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大全(20篇)
合同是经济合作的法律文件,确保了各方合法权益的平等和稳定。要认真阅读和审查合同的内容,确保自己的权益不被侵害。不同类型的合同有不同的样本和模板供参考使用。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一
签订的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将以正规合同的形式报市总工会建筑行业进城务工人员工委备案。下文是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一节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九条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二)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
(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由工会或者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讨论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由企业自订立集体合同之日起七日内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就未通过事项听取和收集职工的意见,与企业协商代表进行补充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订立并依法生效后,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权和增资减资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
第四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方和企业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有序、平和的原则,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二条在开展集体协商或者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职工方与企业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职工和企业应当履行。
第三十三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职工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协调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介入,指导、帮助职工方与企业依法开展协商,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发生争议的,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及时介入,指导、督促企业依法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协助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五条经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调仍未能解决争议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派出人员或者从集体协商专家名册中指定人员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发生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的集体协商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展集体协商,供水、供电、供气、公共运输、广播通信、电视、公共卫生、医疗、教育、金融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产、停业,或者职工影响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下列后果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责令上述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停止该项行为,恢复正常秩序: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损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秩序;。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应当指导和督促双方开展集体协商,化解矛盾。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者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企业有关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职工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职工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布的命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授权同意,与分支机构的职工方就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处于弱势而不足以同用人单位相抗衡,因而难以争取到公平合理的劳动条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规定集体劳动条件,集体劳动条件是本单位内的最低个人劳动条件。因此,集体合同能够纠正和防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过分不公平,使之比较公平合理,也使劳资双方在实力取得基本的平衡。
第二、许多在劳动合同中难以涉及的职工整体利益问题,可通过集体合同进行约定,如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劳动条件的改善、集体福利的提高等。根据工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这实际上就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
第三、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企业经营状况和社会经济形势等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那么可以通过集体合同调整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应当征求全体职工意见。因此,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实际上是将经济性裁员规范化,有利社会的稳定。
第四、劳动关系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劳动合同规定,那么每份劳动合同都将成为一本具有相当篇幅的小册子,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将成为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通过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全面规定之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即可,这样就会大大简化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会大大降低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由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具有上述作用,集体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合同的“母合同”。
第五,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职工的企业主人翁意识,实现中国《劳动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立法宗旨,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优越性。
第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可以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劳动合同的调整中间增加集体合同的调整这一层次,实现对劳动关系的多方位、多层次调整。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同一般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对不同企业劳动关系的针对性比较强,同时也有利于消除或弥补劳动合同存在的某些随意性,给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一种新机制,从而使企业劳动关系更和谐、更稳定、更巩固,更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
第七,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工会在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使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能发挥得更直接、更生动、更有效,使工会的“维权”职能实现法制化。
第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缓和和解决劳动争议和劳动矛盾,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减少和处理,有利于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企业生产经营的良好秩序,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二
集体合同的重要性日益增长。集体合同在我国已经实施十五年了,在规范和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下文是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十条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
规章制度。
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及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最低工资标准;。
(七)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
建议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六条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可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第十九条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受聘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一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三)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区、县区域内的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以及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三十条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三十一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职工一方提请指导、协调处理,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时,应当听取协商双方陈述各自意见,根据协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协商意见进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职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集体合同应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般情况下,各个企业应当成立集体合同起草委员会或者起草小组,主持起草集体合同。起草委员会或者起草小组由企业行政和工会各派代表若干人,推行工会和企业行政代表各一人为主席或组长和副主席或副组长。起草委员会或者起草小组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提出集体合同的初步草案。
审议。
将集体合同草案文本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时.由企业经营者和工会主席分别就协议草案的产生过程、依据及涉及的主要内容作说明,然后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协议草案文本进行讨论.作出审议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xx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36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或盖章。
登记备案。
集体台同签订后,应将集体合同的文本及其各部分附件一式三份提请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有审查集体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责任,如果发现集体合同中的项目与条款有违法、失实等情况,可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发回企业对集体合同进行修正。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没有提出意见.集体合同印发生法律效力,企业行政、工会组织和职工个人均应切实履行。
公布。
集体台同一经生效.企业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
劳动合同。
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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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四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0日____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的期限;
(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
二)解决争议的方法;(十。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________年。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____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八条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第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条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二条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____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____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
第二十条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____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____日。
