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通用22篇)
合同是经过双方同意并签署的法律文件,用于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合同的格式应简洁明了,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和难以理解的条款。撰写一份完整且有效的合同,需要掌握一些合同写作的基本原则和技巧。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一
劳动合同的无效是指劳动合同因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力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一)无效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的有效要件
一个劳动合同的有效成立,它必须具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有效要件,这就是主体要合格、意思表示要自愿真实、内容要合法、完整、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这四个方面的要件,任缺其一,均可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有效成立。
(二)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拘束力
无效劳动合同因其欠缺有效要件而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有效合同的拘束力。但这并不是说,无效劳动合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它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也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基于过错而对他方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可因其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不同,引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二
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虽经过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但因劳动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劳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果订立劳动合同时,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有意制造假象欺骗对方,致使另一方上当受骗,造成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识和判断,从而同意订立的劳动合同,则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威胁手段,指当事人一方用可能实现的危害对方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相要挟,迫使对方违背意愿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无论是采取欺诈手段还是威胁手段,所订立的劳动合同都违背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它的后果是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这种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其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三
用人单位有过错的
劳动部于1995年5月制定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该《办法》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的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下列规定赔偿劳动者损失:(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持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对于上述规定中有关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相关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劳动者有过错的'
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里要指出的是,在对劳动者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时,要贯彻以下原则:一是赔偿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责令有过错的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要注重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承办案件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有过错的劳动者要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做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真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这不仅有利于提高劳动者守法的自觉性,而且能增强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动性。二是合理赔偿原则。所谓合理赔偿,是指在查请案件事实,确认用人单位确实因为劳动者的违法行为而实际存在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情节轻重、责任大小、认错态度好坏、实际承受能力等综合认定劳动者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以确保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四
(一)问题与解决方法
就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大问题。一个大问题是对于《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的理解与把握。另一个大问题是在《劳动法》第18条之外,有无其他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两个问题在将《劳动法》第18条规定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中京可发现。对比《民法通则》,不难看出,《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但又远少于该条规定的7种情形,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再对比《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基本规定即第52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也较之《合同法》规定的5种情形要少,同时相类似的情形《合同法》的规定较之《劳动法》有进一步的限定,《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情形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对比产生的相应问题是:在具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合同法》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限定性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此外,《合同法》还有3种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也是《劳动法》所没有的。这些问题所蕴含的共同法理问题是,民法与合同法的法理与劳动法的法理是否相通,由此决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也适用于劳动合同。众所周知,就合同无效,《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代表了两种经济体制下的两种价值取向。其中,《民法通则》体现了计划经济下国家对合同的强烈干预,重国家在合同效力上的主导地位而不重对交易的保障;《合同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下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突出尊重,以保障交易,促进发展。正因如此,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理是否可通用于劳动合同,由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劳动合同。而二者法理是否相通又取决于二者的价值取向是否相类似。同时,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无基于劳动法的独特法理而产生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是一个问题。
就法学体系来看,劳动法与合同法最初都属于大民法的范畴,后来,随着劳动法在劳动者隶属性基础上对劳动者全面权益的侧重保护和与此伴随的三方机制的引入,劳动关系由契约走向身份,劳动法逐渐从传统 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部门法。但劳动法与民法并非绝对割裂,在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和三方机制之外,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着类似的价值取向,如民事合同要尽可能保障交易的成功,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而劳动合同则要尽可能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以此兼顾经济的发展和劳动法独特价值取向的实现。正因发此,只要不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
(二)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
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理解与把握
