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通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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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一
人大及其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实行监督,发现办案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并依法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是一种游戏方式。其监督对象限于有权办理各种行政、民事、经济、刑事等案件的执法单位和工作人员。其游戏内容是各类案件。其游戏结果,一是要把办错的案件纠正过来,二是对办错案的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1)人大会做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规定,明确追究范围、程序、责任、方法等事项。
(2)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对错案责任追究规定的宣传和学习,制定落实措施,明确办案责任。
(3)认定错案,可向执法机关提出错案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4)责任追究。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5)实施监督。执法单位对错案责任不追究或处理不适当时,人大会主任会议可采取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也可以询问和质询,或向发生错案的有关部门发出执法监督书,责成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二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编辑。
第七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3第三章责任追究程序编辑。
第十四条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买;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第二十一条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4第四章附则编辑。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三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下文是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1.先行试点,典型引路。在开始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头几年,各地行政机关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施或试行办法,开展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试点工作,并总结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典型经验,通过先行试点和典型引路,从而以点带面,带动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化发展。目前各执法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2.责任制的制定比较规范,内容也比较全面。各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部门长期以来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条款,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过错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反复的整理,对不同的违法过错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追究责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规范,形成适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特点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如t各省的交通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等。同时,由于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人对本部门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它的内容包含比较全面,基本上具备了法律法规的要件。
3.层层鉴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责任状。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得到确实的推行,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各行政部门从上到下层层鉴定了责任状。责任状的鉴定对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起到了不少作用。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四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五
为规范本局工作人员管理,明确个人岗位责任,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增强廉政建设和遵纪守法意识,制定本制度。
行政过错,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制度的事实,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给行为对象或者国家、公共利益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行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就是对工作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制度。
本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过错: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办事者办事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未执行一次性讲清制,造成办事者多次往返的;。
(四)服务态度不热情,与办事者顶撞争吵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循私枉法、循情枉法,对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故意包庇不追究的;。
(八)在执法监督过程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九)以权谋私,强制被监督对象接受有偿服务,搞“吃、拿、卡、要”的;。
(十)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隐瞒伪造证据的;。
(十一)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二)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它有关规定的;。
(十三)其他应该追究工作过错的行为。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扣发当月岗位工资和年终奖金;。
5、轮岗或停职离岗培训;。
6、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7、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工作过错行为是由数个行政环节过错造成的,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造成本局赔偿,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定的'赔偿责任。
(四)在年度考核期内,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群众投诉,经核实的,第一次扣除当月岗位工资的20%,第二次扣除当月岗位工资的30%,第三次扣除当月全部岗位工资,对本人进行离岗培训、轮岗或降级使用处理。
(五)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性质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六)有过错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1、在被调查过程中拒不交代过错事实的;。
2、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和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3、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4、其他经行政过错追究机构认定,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
(七)有过错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1、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2、其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3、其他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
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局机关作风建设领导小组认定,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由局长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六
1.先行试点,典型引路。在开始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的头几年,各地行政机关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具体指导下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实施或试行办法,开展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试点工作,并总结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典型经验,通过先行试点和典型引路,从而以点带面,带动所有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促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化发展。目前各执法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2.责任制的制定比较规范,内容也比较全面。各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部门长期以来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条款,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过错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反复的整理,对不同的违法过错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追究责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规范,形成适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特点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如t各省的交通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各省的人事部门制定了某某省人事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等。同时,由于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人对本部门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此,它的内容包含比较全面,基本上具备了法律法规的要件。
3.层层鉴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责任状。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得到确实的推行,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各行政部门从上到下层层鉴定了责任状。责任状的鉴定对推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贯彻起到了不少作用。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责任区分。
第十条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八
第一条:为促进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大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过错责任的对象,是太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机构(中队)及监察人员。
本规定所追究的过错责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滥施行政处罚或违法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及行政行为。
第三条: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从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大队长负责制,成立由正、副队长和督查中队和相关中队主要领导组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过错的复核,认定,具体工作由城管大队督查中队承办。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过错追究责任:
(二)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城管大队自行发现或者社会监督反映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经查证属实的。
