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专业19篇)
总结的重要性首先,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需要我们对过去一段时间的工作和学习进行全面客观的回顾。经过一个学期的学习和实践,我深刻认识到总结在个人成长中的重要性。它不仅可以回顾和概括学习的重点和难点,还可以帮助我发现自己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合理的改进方案。我想我们需要写一份总结了吧。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一
为切实加强城区道路机动车(含摩托车)违法停放的管理工作,确保城区道路畅通、市容整洁有序,为市民营造一个宜居的生活环境。特向社会通告如下:
一、定于2月1日起,公安交警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联合开展城区道路违法停车集中整治行动,包括对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以及对严重阻碍交通的违法车辆进行强制拖离等工作。
二、整治及管理范围包括人民路、珠泉路、中华路、禾仓路、金田路、晋屏大道、嘉禾大道、建设路、体育路等路段的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三、通过整治形成常态后,对城区道路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等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城管执法部门行使。
四、被查处的违法车辆自接到处罚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接受处理;七个工作日内未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将违法停车案件移送交警部门统一录入交警处罚平台,由交警部门负责处理。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强制拖离现场的违法车辆统一停放于城南停车场,不收取拖车和停车产生的费用。
六、望广大市民自觉遵守,将机动车按规定停放。
嘉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年1月20日。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二
第二十四条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者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二十五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者等候车辆和拦乘出租汽车;。
(三)不得招拦道路对侧行驶的出租汽车;。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五)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妨碍驾驶员驾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小型客车时,前排乘员须系安全带;。
(八)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员座后与驾驶员顺向骑坐并须戴安全头盔。
第五章机动车噪声控制。
第二十六条秀川桥以东,大砂坪桥以南,东岗立交桥以西,南山战备路、杨家桥以北范围内(含上述各路段)以及西固福利路,禁止机动车鸣号,禁止客运车辆使用高音喇叭喊话或招揽乘客。
市区所有路段禁止机动车使用汽喇叭。禁止机动车用喇叭唤人。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号区域内使用喇叭时,音量应当控制在105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
第二十八条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和军车安装、使用警灯、警报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禁止在非执行紧急、特殊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妨碍交通安全的设施或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止损毁、破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
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引水。
第三十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新建、拓宽改造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和其他单位因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应当设置照明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经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未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建筑物、集贸市场和公共场所时,应当规划设置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和建设施工审批时,应当就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存车点的规划设置,事先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和设置港湾式停车站点;主干道未设计港湾式停车站点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二条市内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和通勤车站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征得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在未建过街天桥和地下人行通道,且距现有人行横道较远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门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划出人行横道,设置车辆限速和注意儿童的标志。
第三十四条初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学生和幼儿放学需横过道路的,应当组织列队通过,小学生和幼儿还应由教师带领或者由家长接送。
凡遇学生、幼儿列队横过道路时,各类车辆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运载超长、超高、超宽的不可解体物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公安交警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时速和路线上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禁止货运车、客货两用车、农用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营运性载客。
已达到报废标准终止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监督下解体。
第三十七条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主动抢救受伤人员或运送物品。
交通警察可以要求行至交通事故现场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协助抢救受伤人员或运送物品;对拒绝协助的,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但救助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并向车主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客运汽车上发生设赌、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案件时,客车司售人员应当在保障乘客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根据情况予以制止或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1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和道路交通标志行走的;。
(二)攀爬、跨越道路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不遵守人行横道灯信号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时不在驾驶员座后骑乘或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小型客车前排乘员不系安全带的;。
(六)在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七)明知驾驶员无证驾车或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车辆的;。
(八)不在规定停车站点拦乘车辆或者在机动车道上逗留妨碍交通的;。
(九)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伸出车外或者妨碍驾驶员驾驶以及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者携带管制刀具、动物乘坐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的。
第四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机动车道骑车的;。
(二)扶身、结伴并行或有其它妨碍交通行为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带1名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四)乱停乱放车辆的;。
(五)闯红灯或越线停车、左道停车等候信号的;。
(六)驾驶无安全制动装置或制动装置失灵的车辆的;。
(七)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八)驾驶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驾驶非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和禁行区域行驶的;。
(十)醉酒后骑、驾车辆的。
第四十一条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牌证不全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向非残疾人租借、出售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在禁止鸣号区域鸣号或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超载、超员或超高、超宽、超长载物的;。
(四)变换车道或停车、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五)驾驶拖拉机、农用车在禁行时间和禁行区域行驶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逆向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或随意变更车道的;。
(五)不靠边停车或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的;。
(六)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通行或者在单行道逆向行驶、强行左转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会车或强超抢会、随意掉头猛拐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五)其他机动车辆违反时限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或停放的;。
(七)遇有学生、幼儿列队横过道路时不停车让行的;。
(九)驾驶货运车、客货两用车、农用车、拖拉机和摩托车营运性载客的。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其改正违章行为,处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闯红灯或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发生交通堵塞后不依次等候,强行通过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七)公路长途客运车辆抢拉乘客、乱停乱放、造成交通堵塞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报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车穿插、超越或不避让执行公务的车队的。
第四十六条公路长途客车上设赌、诈骗、盗窃、抢夺财物或有其它扰乱乘车秩序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公路巡警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的。
第四十八条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擅自开挖道路施工作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同时按照《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予以记分,并可依法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交警部门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违章占道摊点物品;。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