从字面上,依此情形确定的无效劳动合同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这是从法律渊源或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上对无效劳动合同认定法律依据的限定。所谓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所谓行政法规,即国务际制定的法律规范。按照法理,法律与行政法规因其系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并具有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效力,才能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除此之外的法律规范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劳动法与民法均守此理。按此规定与法理,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均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依据相关法理,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无效。也即,不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和可参照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无效,二者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这是法律适用上“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从法理”的具体体现。当前,由于劳动合同立法的欠缺,立足法理而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更是不可或缺。实践中,为加强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一些地方的地方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外地务工人员不办理务工证等相关证件的,不得在本地务工。对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与本地用工单位发生纠纷后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中有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我们持有效的观点。原因有二:其一,地方法规或规章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二,从法理上看,如认定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实际上是将违反行政管理和合同无效混为一谈,最终是限制了外地务工人员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这同公民享有平等劳动权利的宪法规定亦是冲突的,因而该类地方法规或规章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参照。应当说,这种观点目前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那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吗?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导致劳动关系无效。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就此问题认识基本一致,即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效力,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效力要件,无书面合同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可见,《劳动法》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限制解释。那么,如何进行限制呢?《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可参照解释《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如前所述,只要不与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就合同无效而言,《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体现着民事合同保障交易的价值取向,而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有着类似价值取向。同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突出体现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则突出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亦不冲突。因此,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仍需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按照多数观点,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就其字面应是指强行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禁止性规范又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这种区分的实质是当事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不同程度,而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仅仅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则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这种限缩解释同样应适用于劳动合同。
实践中,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两大类情况。
第一大类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又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合同所指向的劳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进行盗版光盘、毒品等国家禁止或限制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这种劳动关系因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背而无效。这里需要研讨的问题是,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二个劳动关系是否无效。就此有无效和有效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但同时亦无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可以说,双重劳动关系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空白。之所以有此空白,是由于我国劳动用工由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型期间立法的相对滞后造成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双重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法律无禁止即是允许”的民法法理。特别是,双重劳动关系的确立涉及国家相应的配套措施,特别是保险缴纳机制的完善。因此,在笔者看来,当前双重劳动关系不属于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效的问题,而是政策不明和配套规范未建立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宜立足实际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当保护劳动者在第二个劳动关系中的权益。
其二是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又如约定的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再如约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障;还如约定用人单位不负责给劳动者上三险等等。这方面需要研讨的一个问题是,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以实物或部分实物作为工资支付劳动者的,该约定是否有效。一般认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应当无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从强行性规范的分类看,该条文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程度不高,因而并非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约定的无效。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货币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获得衣、食、住、行等保障的基本条件,而劳动者是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其生活保障是国家、社会稳定的基础,因而与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故《劳动法》第50条规定应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此规定的约定应属无效。当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因用人单位经营情况不良期间无力支付货币工资,经与工会协商并经劳动者同意,以实物来替代工资给付劳动者的,应属基于情势和利益衡量所做的履行变更,一般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
