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实用16篇)
心得体会是对过去所学所做的思考和概括,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发展和改进。怎样写一篇有价值的心得体会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优秀心得体会,希望能给大家的写作带来一些灵感。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一
3月8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了第二次全体会议,其中一项议程是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此次提请大会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共有11章,涉及民事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在本质上是权利保护法,规定并保护着人们的各项民事权利,使得民事主体能够在法律呵护下,通过自由意识,以自己财产与行为,进行生产生活。为了契合社会发展,更好满足人们对权利的诉求,就要通过不断丰富法定权利的外延,实现法律的良性变迁。在这些方面,民法总则草案亮点多多。
调整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当前,未成年人生活环境、身心发育水平较立法之初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如今未成年人处在信息时代背景下,接受着现代教育与信息洗礼,他们所拥有的社会经验与当年的同龄人不可同日而语。现行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法总则草案将这一标准降低至六周岁,规定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改变了当前该年龄段孩子民事行为几乎一律无效的法律现状,也将减少市场主体因难以分辨孩子真实年龄而导致交易无效的可能。
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现行的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进行了规定,而民法总则草案将此扩大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意味着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或将被纳入监护体系。
明确了如何界定和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总则草案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将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起到实实在在的作用。
在权利范围的扩展上,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也可圈可点。如,将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至三年;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正式界定为民事权利等。
总体而言,民法总则草案坚持了民法体系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保护取向。相信草案将使我国民法体系更加完善,为我们描绘出更为多彩的权利画卷。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二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以模范行为为学生做出表率。俗话说“教育无小事,事事是教育;教育无小节,节节是楷模。”
(一)《宪法》中对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环境保护法律1、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3、环境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4、环境保护相关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四)政府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五)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六)环境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七)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
(1)制定法规和严格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奖惩制度、评价制度、检查。
(2)降低燃料对空气的污染。首先要控制硫及害物质含量的烟气,采取稀释、喷雾等处理方法降低烟尘的有害物质含量;其次,要改进工艺方法,通过改进铁口炮泥质量,减少高炉炉况的变化,以“稳”为基础的操作管理思路,减少烟气意外超标排放;其三,除尘和排烟净化,加强环保设施的管理力度,责任划分清楚,对除尘阀门、加湿机等环保设备定期检查及维护。
总结我们生活在同一片蓝天下,由于各种人为因素给空气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使得蓝天变的暗淡,使人们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所以减少空气污染,再现蓝天,还子孙后代一个健康的呼吸空间,是一项艰巨而迫切的任务。要想实现这个愿望,就必须从了解空气污染的相关知识开始,从自己开始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三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都高度重视民事法律制定实施。革命战争年代,我们党在中央苏区、陕甘宁边区等局部地区就制定实施了涉及土地、婚姻、劳动、财经等方面的法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相继制定实施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等重要法律和有关户籍、工商业、合作社、城市房屋、合同等方面的一批法令。我们党还于1954年、1962年、1979年、__。
年4次启动制定和编纂民法典相关工作,但由于条件所限没有完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婚姻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企业破产法、外资企业法、技术合同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著作权法、收养法、公司法、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大批民事商事法律,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党的__。
以来,我们顺应实践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期待,把编纂民法典摆上重要日程。党的__。
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编纂民法典作出部署。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过5年多工作,民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实施好民法典,重点要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加强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
第二,加强民事立法相关工作。
第三,加强民法典执法司法活动。
第四,加强民法典普法工作。
第五,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
通过这次学习,我充分认识到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做好宣传工作,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简称:反间谍法)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签署第1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反间谍法对现行国家安全法从名称到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突出了反间谍工作特点,将间谍组织招募人员等六类行为确定为间谍行为,首次对具体间谍行为进行法律认定。作为是我国反间谍工作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对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将起到基础性法律保障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工作。
反间谍法共设置了“总则”、“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法律责任”及“附则”5个章节40个条款,全面回答、规范了新时期开展反间谍斗争的重大问题,总结了我们以往反间谍斗争的历史经验,注意了法律的传承与衔接,又适应新的历史条件,增加了新的内容。我们一定要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密结合隐蔽斗争实际,认真学习掌握、切实贯彻实施好这一重要法律。
第一,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准确把握反间谍斗争的性质和方向。反间谍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不仅开宗明义表明反间谍法的立法目的是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明确了制定反间谍法的宪法依据、权力来源和法律地位,而且从更深层次上指明了我们国家开展反间谍斗争的性质和政治方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我们开展反间谍斗争要依据宪法、维护宪法、执行宪法。我们国家的反间谍斗争,其性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的正确政治方向。综观世界各国,都有特种部门,都从各自国家利益出发,开展反间谍工作。但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我们国家的反间谍斗争,以维护自身安全和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我们绝不干涉别国内政,但也绝不允许任何人对我们进行渗透破坏活动。我们要严格掌握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间谍斗争的性质,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严格依法,有效防范打击间谍犯罪和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活动,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深刻认识和严格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间谍斗争的性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十分重要,这是我们开展反间谍斗争的根本要求。我们一定要遵从宪法的规定,在党的领导下,服从服务党的中心任务,服从服务改革开放大局,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贡献。
第二,坚持原则,不断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间谍斗争。反间谍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这是一条重要的原则规定。
一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反间谍工作必须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反间谍斗争是中央事权,必须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中央的统一领导,本质上就是坚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反间谍斗争最本质的要求。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够保证反间谍斗争正确方向,沿着健康轨道发展。才能不断提高斗争能力和水平,战胜隐蔽战线各种强大对手。才能取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形成反奸防谍强大的人民防线。才能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作出应有贡献。