公安交警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缴纳罚款或接受处罚后,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发还暂扣的车辆、物品和滞留的证、照。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执行公安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当事人经通知超过6个月不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或领取被暂扣的车辆、物品和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依法吊销其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和物品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中凡须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的事项,法律、法规及规章有相应的程序和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相应规定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商通知或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交通违章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公安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除公安交警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做出交通违章处罚决定和实施交通违章处罚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
公安交警部门在实施处罚时,不得扣留非公安部门管理的各种证、照。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市公安局可根据重大节会活动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发布通告,实行交通管制和对道路交通流量流向进行调整。
公安交警部门可根据紧急突发情况和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可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向所在单位做出专题报告。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市政府和市公安局以及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三
为切实做好春季交通安全宣传工作,营造浓厚的交通安全宣传氛围,杭锦旗交管大队结合辖区交通特点,强调“四个重点”再掀春季交通安全宣传高潮。
一、紧抓违法驾驶人警示教育。积极开展处罚教育相结合,对违法驾驶人实行先教育后处罚,采取耐心细致的法律讲解,说服规劝,安全提示相结合等方式,以执法公正,态度热忱,真正得以感化,使违法人切实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危害。
二、紧抓中小学生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宣教基地职能,针对中小学生的出行特点,制定宣传内容,有计划的组织当地中小学校师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进一步提高广大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三、紧抓公路沿线村民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手段,深入沿线村街、企业,采取张贴图片、悬挂标语、展出宣传展板,向村民、企业职工发放宣传材料,为市民提供交通安全法律咨询,广泛开展“拒乘超员、超速车”、“拒绝疲劳、酒后驾驶”、“文明驾驶、安全出行”为主题的文明交通宣传活动,及时通报发生的交通事故,总结交通事故发生的特点,提醒市民注意交通安全有关事项,提高安全出行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营造浓厚的社会宣传氛围。
四、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广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出行安全常识,营造浓厚交通安全宣传氛围,使广大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得到切实提高。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四
为切实加强城区道路机动车(含摩托车)违法停放的管理工作,确保城区道路畅通、市容整洁有序,为市民营造一个宜居的生活环境。特向社会通告如下:
一、定于2月1日起,公安交警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联合开展城区道路违法停车集中整治行动,包括对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以及对严重阻碍交通的违法车辆进行强制拖离等工作。
二、整治及管理范围包括人民路、珠泉路、中华路、禾仓路、金田路、晋屏大道、嘉禾大道、建设路、体育路等路段的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三、通过整治形成常态后,对城区道路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等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城管执法部门行使。
四、被查处的违法车辆自接到处罚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接受处理;七个工作日内未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将违法停车案件移送交警部门统一录入交警处罚平台,由交警部门负责处理。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强制拖离现场的违法车辆统一停放于城南停车场,不收取拖车和停车产生的费用。
六、望广大市民自觉遵守,将机动车按规定停放。
嘉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15年1月20日。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五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六
4月2日下午,李晓东大队长、袁军教导员深入品质改造结对小区,实地查看了小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水、电、气、绿化等各类情况进行了摸排调研。
4月2日,旗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杨金山、旗文化旅游综合执法局副局长那音德力格尔一行到杭锦旗交管大队检查牌匾蒙汉文并用情况。
4月3日,事故中队联合旗文化旅游综合执法局、旗交通局对辖区道路沿线交通安全提示标志、交通安全宣传标语蒙汉文并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拍摄记录,提出合理建议,进一步推动整改。
为有效预防农牧区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农牧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伊和乌素中队深入农村牧区,为农用车辆粘贴反光条,确保农用车辆的行车安全,同时为农用车辆驾驶员带去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为了丰富“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形式,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4月4日,杭锦旗交管大队党支部组织党员干部观看专题片《巡视利剑》。
清明节期间,“第二届库布其沙漠风筝音乐节暨七星湖开湖捕鱼节”在杭锦旗库布其国家沙漠公园(七星湖景区)隆重举行,杭锦旗交管大队圆满完成各项安保任务。
为切实抓好执勤民警执法规范化问题,4月8日,杭锦旗交管大队长李晓东深入伊和乌素中队、巴拉贡中队、吉日嘎郎图镇一线突击检查路面民警执勤执法工作。
为提高交警队伍综合素质,全面提升交警队伍执法形象、执法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杭锦旗交管大队紧密结合队伍建设实际,以提高业务技能、规范执勤执法、增强群众观念为重点,精心筹划、注重实效,认真组织开展春季大练兵活动,努力提升业务能力,切实增强综合素质,强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4月9日下午,杭锦旗交管大队大队长李晓东督导检查城区道路施工路段交通疏导工作。
4月9日下午,交管支队警务督察大队大队长安瑞清带领相关工作人员,深入塔然高勒中队督导检查办公用房情况。
4月11日上午,市政协副主席、旗委书记金广军在荣乌连接线绿化工程现场,实地查看周边道路交通秩序,杭锦旗交管大队大队长李晓东、林业局局长哈斯其劳陪同。
为提高辛勤坚持在工作战线上女警们的健康知识水平,增强大家自我保健意识,旗总工会邀请专家在杭锦旗交管大队举办健康知识讲座,大队女民警积极参加。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执法记录仪的管理使用,有效提高民警的处警能力和勤务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投诉和网络舆情的发生。4月12日,独贵中队组织全体民警进行执法记录仪培训。
4月12日开始,杭锦旗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开展植树造林、绿化家园活动。为确保植树期间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杭锦旗交管大队未雨绸缪,精心组织、统筹部署,努力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为了贯彻落实巴拉贡人民政府创建“美丽乡村”活动的精神。4月12日下午,巴拉贡交警中队组织全体民警开展了环境卫生集中清扫活动,集中清扫本单位室内外环境卫生以及镇区责任区卫生。
4月13日上午,杭锦旗交管大队在五楼会议室组织召开2020年公安交管工作会议暨党风廉政工作会议。市交管支队张子亮副支队、旗公安局樊树斌副局长、大队领导、各部门中队长、指导员及受表彰的先进个人和大队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由杭锦旗交管大队教导员袁军主持。
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高广大民警执法安全和现场取证意识,进一步提高执法记录仪应用效能,切实提高民警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防范意识,巴拉贡中队组织开展执法记录仪现场培训。
为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遏制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4月15日上午,民警深入“美团”外卖驻地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4月17日上午,旧民中小区品质改造推进会在杭锦旗交管大队三楼会议室召开,李晓东大队长和大队负责该项目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大队邀请住建局工作人员、育才社区工作人员、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
4月17日上午,杭锦旗交管大队设施保障中队对锡尼镇镇区各大路口信号灯控制柜及荣乌高速连接线、109国道、运煤专线、锡磴线、穿沙公路雷达测速电子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除有碍电子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障碍物。
为加强109国道的交通应急管理和春季道路交通事故防控工作,4月17日,杭锦旗交管大队109中队积极联系友邻大队109东线大队开展联勤联动协商活动。
4月19日,杭锦旗交管大队圆满完成“爱我杭锦、健康大众”全民健身健步走活动交通安保工作。
4月20日,杭锦旗交管大队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市委书记牛俊雁来杭锦旗调研时讲话精神,会议由李晓东大队长主持,各中队、所、中心负责人及机关全体民警、辅警参加。
4月23日至24日,杭锦旗交管大队驻村工作队队长袁军和驻村工作人员参加巴拉贡镇脱贫攻坚工作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动员会。会后,大队驻村工作队迅速落实会议相关精神,深入巴拉贡镇乌吉尔嘎查开展入户排查。
4月25日,杭锦旗交管大队按照上级统一安排,组织大队领导及事故中队、执法办案中队全体民警和宣传、科技相关人员参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视频培训会。
4月27日晚上,杭锦旗交管大队谋划部署,在辖区重点路段集中警力开展酒驾专项集中整治行动,并查获醉酒驾驶1起、饮酒后驾驶2起。
4月29日——5月1日,2020年杭锦旗沙漠旅游文化节暨越野e族北京大队第八届五一“爱在弓弦”库布其群英会在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沙漠越野公园隆重举行。杭锦旗交管大队多举措圆满完成各项交通安保任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七
为了维护城区三环路的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提高城市快速路的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告如下: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三环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范设置交通安全警示设施后,方可施工。二、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按照交通信号划分得车道和规定得速度通行,严禁逆行、倒车、在车行道内停放车辆。因机动车辆发生故障等原因确实无法移动得,必须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报告交通民警,并在距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驾乘人员应当迅速离开车行道。三、非机动车、行人必须各行其道。横过车行道应当从人行过街天桥等过街设施通过。四、禁止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载运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拖拉机、三轮摩托车在三环路主道和三环路辅道通行。五、禁止教练车、摩托车在三环路主道上通行;教练车在三环路(含辅道)以内的城区道路上不得从事教练活动。六、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驾驶人必须按规定开启灯光装置,减速通行,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在三环路上开启车辆近光灯通行。七、违反交通信号及本通告第一条至第六条第一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纠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可给予警告、罚款、吊销驾驶证处罚,并实施交通违法累积记分管理;阻碍公安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八、本通告自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起施行,过去本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适用本通告。
二00六年七月九日。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八