第二大类情况是劳动合同的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缺乏权利能力,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缺乏用工资质,另一方面是被招用人员缺乏劳动者权利能力。用人单位缺乏用工资质主要是用人者非法人和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只有境内法人与个体经济组织才能够作为用工主体。据此,外国企业或组织不是我国的用工主体,外国企业或组织只能通过中介机构派遣劳务获得劳动力,其直接与我国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境内无用工资质者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效力如何呢?有观点认为应属无效合同。笔者认为,一方面,境内无用工资质者可能会获得用工资质,这与外国公司或组织的情况不同。另一方面,仅因为用工者无资质即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在劳动力市场一般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关于用工资质的规定应属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该规范仅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而不是当然的合同无效。在一定期间内如果用工者取得资质,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里的效力待定期间宜以起诉时为截止期限。与此类似的问题是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签订劳动合同。对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效力,一般认为应属无效。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理分析,并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应属效力待定。一定时间内如经其所属法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未经追认则属无效。实践中常见的另一种情况是,母公司掌握或限制子公司的用工权,子公司的用工需由母公司确定或认可由此常发生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经母公司认可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下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此种劳动合同无效,有人则认为属效力待定,应依用人单位是否追认而确定有效或无效。笔者认为,此种劳动合同应属有效。原因是,从法理上讲,法人的主体资格即当然意味着其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资质。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子公司用工上作何约定,应属母、子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能改变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用工资质,否则就极易成为关联公司否定劳动关系的借口,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不利。与此同理,在公司改制中有些地方规章或政策规定集团公司中各公司的用工权由总公司掌握,这种规定也不能改变子公司的对外用工资质。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五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如果因缺乏有效要件而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不但不能有效地发挥劳动合同的作用,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法律风险。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q职微信招聘专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订立劳动合同,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都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平等自愿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基础。任何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违反本意与其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订立的劳动合同或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无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的行为。实务中最常见的欺诈行为包括:劳动者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或夸大工作经历求职、用人单位虚假承诺向劳动者提供福利待遇而引诱劳动者就职等。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劳动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用人单位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如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不补签劳动合同就不发奖金为由相威胁。
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实践中,乘人之危的情形一般比较少见。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并非一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只有在一方实施上述行为并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
如果一方实施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影响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例如劳动者入职时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骗取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于婚姻状况原本就不应作为是否聘用劳动者的条件,劳动者隐瞒婚姻状况的欺诈行为不足以影响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因此,不能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订立劳动合同不但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原则,还应当遵循公平、平等原则,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中最典型的便是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免除自己的工伤赔偿责任,排除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于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概不负责”之类的条款,都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外,如果限制劳动者法定权利、加重劳动者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特别加以注意。
在实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般多是由用人单位事先制作好的格式合同,用人单位利用这样的优势地位,可以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在合同内容的设置上有所取舍,有所选择,但必须把握法律的尺度和分寸,如果走极端采取“一边倒”的方式,减轻或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限制或排除劳动者的权利,都是不可取的,即使在合同中写明也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在制作劳动格式合同时应当特别注意这一点,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对用人单位有利的内容,但不能超越法律的极限。
内容合法是劳动合同生效必不可少的要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这种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必须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排除的是任意性规定的适用,不能认定为无效;二是必须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仅仅违反的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
在实务中,常见的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主要表现为违法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条款、违法约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条款、超过法定期限的试用期条款等。这些条款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条件有哪些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劳动合同的订立是件非常严肃的事情,一些非专业人士可能会在合同上出现很多问题,所以小编建议大家最好找专业的律师介入参与订立合同。如有需要的,可以到网站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六
1、口头约定合同个别企业出于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很珍惜就业岗位,一般不敢对此提出异议。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不损害。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为,口头约定的合同其实为无效劳动合同。
2、一边倒合同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倾向于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予以拒绝。提醒:从法律角度说,只要在合同上签了字,就表示对这份合同认可了,并愿意遵守和履行合同。如果以后出现问题和矛盾,只要拿不出你在签合同时单位用了胁迫或欺诈行为的证据,那么可以认定这就是你真实意愿的反映,就不能认为这是一份无效的劳动合同了。
3、胁迫合同一些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原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4、无保障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些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置之不理,不管不问,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签订劳动合同应注意哪些事项。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有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极大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我们应给予高度注意:
1、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应以平等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自愿是指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本人的意愿,不得采取强加于人和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