第二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____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企业或者职工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返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五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六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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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七
(二)不可抗力;。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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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八
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
劳动合同。
法》等法律规定的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据省总工会xx年末的统计显示,在全省各类用人单位中,签订集体合同的仅18992家,签订份数为13232份,受惠职工364.55万人。“还有相当多的一部分用人单位没有同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省总工会副主席孙勇表示。并且,在一些已建立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中,存在着协调机制不健全,集体合同不规范,履约率不高等问题;因劳动报酬、劳动标准、劳动条件而引发争议的案件增多并成上升趋势。“在集体协商过程中,普遍存在‘企业不愿谈’、‘工会不敢谈’、‘职工不会谈’的问题。”孙勇说。
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企业权责明确。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的职责,特别是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对用人单位妨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在集体协商中,保证公平十分关键。该条例规定,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而且,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工资集体协商、正常增长、及时支付。
工资不再由单位单方面说了算。
工资是劳动者最重要的劳动权益,是集体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者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明确将“劳动报酬”作为集体合同的首要内容,并且明确了集体合同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16条内容。此外,根据该条例,用人单位需“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值得一提的是,“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非公企业规模小、人数少、建制难。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来规范。
设定区域、行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县级以下经济组织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问题。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县级以下经济组织,主要是个体私营企业,规模小、人数少,单个企业难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条例》强化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法律地位,规范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协商和签约主体,明确了“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这不仅有利于解决面广量大的非公小企业建制难,同时,还有利于促进区域、行业企业有序竞争,协调发展。职工权益的“基本保障线”
用人单位同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有何区别?孙勇解释说,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工会组织,另一方是企业,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具体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主要是针对一定行业内、区域内的普遍情况。例如,在《劳动合同》中,女职工享有的特殊权益和职工劳动保护、技能培训等条款往往会被忽略或刻意“隐蔽”,而这些恰恰是《集体合同》中的重点内容。“如果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则以集体合同为准。集体合同就相当于职工权益的‘基本保障线’。”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九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企业内部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内蒙古自治区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由企业行政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人代表与工会社团法人代表签定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
依据合同的原则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工会依据本合同的规定,指导职工正确处理与企。
业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协调这一关系。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不得与本合同相抵触。
第四条工会有义务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支持企业的合法权益,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经营目标和任务,促进企业发展。企业尊重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权利,在决定各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代表应当参加或列席有关研究此类问题的会议。
第二章劳动用工和劳动报酬。
第五条依法加强劳动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管理程序,规范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完善竞争上岗考核激励机制和用工机制。第六条企业制定或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如有异议,应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七条职工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不得无故拖欠。
第三章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
第八条。
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加强劳动安全技术工作,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工作环境,保证职工身体健康。
第九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支持和配合企业检查、监督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情况。
企业发生安全事故或职工工伤事故,应及时通知工会,并参加事故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劳动保险和集体福利。
第十条认真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加强女职工“四期”保护和特殊保护工作,确保女职工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障法律和政策规定,规范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制度。
第五章纪律奖惩与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企业依法制定劳动纪律和奖惩制度,并须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职工应当认真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为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做出应有的贡献。对成绩突出者应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违反各项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公司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辞退、经济处罚,直至开除。
辞退或开除违纪职工,应征求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工会认为企业处理不适当时,有权提出异议,企业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制定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负责职工上岗和转岗业务技术培训。在岗期间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提供专门培训,使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工会应开展好上岗、转岗工作的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岗位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的培训,开展技术练兵活动和劳动竞赛,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合同有效期为年,自2010年月日至2010年月日止。
公司方首席代表工会方首席代表。
签字: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有约束力。企业。
规章制度。
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劳动合同。
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集体合同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同指导、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劳动纪律;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由企业工会或企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协商。
第九条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集体合同草案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平等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三至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由其书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平等协商。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担任代表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有其他报复性行为。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第十二条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充分发表意见后进行表决,有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若集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提出异议,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双方应按本章规定对相关部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六十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安排协商。
第二十条修订、变更、解除或续订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各市、地辖区内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地、市、县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集体合同的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代表应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更换另一方派出的平等协商代表被拒绝的;
(三)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发生分歧的;
(四)双方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安排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因一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继续实际履行其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一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由单位工会与行政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单位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四条单位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岗位技能,积极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促进单位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五条本合同适用于应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六条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或拒绝录用女职工。企业改革改制时,对能胜任岗位要求的女职工,不得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七条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必须依法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并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职工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具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评先评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女职工。
