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模板2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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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一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二
1.先行试点,典型引路。在开始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头几年,各地行政机关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施或试行办法,开展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试点工作,并总结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典型经验,通过先行试点和典型引路,从而以点带面,带动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化发展。目前各执法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2.责任制的制定比较规范,内容也比较全面。各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部门长期以来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条款,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过错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反复的整理,对不同的违法过错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追究责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规范,形成适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特点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如t各省的交通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等。同时,由于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人对本部门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它的内容包含比较全面,基本上具备了法律法规的要件。
3.层层鉴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责任状。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得到确实的推行,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各行政部门从上到下层层鉴定了责任状。责任状的鉴定对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起到了不少作用。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三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编辑。
第七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3第三章责任追究程序编辑。
第十四条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买;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第二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4第四章附则编辑。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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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本街道办事处及其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为政清廉,公开公正,不徇私情,保证执法质量。
第四条本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广开监督渠道,自觉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通过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来信、来访等方式全面倾听社会各界的反映,及时发现和揭露错案。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贪腐造成错案的,从重惩罚。一切与错案有关的人员,不论职位高低,均应分清责任,予以追究。
第二章错案认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二)受委托组织不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
(三)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确凿,或者执法人员故意违背事实,断章取义,枉作裁定的;。
(四)执法人员超越权利、滥用权利、贪腐、包庇纵容、贪腐、打击报复、玩忽职守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或定性不准的;。
(六)案件的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
(八)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行政-职责的;。
(九)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一)县政府在行政行为(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二)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三)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三章追究责任的机关。
第七条本街道办事处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本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案件举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提出立案审查;。
(二)负责过错责任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四)拟定过错责任处理意见;。
(五)负责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六)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本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或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单位可对本机关的错案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结束后__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四章过错行为与责任确认。
第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五).经过本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章追究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本街道办事处的执法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应责令执法违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权利,玩忽职守的。
(三)贪腐贪腐,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减轻其责任: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者其他执法偏差的;。
(六)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本街道办事处发生错案的,自错案发现之日起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__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__日。
(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十七条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审查终结之日起__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据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__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复核。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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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五
一、本办公务人员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所在科室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群众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引导、协助群众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正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的。
二、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对科长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科长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科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直接责任人、科长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科长予以诫勉或免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群众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扰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五、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六、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七、本制度由综合科负责解释。
八、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六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据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四条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
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明显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资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区政府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区政府、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组织部门申诉。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监察局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对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第四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七
人大及其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实行监督,发现办案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并依法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是一种游戏方式。其监督对象限于有权办理各种行政、民事、经济、刑事等案件的执法单位和工作人员。其游戏内容是各类案件。其游戏结果,一是要把办错的案件纠正过来,二是对办错案的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1)人大会做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规定,明确追究范围、程序、责任、方法等事项。
(2)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对错案责任追究规定的宣传和学习,制定落实措施,明确办案责任。
(3)认定错案,可向执法机关提出错案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4)责任追究。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5)实施监督。执法单位对错案责任不追究或处理不适当时,人大会主任会议可采取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也可以询问和质询,或向发生错案的有关部门发出执法监督书,责成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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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行政机关和人防工作对象造成损害与损失的行为。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及时、准确、公正、公开;。
(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适应;。
(四)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谋取私利的;。
(四)渎职,故意刁难工作对象,对应办事务拒不办理或不办的;。
(五)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错办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谋私、徇私枉法,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
(二)与管理相对人恶意串通,唆使其曲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五)其它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积极主动清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影响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过错追究责任的种类:
(一)行政责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民事责任: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引起行政赔偿的,视具体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情节,责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三)刑事责任:执法人员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l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执法过错行为,由人事、纪检、行政执法办公室依法调查属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最后处理决定。
第十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诉。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年月日起实施。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九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下文是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1.先行试点,典型引路。在开始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头几年,各地行政机关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施或试行办法,开展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试点工作,并总结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典型经验,通过先行试点和典型引路,从而以点带面,带动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化发展。目前各执法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2.责任制的制定比较规范,内容也比较全面。各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部门长期以来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条款,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过错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反复的整理,对不同的违法过错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追究责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规范,形成适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特点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如t各省的交通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等。同时,由于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人对本部门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它的内容包含比较全面,基本上具备了法律法规的要件。