2、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些合同规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因工负伤协议“工伤自理”,甚至签订了生死合同等显失公平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这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一定要认真审视每一项条款,就权利、义务及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
3、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对于必备条款,合同必须写明,对于约定条款,可以双方当事人根据劳动关系的内容和需要来约定。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如果条款过于简单、原则,容易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和矛盾。
4、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它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利益,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签订劳动合同时,在语言表达和用词上必须通俗易懂,尽量写明确,以免发生争议。
5、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也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分。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直接用书面文字形式表达和记载当事人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协议。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七
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七、因其它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用人单位(章):员工(签名):签收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收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注:
1、此证明书壹式贰份,单位留存备档壹份、员工个人留取壹份。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八
现实工作中总会遇到一些劳动合同的无效的,但是因为劳动合同本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即使知道是无效的也要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才能最终让劳动合同归于无效。那么无效劳动合同由哪个部门认定?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一种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是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见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迫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
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无效劳动合同作了具体解释。“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九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部分的规定。
无效的合同可分部分无效合同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有些劳动合同就内容看,不是全部无效,而是部分无效,即劳动合同中的某一部分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中,无效条款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两层意思:1、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2、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通常表现为,如未经批准不得辞职;加班不给加班费;工作受伤自己负责。等等。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无效或者部分劳动合同的范围,特别要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这一条款恶意解雇劳动者。如劳动者在应聘时隐瞒了一些事实,向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实的个人资料等,认定时就有个度的问题,劳动者实际能力行就可以了,不能算作无效甚至部分无效都构不成。实践中大部分情况是部分无效,如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中的大多数。
司法实践中,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无效条件消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尽量促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
(1)甲方和乙方于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签署了《劳动合同》(详见附件)。
(2)经乙方要求,并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提前解除该《劳动合同》。
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
1.1乙方向甲方提出并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已签署的《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该协议不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相应免除另一方在《劳动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放弃追索的权利。一方放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任何方式向另一方提出违约、赔偿权利的要求。
1.3乙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劳动合同》即行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同时放弃根据《劳动合同》向甲方提出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的权利。
2、承诺与保证。
甲方和乙方共同承诺及保证:
2.1解除《劳动合同》不会导致一方产生对另一方的任何债务负担。
2.2解除《劳动合同》不会导致任何一方被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不会导致任何一方存在诉讼和潜在纠纷的可能性。
3、管辖法律:仲裁。
3.1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中国法律解释。
上海。
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4、其他。
4.1本合同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一(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制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这是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其合法性的重要表现。
劳动者没有委托他人代签,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企业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指令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或者是他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用人单位坚持该合同有效,可以自与单位发生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对裁决结果不服,还可以在劳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二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理疵。对于有想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1xxx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法定代表人:于xx。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三
个人简历是怎样写的,简历要写好个人技巧能力更要突出个人特长,为了让大家能掌握更好的写简历技巧可阅读这篇简历应先定位岗位为写作性参考,专业针对性的简历要怎样写以下应届毕业生网提供一份怎样写没有工作经历的个人求职简历参考阅读。
如果你的答案是“yes”,那么你需要重新检查自己的求职策略,在个人简历的制作上,也需要重新定位与“包装”。
许多求职者的个人简历就一种内容和形式,在求职中以不变应万变。这种形式的个人简历在描述中往往存在语焉不详的问题,如“希望在一个发展潜力雄厚,团队合作氛围浓郁的环境中寻求一个具有挑战性的职位”,面对此种陈述,人力资源经理们往往会有不知所云之感,不能从你的个人简历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那么你的'这份个人简历自然也就是一份无效个人简历。
解决方案:如果你有不只一个职业发展目标,最好的办法就是根据不同的目标制作不同的个人简历。
最有效的个人简历是求职目标明确的个人简历。要知道人力资源经理日常工作非常之忙,要从数以百计的个人简历中挑选出合格的应聘者,除非个人简历中应聘者的目标与条件非常贴近公司的用人要求,否则会很容易从他们手中pass掉。
如果你不同的职业发展目标很相似,应仔细考虑它们之间的关系,若是所需技能、经验等诸方面均很类似,那么一种模式的个人简历也足够了,但要注意在求职意向中应将拟应聘职位明确注出,如:采购主管/商务经理。
如果你不同的职业发展目标之间并无关联,那么就应该根据不同的目标制作不同的个人简历了。
不同的职位需要不同的能力和经验,根据用人单位的职位描述来组织你的个人简历内容,切记只将你相关的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罗列其中,而将不相关的能力和经验弃置一边,不论你在此方面的实力有多么的强。
在不同版本的个人简历投放不同的用人单位后,应对每份个人简历的投放对象、投放时间、公司情况、用人单位的反馈等信息做记录和跟踪,这些措施不但会使你对自己的求职过程有更为清晰的了解和掌握,也为你总结经验,提高求职成功率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手段。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你所提供的一切信息必须真实有效,不同内容的个人简历只是将你切实的工作能力和经验进一步细化,任何加工、编造出来的内容都无异于一杯杯苦酒,最终将它们一饮而尽的人只能是你自己。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四
