后,我将通过对法律最基本的概念为前提,努力学习,做一名合格的法律人。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八
《法律之门》是美国各大法学院比较通用的一本法律教科书。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在研读之后,第一感觉是上大学时都干什么去了,这么好的书竟然没读?不过,晚虽晚矣,但终于已经阅读了。读后有以下拙感,籍以自勉。
法律是什么?作为法官,我们虽然每天都在运用法律,但如被问起这个问题,如何作答?我还真不知道。在我们日常处理的案件中,有两种模糊性的来源,即事实上的模糊性(发生了什么?)和法律上的模糊性(对所发生的事实运用什么法律?),而真正确定的东西在我们裁判之前是不存在的。那究竟法律是什么?美国著名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说:“法律就是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其他的虚伪和矫饰。”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我和他的想法一样。
在司法过程中,一旦技巧和工艺占了统治地位,就会导致文牍主义的结果——对于所有遭遇这一结果的人来说,这都是一件可悲的事情。法官是工匠吗?对于法官的要求仅仅是要求其明了裁判的技术原理、解释规则、法律术语,以及推演结论和发现答案的方面,就足够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作为法官,我们有我们的价值观,我们裁判的目的是寻求正义,我们崇尚正义。何谓正义?记得罗斯柯·庞德曾经说过:“我们都需要地球,都有大量的愿望和要求需要满足。我们有那么多人,但却只有一个地球。每个人的愿望不断地与邻人相冲突或者相重叠……即使这些物资手段无法满足人民的全部需求,至少也应该尽可能地人人有份。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法律的目的在于正义。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我们不以为正义是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正义是一种制度,我们指的是这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规则——它将使维持生存的物资、满足人类享有物质和采取行动所需求的手段,能够尽可能地在最小摩擦与最少浪费的情况下人人有份。”依庞德之见,法律体系的设计是用来决定在物质财富和生存空间方面相互抵触的需求之中,何者应被认可和保障,何者应被否认和拒斥。法官,是上述判断的裁判者,用正义的理念指导裁判。
所以,相对于优秀的技师,法官应该具有更深层的关于价值的追求。虽然争议不是一件可以抓取或者固定的东西,但通过我们的裁判,至少可以使结果更接近正义,更趋向正义。我认为法官不仅应当是一个优秀的技师,而且亦应当是一个具有深邃思想的哲人、一个具有崇高道德标准的好人。法官不仅在适用法律,同时亦是在创造法律。
大多数美国人将法律视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尽管他们可能在这一过程中输掉法律战役和金钱,这种“诉讼爆炸”往往使人们成为了“司法帝国”的奴隶。现阶段,我国的“诉讼爆炸”亦初露端倪。前面已经陈述了法治的目的是为了规制人民在物质分配方面的行为,以最少摩擦和最小浪费来满足每个人的需求。所以,这种以法院为单一途径的解决方式,是否已经妨碍到了我们社会的法制健康?诉讼泛滥使我们的法院没有能力及时、经济而有效地施以救济,诉讼泛滥同时又使法院超越自身的能力与合法性而将触角伸向不该伸向的领域,不仅要求法院处理公民好讼喜争的鸡毛蒜皮的小事,又将法院力所不及的社会难题一股脑推向法院这个看似终极的处理方式。
有鉴于此,西方国家将目光投向了小型社会的调解机制。在美国,有美国律师协会、美国司法部、美国仲裁协会、调解和冲突解决研究会以及许多社区团体,正尝试运用以社区为基础的调解,以解决微小的个人纠纷,这将提供一个更人道、反应更灵活且更易于接近的司法形式。这种形式的纠纷解决,其抚慰与合意的性质在社会越来越多的批评对抗制审判和威胁性制裁的状况下,更具有吸引力。或许在现有法律体制的正式程序之外,某些纠纷所涉及的实体正义能够更好地实现……这仿佛与我们现在提倡的庭外和解以及法院内部要求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不谋而合。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应该更多地寻求法院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于是,我们又回到了正义的话题。正义,作为法的目的,是个人生活与拥挤的世界里所有人的活动之间的理想化的妥协。我们的司法程序寻求这种理想化的妥协,而法院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则从个人活动的主体角度去发掘,让活动的个体从主观上去同意妥协。这不仅是纠纷解决的方式,更是纠纷解决的艺术。美国的法学不是没有深刻的理论,它的理论体现为一种面向民众的说理,虽没有德国哲学的繁琐和法国文学的浪漫,却有着古罗马演说家的激情和雄辩。
“法的门前有一位守门人在站岗……”而我已经从门外走进去了……。