第十一条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权利,制定女职工自学成才、岗位成才的奖励政策,对女职工文化技术培训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比例应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第十四条单位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普查并支付检查费用。
第十五条单位组织女职工参加女职工特殊疾病医疗补充保险,保险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六条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三八”节休假待遇。
第十七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八条单位对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等。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一)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1—2天的休假。
(二)按规定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或卫生用品,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5元,有条件的单位卫生费标准可以提高到每人每月50元。
(一)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经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四)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算作工作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
(三)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津贴和生育、节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四)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女职工怀孕、分娩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所在单位报销,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按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奖金及福利待遇由单位确定。
(五)企业改制、破产和置换职工身份时,对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按改制前在岗职工生育待遇支付生育补偿费用,并将此项费用纳入企业改制预算费用之中。
(六)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不得作为待岗、下岗、经济性裁员对待,单位原则上安排原岗位工作,并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一)哺乳期女职工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作业,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二)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个工作日内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_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日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哺乳假半年至1年。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工龄连续计算。
第四章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单位支持工会同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按规定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干部,保证女职工委员会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女职工委员会开展活动。
第二十五条单位支持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与制定、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改革方案和规章制度;参与单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签订和履约检查的全过程;参加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十六条单位与工会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就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及时研究女职工权益保护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七条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成立人数对等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条件整改的应及时整改,其他应在30日内做出整改决定。
第五章争议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本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条件与集体合同相同。
第二十九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及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与女职工所签劳动合同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甲方代表(企业主要负责人)与乙方代表(工会主席或委托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签订,并将本合同一式四份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工会各报送一份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有效期限为__年,自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月__日止。
单位首席代表____________工会首席代表____________。
(签字公章)____________(签字公章)____________。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二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在企业中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有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集体合同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同指导、监督。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劳动纪律;
(十)争议的处理;(十。
一)违约责任;(十。
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由企业工会或企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____日内进行协商。
第九条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集体合同草案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平等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三至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由其书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平等协商。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表担任代表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表有其他报复性行为。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表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第十二条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充分发表意见后进行表决,有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自签字之日起____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____日内没有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若集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提出异议,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双方应按本章规定对相关部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于____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________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在____日内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六____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于____日内安排协商。
第二十条修订、变更、解除或续订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____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各市、地辖区内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地、市、县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集体合同的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代表应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更换另一方派出的平等表被拒绝的;
(三)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发生分歧的;
(四)双方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安排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____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____日。
第三十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____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表的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因一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继续实际履行其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返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三
第十三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四
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调整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得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
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体解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名称有的已变化,各地称谓不一;其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变为现在的家庭经营了。
1、原人民公社组织演变过来的。乡镇(街)集体经济经营实体(如公司、联合社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组经济实体等。
2、新型联合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农场(庄)、其它合伙农村企业等。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五
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实现互利共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经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用人单位支持女职工参加政治、业务培训,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在组织岗位竞聘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女职工参与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竞聘标准;在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三条。
女职工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爱岗敬业,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为用人单位发展多做贡献。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技能水平,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或拒绝录用女职工。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的同意。
工会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和以上劳动合同管理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与女职工在职工总数中的比例相适应。具体标准是:
1、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
2、女职工占职工比例达到。
%,职工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为。
%。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经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
(二)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给予以下劳动保护:
(三)不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10日的护理假。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期,用人单位提供以下保护:
(二)不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个月。(《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三条。
元。(《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总工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全体女职工办理针对女性疾病的商业保险,具体是。
第十五条。
3月8日全体女职工放假半天。工会每年为女职工组织。