10年前,一患有精神病的男子与妻子签署离婚协议书,10年后其兄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离婚协议无效。南汇法院审结了这起由精神病人家属提起申请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案件,并作出判决10年前,一患有精神病的男子与妻子签署离婚协议书,10年后其兄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离婚协议无效。南汇法院审结了这起由精神病人家属提起申请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案件,并作出判决,确认被申请人赵某自1995年6月起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精神病人协议离婚,时过10年也要撤销。
1995年6月,被申请人赵某与妻子刘某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1991年建造的两上两下新房归刘某所有,老宅基地旧房归赵某所有。1月,当地民政部门准予双方的协议离婚登记。
10年后请求审查。
因赵某和刘某各自所有的房屋涉及动拆迁,11月,被申请人赵某之兄弟提起诉讼,申请审查赵某在与刘某签署离婚协议及登记离婚时均无民事行为能力。赵某10年前与妻子刘某离婚登记是否有效?关键要查明赵某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在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进行鉴定。
采信鉴定作定论。
经鉴定得出结论: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1995年前后精神出现异常,受精神病理症状影响,其对离婚一事的性质、后果缺乏实质性的辩认能力,确认赵某自1995年6月签订的离婚协议及191月登记离婚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依法作出被申请人赵某自1995年6月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法官点评。
《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的`形式要求及实质要件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除审查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外,还应对离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否则一旦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准予登记离婚的行政行为必然违法。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五
乙方:__________。
非常感谢甲方公司对乙方公司的信任,将项目内容委托给乙方公司承办。为确保项目顺利开展,在正式合同签署前,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署此确认函,以提前开展相关工作。
关于相关合作确认内容如下:
一、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信实用、平等合作的原则,共同制订并确定签署合同,当事双方应共同遵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整体项目达成合作协议。
二、甲方将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举行。确认合同总价款为__________元(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所有报价具体项目详见协议附件一。
三、为保证项目时间进程,乙方收到甲方确认函后,立即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与甲方公司相关负责人展开全面的筹备及确认工作。
四、乙方以甲方合作确认函为准,在甲方审批签署合同过程中,乙方按照约定提前开展各项准备工作并垫付各项费用。甲方需在年月日前,将生效合同及合同首付款支付给乙方。
五、此“合作意向确认函”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详细合作内容以最终合同文本为准。
甲方: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
代表签章:__________代表签章:__________。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六
一、无效合同的确认。
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一)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
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科学判断问题。司法实务中的合同形形色色,涉及方方面面,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无效,具有相当难度。况且在不同时期的立法中,对之也有不同的语言表述。目前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存在尺度不一、处理混乱等问题,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笔者认为,当前对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应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兜底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无效合同标准的高度概括,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从广义上来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都可以看作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如何把握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意旨是正确认定无效合同的关键。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虽然强制性规定通常使用“必须”、“不得”、“禁止”、“应当”等措辞,但是,由于《合同法》颁布较晚,此前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成分,使用了大量“必须”、“不得”、“禁止”、“应当”,其中有许多并非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仅以条文存在上述措辞就认为属强制性规定,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法律授权由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确认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二)无效合同确认中的问题。
(1)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
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2)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不再被确认为无效。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3)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4)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确认是法官裁量的结果。鉴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迥异,故法官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民事行为效力释明权时需格外小心。笔者以为,除非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官以不释明为宜,因为在此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5)认定无效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七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表现在:
对当事人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八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a、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
b、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如当事人一致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c、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十九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
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
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二十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怎么样的,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问题请看下面。
效力及于问题一、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
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做出相反性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可补充协议受仲裁条款管辖。
2、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前文已述,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应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
同理,如果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解决,由于补充协议通常签订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原争议达成的仲裁合意做出变更。
即使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对同一争议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解决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也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