二是要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是开展反间谍斗争的根本方法和优良传统。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开展活动突出的特点,就是公开掩护秘密、合法掩护非法。我们与境外间谍情报机关斗争,也必须针锋相对地使用公开和秘密两种方式和手段。该公则公、该密则密,公密结合开展工作。宣传教育、管理执法、打击处理等都需要依法公开进行,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预警防范、减少危害,也才能最大限度地限制挤压非法活动的空间。由国家安全专门机关开展反间谍斗争的大量专门工作,需要秘密进行,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发现隐蔽敌人的秘密非法活动,及时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是密不可分的,只有将二者结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才能够最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境外间谍情报机关的活动有着高度专业性,必须有高水平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同时,只靠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群防群治,形成牢固的人民防线。有了人民群众的支持,我们才能及时发现隐蔽敌人各种非法活动的动向和线索,才能及时获取和掌握隐蔽敌人各种非法活动的证据,才能有效采取各项措施制止和打击隐蔽敌人各种非法破坏活动。亿万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是国家安全利益最可靠的保障。
公密结合、专群结合,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是我们隐蔽战线反奸防谍的有效法宝。我们一定要发扬光大这一优良传统,在新的形势下取得新的发展。
三是要坚持积极防御。积极防御是反间谍斗争的重要方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反间谍斗争性质决定的,也是我们国家反间谍斗争的正义性所在。我们要以防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绝不对别的国家进行渗透、颠覆和破坏,但也绝不允许任何国家、任何政治势力对我进行任何破坏活动。为了有效的防御,我们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及时发现各种敌情动向,及时采取各项有效措施。防御是积极的而不是消极的,这样才能够真正掌握斗争的主动权。
四是要坚持依法惩治。对境外间谍情报机关的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我们一定要坚持依法惩治的原则要求。法律是最有效的武器。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才能稳准狠地打击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活动,才能准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切实保障人权、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合法权益,才能更有效地服务改革开放大局,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依法执法,正确履行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各项权力。反间谍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同时,反间谍法在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具体职权。这些职权包括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刑事执法权,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技术侦察权等刑事权力。也包括查验身份及调查、询问有关情况的验证调查权;进入有关场所、单位和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的查阅调取权;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权;对违反本法境外人员限期离境或驱逐出境权等一系列行政处罚权。我们一定要依法执法,履行好党和人民交付的重要责任,使用好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一是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反间谍工作主管机关的职责。反间谍法的规定与党中央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早在1983年组建国家安全部时,中央即明确国家安全部负责反间谍工作,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此次反间谍法从法律层面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这是党中央对国家安全机关的高度信任,也是国家安全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长期以来,我们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斗争中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今后,我们一定要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崇高职责。反间谍法还明确规定“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这是反间谍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不断深化反间谍斗争的有力保障。国家安全机关一定要和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党和人民赋予的重要责任。
二是要依法执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反间谍法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充分法定权力,为开展反间谍斗争提供了有力保障,这是必要的。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行使权力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各项规定,依法执法。反间谍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这是完全必要的。开展反间谍斗争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力,同时在履行这些权力时,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要求,使这些权力能够正确行使,真正服务于国家安全和利益,服务于反间谍斗争。在当前党和国家强调依法治国的大环境和背景下,我们要特别强调这一点,绝不能滥用权力、以权谋私。
第四,充分依靠、动员、组织群众和社会各界,明确自身义务和权利,建立牢固的人民防线。反间谍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依靠人民群众开展反间谍工作是我们战胜隐蔽敌人的重要法宝。
贯彻实施反间谍法,是每一个公民和组织的共同责任。反间谍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也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国家安全、开展反奸防谍斗争中应尽的义务。我们要依法做好动员、组织工作,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都能够充分认识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义务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有做好动员、组织工作,才能够得到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建立牢固的人民防线。反间谍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反间谍法第三章对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又作了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包括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其他协助的义务;发现间谍行为及时报告的义务;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国家安全机关调查的义务;保守所知悉的反间谍工作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义务;不得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义务,等等。同时,法律对法人还单独作出了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义务。
责任和权利是一致的,法律在明确了法人和公民责任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其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反间谍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第一章第七条中,还规定了“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在第三章中,对总则上述规定,又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公民或近亲属因协助反间谍工作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有检举、控告权和处理结果知情权;公民和组织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依法检举、控告,个人和组织有不受压制、打击报复权;公民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等。
反间谍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体现了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与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统一,是依法治国精神的生动具体体现。我们要大力宣传法律的这些规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各项权利,真正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自觉学法用法,结成牢固的人民防线。
第五,明确法律责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明确法律责任是反间谍法的重要内容。反间谍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这一条十分明确地指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个人只要从事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时,反间谍法第四章又根据这一条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包括任何组织、个人只要从事了间谍行为,构成了犯罪,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拒绝提供的,可以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的,或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以各种方式破坏和掩饰、隐瞒赃款、赃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反间谍法还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非常重要,是采取法律手段保证执法机关清除执法障碍、有效执法的重要措施,也是采取法律手段严格要求、明令禁止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重要规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反间谍法还作出了两条特殊刑事政策规定,给反间谍斗争以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一是“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二是“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这两条规定,充分考虑了反间谍斗争的特殊情况,有利于教育挽救在特定环境下失足犯罪的人员,也有利于深化反间谍斗争,提高反间谍斗争的能力和水平。执行这两条规定,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要求,准确掌握、适用。
