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大全(17篇)
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文件,用于明确双方或多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我们该如何起草一份合同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合同的目的和约束双方的内容。其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以免造成解释困难。此外,合同中的条款应简明扼要,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以确保各方理解并遵守合同内容。还需要注意,在合同签订之前,应进行详细的协商和商议,确保各方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并在合同中得到有效体现。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合同范本,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一
内容摘要:严格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本文从严格责任的概念入手,对严格责任的构成、与绝对责任的联系进行了分析和考察,认为我国刑法既无必要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也没有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罪名。
关键词:严格责任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证明责任。
严格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原则,并非在此归责原则下实现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难后果与状态。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严格责任产生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它作为一种刑法制度为英美法系所独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这种多义性来自英国法与美国法严格责任归责范围上的差异,人们对英美法关注的侧重点和对严格责任范围界定的不同,在概念归纳上景象各异。
有人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一些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
严格责任,也叫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它指法律允许对某些缺乏犯意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在理论上又称为绝对责任或者不问过失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
严格刑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上述严格责任的概念表述主要区别在于,严格责任是不是绝对责任;在严格责任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控诉机关对行为是否完全免除了罪过证明责任。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应当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进行比较考察。
其实,美国和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具体内涵上存在差异的,美国刑法中,严格责任一般就是指绝对责任,二者都是针对“没有犯意要求的犯罪”,概念上是通用的,没有太多的区分。但在美国也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也有细微区别,严格责任指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允许被告人提出主观过错方面的'“善意辩护”理由,但仍允许行为人以行为时处于无意识状态、不自愿等作为辩护理由提出,而绝对责任则连这类辩护理由也是不允许的;英国法中的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区分较为明显,严格责任主要指对“对某些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绝对责任是指“犯意不是某些案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
严格责任之所以称之为“严格”,是因为它对行为人谨慎行事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它是一般过错责任的例外。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下,控诉方无需证明行为人是何罪过内容、有无罪过内容,但并不是意味着行为人真的就没有任何过错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公平”和“效率”两种法的价值平衡、博弈的结果,立法者在某些特殊的调整领域,采取了更为功利的态度:首先选择了效率。但另一方面,作为平衡,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惩罚措施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中范围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仅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一般说来,这些犯罪行为人的犯意较为隐蔽,控诉方采用一般的归责方法难以证明,为提高诉讼效率,强化对该类犯罪的预防,不再要求对犯意进行证明。从认识论角度出发,不要求证明并不等于客观上不存在,事实上,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有罪过内容的,只是控诉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已。所以,称严格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是不确切的,严格责任更应该是“不问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不是缺乏犯意,而是不问其犯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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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二
【内容提要】刑法溯及力问题是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新旧刑法的比较;处刑轻重的比较;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刑法溯及力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番研究。
一、关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
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情形。“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涉及刑法的溯及力。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法律的适用。即原则上适用旧法,只有在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的情况下适用新法。第二种观点认为,“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法有效期,终于新法生效后。从行为的阶段性来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第三种观点主张,对“跨法犯”应一概适用新法。
笔者认为,“跨法犯”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其突出表现形式是继续犯和连续犯。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注: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69.)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91-292.)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笔者主张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宜适用新法,即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因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无视新法生效后部分行为应当适用新法的情形。而第二种观点则将持续或连续的犯罪人为地划分为两个阶段,实践中必然导致一个案件中对同一罪名同时适用新旧两部法律的结果,因而也是不足取的。当然,对“跨法犯”一概适用新法,尽管有可资参考的立法例,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行为之际,处罚之规定有变更者,适用行为终了时之有效法律。”但是,在新法较旧法处罚为重时,似乎有违现代刑法溯及力的前提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此,对于“跨法犯”在坚持适用新法的前提下,在具体处刑时,可作适当的调整,从而既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又便于司法操作。事实上,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是有可资参考的司法解释的。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对于开始于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合适的,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应以此司法解释为准。