因此,当补充协议约定诉讼的情况,通常会导致原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无效。
但有一起案件,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法院仍认可了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具体案情是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施工过程中的经费不足,垫资解决对外欠款的问题,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否改变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就工程而签订的,约定的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价款、质量、进度、验收等问题。
补充协议是为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外欠款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指向的对象、约定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不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改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支付对象,对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变更。
故因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依然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不适用补充协议的约定。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效力及于问题前,通常会先判断两份合同的关系,主要是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的关系,最后再看仲裁条款是否被变更。
在一起案件中,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产生争执时,法院认为:
第一,《补充协议》签署于《租赁合同》之后,《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内容的整体补充,而非部分补充。
《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而《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调整后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即选择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约定不明确,为无效仲裁条款;而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排除了诉讼,非常明确地选择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第三,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上述约定,有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法院在对认定过程进行考察时,首先仍是判断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从补充协议的名称、鉴于条款/前言、签署时间先后、约定内容与原合同关系方面切入。
在确定两者之间关系后,再判断补充协议构成对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是否是双方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
进而得出补充协议中有效的仲裁条款治愈了原合同的无效仲裁条款的结论,最终判定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的解决方式。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当事人如约定“履行合同中的争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本合同的未尽事宜提交仲裁”,都应属于对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
在同一合同文本内,对相同的争议事项,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则仲裁条款无效。
在一起案件中,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所有争议须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该司法程序的管辖权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九条“其它事项”第4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事宜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即约定争议可以仲裁,又约定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对同一合同文本同一条款内的冲突约定,仲裁条款无效。
举例如下,“若合同双方发生争端或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时,提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对于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供货单位必须按分包单位和建设单位要求执行。
若协调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自然属于合同中的争端或纠纷,本条款前半部分前文刚论述争端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仲裁,后半部分又将“仲裁过程中货物供应是否照常进行”的问题约定诉讼解决,法院认为,该条款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形,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现协议双方并未就该争议解决条款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但是,如果同一条款内,虽然同时约定诉讼和仲裁,但是没有相互冲突部分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约定部分仍是有效的。
比如“有关合同责任的承担,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关于责任情形的认定,由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
仲裁缔约主体问题二、
一部分确仲案件中,申请人主张并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或不应受仲裁协议管辖,这类申请虽不是请求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范畴,但是由于涉及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常会涉及。
1、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主体是否受仲裁条款管辖?
在一起案件中,物业公司以有仲裁条款的物业合同是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并非缔约主体为由,不认可业主对其提起的仲裁案件。
法院认为,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月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
因本案所涉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并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其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该合同应属有效。
本案业主虽未与物业公司直接打成协议,但其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表示其自愿接受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故该仲裁条款在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生效。
同理,在一起业主申请确认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的案件中,法院再次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签字盖章的合同对业主的效力。
法院提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且业主已经在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根据前述两个案例可知,未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的主体,也能成为仲裁案件的主体,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只有实际签字盖章的人签订的合同对其有约束力。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二十一
买房人蔡先生与房主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欲购买一处四合院。但因潘先生的妻子不同意卖房,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效。记者今日获悉,(北京)西城法院判决房主返还蔡先生2万元定金。
买房人蔡先生与房主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欲购买一处四合院。但因潘先生的妻子不同意卖房,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效。记者今日获悉,(北京)西城法院判决房主返还蔡先生2万元定金。
蔡先生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认为这处房产在9月的价值已经涨到400余万。蔡先生认为致使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潘先生,因此潘先生应该按照房屋升值损失的一半50万元对其作出赔偿。
法院认为,潘先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责任方,但蔡先生仅支付了定金,且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也没有办理过户,其升值与否在签约时无法预见,具有不确定性。房屋升值损失并非蔡先生多支出的交易成本。因此对蔡先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房主返还蔡先生2万元定金。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篇二十二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