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假期,为切实做好清明节期间全旗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杭锦旗交管大队周密部署,合理安排勤务,加强道路交通巡逻密度,突出整治,确保辖区交通安全形势平稳。
一、认真分析研判,提前组织部署。清明节假期,踏青出游、祭祀扫墓出行相互叠加,大队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提前研判,梳理排查出辖区事故多发路段以及易拥堵路段,做到一点一方案,切实加强勤务部署,精确布置警力,确保万无一失。
二、密切部门协作,加强应急管理。一是各岗路勤中队在清明节前,对景区、墓区周边道路开展一次集中排查,发现设施损坏、缺失的,已立即通报相关部门及时更换或修复,切实消除了安全隐患。二是各中队积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研判恶劣天气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及早发布预警信息,提前做好应对恶劣天气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强化路面管控,保障安全畅通。一是在110国道、109国道、荣乌连接线和s215省道、锡蹬线、阳巴线等各条主干道上加强警力部署,加大巡逻密度,延长管控时间。期间,大队在加强安全检查服务站管理的同时,强化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管控,全力营造交通严打整治氛围,消除安全隐患,净化交通环境。二是加大路面警力投放,采取定点执勤与流动巡逻相结合方式,加强对辖区重点路段、重点时段和重点交通违法行为的管理,确保节日期间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平稳态势。
四、严格值班备勤,做好信息报送工作。清明节期间,各部门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值班民警24小时在岗在位,备勤警力确保24小时通讯联络畅通,遇有紧急事件做到随叫随到,快速反应,妥善处置。
五、广泛宣传提示,引导有序出行。首先,大队于3月29日前向社会公布“两公布一提示”,引导群众合理规划出行时间和路线。大队充分利用网络以及短信、“双微”、led电子显示屏等各类媒体平台,及时发布区域交通路况,交通拥堵、恶劣天气等突发事件信息及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努力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氛围。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九
第三十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八)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第三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三十二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四)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
(五)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
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三十四条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五)在道路上划有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七十公里,公路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
(四)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五)拖拉机、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六)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胡同(里巷)、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隧道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喇叭、刮水器发生故障时;。
(六)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七)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第三十七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须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夜间没有路灯或路灯照明不良的,须将近光灯改用远光灯,但同向行驶的后车不准使用远光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交通信号放行行人通过时,必须停车或减速让行;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注意避让来往行人。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四)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四)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让行车辆须停车或减速辽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四十四条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须停车辽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时,须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
第四十五条车辆行经渡口,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须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条车辆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必须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驶中,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故障车须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后身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有障碍的一方让对方先行;。
(四)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前款(二)、(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非机动车。
第五十条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被超车示意左转弯、掉头时,不准超车;。
(三)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准超车;。
(四)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准超车。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靠右让路,并开右转向灯,不准故意不让或加速行驶。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倒车时,须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和交通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驶入或驶出非机动车道,须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准许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五十五条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车示意牌时,任何车辆必须停车接受检查。
第五十六条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履带式车辆,需要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行驶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货运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质量超过桥梁的负荷量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辽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二)超越前车时,不准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四)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持物;。
(五)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不准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七)大中城市市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对于带学龄前儿童,各地可自行规定;。
(八)驾驶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五十九条畜力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驾车并行;。
(三)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五)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行驶时,必须燃灯;。
(六)停放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第六十条驾驶人力车,不准并行、滑行、连串或曲线行进。
第六十一条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第六十二条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二)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七)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十三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三)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和抛物击车。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通过铁路道口,须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一)(二)(三)项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第六十五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五)乘座货运机动车时,不准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八章道路。
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六十八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条铁路道口的了望视距、宽度、平台长度和铁路道口两侧道路的坡度须符合需求,并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量较大或重要的道口,须设专人看守。
第七十二条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九章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单独驾驶车辆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四)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
(四)行经交叉路口、铁道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七)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带挂车的汽车的;。
(四)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
(五)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驾驶履带式车辆的。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三)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五)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六)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
(七)驾车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八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条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条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八十七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八十八条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检验、驾驶员考核及核发牌证,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
第一条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各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交通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人行横道信号灯: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此信号准许民警左方车辆左转弯或直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三)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此信号准许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民警将棒下垂后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第十条交通民警辅助手势:
(一)示意车辆直行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右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右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二)示意车辆左转弯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左。
交通民警左臂向右前方摆动时,表示准许车辆小转弯通行。
(三)示意车辆停止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左臂向上直伸,五指并拢,手掌向前。
(四)示意车辆靠边让车手势: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面向来车,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左,五指并拢,向左摆动。
第十一条交通标志:
(一)指示标志:是指示车辆、行人行进或停止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颜色均为蓝地、白边、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行驶中的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十二条交通标线:
(一)中心隔离线:黄色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禁止车辆轧线、越线或横穿行驶。
(二)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向左转弯、机动车越线超车。
(三)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车辆短暂借道行驶。
(四)停车线:白色实线,横划在交叉路口以外的车行道右侧。
(五)中心圈:白色实线圆圈,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车辆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在圈的左侧小转弯行驶,非机动车须在圈的右侧大转弯行驶。
(六)左转弯分道线:带箭头的白色弧形实线,用以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左转弯应使用的车道。
(七)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分直行、左转弯、右转弯、直行和左转弯、直行和右转弯五种,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八)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交叉路口停车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九)导流带:白色斜条纹线,用以引导车辆分流行驶,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不准车辆驶入导流带。
(十)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用以标明车辆停放的位置,划在停车场内或准许停放车辆的路段。
(十一)人行道线:白色双条实线,用于标明行人走路的位置,划在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过窄的道路。
(十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用于标明行人横过道路的位置,横划在车行道上。
第十三条驾驶车辆的人员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不一致时,按交通标志行进。在特殊情况下,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与交通民警的指挥不一致时,按交通民警指挥行进。
第十四条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车辆。
第十五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行驶证不准挪用、涂改或伪造。
(二)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扳上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
(三)无号牌、行驶证需在本市移动的,须到公安机关领取移动证,按规定行驶。
(四)无号牌、行驶证需驶出本市的,须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五)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车身镜、灯光等设备,须保持齐全有效。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须安装公安机关规定的专用警报装置。
(七)噪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试车时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验刹车时须按规定的路线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运货物,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九)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六条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核发的号牌,随车携带车证。
(二)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须安装车闸,并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三轮车须安装车铃。
(三)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发动机。
(四)母子车须安装牢固的跨斗及连接装置。
第十七条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须齐全有效。
(三)汽车挂车的宽度不准超过牵引车;大型平板车的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须在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和标灯。
第十八条机动车拖带损坏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拖带一辆。
(二)不准拖带转向器失效的车辆。
(三)拖带制动器失效的车辆,须用三角架或拖杠。
(四)拖带其它部件损坏的车辆,可以使用绳索,被拖带的车辆与拖带车辆须距离四至六米。
(五)被拖带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操作。
(六)被拖带车辆的宽度,不准超过拖带车辆。
(七)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半挂车、带挂车的客车、铰接式客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电瓶车和汽轮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车辆。
(八)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拖带,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拖带。
(九)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十)拖拉机只准拖带同类车辆,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拖带车辆。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
(二)行车前,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
(四)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妨碍安全行车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十)驾驶车辆时,不准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十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坐人。
(十二)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驾驶证。
第二十条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二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须由具有三年或五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的驾驶员担任。
(四)学习驾驶员须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并由教练员随车教练,负责行车安全。
(五)实习驾驶员可按学驾车类单独驾车,驾驶大客车、电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时,须有正式驾驶员指导监督,负责行车安全;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骑车时须坐在车座上,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骑车。
(三)不能正常扶把、捏闸、蹬车的残疾人员,只准骑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骑自行车、母子车、三轮车。
第五章车辆装载。
第二十二条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中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四)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手扶拖拉机的挂车、后三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七)轻便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长度不准超出货架三十厘米。
(八)轻便机动三轮车、三轮车及其它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八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轮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五十厘米。
(九)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轮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十)车辆装载超过(三)至(九)款规定,高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宽度或长度在超出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只准在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行驶。货运汽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其它超载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十二)机动车载物长度超出车厢后栏扳时,不准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第二十三条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数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额。
(二)机动车车厢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所设座位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不准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三)货运汽车车厢内载六人以上时,驾驶员须具有二年或三万公里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载人限额按十二人为一吨折算,但吨位大、面积小的车辆,按每平方米四人折算。
(四)货运汽车的挂车、大型平扳车、起重车、自卸车,罐车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大型平板车,经公安机关核准,准许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轻便机动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但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三人。
(七)货运汽车、后三轮摩托车、轻便机动三轮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装载大件重物时,货前禁止乘人;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准乘人。
(八)货运三轮车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载货时,货上不准乘人。
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四条在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隔离设施或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分道行驶;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
(二)机动车道上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小型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它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时,也可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行驶时,可以短暂借道超车;轻便摩托车只准在大型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
(三)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中间偏右行驶。
第二十五条在单行路,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靠左侧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步行街,除自行车可推行外,其它车辆不准通行。胡同的宽度不足二米的,不准骑摩托车、三轮车;不足一点五米的,不准骑自行车。