《法律之门》读后感《法律之门》这本书,虽然只是看了书里的第一章以及前面的部分,但是感想和启发还是有很多的,我觉得这本书是需要慢慢琢磨的,需要对法哲学有自己的一些感悟才不至于读起来那么迷惑。首先,说一下我对《法律之门》这本书的总体感觉。《法律之门》给我的第一个启发是里面提倡的法律研究方法,书的作者主张,我们不能单纯学法律而学法律,而是要把法律与其他学科联系起来,从法的总体精神去理解法。我认为这一点对于我们真正学好法律是很重要的,我们看待一些法律问题时,得出的结论很多时候只停留在专业知识的层面,这样的观点往往是狭隘的,不利于我们长远的学习,所以书中提倡的研究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另外,《法律之门》是一本很有味道的书,它除了让我们从中了解到一些英美法系的法律知识,更多的是指导我们去思考问题,不仅是在引导我们思考书中的问题,更多地是在传达给我们一种理念方法,让我们掌握如何来分析问题,如何从被动看书转变为主动探究。书的开篇序言中就讲到,初读本书的人可以从前言、导言和引言中获益,确实,在这些部分,也会有引起我们思考的问题。引言中,作者给我们陈述了卡夫卡的一则寓言——法的门前,第一次读了这个寓言的时候,感觉这个寓言所要表现得是法律的威严及其具有神秘性,但是,对守门人最后说门是为乡下人而设的但是乡下人最终还是没能见到法感到费解。接着,看了卡夫卡拟续的一位教士和k关于这个寓言的讨论,对这则寓言的寓意又有一个新的认识,但同时对这则寓言还是留有同样的疑问。
教士与k的争论点我认为是乡下人到底有没有被守门人蒙骗,k在开始的时候认为乡下人是被蒙骗了,而在教士与k在争论的过程中教士提出了真正受蒙骗的是守门人的说法,守门人不了解门内情况,不知道自己其实从属于乡下人,处于受蒙骗的状态,我觉得这两者都有理,但是重新审视那责寓言,我又觉得他传达给我们的是法或许是虚无缥缈的,但因为有乡下人的期待和守门人的存在,使得法的存在是必要的。讲到这里,我想讲一下对后边提到的“坏的秩序比根本没有秩序要好”这个问题我的一些粗浅的看法,坏的秩序或许没有让所有人的权利都得到保障,但坏的秩序还是一种秩序,秩序的存在,起码生活在其中的人不会终日惶恐不安,生活相对是安稳的,人们能慢慢适应秩序来调整自己的行为,但是如果没有秩序,人们的生活是处于动荡与不安稳的,我认为,人们对于安稳生活的共同期待可能是使得坏秩序也具有强制力的原因之一。
后边看了第一章,它的标题是:法官和律师是如何从先例开始推理,只要通过一系列北卡罗来纳州的案例来阐释遵循先例的原则,从中我们了解到美国的法律过程是争讼者先提出基于判例法、制定法和一系列平衡原则的论点,法官则需在争讼者提供的论点范畴内,基于先例作出判决,就这样的法律制度而言,律师制度的地位就显得格外重要,尽管法院可能制作并保存了判例记录,但却很少注意它们或者随意对待它们,而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就会寻找支持观点的方便判例记录,用法院以前的判例向法院施加压力。书里的提示与问题一直引导我们跳出法律的框框,从日常的生活中去窥视遵循先例的原型以及成遵循先例的原因,先例可不可以直接理解为一种经验呢?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听到人们说:“这个还没有先例”、“破例了!”、“下不为例!”。其实就是对传统的尊重的体现。
作为先例的判例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延续,不至于被突然袭击所扰乱。另外,卢埃林写到:继续过去的实践,就是为没有经验的新官员提供前人积累的经验。如果他无知,他可以向他们学习,从先行者的知识中获益;如果他懒惰,他可以注意前人的行为,并从他们的勤奋中受益;如果他愚蠢,他可以从他们的智慧中获益;如果他有偏见或者腐败,则过去存在的实践在与他的行为进行比较时,对其偏见或者腐败进行了公开的监督,限制了他可以肆意胡为的空间。最后,即使前人进行实践时也曾懒惰、无知、愚蠢而有偏见,不过,知道他将继续前人所为,也会提供一个基点,使人们能够由此预见法院的行为,事先调整自己的预期。”
由此可见,先例的还在于对法官的监督作用,有利于法官集体智慧的形成,更为重要的是,普通人从具有权威性先例中知道哪些是可以为的,哪些是不可为的,从而调整自己的预期,先例因此具有信赖保护的作用。最后,我想说,虽然只是看了书很少的一部分,但是确实有对书里的一些内容进行反复地揣摩,并尝试着去解答书里提出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会有一些迷惑,但这也是一种思维的乐趣,最佳的读书效果就应该是与作者之间有思想的交流,相信随着我们阅历的增长以及法律哲学方面的知识的学习,回过头来看这本书,一定会有不一样的思考与收获。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九
“148”是普通话“要司法”的谐音,“148”法律服务是指以人民政府为便民利民而设立的148法律服务所为桥梁,以“148”为尾数的法律服务专线电话为纽带,把基层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安置帮教和普法等业务融为一体,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法律服务的公益普法专项工作。
将法律交给广大群众,送服务走进千家万户。
148法律服务的任务和目的:
“148”法律服务的任务和目的是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民营企业、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排忧解难,给社会营造人人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气氛。
148法律服务热线:
我们设立有“81928148”法律服务热线,需要法律服务的当事人随时可以拨打,就可获得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咨询服务;通过传真系统索取有关资料;还可以通过上网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
148法律服务的主要职责:
解答法律咨询,普及法律知识;代写法律文书,代理诉讼案件;调解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遵循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掌握社会民情,当好党政参谋;接受社会监督,强化队伍建设。
如何获得148法律服务:
在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2:00,下午2:00-5:30拔打电话81928148预约到“148”法律服务所办公室面谈,即可获得“148”法律服务。
148协调指挥中心:
“148”协调指挥中心是由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它由协调领导小组、协调指挥中心、热线电话值班室、接待室、法律服务队组成。在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调指挥中心具体负责指挥和管理值班室、接待室、法律服务队的工作。值班室负责接听“148”专线电话,并进行法律咨询和案件分流;接待室负责接待来访群众、解答法律咨询;法律服务队主要根据指挥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服务。
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获得上门法律服务?
需要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如果是老、幼、病、残或因其他原因有困难不能亲自到法律机构要求法律服务的,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派法律服务人员上门提供法律服务。
148律服务需要交费吗?
通过专线电话咨询不需要交任何费用;需要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的,需要办理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并按照该法律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交纳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便可获得专项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148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帮助当事人联系有关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减、缓、免收法律服务费,并指派法律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十
如果可以把书分为硬书和软书两类,那么《法律的概念》无疑使一本硬书。在阅读方式的选择上,笔者斟酌再三,基于分析实证对于日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十分明显,无论是语义实证还是逻辑实证,都具有纯化某些粗糙的理论的作用,因此,这本书对笔者还是有精读的必要的。
读书一般是带着问题开始的,这个过程能回答很多以前的问题,也会产生很多新问题。产生问题和回答问题的过程是互动过程,二者此消彼涨,似乎无穷尽矣。在这一过程中达致了知识在质和量上的增长。读《法律的概念》就是这样一个过程的典型。因而这篇读后并不是“谈收获”的老套路,谈得更多的是体悟,收获和不解兼而有之。收获需要的是分享和检验,不解需要的是思考和回应。
《法律的概念》并不是一本畅销小说或者文坛经典,读一本学术书籍的过程期间的最考验人的就是兴趣的不间断。硬着头皮往下看固然可行,但是痛苦和郁闷也随之呈几何级数增长。笔者没那份定力沿着这个进路看完这本重要的书,而且笔者认为重要的书也不能这样对待。于是笔者开始尝试用一种调动起兴趣的方式阅读,这种方式不光要求“知其然”,更要求“知其所以然”。“知其然”即了解哈特的基本观点是比较枯燥的,这意味着从文本中筛选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筛选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套用了前人的总结,从而丧失了自己阅读的独立性,结论会流于肤浅片面,而且这种工作也完全可以用比较偷懒的方式——看他人写的介绍性文章,来完成。“知其所以然”是一种与“知其然”相关的阅读过程,它所要针对的是:为什么此人会在那个时间那个地点提出这样的观点(甚或完成这样的文本)?在这种过程中,我不必把注意力仅放在《法律的概念》这个文本上,因为这本书能给的信息只是部分的,它的背景无疑更为广阔,这种广阔就意味着某种对未知信息的探求或者思考,这种以好奇为原动力的过程深深地吸引了笔者,兴趣油然而生。除此以外笔者认为,不无裨益的是,这种探求也在无意间进一步澄清以前一些认识模糊区。