3.层层鉴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责任状。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得到确实的推行,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各行政部门从上到下层层鉴定了责任状。责任状的鉴定对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起到了不少作用。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责任区分。
第十条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过错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司法行政系统各行政执法单位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而发生过错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有错必究,责罚相当,赔偿、追偿、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因此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处罚错误的;
(六)执法中徇私舞弊的,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人大、政法委等个案监督认定为错案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错案。
第七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依法由本单位先承担赔偿义务或者其他责任。根据导致过错的原因、后果、影响和所采取的救济办法等因素,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对于过错责任人,分别适用或者合并适用下列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
(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出现偏差的;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十一条造成错案的部门或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由局监察室牵头负责,法制部门和责任人所在部门共同参与调查核实有关过错责任事实,提出建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按程序确认。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中属收缴执法证件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执行;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涉及人事任免或调离执法岗位的,由政治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所在单位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在三十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二
第一条为推动水行政执法工作,确保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局下属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各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违法行为或执法不当,从而给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四条本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区别对待,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在行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经区人大常委会监督,上级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行政行为,或者群众投诉经本局查实,确属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1
滥用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4
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
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7
应当经过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作出的作为行为或不作为行为;
8
违反法定操作规范出具错误的鉴定结果或证明的。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条由于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伪证等,导致行政首长或上级行政机关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该单位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经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批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案件经集体讨论,主持人依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和主张错误意见的成员共同负主要责任;主持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由多个执法单位共同协作完成,造成过错的,由牵头部门或召集人负主要责任;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不按规定,擅自行为,造成过错的,由该单位或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受委托行政执法,造成过错的,由委托单位负主要责任;受委托人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受委托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过错情节,造成后果及影响,对主要过错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1
批评教育;
2
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3
限期改正;
4
扣发奖金;
5
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优秀资格;
6
在二年内不晋升职级;
7
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8
调离执法岗位;
9
辞退;
10。
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应立案追究责任的,由两错责任追究监督小组提出立案建议书,报局长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立案的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由两错责任追究监督小组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提交局长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经局长签署后的过错处理决定,由两错责任追究监督小组负责具体执行。两错责任追究监督小组应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过错责任人对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三
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四
(略)。
为了认真履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赋予我们的行政监督职能,保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预防错案和执法过错,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审查:
(一)经行政诉讼败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被起诉,法院判决履行的;
(四)所办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
(五)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受监察部门查办的;
(七)其他应予审查的。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或者歪曲、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或者伪造、篡改证据材料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者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七)超越法定权限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九)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十)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十一)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七)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九)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二十)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二十一)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二十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十)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三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相应责任。
案件审理人员对案件处理中的错误应该发现而没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追究案件审理人员的责任。
案件审理人员擅自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处罚意见,而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案件审理人员的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对案件中错误应该发现而没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督促纠正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不负责地更改案卷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意见而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定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的责任。
检定人、检测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技术检定人、检测人的责任。
案件审结后交接手续明确的案卷管理义务人,对因管理不当出现的错案和执法过错承担责任。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由错案和执法过错行为人承担,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追究相应责任。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和后果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检查;
(二)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和后果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并吊扣执法、检验等相关证件。
(三)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或者建议给予政纪处分;
(四)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六)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给当事人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等知情人打击报复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成立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局领导和各股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责任追究办公室,责任追究办公室设在县局办公室。
错案和执法过错由领导小组讨论确定。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技术监督部门各职能机构,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线索,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领导小组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追究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也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五
第二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本办法履行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职责。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三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四)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和区、县职责范围,明确各自负责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决定。确定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职权,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原职能部门不再行使。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首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和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行政执法协调、案件督办督察等制度,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管信息系统,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管理进行动态监测,提高执法监管保障水平。
第十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佩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对违法事实清楚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二)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后,可以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决定。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对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认领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认领的,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因当事人无联系方式、联系方式不真实等原因无法采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企业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研究、处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本市相关部门提供鉴定结论或者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送交样本。相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七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涉及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通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文化市场监管职责,办理行政许可的检验、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事项,并自办结有关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八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应当将协助、配合事项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挥重要作用并经查证属实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四)实施监督检查向当事人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六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1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的;。