第六,准确把握反间谍法的适用规定,有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反间谍法是在原国家安全法基础上修订完善形成的一部新的专门法律。原国家安全法规范和保障了国家安全机关对外情报、反间谍和反有组织犯罪斗争整体业务工作。中央决定原国家安全法改为反间谍法后,对外情报工作和反有组织犯罪斗争将通过其他立法给予充分支持和保障。除以上措施外,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还作出专门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处理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中,享有反间谍法规定的全部职权,是我们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斗争和侦察保卫及其他各项国家安全工作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反间谍法还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第一次在法律上对间谍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界定,这一点十分重要。反间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这一规定是在长期斗争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的概括总结,对我们开展反间谍斗争有着深刻的意义。规定第一款,是指特定行为主体,无论是什么具体形式的非法破坏活动,只要是间谍机关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勾结实施的就是间谍行为;第二款是特定行为主体的延伸,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就是间谍行为;第三款是指特定行为,虽然行为主体不是间谍机关,但从事了特定行为,进行了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就是间谍行为;第四款是战时条款,“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第五款是兜底条款,“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这样的规定,内涵准确、丰富,外延明确、严谨,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是此次反间谍法立法当中一个重大突破,回应了反间谍工作迫切要求,也回应了全社会对反间谍工作重大关切。
反间谍法附则中的这两条规定很重要,我们要全面把握它的内涵,准确界定它的外延,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保证反间谍、反有组织犯罪和各项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反间谍法是深入开展反间谍斗争,及时发现、惩治间谍和各种危害国家安全非法犯罪活动的锐利武器;是动员、组织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建立人民防线,自觉抵御防范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各种敌对势力颠覆、破坏活动的有力措施;是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保障,既有重要现实意义,又具深远历史意义。我们一定要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学好、用好反间谍法,以法律为武器,推动反间谍和反有组织犯罪等各项工作更好开展,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伟事业,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贡献。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五
20__年两会之前,人民网推出两会调查,“反腐败斗争”蝉联热词榜榜首,两会调查街采中,“基层反腐”成为各地网民较为关注的话题。两会期间,党和国家热切回应人民群众的期盼,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反腐败的新战略、新部署、新动态上向人民群众交出了一份满意的答卷。
第__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此次宪法修改的一半内容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相关,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新增了“监察委员会”一节,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有利于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国家监察法的通过将宪法修改所确立的监察制度进一步具体化,作为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对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新增国家机构监察委员会,选举了首任国家监察委主任——__,至此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实现了有机统一,这将进一步增强党内监督实效,深化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
纪委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针对全体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新成立的监察委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委同纪委合署办公,能有效解决监督覆盖面过窄、反腐败力量分散、纪法衔接不畅等问题,形成监督合力,扩大监督范围,增强监督实效,推动反腐败工作向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方向持续发展。
可以看到,不管是纪委还是监委,首要的职责都是监督,目的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是要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这正是加强监督的题中之义。无论是对党员干部,还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纪检监察机关都要加大廉政教育力度,对其依法依规履职、秉公廉洁用权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敲响警钟,细心发现问题,全力提醒纠正,防止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的小错误发展成大祸患,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内、放在监督的视角下,让权力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刘备托孤遗诏特意强调不要轻视小事。纪委监委开展日常工作,一定要从小处着手,不放过任何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的苗头,因事而治、对症下药,做到抓早抓小,立改快改,常态常用,把人民群众痛恨的腐败问题解决在始发阶段、萌芽状态,对广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常提醒、常告诫,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加大监督力度,让监督成为反腐败的第一防线。
“打铁必须自身硬”,监察机关也必须接受监督,就像人大代表张硕辅所言“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始终在严格的内部监督和全面的外部监督之下运行”。通过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内部监督等,实现对“监督者的监督”,有利于纪委监委在预防腐败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带动全党上下和全体公职人员增强不想腐的自觉性,让反腐败的防线越筑越牢。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六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产生了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首次把监察委员会作为一节写入,明确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国家法律中具有最高权威和最大约束力。《宪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必将有力促进监察委员会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向全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工作将受到全国人民的关心、支持和监督。这就为监察委员会和监察工作注入了强大动力,同时对腐败分子予以极大的震慑。谁搞腐败,必被查,必被抓,必将受到法律的惩治。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标志着国家监察工作,进一步进入法治轨道,全国监察工作有了法律遵循。《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监督、调查、处置的职权,反腐败有了法治“利器”,为开创反腐败斗争新局面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随着《监察法》的深入实施,将法治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严厉查处各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反腐败斗争将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效,我国政治更加风清气正。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家监察委与中央纪委合署办公,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这一重大举措,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实現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这将使党的纪检和国家监察工作形成整体合力,组织领导上更加坚强,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动反腐败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党中央组建中央审计委员会,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审计工作与反腐败工作紧密相关,加强审计监督,不仅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对经济工作的领导,而且能够及时发现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蛛丝马迹,为反腐败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起到反腐败前行作用。