《法律的概念》是一本法理学上的经典之作,要从全书而论,比也泛泛了之。因此,笔者将从《法律的概念》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这一角度展开叙述,谈谈自己的认识。
法律是什么?这是一个经久不决的反复问题。法律概念的命令说,就是对这一问题的一种回答。把法律视为一种命令的观念,最早可以追述到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基于《法律的概念》一书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主要是对19世纪著名的英国法学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约翰.奥斯丁坚持法的命令说的批判。再此边只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
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中指出:“法律一词或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命令。”什么是命令呢?奥斯丁说:“如果你向我表示或告知一种进行或停止某种行为的希望,而当我拒绝按照你的希望去行动时,你则以一种灾难来惩罚我,因此你对我的希望的表示或告知就是命令。如此而言,作为命令的法律总是和制裁相联系的。在奥斯丁看来法律是由主权者发布的对臣民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制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完整的法律概念由主权、命令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强制性则是法律的基本特征。
二、哈特对法律概念命令说的批判世纪享誉世界的英国法学家哈特,是奥斯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继承者。但是,他不同意奥斯丁法律概念的命令说。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对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概念的命令说作了详尽的批判。
哈特首先指出,奥斯丁把法律说成是主权者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强制性命令相当于强盗持枪抢劫的情况:一个强盗举着手枪对一个银行职员说:“把钱交出来,否则就要你的命。”但是,强盗的命令与法律是有区别的:前者以暴力和伤害为后盾,后者以权威和权力为后盾;前者是对银行职员单独发布的,后者则是对多数人发布的。显然,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太过简单,是法律概念的简单模式。那么,如果命令说的缺点仅在于简单的话,其实就可以通过对这个简单模式添加内容,最后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概念。哈特循着这一思路,认为法律应该是这样一种命令:凡是存在法律制度的地方,就必定有这样一些人或团体,他们发布以威胁为后盾、被普遍服从的普遍命令;而且,也必定有一种普遍的确信,即确信如果拒不服从,这些威胁就可能被付诸施行。同时,也必定有一个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个人或团体。如果笔者相仿奥斯丁把此种至上的和独立的个人或团体称为主权者,那么,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将是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发出这种命令的人既可以是主权者,也可以是服从于主权者的那些下属们。哈特则认为,这个按命令模式完善起来的法律概念仍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它完全无法说明现代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于是,哈特又从法律的内容、适用范围、产生方式和主权者四个方面对命令说进行了批判。
首先是法律的内容。在这方面,哈特指出,只有刑法才与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但是,在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中,除了刑法之外还有许多其他重要的法律,最明显的就是授予各种公私权力的法律。
其次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在这方面,哈特的论证较为简单。他认为,根据简单的命令说模式,主权者作为法律命令的制定者,其法律只适用于他人而不适用于制定者本人。但是,关于立法,本质上不存在只针对他人的东西。在现代法律制度中,许多法律都对其制定者设定了法律义务,单就刑法规则而言,制定者也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这就是法律的普遍性特征。