第二十七条禁止进入市区的车辆,不准在市区划定的范围内行驶。限制时间在市区行驶的车辆,须按规定时间行驶,粪车须在路灯启闭的时间内行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路面宽阔、视线良好、无障碍、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限定如下:
(四)轻便摩托车三十公里;。
(五)方向盘式拖拉机、轻便机动三轮车、电瓶车、汽轮专用机械车二十公里;。
(六)手扶拖拉机十五公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二)调头、转弯、下陡坡;。
(三)遇雨、雪、风、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
(四)音响器中途发生故障;。
(五)拖带损坏的车辆;。
(六)遇有警告标志。
第三十条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五公里:
(一)遇积雪、结冰、泥泞、路滑时;。
(二)雨雪天刮水器中途损坏;。
(三)靠边停车或驶离停车地点;。
(四)出入门口、胡同口或倒车。
第三十一条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区二十二时至翌晨五时不准使用,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二)在市区不准使用高音喇叭。
(三)在街道上不准试验喇叭。
(四)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五)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路段需鸣喇叭时,一次不准超过一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六)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警报装置,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夜间行驶或遇阴暗天气视线不清时,必须使用车灯。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行驶时,须用远光灯;照明良好的,须使用小光灯,也可断续使用远光灯或近光灯。雾天须使用防雾灯。使用转向灯时:
(一)右转弯、向右边变更车道、靠边停车须开右转向灯。
(二)左转弯、向左边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左转向灯。
(三)调头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作“旋转状”。
(四)驶出路口、调头完毕或变更车道后,须即将转向灯关闭。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熄火滑行;下坡时不准空档滑行。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中途发生故障时,必须靠道路右边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及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第三十五条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必须减速或停车避让。遇有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六条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车信号时,须按规定的车道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须停在路口以外。
(二)遇有导向箭头的车道,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机动车通过路口前,须在距离路口五十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并用转向灯表示行进方向;夜间须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车道阻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五)向左转弯时,须驶过停车线;路口内划有左转弯分道线的,机动车靠线的左侧行驶,非机动车在线的右侧行驶。
(六)向右转弯时,须按划定的右转弯箭头转弯;没有划右转弯箭头的,只准在道路右侧转弯,不准在道路左侧绕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指挥的路口,各方同时来车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同类车相遇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道路让右边无来车的车先行;未进入路口或环岛的车,让已进入路口或环岛的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木、灯光、音响器等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须按规定的车道依次停在道口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认真了望,不准抢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人、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会车时,须减速靠右侧通过,并注意非机动车的安全。
(二)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有让路条件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三)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四)在狭窄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五)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方的车让对方车先行。
(六)夜间会车时,须在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小光灯或防眩目的近光灯。
(七)夜间在狭窄的道路上遇有非机动车驶来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从左侧超车,超越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线。
(二)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超车,须鸣喇叭(夜间用断续灯光示意),待前车让路后方可超越,不准强行超车。
(三)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或开亮左转向灯时,不准超车。
(四)在占用对方车道超车过程中,如有来车有会车可能时,禁止超车。
(五)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六)行经交叉路口或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时,不准超车。
第四十条非机动车只准在规定行驶的车道内超车,不准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第四十一条在同一车道内,低速行驶的车辆,遇有后方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路,不准故意不让。
第四十二条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不妨碍对方车辆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内驶入机动车道,后方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隧道、人行横道、铁路道口或妨碍交通、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路段,不准调头或倒车。
第四十四条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
第四十五条遇有警备车护卫的车队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四十六条洒水车、清扫车和邮车需在单行路、禁行路作业或投递报刊、信件的,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标志;其它车辆需在单行路、禁行路临时作业的,须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方准驶入。
第四十七条驾驶摩托车、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赶畜力车,不准并排行驶。
第四十八条骑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区和郊县城镇的道路上,不准带人。
(二)转弯前须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三)不准扶肩并行、攀扶嬉戏、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
(四)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五)不准互相追逐、曲折行驶或攀扶车辆。
(六)不准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车;在其它道路练车时,不准妨碍交通。
(七)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八)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九)骑母子车时,斗内只准乘坐学龄前儿童,斗外不准乘人。
本条除(一)、(九)款外,亦适用于骑三轮车。
第四十九条赶畜力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二)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路、窄桥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停车时,须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五)牲畜须带粪兜。
第五十条车辆停放,必须停在停车场或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时:
(一)机动车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右边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夜间须开小光灯和尾灯,妨碍交通时须立即离开。
(二)机动车临时停车或公共汽车、电车入站停车,车身右侧距离人行道(路肩、路边)或站台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三)在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繁华道路、人行横道、大型公共场所出入口和施工地点,禁止停车。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弯路、窄路和坡路十五米以内,禁止停车。
(五)距离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消防栓和消防机关门前三十米以内,禁止停放其它车辆。
(六)道路一侧有障碍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路段,禁止停车。
(七)交通干路禁止停车,但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和(三)至(六)款所列的路段以外,准许小客车短暂停车上下人。
(八)人行道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停车;其它车辆停车,不准妨碍交通。
(九)公共汽车、电车和交通车不准中途停车上下人。
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一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或人行道线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人行道线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通过;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须直行通过,注意避让车辆,不准斜穿猛跑。
(三)不准穿越、攀登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准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
(五)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等处坐卧。
(六)不准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七)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八)纵队在市区道路上行进,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并须有带队人负责安全。成年人纵队须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快步通过;儿童纵队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应直行通过。
第五十二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指定地点或靠路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从车身右侧或后侧上下车辆。
(二)乘坐机动车时,身体任何部分不准伸出车外。
(三)不准向车外投掷东西。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车厢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
第五十三条在市区内,不准赶骑牲畜。
第八章道路。
第五十四条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执照后,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要求占用或施工。
掘动道路和打开井盖的施工作业,须设路挡、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必要时须设专人维护秩序。完工后,按期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
占用和掘动道路应按规定交费。
第五十五条单位临时占路装卸货物,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装卸完毕,须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种植行道树、花木、绿篱,不准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五十八条在道路上架设跨路管线、横幅等,最低处距地面必须在五点五米以上。