以上四项重大举措,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治国有方,体現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展示了党中央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我们相信,随着这些重大举措深入不断实施,一定能够巩固和发展反腐败压倒性态势,夺取反腐败斗争的新胜利。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七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坚持土地公有制不动摇,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从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保障农村土地征收和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等方面作出了多项重大突破。一是强化耕地保护责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宗旨。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且必须落实到地块,纳入数据库严格管理,必须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二是依法保护农民权益。明确规定因军事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可以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以区片综合地价取代原来的年产值倍数法,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民住宅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征地农民构建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将原来的征地批后公告改为征地批前公告,进一步落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三是激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这一规定结束了集体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等入市的二元体制,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扫清了制度障碍。四是改革土地审批方式。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以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国务院只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用,占用其他土地的由省级政府审批。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通过干部轮训、媒体宣传、送法下乡等方式,扎实开展新土地管理法的学习培训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使广大干部群众掌握新法的主要内容,正确运用法律管理利用土地,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一是研究制定我市耕地保护的具体措施,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全市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二是制定完善我市相关配套制度和落实措施,依法完善和优化土地征收、农民宅基地管理等程序,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步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修废并举,在制度层面上保障新法实施。三是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积极稳妥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进一步显化集体建设用地价值,提升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四是坚持依法行政,优化用地审批及利用管理方式,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全面依法规范土地管理秩序,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土地是民生所系,万物之源。国土资源不仅是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更是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调控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重要的保障条件。国土资源问题关系到国家发展的宏观战略,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我国是一个土地大国,幅员广大、地域辽阔,但我国并非一个土地强国,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目前,中国耕地面积只有18.51亿亩,人均耕地仅有1.43亩,不到世界人均水平的40%。近7年来,全国耕地减少了1亿亩,占全国耕地总量的5%以上。其中,生态退耕62%,农业结构调整18%,建设占用14%,灾害损毁6%。由于人口分布不平衡,我国至少有1/3的省市人均耕地不足1.05亩,有666个县低于联合国制定的0.75亩的警戒线,463个县低于人均0.45亩的危险线。
今年是全面贯彻党的xx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党的xx大精神的核心是科学发展观,而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内涵即是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就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弱,这是基本国情。特别是随着经济快速增长和人口的不断增加,能源、水、土地、矿产等资源不足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生态环境的形势十分严峻。高度重视资源和生态环境问题,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中华民族生存与长远发展的大计。
坚持科学发展观要求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土地。而要保护土地,我们就必须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因为它是我国土地政策的集中表现,是土地利用和保护的根本法律保障。作为基层维稳部门,我们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为基层党委、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功能,这些功能决定了我们有必要学习好《土地法》,了解我国的土地政策,掌握土地利用和保护的具体制度。今年也正值我国土地法制定20周年,因此,加强对《土地法》的学习和宣传意义重大。
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了贯彻这一政策,《土地法》详细规定了土地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制度、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违反土地管理和保护制度以及政府部门未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法律责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土地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体系。
一、坚持保护和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在《土地法》中最为强调的是对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特别是对耕地的保护。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要大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坚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也是实践报告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为了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土地法》第三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同时《土地法》还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分级审批制度、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和国家土地统计制度等来实现对全国土地利用状况的掌握和控制,以切实地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为了实现对耕地的特别保护,《土地法》用整个第四章规定了耕地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土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土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这些规定都确保了对耕地的特殊保护。
我国现行的城市规划法规包括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与之配套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建设部门规章及各地的地方性建设法规等。城市规划法的使用范围包括地域适用范围和人的适用范围两方面。
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要严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关,尽量完善合同条款。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配合国家近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专门拟定了一套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用于签订合同,合同条款格式严谨,且符合刚颁布的《城市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另外,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按期付款的履约担保。为了使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一开始就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方对应付的工程价款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来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是连带责任保证。这样将来万一发包方无力支付拖欠工程款时,承包方即可用发包方用以担保的财产来清偿债务,或者要求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使承包人的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
要正确运用、行使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抵押权。根据《建筑法规》及《合同法》规定,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要回拖欠款。
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过去承包人在承接完建设工程后,发包方往往以其对外债权收不回来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对此承包人往往无计可施。而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债务的保全中的代位权诉讼作了明确规定,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赋予了承包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予以强制执行。我国有关法律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济手段对承包方的利益进行了保护——只要发包方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就可以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直接向承包人履行债务。
作为从事将来及即将要建筑行业的我们更要充分认清《建筑法规》的重要性,为了以后它在我们从事建筑行业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保证工程建筑质量和安全,以建设法规来指导自己的建设行为。
按国土资源局党组通知的要求,我参加县国土资源局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方面的知识,使我得到了一次学习的机会。现我个人的体会谈一下我的学习心得。
我国是一个土地大国,幅员广大、地域辽阔,但我国并非一个土地强国,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目前,中国耕地面积只有18.51亿亩,人均耕地仅有1.43亩,不到世界人均水平的40%。近7年来,全国耕地减少了1亿亩,占全国耕地总量的5%以上。其中,生态退耕62%,农业结构调整18%,建设占用14%,灾害损毁6%。由于人口分布不平衡,我国至少有1/3的省市人均耕地不足1.05亩,有666个县低于联合国制定的0.75亩的警戒线,463个县低于人均0.45亩的危险线。