再次是法律起源的方式。对此,哈特指出,命令说的简单模式断言:所有的法律,如果剥去其伪装,都可显露出与立法的相似之处,其作为法律的地位归于有意的创制法律的活动。哈特认为,这种把法律的来源归于立法活动的观点也是有问题的,最明显的是,作为法律的习惯就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产生的。
最后是主权者学说。哈特指出,主权者学说是指凡在有法律的地方,就必然有某一或某些拥有主权的人,惟有他的一般命令才是法律,他习惯地受人服从却不习惯于服从其他任何人。哈特对主权者学说批判的思路是:一是关于服从习惯的观念。他认为:服从习惯观念是主权者学说的基础,一个习惯是否足以解释大部分法律制度有两个显著特征:即一系列不同立法者拥有的立法职权的连续性以及法律的制定者和表示对该立法者习惯服从的人们死去较长时间后这些法律的持续性;二是关于法律之上的主权者的地位。他说:“我们这里将考查该最高立法者的这个法律不可限制的地位对于法律的存在来说是否必需,以及对立法权的法律限制存在或不存在能否根据习惯和服从来解释。”
哈特从以上四个方面对法律概念的命令说全面批判之后写道:把法律等。
同于主权者的强制命令这种简单模式在各关节点上都未能反映法律制度的某些特征,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是一个失败的记录。这一失败的根源就在于:命令说将法律的基本要素规定为主权者、命令和制裁,而这些要素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
三、笔者总结。
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中,一直视强制性为法律的基本特征。但是,从哈特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中,笔者受到启发,认为将强制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征是值得怀疑的。
什么叫基本特征?基本特征之基本,意即贯穿始终。
然而,强制性能贯穿法律的始终吗?回答是否定的。
从我国法学界的法学概念来看,是主张一种规范主义的法律观,认为法律是某种规范的总和。根据这种法律观,全部规范可分为两大类,即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当然,也可以再分出一类职权性规范,这是一种兼具义务和权利二重特性的规范。在这些不同性质的规范中,我们认为,只有义务性或兼具义务性的规范才具有强制性特征,而纯粹的权利性规范是不具有强制性特征的。因为对法律义务而言,其强制性特征是明确的、毫无疑义的。但是,权利性规范就不同了。在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自主性是法律权利的一个基本特征。所谓权利的自主性特征,是指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自己决定是享有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律只能为公民设定权利,不能强制公民享有或放弃权利。强制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性在我国的法学界也就失去了立足之基。
至于什么才是法律真正的基本特征,笔者在哈特的书中并不能得到详细的解答,也不包含在此篇读书报告之内。
《法律的概念》是一本文辞理性冷静又不失睿智的书,在读书的过程中笔者得到了很多启发,受益颇多!在此,也希望能得到老师的指点,谢谢!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十一
《木腿正义》,作者:冯象,上海人,哈佛大学古英语博士,耶鲁大学法律博士。作者是一个法律界的知名专家学者,写的文章也非常有水平,其中里面的“木腿正义”文章写得尤其好,其表达的意思是:正义的木腿虽然姗姗来迟,可是终究会到来的;罗马诗人贺拉斯所说的,“蟊贼再快,逃不脱跛足的惩罚”;这篇文章是唯一我能够看得比较清楚的,其他的杂文和随感,我是看得蒙蒙胧胧,只得感叹自己阅读能力太差,看看经过三年的法律硕士学习,三年后再来看这本书,能不能看得懂了。
《法理学精义》,作者:郭道晖,是我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清华大学的.退休教授;因为刚好最近在开法理学的课,所以从图书馆匆匆忙忙借了这本书出来,说实话,书写得不错,对法理学的各种内容阐释也很到位,可是法理学看起来毕竟过于枯燥,看来任何越基础的东西,越是不引起人们的注意。法理学这门课马上要结课了,看看写论文时能不能静下心来再好好看一下,如果有心得时再来补充了。
《法律的基础》,德国法学家著,张万洪、丁鹏主译,邓伟平教授讲过,法理学在八十年代初期就叫做法律的基础,但九十年代开始已经统统改为法理学了,怎么现在还有以“法律的基础”命名的书,还是去年才出版的;这本书是图书馆临关闭前从书架随便抽出来的,说实话,翻译得非常一般,非常抽象,对于我这种法学基础理论入门不久的人来讲,读起来才困难了,而且仅仅是翻阅了一下,就束之高阁了。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十二
当初在选择阅读与介绍法律有关的书籍时,《木腿正义》这个名字最先吸引我的眼球。我总觉得这个名字有极大的新颖,有难以言语的魅力。为了满足不断萌发的好奇心,我毅然选择了阅读这本书。