二、关于新旧刑法的比较问题。
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实践中,对于新旧刑法的比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于行为终了时与处刑时之间还存在中间过渡法的情形,究竟应当如何比较新旧法律及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是指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的比较。即行为时法为当时的法律亦即旧法,处罚时法为新法。对中间过渡法可不予考虑,而只是简单地比较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既要对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作新旧比较,又要考虑中间过渡法的实际存在。中间过渡法相对于行为时法是新法,但相对于处罚时法则为旧法。在新旧法律的适用选择上,应当在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决定新旧法律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之间存在所谓中间过渡法,是由于立法变化所造成的客观法律现象。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1997年修订刑法对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分解,出现了包括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在内的一系列玩忽职守型犯罪条款,且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又对1997年刑法第168条作了修正,从而在此类玩忽职守型犯罪中先后出现了三部法律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有效期内,处罚在1997年刑法第168条修正之前的,或者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第168条期限内的,处罚在19刑法修正之后的,其新旧刑法的选择一般不成问题。但是,对于行为在1979年刑法有效期内,即1997年10月1日之前,而处罚在年刑法修正之后的,在新旧刑法的选择上便会产生上述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其所谓旧法,不应当是泛指相对于新法之旧法,而确切地应当是指行为时的法律。所谓新法,同样不是简单的相对于旧法的新法,而应当是指处罚时的法律。因此,所谓新旧刑法的比较,应当是指行为时刑法有关条文与处罚时刑法有关条文的比较。处于行为时与处罚时的中间过渡法,因其既不是行为时法,也不是处罚时法,因而在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在法律适用上是应当不予考虑的。当然,如果行为发生于所谓行为时法,持续或连续并终止于中间过渡法,则此时的所谓中间过渡法便成为行为时法,即成为与处罚的时法相对应的所谓旧法。
三、关于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
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处刑较轻”的解释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是正确的。但是,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一般被理解为其所解释的“处刑较轻”主要限于法定刑中的主刑,未直接规定附加刑的轻重比较。笔者认为,刑法溯及力中的刑罚轻重,基本的标准是主刑轻重的比较。只有在新旧刑法主刑轻重一致的情况下,才比较附加刑的有无或轻重。至于附加刑的轻重,根据刑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是相对于主刑序列的由轻至重的排列。而具体罚金、没收财产的轻重,则应以实际的罚金数或没收的财产数为准。总之,刑罚的轻重,既包括主刑的轻重,又包括附加刑的轻重。在主刑轻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考察附加刑的轻重。但是,在主刑轻重比较明了的情况下,附加刑的轻重可不予考虑。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新旧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是建立在新旧刑法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前提下所作的比较,如果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所涉及的首要问题是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例如,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相应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刑罚轻重来看,当然是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比1979年刑法第151条为轻。但是,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中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要件,因此,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多次盗窃未及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能以1997修订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而应当首先判断此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上,除了惯窃以外,1979年刑法对一般的多次盗窃数额未达较大程度的,是不以盗窃罪论处的。因而对此种情形,不能因为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正确的做法是适用1979年刑法,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说,立法上相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注意把握。
四、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有关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刑法条文应当如何适用所作出的规范性解释。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客观现实是,刑法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大量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界定,主要的依据是刑法司法解释,即刑法司法解释起到了刑法规范的作用。因此,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探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自身发布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是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注:刘宪权、阮传胜.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j〕.政治与法律,1994.(4).)。
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具体刑法条文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依附性,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二是滞后性,在时间上后于具体刑法条文而产生。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受制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因而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服从于刑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对于上述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涉及的第一、二方面的问题,笔者主张一般应当以具体的被解释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即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决定具体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刑法司法解释还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在效力上后于被解释的条文而生郊,加上刑法司法解释客观存在的扩张性解释,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便会出现依附性的例外,即在溯及力问题上不同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对此,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同区别对待: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属于扩张性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其生效后的有关案件是否正在办理或尚未办理为准;属于正在办理或者尚未办理的,即使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以前,也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扩张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还是不利为准;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不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不能具有溯及力。(注:张军.试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j〕.中国法学,1992.(2).)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观点,不再以被解释的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而是以具体刑法解释的内容为依据。即出现了依附性的例外,由于这种例外体现了刑法溯及力的核心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而是适当的。