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弱,这是基本国情。特别是随着经济快速增长和人口的不断增加,能源、水、土地、矿产等资源不足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生态环境的形势十分严峻。高度重视资源和生态环境问题,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中华民族生存与长远发展的大计。
切实保护土地。而要保护土地,我们就必须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因为它是我国土地政策的集中表现,是土地利用和保护的根本法律保障。作为基层维稳部门,我们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为基层党委、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功能,这些功能决定了我们有必要学习好《土地法》,了解我国的土地政策,掌握土地利用和保护的具体制度。
《土地法》的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和政策。《土地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我国的基本土地政策,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土地法》第三条进一步强调,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了贯彻这一政策,《土地法》详细规定了土地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制度、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违反土地管理和保护制度以及政府部门未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法律责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土地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体系。
在《土地法》中最为强调的是对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特别是对耕地的保护。《土地法》第三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同时《土地法》还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分级审批制度、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和国家土地统计制度等来实现对全国土地利用状况的掌握和控制,以切实地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为了实现对耕地的特别保护,《土地法》用整个第四章规定了耕地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土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土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这些规定都确保了对耕地的特殊保护。
保护与利用永远都是一对矛盾,虽然它们有其同一性,但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立和冲突。如何解决土地保护和利用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既要强调保护,同时也要坚持节约利用和集约利用。具体要突出两个“重点”,做到三个“坚持”。突出两个“重点”,就是要突出资源“保护”和“保障”。既要保护,又要保障,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在资源的保护上,着重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积极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复耕工作;在资源的保障上,要继续“破难题,保发展”,积极想方设法,确保符合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用地,真正做到“有保有压”。做到“三个坚持”,就是一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二要坚持依法规范管理;三要坚持“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坚持集约、节约用地,要进一步把好土地闸门,进一步提高各类项目用地的“门槛”,严格把好投资密度关,同时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盘活存量土地。坚持依法规范管理,就是要严格执行各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地抓好各项国土管理工作。坚持“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通过各类学习、培训和工作实践,进一步提高国土管理队伍的素质,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打造过得硬的国土管理队伍。
2010年,全国共安排非农建设占用耕地196.67万公顷,其中90%以上为集体土地。据测算,将有近2000万被征地农民需要安置。
中国农村土地承载着农业生产与农民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大致说来,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土地为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第二、土地为农民提供就业机会;第三、土地为农民的后代提供土地继承权;第四、土地对农民有资产的增值功效;第五,土地对农民有直接收益的功效。在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下,农村土地一直承载着社会保障的功能,土地是国家赋予农民社会保障的载体,土地成为农民所拥有的全部而且唯一的东西,生活、医疗、养老完全依附于此。因此,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是财产,也是生存保障,是农民以土地获取其基本生活资料,或是以土地收入作为其维持生活水平和抵御社会风险的主要手段。
在城市化进程中,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规模迅速扩张,大量的土地被征用,其中不乏征地权的滥用,导致许多农民失去了土地,失地农民的安置成了一个突出问题。目前由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侵犯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农民大量上访,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解决好征地中的问题在当前中央反复强调关注民生、强调维护稳定大局的情况下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
要从根源上解决侵犯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的现象,我们就必须严格按照《土地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征地和补偿。《土地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但是,现行《土地法》和其他土地法律法规对土地征用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操作弹性大,故各地施行的征用程序不统一,这样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而且安置时未考虑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因此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保障问题。
《土地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农民对于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作为《土地法》下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传统社会,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是财产,也是生存保障,而且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农民对于土地都是自耕自种,自给自足。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和农业产业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民离土离乡,成为城市或农业产业工人,造成了大量农地的闲置,农村土地的流转变得频繁。随着农村土地的流转,产生了一种新的现象,即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农民并不实际耕种土地,而实际耕种人也并非土地承包权人。这也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如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实际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保护土地承包权人的利益。
为了全面提升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干部队伍素质和能力,确保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干部准确把握国土资源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团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0xx年12月26日为期1天的培训学习班在九师师局会议室开课,通过6人授课人员理论结合实际的讲解,受益颇深,学到了一定的业务知识,下面谈一谈个人的学习体会。
一、首先对学习工作制度,土地利用规划,耕保工作,规划、预审、计划,地籍管理,土地执法监察等概念性的知识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一些政策性的文件有了更深的解读和理解。
二、业务培训是提高素质的必然需要。
作为基层分局工作人员,如果不能熟知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方针政策,不能熟练掌握日常业务技能,就不能更好的为基层群众服务,为此作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一是要牢记宗旨不断的加强《土地管理法》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学习;二是熟知本系统业务范畴和办理程序;三是熟练的运用现代化办公技术和信息技术;四是不断探索和创新。只有这样才能不断的使自己在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方面得到提高和更新,随之带来的不仅是得心应手的工作效率,而且还使机关工作作风得到了改变;只有学习学习再学习,努力努力再努力,才能实实在在的、扎扎实实的完成上级交给工作任务,才能更好的管好、用好土地,才能更好的为团场服务,群众才会满意。
三、业务学习是做好本职工作的根本。
这次学习班上,使我在工作制度、土地利用、地籍管理、规划、耕地保护以及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方面都有了全新的了解和认识,尤其是耕地保护方面国家的指导思想和下一步要做的工作;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方面每个时期所形成的法规的背景和国家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加强和重视,加深了有关国土资源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了解。一是增强了责任,提高了服务意识。通过学习培训,分局人员都深深地感受到自己肩负的责任,作为一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是要担负起自己职责分工范围内的本职工作的。要真正地担负起这种责任,必须脚踏实地,必须真抓实干,必须扎扎实实地履行好我们的工作职能,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为团场经济发展做好服务。二是明确了职能,掌握了工作技能。通过学习培训,分局干部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国土资源管理知识与实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理和信访事项的处理以及公文的各项工作制度、地籍管理知识、土地利用变更调查与监测等都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和掌握。三是增长了知识,确定了重点工作。通过学习十八届三、四中全会精神,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强化资源节约集约意识,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加大耕地保护力度,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夯实基层基础工作,构建信息平台;坚持党的建设和业务工作有机融合,加强依法行政、全面提升队伍执行力。