下面我先简要介绍一下作者以及作品内容。
作者冯象,50年代生。获北大英美文学硕士,耶鲁法律博士。曾经从事知识产权与竞争资讯等领域的法律业务。主要研究法律与宗教、法律与伦理、法律与文学、知识产权与竞争资讯。代表作有《政法笔记》、《木腿正义》和《创世纪:传说与译注》。而《木腿正义》一书,共有31篇文章,分上下编。上编16篇谈法律,带有学术性;下编15篇谈文学,有较强的学术性。整本书作者运用法律和文学的个体案例,向我们展示了法律与文学、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刚开始欣赏该书时,我总是在想为什么作者要以“木腿正义”定名该书。幸运的是我在书中第一篇文章就找到了答案。故事是这样说的:马丹在儿子出生后不久突然离家出走,但是八年来其妻子以及双亲未能得到任何消息。苦于疾病缠绕,临终前两位老人选择宽恕马丹并决定把全部家产继承给他,暂时拖由其叔叔皮埃尔照管。1556年夏一个自称马丹的人与他们相认。但不久这个新马丹因遗产问题与皮埃尔发生争执并把皮埃尔告上法院。皮埃尔因没得到田产而认定新马丹是骗子。最终皮埃尔找到了证据把新马丹告上法院,虽然新马丹沉着冷静,口才了得,但一个木腿人――真正的马丹闯进了法院,彻底破灭了假马丹的诈骗梦,假马丹最终受到应有制裁。这我才明白“木腿”原来指的是故事主人公马丹,而“正义”正如书中所说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矛盾。而读完这个故事,我更加坚定了我的信念:邪恶可维持一时,不能够维持一世,邪恶终究会被正义所吞噬。
书中有一个故事让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是我在这本书看到的故事中最喜欢的`一个。这让我生发一个疑问:法律、法治要怎样尽可能做到完美?故事引自一部叫《秋菊打官司》的电影,秋菊的男人和村长吵了架并骂村长“断子绝孙”,由于村长只有女儿没有儿子,他听后大怒并踢了对方“要命的地方”。秋菊要村长认错但他坚决不肯,她就一级一级往上搞去讨她的“说法”。后来秋菊难产,但是村长救了她的命,她百般感恩,决定邀请村长出席儿子的满月酒席,但就在酒席的那一天村长就因被上级查到了秋菊男人的伤处而被政府抓走,秋菊无比难堪。诚然,法律有权对伤人事件进行制止并对伤人者进行制裁,()但是我觉得法律并不能像机器那样呆板。既然秋菊、秋菊的男人以及村长之间已经达成和解,那为什么还要有村长被抓走这样的结局发生呢。法也是要合理变通的,正如书中所说:国家法律的现代化过分强调与国际“接轨”而压制民间法及其他传统规范。民间法、传统规范也是有合理的一面,况且中国法律是从西方引入,既然这样为什么要过分呆板地强调法律呢?为什么不结合自身实际,而盲目把别人的客观实际所制造的产物运用到自身实际呢。我想,中国的法律及法治要尽可能做到完美,必须注重自身客观实际,懂得与自身的合理的传统规范相结合,避免法律成为呆板机器人。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我们要避免成为第二个秋菊,因为秋菊严格来说是一个“法盲”,这正是推进法治所忌讳的。秋菊只想到法律保障的是个人权利,保障她那所谓的“说法”,但是却没想到法律要制止违法事件。案例中村长踢中秋菊的男人的“要命的地方”显然是侵犯了别人的生命健康权,如果秋菊有较强法律意识,就算其与村长已达成和解,她也不会觉得村长被抓走是一个令她难堪的结果。
愚以为,此书一个较大的亮点是增加了漫画,这有助于增加读者的兴趣,提升读者欣赏漫画的能力。通过欣赏漫画,读者可以加深对故事的印象,甚至可以有一种身临其境的感觉。另一方面,作者凭借其深厚的法学与文学功底,使得故事讲述极为流畅严谨,在加深读者阅读兴趣的同时更能提升读者的写作表达能力。
总之,我觉得此书最觉得关注的就是那个讲述秋菊的故事了。因为它对于现代法律、法治化进程都有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而且,在法制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的当今社会,秋菊这个形象更能为我们提供一个反面教材,那就是避免“法盲”,积极做法律的学习者。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篇十三
大一的时候,法理学老师向我们推荐了一批书。我清楚地记得,其中有一本书,题目就叫《法律是什么?》。
我当时就觉得很奇怪:这都能成为问题?如果连“法律是什么”都不知道,那么那些法学研究者都在做什么?那时的我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实际上,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讨论,从古希腊时代一直到今日,都从来没有停止过: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某种永恒不变的正义观念的体现。至于这种正义观念源于何处,有的人认为是上帝,有的人认为是理性,还有的人认为是一种感觉;实证主义法学派则认为,除了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实际存在的规范性文件以外,别的一切都不可能被称为法律;社会法学派不愿拘泥于法律文本的条条框框内,认为法律应该是对人们产生实际影响的社会中的法律;历史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民族世代相传的精神或习惯的体现......