(二)未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的;。
(三)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强制执行或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不持证上岗、不亮证执法且拒不改正的;。
(五)未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处罚的;。
(六)未办理罚没许可证或罚没许可证未年检的;。
(七)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九)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没有法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改变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方式的;。
(六)非紧急情况下违法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赔偿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和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启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当事人举报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七
(略)。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不断提高执法水平,避免错案发生和执法过错,更好地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职责有过错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三条。
(一)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及其他登记许可手续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登记、许可、年报、备案不予办理,或超过公示规定、法定期限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审核、审批、收费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或审核、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材料内容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办理登记备案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办理登记备案理由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和要求。登记手续不齐全而办理行政许可或登记备案,审核、审批把关不严带来事项虚假而造成后果的。
(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罚缴分离的。
(八)不按法定职责和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九)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十)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检查的。
(十一)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十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和处罚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市场监督职责,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十四)不依法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的。
(十五)违法委托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六)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条款不当的。
(十七)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八)未经主管局长批准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后果,或者查封财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十九)没收、查扣财物,罚款、收费等公务中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不给法定票据的。
(二十)处罚无依据,随意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超越权限;未经立案擅自进行调查处理。
(二十一)以罚代费,以费代管的。
(二十二)查处经济案件程序错误;办案文书书写错误;罚款单据在处罚决定前已先行开具;应送审核、审批的案件未送审;超过案件时效期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丢失案件材料、证据的。
(二十三)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二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十五)在办照、收费、办案等执法过程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十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和罚款的。
(二十七)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十八)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机关或者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而拒不移交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审批的。
(二十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三十)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三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十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十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十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收费、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行为,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条。
过错责任的划分和确认。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错误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员应负直接责任。
(五)经审核、批准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可以免除负责。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六)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七)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局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九)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十)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发现途径: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六条。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辞退。
(八)党纪、政纪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追究:
(一)主动发现并承担执法过错,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
(一)由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改变或被撤消、行政赔偿的。
(二)有执法违法、索贿受贿、敲诈勒索,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者专门机构纠正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蔽、转移、篡改、销毁有关部门证据的。
(八)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我局成立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分管纪检监察、法规的局领导任副组长,纪检监察干部、法规股股长任成员,下设办公室,分管纪检监察的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对于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进行初审,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报局长批准查处。对过错责任确认的案件,提交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条。
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制度于发布之日起执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八
(略)。
为促进交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我局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主观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案件。
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县交通局对造成错案的执法部门和有关责任人依照过错责任和造成损失情况,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活动。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三)严格监督与加强执法相结合。
错案认定的标准:
(一)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构认定其为错案的;
(三)法制科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
径,审查认定其为错案的;
(四)通过信访、检举等行政执法监督途径反映,经上。
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认定其为错案的。
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案件惩办人承担,部门负责人及单位主管领导负次要责任。
(二)案件承办人的上级领导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或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作出不正当或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上级领导承担,案件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审理案件而造成错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
(四)在审批活动中,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共同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审批人在审批时故意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六)审批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进行审批而造成错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由审批承办人承担。
(七)非审批岗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进行审批而造成错案的,主要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负责审批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八)经集体合议、研究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合议人员按各自在案件中所处的位置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1
3
个月,并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制度第七条(一)(二)(三)(五)(六)。
(
七
)
项规定的,视情节对全部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暂扣执法证件。
3
至
6
个月,扣除暂扣证件期间的岗位津贴;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扣除。
2
至
4
个月的岗位津贴。
(三)凡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年终考核评定档次不得为优秀;情节较重的,年终考核评定档次为不合格或不称职。
涉及追究违纪责任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发生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经判定、认定或立案调查确定为错案的,由法制科提出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
(二)涉及重大案件的,由交通局移送人事、组织、纪检监察部门;
(三)对过错责任人员作出追究决定,并在全局予以通报。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九
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下文是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
规章制度。
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责任区分。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大及其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实行监督,发现办案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并依法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是一种游戏方式。其监督对象限于有权办理各种行政、民事、经济、刑事等案件的执法单位和工作人员。其游戏内容是各类案件。其游戏结果,一是要把办错的案件纠正过来,二是对办错案的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1)人大会做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规定,明确追究范围、程序、责任、方法等事项。
(2)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对错案责任追究规定的宣传和学习,制定落实措施,明确办案责任。
(4)责任追究。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5)实施监督。执法单位对错案责任不追究或处理不适当时,人大会主任会议可采取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也可以询问和质询,或向发生错案的有关部门发出执法监督书,责成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二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二十一
乡属各部门: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市、县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现就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乡机关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不予。
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四)超越管辖、许可、审批和处罚等权限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和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索贿)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行政部门形象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按下列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五)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乡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时限为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