四、培训学习后,“四点收获”
1、在工作上165团分局向局党组负责,以制度管人。
2、增强了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3、充分认识到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4、提高了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总之,通过这次全员培训学习,是我本人深感压力,随着新政策的不断出台,如果不能够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就有可能在日常的工作中走样甚至会出现严重的错误,为此,本人将继续加强业务知识的尤其是新知识的学习,作到持之以恒,力争自己成为多方面业务都精通,多方面技能都熟练掌握运用的工作人员。
土地是民生所系,万物之源。国土资源不仅是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更是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调控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重要的保障条件。国土资源问题关系到国家发展的宏观战略,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我国是一个土地大国,幅员广大、地域辽阔,但我国并非一个土地强国,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目前,中国耕地面积只有18.51亿亩,人均耕地仅有1.43亩,不到世界人均水平的40%。近7年来,全国耕地减少了1亿亩,占全国耕地总量的5%以上。其中,生态退耕62%,农业结构调整18%,建设占用14%,灾害损毁6%。由于人口分布不平衡,我国至少有1/3的省市人均耕地不足1.05亩,666个县低于联合国制有定的0.75亩的警戒线,463个县低于人均0.45哈尔滨人才网亩的危险线。
今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核心是科学发展观,而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内涵即是坚持可持续发展。
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就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弱,这是基本国情。特别是随着经济快速增长和人口的.不断增加,能源、水、土地、矿产等资源不足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生态环境的形势十分严峻。高度重视资源和生态环境问题,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中华民族生存与长远发展的大计。坚持科学发展观要求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土地。而要保护土地,我们就必须要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因为它是我国土地政策的集中表现,是土地利用和保护的根本法律保障。作为基层维稳部门,我们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为基层党委、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功能,这些功能决定了我们有必要学习好《土地法》了解我国的土地政策,,掌握土地利用和保护的具体制度。
今年也正值我国土地法制定20周年,因此,加强对《土地法》的学习和宣传意义重大。
《土地法》的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和政策。
《土地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我国的基本土地政策,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土地法》第三条进一步强调,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了贯彻这一政策,《土地法》详细规定了土地管理和保护的具体制度、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违反土地管理和保护制度以及政府部门未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法律责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土地管理和保护的法律体系。
一、坚持保护和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在《土地法》中最为强调的是对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特别是对耕地的保护。总理在今年的中强调指出,要大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坚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也是实践报告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
为了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合理利用土地,《土地法》第三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同时《土地法》还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分级审批制度、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和国家土地统计制度等来实现对全国土地利用状况的掌握和控制,以切实地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为了实现对耕地的特别保护,《土地法》用整个第四章规定了耕地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土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土地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这些规定都确保了对耕地的特殊保护。
保护与利用永远都是一对矛盾,虽然它们有其同一性,但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立和冲突。如何解决土地保护和利用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既要强调保护,同时也要坚持节约利用和集约利用。具体要突出两个重点,做到三个坚持。突出两个重点,就是要突出资源保护和保障。既要保护,又要保障,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在资源的保护上,着重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积极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复耕工作;在资源的保障上,要继续破难题,保发展,积极想方设法,确保符合产业政策的各类项目用地,真正做到有保有压。
做到三个坚持,就是一要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二要坚持依法规范管理;三要坚持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坚持集约、节约用地,要进一步把好土地闸门,进一步提高各类项目用地的门槛,严格把好投资密度关,同时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盘活存量土地。坚持依法规范管理,就是要严格执行各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地抓好各项国土管理工作。
坚持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通过各类学习、培训和工作实践,进一步提高国土管理队伍的素质,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打造过得硬的国土管理队伍。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八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九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十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民法总则》为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规定胎儿此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亮点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为8周岁。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亮点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须得到监护。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民法通则》把监护的人群分为两类,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此次《民法总则》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识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这意味着有利于保护这些人,特别是老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更好维护老年人权益,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亮点四:父母对孩子家暴,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解读:对未成年人来说,遭受家暴会使其蒙上心理影响,会对未成年人的利益造成危害,持续下去会影响监护制度本身的意义,如果没有严厉的惩处措施,对施暴者的暴行就无法起到震慑作用。此次《民法总则》规定了撤销监护权的情形,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极其恶劣的情况下,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请求。
亮点五:新增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特别法人的类别可以弥补《民法通则》将法人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的空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都有其特殊性;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公益性质或者互益性,又具有盈利性。对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给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实际、时机成熟。
亮点六:增加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在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情况下,《民法总则》的规定无疑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后盾。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亮点七:网络虚拟财产、数据正式成为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近年来,关于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同时大数据的运用已经高度嵌入人们的生活,但关于它们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十分模糊。为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做出规定予以保护,不容侵犯。