第五十九条在道路上不准进行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倾倒废物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十条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抢修。
第六十一条铁路道口须由铁路部门设置道口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繁华、重要道口须设专人看管。
第六十二条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设立、变更车站以及交通车的停车地点,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新建临街的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馆(场)或其它大型公共场所时,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同意。
原有大型公共场所无停车场或虽有停车场但不相适应,有条件的,须采取改善措施。
第六十四条道路上的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不准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六十五条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第九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对交通违章行,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吊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没收违章物资六种。
对损毁道路交通设施和交通标志的,除予以处罚外,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十七条对交通事故,依据本规则划分责任,以责论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第六十八条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七十条本规则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1955年经天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的《城市交通规则天津市实施细则》即行废止。本市其它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一
一、加强路面管控,查处重点违法行为。根据“两客一危”车辆运行的特点和规律,大队科学安排勤务,采用定点执勤和流动巡逻相结合的勤务模式,在重点路段、路口设立固定执勤点,出动警用摩托车,提高路面见警率和民警管事率,重点检查车辆的技术状况、车辆反光粘贴是否规范、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安装gps动态监控系统等,对发现违法行为,一律严格处理,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惩一起。
二、加强源头管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大队组织民警深入辖区运输企业进行调查摸排,全面掌握运输企业名称、性质、车辆、驾驶人、押运员及危险品种类、运输线路等方面的情况,建立台帐,健全手续,签定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户籍化”管理指导。同时,要求企业建立并认真落实“出门必检”制度,每一台运输危化品的车辆驶出之前,必须进行严格的检查,确保安全无隐患。
三、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浓厚宣传氛围。大队组织民警深入辖区“两客一危”企业,向企业负责人及运驾驶人通报近期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其暴露出的问题,开展案例警示宣传教育。同时,加强对驾驶人的点对点警示宣传,特别强调恶劣天气条件下安全驾驶的常识和应急处置技能,发生事故后的逃生避险、自救互救的要点和方法,切实提升“两客一危”驾驶人的安全意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乡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违章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进行其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桥梁、隧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警支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所属人员及未成年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和配合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课,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自我保护教育。
第六条公安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科学、高效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原则,依法管理,文明执法。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实行警务公开,并建立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公示制度、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制度和道路交通管理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认真受理并严格按照处理事故的程序和时限要求等有关规定,迅速处理,及时恢复交通。
公安交通警察在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对管理相对人进行检查和纠正违章、管理相对人要求出示执法证件时,应当出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章车辆行驶。
第七条车辆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途经市区的过境货运车辆,按市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的单位自用车辆,可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通行。
第八条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设定和调整禁止机动车左转弯、掉头、停靠、超车和限速及单向行驶的路段,并设置相应标志。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及军车在执行紧急、特殊任务时,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保证交通安全,并在任务结束后向公安交警部门说明情况。
第九条对部分机动车辆实行隔日运行、限量通行。
每日7时至20时,敦煌路以东,滨河东路、滨河中路以南,五里铺桥以西,白银路、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火车站东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本市各类客运出租车和小客运车、小公共汽车一律按号牌尾数单号单日通行、双号双日通行,但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受限制。
第十条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在西津东路、临夏路、中山路、庆阳路、皋兰路北段(铁路局广场以北)、金昌路、东岗西路等路段,应当在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出租车临时停车点停靠、上下乘客;其他路段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开辟并适时调整公交专用车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每日7时至19时,公交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共汽、电车(含小客运车、小公共汽车,下同)通行,禁止其他机动车行驶或停放;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电车不得在其他车道行驶或停放。
公共汽、电车不得在公交站点滞留等候乘客,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
第十二条秀川桥以东,七里河黄河大桥、大砂坪三岔路口、盐场路以南,东岗立交桥以西,南山战备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禁止农用车和拖拉机通行;但拉运蔬菜、瓜果、花卉等时鲜农副产品的可在每日23时至次日5时通行,本市地产新出厂的农用车、拖拉机在此时段内可凭出厂证明单程通行。
第十三条解放门以东,五里铺桥以西,滨河东路以南,火车站东路、民主东路、民主西路、白银路以北范围内(含上述路段),以及西津东路、西津西路(解放门至柳家营什字);每日7时至22时,禁止各类人力三轮车、架子车、滚轴车等非机动车通行;但拉运瓜果、蔬菜、花卉等时鲜农副产品和副食品的,可在避开上、下班车辆通行高峰期和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驶入上述范围内各市场,19时后驶出市场。
第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按线行驶,在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停车点停放。
禁止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和在非停车场、点停放。
禁止改装、拼装的摩托车挂牌入户、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按规定申领号牌和行驶证,否则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向非残疾人租借、出售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在机动车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上加装、改装蓬厢设施。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及军车和甘o号牌车辆以及其他装有警报器的地方车辆,无紧急、特殊任务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驶、停放,不得使用警报器和高音喇叭,不得随意停放。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前款所述车辆加强管理。对特种车辆、甘o号牌车辆和其他装有警报器的地方车辆的违章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军车的违章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进行记载,并将记载情况和相应的处分建议自记载之日起10日内向军队警备部门通报。
第三章车辆驾驶。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车行驶、停放。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交通管理相关证件;。
(四)驾驶证等有关证件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五)饮酒或服用影响驾驶能力的药物后不得驾驶车辆;。
(六)患有影响驾驶能力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
(七)不得赤身或者穿拖鞋驾驶车辆;。
(八)车门或车厢未关好时不得行车,车辆行驶中不得上下乘客;。
(十)驾驶两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前方道路受阻时,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得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中遇到执行公务的车队时,应当主动让行,不得穿插车队或者超越车队。
第二十条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按规定申办准驾证,上路行驶时应当同时持有残疾人证和行驶证、准驾证等相关证件,并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醉酒者;。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除残疾人专用车外,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三)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四)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
第二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转弯或下车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
(三)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
(四)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骑自行车不得扶身并行,人力三轮车、架子车和畜力车不得结伴并行;。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横过人行横道时骑行;。
(七)不得在车行道上滞留或者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八)除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外,不得骑自行车带人。;。
(九)不得运载超高、超宽、超长物品。
第四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三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在未划分人行道的路段应当紧靠右边行走;横过车行道时,应当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并遵守人行横道灯信号;没有人行横道灯的,应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通过。
行人不得攀爬、跨越道路护栏等交通隔离设施。禁止在道路上散发印刷品广告或者滑行、追逐打闹以及其他妨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活动。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三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
合同。