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真是多得让人抓狂。可是,依我看来,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我们开始讨论“法律是什么?”的时候,我们实际上根本搞不清楚这个问题问的到底是什么:它问的是法律的本质吗?于是有人就开始背诵课本里面马克思的观点。(“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云云)。它问的是法律的形式吗?于是有人就回答,法律就是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等的总和;它问的是法律的特征吗?于是有人告诉我,法律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的社会规范”(又是背诵课本,懒得写了)。它问的是法律的功能吗?我心里默想,法律就是现代社会得以持续的基石。
这样看来,“法律是什么?”,就连这个问题也是多义的。法学家们,耗尽毕生的精力,可能也只能对上述问题中的一两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难怪,直到现在,“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仍然争论不休!
实际上,庞德并没有解决“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准确来说,他并没有回答“法律的本质”究竟为何。从本书第二章前半段可以看出,庞德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对于所谓的“本质”问题,人们即使能得出一个答案,也更可能只是一些幻想。(p21-p24)。
但是,从功能的角度,庞德给出了一个确切的答案:法律就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
这里就会涉及到另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需要进行社会控制?每个人无拘无束地,像卢梭笔下快乐的野蛮人一样生活不好吗?对于这个问题,庞德的解答是:
俗话说得好,我们大家都需要地球,我们大家都有我们谋求满足的许多愿望和要求。我们有那么多人,可是地球却只有一个。每一个人的愿望不断地和他邻人们的愿望相互冲突和重叠。所以,人们不妨说,这就有了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任务。这就有了一项使生活物资和满足生活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中的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的手段,在不能满足人们对它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地做得好些,这就是当我们说法律的目的是正义时的意思。(p39)。
正是为了解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冲突,法律才有了创设的必要性。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由于利益冲突无法避免,任何社会只要发展到一定阶段,都必然会产生法律。
承接上文对法律的功能的论述,庞德对法律权利的工具性解读,不得不说是本书的一大亮点。
权利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不比“法律是什么?”简单。前人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但至少,我们知道,自启蒙运动以来,人们常常把“权利”看作是一种固有的、神圣的存在,于是有所谓“天赋人权”的说法。
然而,在庞德看来,“权利”的概念是如此的模糊,以至于不少人会将不同类型的“权利”混淆在一起——他认为,“权利”可分为以下三类:自然权利、道德权利以及法律权利。(p47-p50)按照庞德的观点,那些所谓的“天赋的”权利,或许更像是一种道德权利。
然而,庞德更加关注的,并非道德权利,而是法律权利。
他认为,法律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保护利益的工具。(p53)当然,这里的“利益”,指的是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毕竟,法律就是通过合理分配有限的资源或者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控制的效果的。如此看来,法律权利也只不过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
在庞德这里,法律权利不再“神圣”,也不再虚无缥缈——并没有什么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现实生活中,有的只是立法者对不同利益的承认和评价。
4、价值问题。
既然法律要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那么它就必须合理地分配利益。既然要涉及到利益的分配,那么利益的评价和权衡就是必不可少的。然而,现在的问题是:利益评价应如何进行?利益评价的标准是什么?在本书的第四章中,庞德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
庞德认为,利益评价的标准有三种:第一种,经验方法,即通过经验寻找合理的利益分配方案(p66);第二种,学理方法,即按照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法律假说进行评价(p68);第三种·,理想图景方法,即从一种应然的法律制度的构想出发,把理想状态中的理论运用到现实之中,以解决争端。(p71)。
庞德更主张采用第一种方法进行利益评价,他的理由非常简单:因为在现代社会,无论是法学学说,还是人们对理想生活的图景,都是众说纷纭,众口难调。对于这些问题,法学家和哲学家们可以一直争论下去,可是司法实践却不能因此停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运用经验和理性,恰当地进行利益评价,以找到最佳的利益方案。(p79-p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