亮点八:保护见义勇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民法总则》对见义勇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励和保护,正对“见义勇为未果”的尴尬局面,其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这一条款的确立,有利于通过立法来弘扬社会风气,引领良好的道德风尚。
亮点九:抹黑英雄烈士需担责。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因此,《民法总则》增加保护英雄烈士姓名权等权利条款,以扬善惩恶。
亮点十: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解读:诉讼时效是为了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督促其行使权利而设计的制度,一旦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的两年的权利行使时间较短,因此,此次《民法总则》予以适当延长,从两年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
亮点十一: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可起诉。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解读:现实中一些未成年人遭性侵案件中,因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对于“性”意味着什么可能还一知半解而遭到蒙蔽,甚至许多未成年人慑于侵害人的恐吓而不敢声张。等到受害人成年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出特别规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十一
在法律的整个体系中,宪法“高高在上”,规定着我们可以拥有的各种权利;刑法打击犯罪,震慑“坏人”,一般来说却很难和大多数老老实实过日子的老百姓发生关系。而民法则涉及每个人从生到死、从工作到生活的各个领域,时时和我们发生着关系。
如今距离上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民法典草案,已逾15年。这些年来,社会上方方面面的变化深刻而又广泛,依法治国的理念渐渐地深入人心,所以,这一次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表决注定会备受关注。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苏泽林所说,我国公民依据宪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而民法总则草案则对民事权利做了扩充性规定。历经多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权利法”色彩愈发明显。
从空间上看,我们的生活包含虚拟与现实、日常与突发、社会与自然环境,而民法总则囊括各个领域,让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妥妥安放。例如,随着我们的生活“深陷网中”,民法总则就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不容侵犯。再比如,山寨、高仿、抄袭、剽窃等等侵入我们的工作与生活,早已成为大家热议的焦点,而民法总则指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并围绕知识产权保护作了一系列相关规定。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企业对环境的破坏影响着我们的健康与安全,而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回应社会热点,同样对我们在生活环境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作出了保障,要求损坏环境者需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等的民事责任。
除了日常的工作与生活,遭遇突发事件时,我们总是渴望社会上“古道热肠”的人多一些、再多一些,但见义勇为者有时却遭受“流血又流泪”的不公正待遇。这一次,民法总则将见义勇为行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励和保护,特别是删除了前几次审议稿中的“重大过失”字样,规定因自愿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见义勇为不再有后顾之忧。
总之,从孕宝宝到未成年人再到失能老人,从现实的自然环境、市场环境,再到虚拟世界,民法总则就像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当公民的权利一步步从宪法的高度落到民法的实处,依法治国、法治中国的梦想也就更加触手可及。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十二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十三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十四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十五
曾经有同学这样来描述民法原理与现实生活的紧密联系:“大一追女生是先占,大二追女生是拾得遗失物,大三追女生是发现埋藏物.示爱是欺诈胁迫,结婚是重大误解,离婚是违约行为,求婚是请求权,分手是形成权,老婆是自物权,情妇是他物权,婚生子是孳息,私生子是不当得利……”初看上面内容觉得挺有趣,但仔细分析会发现,民法原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真的是无处不在,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有可能会和民法打上“交道”,毫不夸张的说,我们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基本上都是生活在民法的框架范围内,因此学习好民法,掌握好民法,运用好民法就显得颇具实际利益和现实意义。
民法被称为是“万法之母”,因此学习法律应当或者必须从研习民法开始。众所周知,民法学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有着庞大而琐碎、完整而严密的理论体系。学习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我们在民法学习过程中应当掌握一些有效的学习方法,更好的对民法知识融会贯通,领会民法学的真谛。
对于民法学的学习方法,曾有诸多的民法学者撰文论述,本文试从借鉴和比较的角度,并结合自己学习民法的实际感受和收获来对学习民法的方法进行粗浅的介绍。
一兴趣第一,注重培养对民法学习的兴趣。
兴趣是第一动力,认识和学习任何一种学科都应当建立在兴趣之上,民法学习也是如此,只有对民法学习产生浓厚的兴趣,才能在学习过程中一直保持学习激情和热情,才可能有动力去对某个具体知识点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很多人在论述民法学习方法时注重强调如何思维等方面,其忽略了兴趣这一大前提,没有兴趣是学不好或者说是学不“专”民法的。因此我们在开始学习民法时就要努力培养自己对该学科的兴趣。那么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培养学习兴趣呢?以下几方面可以参考:如像本文开始的那段笑话一样,把现实生活中一些大家熟知的现象想象成民法中的名词和原理,这样,一方面有助于我们理解民法中一些名词的基本含义,更能使我们加深记忆,从而有兴趣对这些知识深入学习;还可以通过对一件大家所熟知的事来进行小组讨论或者辩论赛的形式来培养学习的兴趣;此外可以介绍一些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了解他们的求学经历、毕业院校、学术成就等方面的情况,或许发现其中有自己的校友,这样也会对民法学习兴趣的培养产生一定刺激和促进作用。
二点面结合,宏观上把握民法的完整体系,微观上掌握民法的具体知识点。
民法是法学的“老大哥”,其理论体系是经过长时间发展和完善的,是否能准确的把握民法的理论体系,对于我们能否把民法“学会”、“学精”、“学专”起着关键重要的作用。民法体系虽庞大,琐碎的知识也很多,但真正把握起来并没有那么困难。孟德斯鸠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通过这句名言。我们可以看出民法的权利本位,即民法主要关注对于个人利益的调整和保护,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也可以成为自己利益的国王。了解了民法的出发点,接下来对于其性质、基本原则等方面的理解就简单多了:既然保护的是个人利益,那么其私法性就不言而喻;既然“每个人可以成为自己利益的国王”,那么其必然要遵守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自然人要进行交往,那么必然会产生对某些事情的约定或者会对别人造成一些侵害,那么民法体系中自然会有合同、侵权之类的内容,这样看来对于物权、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内容就不难理解了。其实仔细分析,对于民法的理论体系,都是可以遵循着“保障个人合法利益为本位”的这条基线来一步步推导出来。把握了民法的基本体系,接下来就要求我们对体系中每部分的具体内容或知识点加以学习和掌握,就像盖房子一样,大致的框架弄完后,再开始对于房内布局进行完善和补充。这样我们的知识才是系统的,才是具有生命力的。对于每个知识点的学习,一定要把其“理解透”、“掌握熟”、“运用巧”,不懂就问,勤于巩固。这样我们所建的“房子”才会更耐用,更稳固,我们的理论基础才会更扎实,更充分,对以后的学习和研究也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促进作用。
三民法学习要坚持“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
“人生处处皆民法”,民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早上买菜做饭会形成买卖关系,吃完饭坐车上班会产生运输合同,下车不小心被狗咬会产生动物侵权问题,去医院路上交话费不小心交到其他的号码上产生不当得利问题......其实也正是因为有民法的存在,我们的生活才会变得和谐,变得稳定。我们学习民法不能单单只从书本上的文字知识出发,还要结合现实生活来学习。我们要善于发现生活中的民法原理,在实际生活中感受民法的价值,此外我们还要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来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即所谓民法学习要“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民法知识只有能够被运用,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才会被我们所热衷;同时实践活动也对我们的理论知识的巩固和创新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在民法学习过程中,要注重联系实践,并在实际生活中丰富理论知识。这样,也会更好的激起我们学习民法的兴趣,更好的“以我所学,服务社会”。这样的学习才是有成效的,才是有意义的。
四多读书,读好书。
民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只把知识面局限在教材范围内是远远不够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民法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完善和创新,对同一问题也难免会有不同或反对的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在夯实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培养阅读的良好习惯。所阅读的书籍不一定仅仅限定在法学领域范围,可以或者应当拓展到哲学、伦理学、医学等其他学科领域。这样可以整合思维,拓展学习的广度,强化理论的深度,对我们的民法学习一定会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此外,读书时要特别注意选择,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比较,提高自己的理论见解能力和独立分析能力。至于如何选择书籍,著名学者巴比达给了我们答案:“每个有知识的人,应该在自己的一生中,好好读上8-10本书。究竟该读哪些书?若想了解这点,那至少得读上15000本才行”。
小结。
民法学习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民法理论的高深也是建立在对一个个知识点的记忆和积累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我们在学习过程中要克服急躁和虚浮的学习心态,不要被一个较为复杂的知识点挫伤学习热情。民法学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谓是“痛并快乐着”,而且我们时常会有“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为此我们要深入浅出的进行理论分析,广泛大量的进行书籍阅读,合理变通的解决现实问题。民法学习不仅仅让我们学到专业知识,同时也会对我们人性的培养,人格魅力的提高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有理由相信“民法是最具魅力的学科”,民法学习也会让我们的人生路走的更宽阔,更美好!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心得体会篇十六