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20xx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20xx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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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电缆、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和反恐怖活动。
规划、土地、发展和改革、消防、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方面和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六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属的限制。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
第九条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二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保持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设备的完好和电子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制定和落实安全运营措施,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评价。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遵守票务规定。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在安全区域内候车,车门开启、关闭过程中不得触摸车门,乘车时应先下后上,车到客运终点后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乘客应当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自动扶梯、自动售检票机、自动兑币机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高架、围墙、护栏、护网、门闸、安全门等设施;。
(七)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九)乞讨,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坐席;。
(十)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十二)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
(十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四章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应当按照以下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二十七条在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
(二)堆放货物、杂物;。
(三)私自圈占土地。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要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五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发生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不能及时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能有效疏导客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并做好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运营单位的衔接,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拒绝、妨碍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交通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列禁止性行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和票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五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遇有前方交*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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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六
为全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努力营造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行通告。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通告,仅供参考!
为全力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努力营造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助力平安内蒙古建设,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进一步加强我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通告如下。
一、严厉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严查饮酒(醉酒)驾驶、吸毒驾驶、超速驾驶、追逐竞驶、无证驾驶、客车超员、危化品运输车违法运输、未按期检验机动车、未按期审验驾驶证,以及伪造变造或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违者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严处罚,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全部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国家公职人员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盟市公安交管部门通报其所在单位及同级监察、人事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二、严格管理重点车辆及驾驶人。
严管大中型客货车、校车、面包车及其驾驶人,特别是旅游包车、“营转非”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及其驾驶人。
1.严格培训考试。严格执行大中型客车驾驶人计时培训管理制度,严厉查处计时造假的驾校及人员,实行驾驶人考试全过程实时监管,对汽车类驾驶人考试实行全程音视频监控。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要求,规范驾驶培训业务许可。
2.严格职业准入。驾驶人在申请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时,必须取得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年内未发生负主要责任以上较大交通事故、无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无饮酒(醉酒)驾驶记录、无吸食毒品记录。
3.严格执行清退制度。营运客车、旅游包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发生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规定时速30%等违法行为的,以及大中型客货车逾期未检验上道路行驶的,视为重大安全隐患,除依法处罚外,相关监管部门督促车属企业采取措施消除隐患。12个月内发生两次视为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继续作业,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超速50%以上的,并处吊销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时通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黑名单”。
4.严格“控速”。大中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100公里/小时,在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以下公路行驶时速度分别不得超过80公里、70公里、60公里/小时,夜间速度不超过限速值的80%。大中型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速度不得超过80公里/小时,在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以下公路行驶时速度分别不得超过70公里、60公里、50公里/小时。行驶路段限速标准低于以上标准的,以该路段标准为准。
5.严格动态监管。凡没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公路客运车辆、旅游包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以及未安装使用车载视频装置的卧铺客车,一律禁止上路行驶,并暂停营运资格审验,对车属运输企业责令停运整改。客车驾驶人故意关闭、遮挡、损坏卫星定位装置监管设备,依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发生2次以上的,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严格落实客运驾驶人强制休息制度,24小时内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个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2小时。
6.严禁公路营运客车违反夜间2时至5时停运规定(接驳运输路线除外),严禁公路营运客车未安装使用安全带、未履行安全驾驶承诺、未标示核定载客人数和投诉举报电话上道路行驶。
7、严禁“营转非”客车非法从事经营行为,“营转非”客车必须粘贴、喷涂统一标识。旅游包车无《包车营运标志牌》或持假《包车营运标志牌》、超范围运营,以及“营转非”客车涉嫌非法经营的,交通运输部门按照《道路运输条例》从严处罚。
8.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通行500米以上公路隧道。严禁企业未取得运输资质、车辆未取得运输许可、驾驶人和押运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严禁生产企业为证照不全、无从业人员资格证及不合格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严禁非法装载危化品。
9.严格对新登记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紧急切断装置的查验和源头把关,严禁未安装紧急切断装置的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上路行驶,行驶中必须保持紧急切断装置始终处于关闭状态。
10.严禁车辆未取得校车许可证、校车标牌提供接送学生服务。校车在非高速公路行驶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小时,雨雪沙尘天气限速20公里/小时。严禁校车未配备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随车照管人员上道路行驶。
11.严禁面包车超员、违法搭载货物,未粘贴核载提示牌上道路行驶。
12.严禁货车逆向行驶、强超强会、不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和安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
13.严禁机动车前排乘员不系安全带上道路行驶。
14.严禁不戴安全头盔驾乘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15.严禁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摩托车违法载人。
16.严禁不避让校车、危害校车通行安全。
17.严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18.严禁车辆在高速公路随意停车。
19.严禁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掉头。
20.严禁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21.严禁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紧急停车带。
22.严禁车辆因紧急情况停车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23.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车。
五、严格责任追究。