(三)执法人员过错行政行为或个人过错行为受到群众举报或在网络等媒体披露,给单位整体形象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过错责任,各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各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失责任的,由审批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工作不到位,导致中队负责人、法制员认识错误而审批的,由案件承办人,中队负责人、法制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其过错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而不予制止或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不应当场收缴罚款的,而实施当场收缴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费用。
(四)实施处罚或承办人处于不正当目的实施行政罚款或超越城管大队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五)用、私分、毁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可以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六)个人行为或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给大队造成影响的,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个人负责。
全年出现。
(一)、(二)项所列情形的,年底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出现。
(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责令下岗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调离,并给予适当经济制裁,中队不得评为先进。
第九条:一经发现错案线索,城管大队督查中队应当予以里调查,并于30日内写出调查报告,作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经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复核,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凡吃请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城管大队负责立案调查,一经查证属实,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被追究错案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受理复议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太康县城管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九
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下文是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
规章制度。
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以身作则严格执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办理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办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者部分错误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的;。
(七)超审限,越权办案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决定逮捕,或者应当起诉而不予起诉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四)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起抗诉的;。
(五)对于侦查、审判、监管、看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六)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二)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捕,或者提请批捕明显不当的;。
(三)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或者不应当移送起诉而移送起诉的。
(五)错误决定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
(七)非法搜查、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超期限,越权办案的;。
(九)伪造事实或者不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保外就医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责任区分。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七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错案和执法过错分别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四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确定有关机构执行,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九条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下级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监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行政执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方便,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新闻单位可以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选择有错不纠、拒绝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报道,并及时宣传主动纠正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典型。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实行检查监督,重点督促查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案件和包庇护短,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的领导人员。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省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细则或者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大及其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实行监督,发现办案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并依法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制度。错案责任追究,是一种游戏方式。其监督对象限于有权办理各种行政、民事、经济、刑事等案件的执法单位和工作人员。其游戏内容是各类案件。其游戏结果,一是要把办错的案件纠正过来,二是对办错案的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1)人大会做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规定,明确追究范围、程序、责任、方法等事项。
(2)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对错案责任追究规定的宣传和学习,制定落实措施,明确办案责任。
(4)责任追究。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5)实施监督。执法单位对错案责任不追究或处理不适当时,人大会主任会议可采取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也可以询问和质询,或向发生错案的有关部门发出执法监督书,责成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
第一条为推动水行政执法工作,确保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局下属各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各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违法行为或执法不当,从而给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四条本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区别对待,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在行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经区人大常委会监督,上级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行政行为,或者群众投诉经本局查实,确属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1
滥用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4
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
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7
应当经过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作出的作为行为或不作为行为;
8
违反法定操作规范出具错误的鉴定结果或证明的。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条由于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伪证等,导致行政首长或上级行政机关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该单位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经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批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案件经集体讨论,主持人依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和主张错误意见的成员共同负主要责任;主持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由多个执法单位共同协作完成,造成过错的,由牵头部门或召集人负主要责任;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不按规定,擅自行为,造成过错的,由该单位或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受委托行政执法,造成过错的,由委托单位负主要责任;受委托人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受委托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过错情节,造成后果及影响,对主要过错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1
批评教育;
2
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3
限期改正;
4
扣发奖金;
5
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优秀资格;
6
在二年内不晋升职级;
7
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8
调离执法岗位;
9
辞退;
10。
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应立案追究责任的,由两错责任追究监督小组提出立案建议书,报局长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立案的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由两错责任追究监督小组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提交局长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经局长签署后的过错处理决定,由两错责任追究监督小组负责具体执行。两错责任追究监督小组应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过错责任人对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一
第十五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1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的;。
(二)未事先告知或听证告知的;。
(三)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强制执行或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不持证上岗、不亮证执法且拒不改正的;。
(五)未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处罚的;。
(六)未办理罚没许可证或罚没许可证未年检的;。
(七)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九)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没有法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改变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方式的;。
(六)非紧急情况下违法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赔偿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和行政裁决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启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当事人举报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调研报告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