20__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确立了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框架,有效协调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消除了原先存在的民法通则与有关单行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规范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已经顺利完成。民法总则是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专家学者反复讨论和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的,它的制定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为民法典编纂工作开了一个好头。万事开头难。有了这个民法总则,接下来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也就顺理成章,真正驶入快车道了。我们要深刻认识民法总则的时代意义,进一步做好民法典编纂工作。
民法总则来之不易。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1954年至20__年近半个世纪里4次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致力于制定一部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然而,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4次尝试编纂民法典的努力均未能取得预期结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即启动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并作出了先制定民法总则、再系统整合民事法律的“两步走”的民法典编纂工作部署。经过两年多的论证、征求意见、修改,民法总则按预定进程顺利制定出来,民法典编纂工作由此迈出关键性一步。
我国要实现几代人孜孜以求的“民法典之梦”,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鉴于之前民法典编纂工作一再受挫的教训,一些人担忧这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也难以顺利完成。这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之所以能够按预期目标顺利推进,是各方面力量共同努力、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外部环境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为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经济体制基础。民法典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呼唤民法总则的制定。从民法学自身来说,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已经有了一个质的飞跃,在批判借鉴外国法学理论、制度、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中国民法学体系。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已具备比较好的法学素养,形成了较为正确的适用法律的思维。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有了很大提高,更加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制定民法典的群众基础。
民法总则的制定彰显了党和国家编纂民法典的坚定决心,打消了一部分人对我国民法典立法能力的怀疑。民法总则的顺利通过,也推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真正驶入快车道。在接下来的三年时间内,我们还要完成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整合修订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这需要相关部门、民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群策群力、再接再厉,为编纂一部结构合理、体系完备、规范科学的中国民法典继续努力。
民法总则把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它以对人的保护为核心,以权利为本位,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各种人身、财产权益。因此,民法典被视为现代法治文明的扛鼎之作,被誉为法治健全完善的标识。
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将与人的权利保护相关的立法工作列入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议程。虽然受历史条件限制无法编纂一部系统的民法典,但还是制定了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如1980年的婚姻法、1985年的继承法、1986年的民法通则、1991年的收养法、1995年的担保法、1999年的合同法、____年的物权法、20__年的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法律相对比较散乱、零碎,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不可能像民法典那样发挥出整体效应。民法总则是系统编纂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它秉承体系性法律思维方法,遵循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的科学编纂结构,以人的保护为核心,对普遍适用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一般原则、概念、规则和制度进行了系统规定,把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在具体内容方面,增加了对胎儿利益、个人信息、一般人格权、特定人格权的保护等,这些都体现了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民事权利体系,强化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观念,在世界上开创了在民法总则中全面系统规定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建设由此进入一个新时期。
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体系化、科学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民法总则表明我国民法典在编纂体例上采纳了潘德克吞编制体例。在潘德克吞编制体例下,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典其他各分编进行“提取公因式”的结果。也就是说,民法总则是将民法典各分编中最常用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抽取出来,置于民法典之首。这种立法技术的优点是,一方面保持了民法体系和结构的明晰性,另一方面能够使民法典面对社会的发展具有对抗“法律老化”的能力,在社会变迁中保持一定活力。但是,先总则后分则的编制体例也存在一些缺点,这就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时常需要把处于不同编章的条款进行组合。这实际上对法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理解、适用民法规范需要系统全面地掌握民法典的内容。
民法总则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制定确立了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并且设立了框架结构,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工作必须在民法总则的指导下展开。接下来,我们即将展开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系统整合、修订完善工作。这一工作必须遵循民法总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结构和基本概念,只有这样才能编纂出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具体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的颁布表明我国已初步形成自己的民法思想体系。
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回答法律源于哪里这个问题时认为,法律来自立法者的意志是一个误解,他认为“法律源于人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理应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我国在20世纪初进行法治变革时,选择、移植了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模式,我国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很多方面是向德国法学习的。但是,移植并非照抄照搬,我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对德国法那一套民法体系、概念进行了适应我国国情的修正,并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进行了创新发展,由此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民事立法理论。前4次民法典编纂工作最终没有取得成功,其中固然存在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原因,但另外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原因是我国当时还没有形成自己成熟的民法思想体系。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法学者经过持续的学术研究和理性思考,并从司法裁判工作中汲取经验,以我国现实民事问题为导向,在学习借鉴他人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民法思想体系。这为民法总则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提供了系统的智力支持。比如,民法总则中关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尽管不少人提出不同观点,但这种分类是立足我国具体国情提出来的,虽然在学理上不能说是最好,但更贴近我国实际,更容易让人理解和接受。因此,民法总则的颁布也可以看作是我国民法思想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标志。
我们甚至可以期待,借助民法总则制定这个契机在一定程度上复兴中华法律思想。法律的素材源自一个民族的历史,源自一个民族自身内在的特质。脱离本民族历史的民法不可能是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典。我国民法总则所采取的以民事权利为轴心的结构体系,完全是中国式的,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总则的编制方法作出了大胆的超越和革新,鲜明地反映了我国民法典对中国本土元素的高度重视。比如,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结构体系的继承和发展,充分展示了我国民法对自身历史的尊重。制定具有自身文化传统特点的民法典,无疑有利于复兴中华法律思想,提高中华法律思想在当今时代和世界的影响力。当然,吸取中华法律思想精华也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不能任意而为。接下来,在修订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过程中,我国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必然会成为立法者和参与民法典制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这个过程中,要做到既体现中华法律思想、又与民法基本原则相一致。随着民法典分则各编修订工作的顺利推进,我国一定能成功编纂出民法典,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