次文体娱乐活动,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需要利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予支持,并视同出勤。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或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影响女职工及时享受有关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给予假期,具体是:
用人单位为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为。
元/月,或者一次性支付,为。
本合同期限为。
年。本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就是否续订本合同进行协商,同意续订的,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续订。
第二十条。
日内,联合成立监督检查小组,对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长由。
担任。双方首席代表应每年。
次向对方通报本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监督检查小组每年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本合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用人单位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本合同正式文本,同时将本合同正式文本送地方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第二十四条。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续订本合同的,应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送审。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合同内容与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抵触,按新发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用人单位(盖章):
工会(盖章):
首席代表(签字):
首席代表(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为目的。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制定各项标准。
第二条企业与工会代表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法定基本形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组织者,职工代表大会一般由企业工会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条职工代表依法享有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善的知情建议权;对涉及职工利益和企业劳动关系重要事项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监督权;对企业管理工作和管理人员的评议权。
第五条集体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受到法律保护,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企业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六条工会代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依法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体素质。
第七条企业应尊重工会,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制定和修改各项规章制度,讨论或研究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工会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九条企业按每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对于企业无正当理由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有依法申请处理的权利。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的工会活动。
第二章劳动报酬。
第十条企业按照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法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工资标准:
三、工资形式:
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在企业规定的加薪月前一个月,根据国家工资增长指导线、企业上年度工资水平和生产经营状况、人工成本、居民消费人格指数及其他相关因素,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当年度的工资调整方案。企业每年的工资增长水平,不得低于当年度当地政府规定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的下限线。具体工资的增长幅度每年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加班加点的规定,加班的计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在试用期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发放标准如下:
一、病假人员工资发放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工资发放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岗人员按规定享受中班、夜班津贴,有毒有害岗位津贴,高温、低温津贴,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并随职工本人工资发放。
第十八条企业每年从留利中提取%用于职工年度奖励,具体分配原则依据职工的年度考核状况确定。对表现优异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办理各类补充保险。
第十九条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高空、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企业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企业确因生产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四条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和特殊情况确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礼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职工连续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标准为:
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十天(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部分职工依法享受的假日(妇女节半天、青年节半天)全体职工享受的节假日,如果适逢公休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职工的节假日,如果适逢公休日,则不补假。
第二十七条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的,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确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八条企业贯彻“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是:
一、重伤、死亡率为零;
二、一般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
三、杜绝重特大事故、职业病危害发生;
四、做好食品饮食卫生工作,杜绝食品中毒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企业要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符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符合本企业特点的与国家法律相符的各类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的台账。针对企业特点,明确安全卫生保护的薄弱点,重点做好防火、防爆、防尘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预案。
第三十条企业应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各自职责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企业的特点,每年举办适应性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情况经济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或报告,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企业对新进厂的职工,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后方可上岗操作;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理废弃危险品的仓库车间不得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职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三十四条企业必须提取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和专项经费,用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投入和管理。对特殊设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应当对产生职业危害或风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说明。
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待遇,如实告诉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出,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三十五条企业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法”,对事故易发点,统一设置标牌,加强监控力度。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职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劳动者,应按规定组织职工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时,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和工会。在特殊情况下,工会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三十九条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缴纳各项保险费,并将交费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在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十条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工伤医疗期未终结前,企业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其医疗期、工伤期间的有关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医疗期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出劳动岗位,保留劳动关系;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不得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企业应按规定发放伤残津贴,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的,企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福利基金,并按实列支、专款专用,积极改善职工的活动娱乐设施和住房、医疗、就餐等集体福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女职工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十五条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女职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四十六条企业进行承包、租赁、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的女职工,不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四十七条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2天带薪休息。
第四十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结合企业实际,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合适的其他工作。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应视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得按病、事假、旷工处理。
第五十条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五十一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
三、怀孕满三个月以内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30天产假,如患者流产时出血较多,体质较弱的,经单位批准可酌情增加5至10天;怀孕满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引产女职工,给予产后假50天;7个月以上早产或超期分娩的,产假90天。产假期满上班的,应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恢复工作量。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作为出勤,不影响其晋升工资。
第五十二条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时间内2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五十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的,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80%发放。
第五十四条对经2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证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企业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任务或暂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每2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生理健康检查,及时治疗妇女疾病。所需检查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五十六条企业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应对女职工的生殖健康检查费、孕期检查费、生育费、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规定由生育保险开支的,由生育保险支付,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由企业承担。