(一)对驾驶人发生本《通告》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严处罚外,公安、农机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并消除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工商、交通部门依法吊销车辆所属企业或驾驶人经营(从业)资格。对于不服从管理,甚至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道路运输企业未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对车辆卫星定位监控设备监管不力,放任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黄牌警告,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对同一道路运输企业两年以内累计发生2次以上超员、超载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和经营的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分别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营运客车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由安监、交通、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对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负责人,依法撤销职务,五年内不得担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重大以上或者半年内发生两起较大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准予恢复运营;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五)对安全隐患整改或监管不到位,致使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监管部门、主体责任部门的责任,涉嫌渎职、失职或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20xx年8月19日。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加强三环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了维护城区三环路的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提高城市快速路的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告如下: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三环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范设置交通安全警示设施后,方可施工。二、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按照交通信号划分得车道和规定得速度通行,严禁逆行、倒车、在车行道内停放车辆。因机动车辆发生故障等原因确实无法移动得,必须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报告交通民警,并在距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驾乘人员应当迅速离开车行道。三、非机动车、行人必须各行其道。横过车行道应当从人行过街天桥等过街设施通过。四、禁止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载运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拖拉机、三轮摩托车在三环路主道和三环路辅道通行。五、禁止教练车、摩托车在三环路主道上通行;教练车在三环路(含辅道)以内的城区道路上不得从事教练活动。六、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驾驶人必须按规定开启灯光装置,减速通行,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在三环路上开启车辆近光灯通行。七、违反交通信号及本通告第一条至第六条第一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纠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可给予警告、罚款、吊销驾驶证处罚,并实施交通违法累积记分管理;阻碍公安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八、本通告自20xx年七月十九日起施行,过去本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适用本通告。
20xx年七月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道路违法停车规范管理的通告。
为切实加强城区道路机动车(含摩托车)违法停放的管理工作,确保城区道路畅通、市容整洁有序,为市民营造一个宜居的生活环境。特向社会通告如下:
一、定于20xx年2月1日起,公安交警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联合开展城区道路违法停车集中整治行动,包括对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以及对严重阻碍交通的违法车辆进行强制拖离等工作。
二、整治及管理范围包括人民路、珠泉路、中华路、禾仓路、金田路、晋屏大道、嘉禾大道、建设路、体育路等路段的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三、通过整治形成常态后,对城区道路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等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城管执法部门行使。
四、被查处的违法车辆自接到处罚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接受处理;七个工作日内未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将违法停车案件移送交警部门统一录入交警处罚平台,由交警部门负责处理。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强制拖离现场的违法车辆统一停放于城南停车场,不收取拖车和停车产生的费用。
六、望广大市民自觉遵守,将机动车按规定停放。
嘉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xx年1月20日。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七
为切实加强城区道路机动车(含摩托车)违法停放的管理工作,确保城区道路畅通、市容整洁有序,为市民营造一个宜居的生活环境。特向社会通告如下:
一、定于20xx年2月1日起,公安交警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联合开展城区道路违法停车集中整治行动,包括对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以及对严重阻碍交通的违法车辆进行强制拖离等工作。
二、整治及管理范围包括人民路、珠泉路、中华路、禾仓路、金田路、晋屏大道、嘉禾大道、建设路、体育路等路段的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三、通过整治形成常态后,对城区道路违反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进行劝离、抄牌、查处等工作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城管执法部门行使。
四、被查处的违法车辆自接到处罚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到城管执法部门接受处理;七个工作日内未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将违法停车案件移送交警部门统一录入交警处罚平台,由交警部门负责处理。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处人民币一百元罚款。强制拖离现场的违法车辆统一停放于城南停车场,不收取拖车和停车产生的费用。
六、望广大市民自觉遵守,将机动车按规定停放。
嘉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xx年1月20日。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八
20xx年12月16日至20xx年5月31日,光谷大道高架将进行三环线光谷立交工程施工。为确保施工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该路段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管理事项通告如下:
一、三环线光谷立交由东向西(光谷一路往关山大道方向)下桥匝道禁止机动车通行。
二、需通行三环线光谷立交由东向西下桥匝道的机动车,可提前在黄龙山东路新建下桥匝道驶出三环线。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及现场管理人员的疏导,按照交通标志的指示通行。
四、违反本通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总结篇十九
20xx年上半年,交通管理中心紧紧围绕“人车路”三要素,以争创公司标准化车队为主线,认真开展各项生产管理工作,努力营造交通安全良好氛围。
1-6月份车辆行驶总公里数96.88万公里,同比去年增加26.71万公里,增加幅度为38%。
1-6月份消耗油料97.37吨,同比增加27.2吨,增加幅度为39%。
1-6月份油料含量为1.01吨/万公里,同比去年下降0.05吨/万公里。
1-6月份共发生修理费68.01万元,同比增加37.73万元。按照20xx年全年平均计算,实际增加约19.4万元。增加的主要原因为车辆增加和大型维修工作量(1台发动机、2个变速器项修)集中造成,下半年预计会适当减少。
始终把保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作为生产运输服务的基础,针对车辆老化较为严重的困难,积极组织车辆维修保养,认真完成每季度车辆百分百回场等工作。组织车辆中途故障外修3次,避免设备问题扩大。积极协调上罗、沐爱、叙永等临时维修点,协助做好外围车辆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工作。严格落实车辆周检制度,组织雨季、节日及特殊时期等专项检查24次,围绕灯光、轮胎、灭火器等不同重点开展检查,有效保障车辆的完好率和出勤率。积极开展红旗车驾驶员评比活动,上半年评出10名红旗车驾驶员,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驾驶员对车辆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工作积极性明显增强。
时刻把安全作为所有工作的重中之重。示范区工作区域点多面广线长,加上本地区交通环境恶劣,交通风险极大。为此,我们以提高驾驶员个体安全促进交管中心整体安全为主体思路,确保每名驾驶员都能受控。坚持每周开展一次安全培训,针对季节、天气、道路环境变化等因素,有针对性的进行驾驶技能和风险防范的教育。根据生产车辆繁忙、外围车辆无法参加安全会议和培训的现状,我们把qq群作为主要的信息沟通渠道,发布每天的安全风险提示,把会议要求和学习课件发在群里,供补课的人员学习。同时,鼓励驾驶员在群里发布即时道路和天气信息,做到信息共享,共同规避交通风险。
坚持“同途合用”的原则,合理组织生产用车。严格落实长途车辆的审批和调派程序,选派技术娴熟的驾驶员执行长途任务。加强各区域之间生产用车情况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化解各类矛盾。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和举报系统,在单车上张贴服务质量反馈二维码,提高用车人的监督效果,驾驶员不安全行为明显减少。加强gps和视频监控,定期进行安全行为分析和通报,1-6月份,共通报违章行为3次。4月份发生一起跑私车的事件,影响恶劣,也暴露了内部管理漏洞,为此,我们加强对夜班车辆的管控,通过与夜班车上报信息核对,及时掌握车辆动态,待车辆全部回场后方可下班。
以交通管理“十八法”为重点,完善并固化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年初,我们按照公司标准化车队建设要求,对中心所有资料进行了分类和整合,认真完善“两案一本”,将作业区资料进行了整合,更便于记录和整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根据公司交通工作要求,我们还对采气厂《机动车管理办法》和《车辆交通管理规定》等制度进行了整合并完善,建立了《页岩气示范区交通管理办法》,结合公司管理办法具体要求,对西南片区的交通安全工作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带车人、用车单位及交通协管员的安全职责,促进属地管理和直线责任的工作落实,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目前,该《办法》正在宣传和动员阶段。
协同风险管控中心和应急值班中心,充分发挥“三心合一”部门职能优势,利用风险管控中心的专业优势,认真开展季度道路风险识别活动,及时掌握道路风险信息。紫金坝、云山坝、叙永等地区新井不断增加,道路普遍为开发,泥泞、急弯等路段较多,为此,我们把以此为重点,除亲自到井场查看外,广泛发动驾驶员协助提供风险信息和风险点源7处,收到良好效果。上半年共发生3起车辆轻微刮蹭事件,损失虽然不大,但管理中心高度重视,坚持小事故当做大事故处理原则,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和处罚,通过分析原因,主要为驾驶员安全意识较差和操作急躁所致,对安全风险判断不清。为此,我们以整治开快车、开冒险车、斗气车等为重点,通过征求乘车人意见,加强信息沟通和反馈,提高日常安全教育和违章处罚力度,确保车辆平稳运行。
管理中心共有车辆58台,其中5年以上43台,占总数的74%。受道路环境及生产任务等因素影响,车辆故障率不断增高。近期,相继出现发动机、变速箱、差速器等总成件损坏的情况,引起我们重视。为此,中心加强对老旧车辆的检查和维修,建立设备油品更换记录和总成件维修记录,对其进行跟踪管理。另外,针对外围车辆维修不便的困难,我们新增了叙永地区临时维修点,处理车辆临时故障和问题。下一步,我们还要通过建立作业区交通协管员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协助交管中心组织车辆检查和维修,减少车辆运行成本和道路风险,杜绝出现“带病车”上路,保证交通安全。
目前,各作业区均为一名驾驶员作为临时队长代管工作,在日常检查中,受文化程度和出车任务的影响,存在资料记录不规范、硬件不完善、工作职责不清等问题,不能较好发挥监督管理职能。下步工作中,我们将实行区队长业绩考核制度,对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细化和要求,明确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及设备等工作与管理人员奖金挂钩,促进工作业绩考核。同时,在各区交通协管员的帮助下,做好区域运输服务工作。
交管中心现管理驾驶员61人,队伍庞大。驾驶员素质和工作能力差异很大,个别驾驶员在工作中对自己要求不严、标准不高,自我意识强,对企业管理有抵触情绪,这些都会给管理工作带来不利因素。下步工作中,将完善劳动纪律、学习培训、生产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进一步约束驾驶员不良行为。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承包商做好驾驶员日常教育,重要时期、重要时段中心亲自上手抓。针对驾驶员因外出不能参加会议的现象,认真做好驾驶员补会、补课工作。
随着示范区生产任务和车辆增加,油料费、修理费、差旅补助等费用随之升高。要认真做好车辆使用成本测算和管理,控制成本支出。在各种资金使用、合同签订和审批上,按照“三重一大”工作要求,严格把关,确保无误。加强单车油料管理和考核,每月认真分析油料使用情况,查找漏洞。加强修理现场监管,对较大的修理项目进行跟踪调查,杜绝以次充好、以无代有的情况发生。对驾驶员长途车和夜班车补助进行有效监管,利用gps系统认真进行回放和核对,避免此项工作出现漏洞。
自20xx年11月,成都壹加壹劳务服务公司接管驾驶员管理工作以来,出现管理人员业务能力低,机构臃肿以及上下沟通不畅等问题。因薪酬调整、春节慰问金、夜班费等问题,导致日常管理中矛盾频繁出现,影响到驾驶员队伍整体稳定。此外,驾驶员安全培训工作开展较差,授课人理论和技能水平需要提高。管理中心已经通过修改完善《承包商管理考核办法》,对其工作进行约束,并和承包商主要领导进行沟通,尽快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
通过持续扎实开展各项交通管理工作,提升管理中心安全管理水平和驾驶员安全素质。实现20xx全年无较大责任交通事故。认真做好基层管理工作,积极争创油田公司标准化优胜车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