第七章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按年度制订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十九条企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六十条企业对特殊岗位的职工进行培训,可签订专项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有关事项按培训协议执行。工会对培训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八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六十一条企业招聘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六十二条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企业制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鼓励企业和职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三条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在试用后订立合同。试用期的约定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管理和争议及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当告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企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劳动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满为止。
第六十七条工会协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本企业应当主动告知工会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和资料,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六十八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六十九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代表在其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不得因工会代表履行职责给予不公正待遇。
第九章奖惩与裁员。
第七十条企业制订职工奖惩规定,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定要有明确、具体的界限,具有可操作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十一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法规认定。
第七十二条企业处分职工,应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处罚决定要预先告知职工本人。并且允许职工本人申辩,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七十三条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反映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七十四条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禁止企业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自由:
1.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3.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4.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5.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6.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企业的裁员方案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听取意见。
第七十六条企业应按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年限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算),发给于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七十七条企业在三个月内,与占全部职工10%以上或一次性与三十名以上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章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合同规定,应根据责任大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因协商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行业协会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
第八十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集体合同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有企业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八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在修订后,重新报劳动行政部门。
第八十八条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向全体人员公布。
第八十九条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一份,三份由劳动行政部门,一份送工会备案。
甲方首席代表:__________乙方首席代表:_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七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7日公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在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
劳动合同。
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签订给予指导。
第七条工会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联系,建立有关协商工作制度,保障集体合同履行。
第八条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工作内容;
(七)劳动纪律;
(八)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企业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四条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五条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有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并应当建立相应监督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解决不成的,按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三个月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0617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八
第二十二条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区、县区域内的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以及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协会或者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小微企业较为集中的街道(乡镇)、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商业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内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区域内不具备独立开展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三十条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三十一条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表进行指导。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调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职工一方提请指导、协调处理,已建立工会的,由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提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时,应当听取协商双方陈述各自意见,根据协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协商意见进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九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企业拒不改正的,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该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职工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十九
本合同由xxxx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企业全体员工xxxxx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签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全体员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是双方在企业健康发展、科学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共同准则。
第三条企业工会是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代表,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合同双方都有义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共同努力,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员工待遇。
第五条企业及工会鼓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学理论、学法律、学管理、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提高员工素质,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企业及工会禁止员工从事有损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其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按国家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会作为全体员工的代表,有义务引导员工正确处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有义务教育员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改革措施,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工会应动员员工积极支持企业开展“两个文明”建设,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生产,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教育员工与企业建成命运共同体。
第八条企业应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按时向工会拨缴经费,在研究、制定各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应当将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进行公示或告知员工。
第九条企业有权依法对有贡献的员工进行奖励,对违反法律的员工进行教育;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公司有权依法责令其赔偿损失和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工会和员工均须相互尊重他方的权利,认真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第二章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第十一条企业招聘员工必须在合同的规范下,以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须在员工上岗之前订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由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并经企业和员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和员工各持一份。已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补签劳动合同。员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工会代表应当在场或事后监督。
第十二条工会可以对企业执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并就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况向企业提出建议,企业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答复或纠正。
第十三条企业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期满后同意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予同意:
(一)本企业工龄满10年;
(二)连续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的。
(三)两次进入本企业工作,且两次工龄相加满10年的。第十五条企业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聘用制,聘用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的期限。
工会和员工通过职代会或其他形式对企业管理人员实行一年一次的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处理违纪员工,但应有工会组织的领导参加会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七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处理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调解结果应出具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如发生企业被兼并、破产、拍卖或员工离退休、退职、死亡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企业的员工可以协商,终止劳动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由劳动者和企业各执一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按企业规章制度应解除劳动者合同的;
3、严重失职,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工资、福利、保险。
第二十条。
企业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坚持个人收益同个人劳动成果及所在单位经济效益相结合,通过严格考核适当拉开档次。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竭尽全力搞好经营工作,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员工收入。员工收入增长应遵循“两个低于”的原则。即: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员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行岗位责任工资制为主的工效挂钩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企业对员工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同类工种岗位上工作的男女员工同工同酬。第二十五条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
第二十六条根据企业实际经济状况,逐步提高员工福利及改善文化娱乐活动设施。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于每月5日以货币的形式向职工支付月工资报酬,如遇节假日或公休日,则在节假日或公休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资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时,可由其授权人代领,代领者必须在工资发放明细表签名栏签章方可领取。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应参加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缴纳员工养老保险金,解除员工后顾之忧。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应参加员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员工失业保险制度,对员工病、伤、残、死亡、失业等的补助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
第三十一条企业依法实行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
对于因工作特点决定,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工种和岗位,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责任不断加强经营管理,严格控制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说明情况,工会及员工应予以支持。
员工加班加点后原则安排换休,实在不能换休的,给予工资补贴。第三十三条下述情况,员工必须服从安排:
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员工生命安全或国家、企业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生产设备、输油管线、油罐等设备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企业实行的节假日及公休日:
企业实行的节假日按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法定节假日如逢公休日,应予顺延。
少数民族节假日根据甘肃省政府规定执行。员工婚丧假,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劳动安全卫生与女职工特殊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规程。
第三十六条企业必须按工种标准按时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认真搞好安全文明生产,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用品。对不按规定穿戴和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员工,企业有权拒绝其上岗或责令其下岗。对违反操作规程的员工,企业有权查处,员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工会依法支持企业进行劳动保护管理,配合企业检查、监督安全卫生情况。
第三十八条发生员工伤亡事故,或出现危及员工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企业应及时通知工会协助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以促进女职工队伍与企业共同发展。具体办法见《兰州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附)。
第六章合同责任和保证。
第四十条工会与企业双方为加强合作和联系,保障集体合同的履行,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每季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双方正、副职负责人就当季有关的重要事宜和职工利益问题进行通报、协商。必要时,亦可随时进行协商。
(二)企业召开行政办公会议(包括预备会议),应有工会主席或授权的代表列席,并听取工会主席(代表)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组织活动,占用当月生产工作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的,企业应予同意;工会委员会可邀请企业负责人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四)企业应依法按时并足额划拨工会经费。
第四十一条企业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清理、整顿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标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企业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二)明确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工资制度、奖惩制度。
(四)生产和工作规程、劳动条件和标准。
(五)爱护公共财产,严守公司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企业依照或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四条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犯有重大过错的职工做出辞退决定时,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以外,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企业正职负责人或公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议。
(二)征求工会意见。
第四十五条企业对职工做出开除、除名处理,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企业正职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二)征求工会意见。
(三)书面通知本人。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向员工支付经济赔偿:
1、因企业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致使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2、企业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员工在企业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七章劳动争议。
第四十八条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会主席依法承担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属集体劳动争议,工会与企业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处。
第五十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申请调解的,除法定事由外,该项申请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的依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依前款规定解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不得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第五十一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依法解决争议,不得激化矛盾。
第八章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不得予以修改或者变更。
第五十三条对于本合同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亦无明文规定的,须由工会与企业双方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本合同正式签订后,若订立本合同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废、改、立,应按下列标准识别本合同的效力: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无溯及力的,本合同仍然有效。
(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溯及力的,依溯及力涉及的内容和范围,本合同的规定优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的,依本合同执行;本合同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相抵触的,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以内,双方成立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合同进行检查。第五十六条履行本合同期间,如遇企业发生合并、转让、分立等情况,本合同应对原全体职工有效至新的集体合同签订;若合并、转让、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尚未签订集体合同,则本合同自该用人单位发生产权变化生效时一年内仍然有效。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五十八条。
本合同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双方签字报上级劳动管理主管部门,十五日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
第五十九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八份,双方各执二份,分别呈报上级劳动主管部门、兰州市总工会各二份备案。
企业法人:企业工会主席: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年月日年月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篇二十
第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处于弱势而不足以同用人单位相抗衡,因而难以争取到公平合理的劳动条件。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规定集体劳动条件,集体劳动条件是本单位内的最低个人劳动条件。因此,集体合同能够纠正和防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过分不公平,使之比较公平合理,也使劳资双方在实力取得基本的平衡。
第二、许多在劳动合同中难以涉及的职工整体利益问题,可通过集体合同进行约定,如企业工资水平的确定、劳动条件的改善、集体福利的提高等。根据工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这实际上就是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
第三、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企业经营状况和社会经济形势等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那么可以通过集体合同调整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应当征求全体职工意见。因此,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实际上是将经济性裁员规范化,有利社会的稳定。
第四、劳动关系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劳动合同规定,那么每份劳动合同都将成为一本具有相当篇幅的小册子,订立一份劳动合同将成为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通过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全面规定之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即可,这样就会大大简化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会大大降低签订劳动合同的成本。由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具有上述作用,集体合同被认为是劳动合同的“母合同”。
第五,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生产劳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职工的企业主人翁意识,实现中国《劳动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根本立法宗旨,体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优越性。
第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上可以在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劳动合同的调整中间增加集体合同的调整这一层次,实现对劳动关系的多方位、多层次调整。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同一般的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对不同企业劳动关系的针对性比较强,同时也有利于消除或弥补劳动合同存在的某些随意性,给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提供一种新机制,从而使企业劳动关系更和谐、更稳定、更巩固,更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
第七,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工会在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使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职能发挥得更直接、更生动、更有效,使工会的“维权”职能实现法制化。
第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缓和和解决劳动争议和劳动矛盾,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减少和处理,有利于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理解有利于维护和发展企业生产经营的良好秩序,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