至于刑法司法解释涉及的第三个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实施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关于同一刑法条文前后有两个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的问题。对此,应当以刑法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解决新旧司法解释的运用。即一般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只有当处罚时新的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或适用刑罚较轻时,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不能以新法优于旧法或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决定具体司法解释的适用。
五、关于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狭义角度理解,是指刑法条文(主要指刑法分则条文)的溯及力。广义地说,还包括与刑法条文密切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非刑事法律似乎与刑法的溯及力无关。但事实上,刑法的溯及力不仅仅局限于刑法典本身,从总体上还应当包括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我国现行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刑法溯及力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按上述刑法第101条的规定,亦即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条文同样会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此外,在刑法分则中,存在有大量空白罪状的犯罪,这些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空白罪状一般是由非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可见,非刑事法律也可能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缺乏对非刑事法律刑法溯及力的研究。鉴于这一问题涉及具体的司法适用,在此,笔者仅对空白罪状中非刑事法律涉及的刑法溯及力问题作一探讨。
溯及力以及如何确定溯及力原则的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空白罪状中的非刑事法律对该种犯罪的构成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该非刑事法律对具体犯罪刑法的溯及力有决定意义,即存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同时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刑法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同样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应当适用行为的非刑事法律。只有当新的非刑事法律的规定导致某种犯罪不成立或罪轻时,才能适用新的非刑事法律。事实上,除了空白罪状犯罪以外,我国刑法中一些涉及犯罪主体、对象范围由非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同样存在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例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范围,便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此《办法》第5至第7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此外,《办法》第67条规定:“本办法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19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由此可见,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并明确信用卡与借记卡是两种不同的银行卡,因此,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也必然发生范围上的变化。对于行为发生在1999年3月1日之前,并于1999年3月1日以后处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便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对于发生在1993年3月1日以前的涉及借记卡的诈骗罪案件,1999年3月1日以后正在办理或未审结的应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不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三
劳动合同法实施也已经有近三年时间了,虽然有调查报告显示在过去这三年时间里劳动合同法得到了重视,其执行情况也令人鼓舞。但是,真实情况是不是真如这些报告所显示的那样?为此,笔者走访了甘肃境内的一些企业职工、人力资源管理干部及企业工会干部,从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劳动合同法的执行存在着诸多不能令人满意之处,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归纳起来,较为普遍的现象有:
1、仍然有部分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能规范的签订劳动合同。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一些企业在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在续延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不续签劳动合同;也有一些用人单位以录用合同代替劳动合同。有部分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不能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具体表现在:第一,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订立合同必须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很难得到遵循,所签订劳动合同中没有体现出劳动者的意愿,合同的产生并没有协商一致的过程,劳动者只能被动接受;第二,在签订合同前,不能如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第三,用人单位基于“管理”的需要,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故意缺少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
2、企业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其内容与广大职工利益紧密相关的企业规章制度及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为体现其民主性与科学性,劳动合同法规定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是,在笔者所走访企业中,没有一家企业规章制度是经平等协商确定的,除个别企业在颁布有关操作规范、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时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外,其他规章制度也缺少告知程序。许多职工表示,企业规章制度总是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制定和颁布的,在许多情况下他们是被处罚了才知道有那么个规定,对于许多他们认为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规章制度也只能被动的遵守,企业没有、也不可能给他们参与规章制度制定的机会的。
3、违法收取押金、保证金现象普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但在实际用工中,一些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扣押证件、收取押金保证金现象十分普遍:有以服装押金名义收取的;有以风险保证金名义收取的;也有任何名义都不要,直接要求职工缴纳押金的。而且,当职工离职时,押金总会被以各种名目扣减。在笔者所走访的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入职时每人缴纳押金元,而所有离职职工的押金均被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百分之百的扣留,没有一人领回一分钱。
4、劳动定额缺乏科学依据,加班加点现象普遍,加班工资不能依法给付。对于劳动定额等事项的决定,完全由企业行政掌控,为降低成本,多数企业采取了增加定额的手段。某企业职工这样陈述:他们所在企业每个工作班原有职工15人,该公司操作规程中规定一个工作班不得少于13人;但现在每班人数已经降到不足7人,所有人都是超负荷工作,由于人手短缺,有病都不能休息。然而,企业行政方面还在计划进一步裁减人员。
加班加点现象在大多数企业中都存在。
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加班工资,有些企业总会千方百计寻找借口不予支付,如对于延长的工作时间、安排在休息日会议、学习班以及其他要求职工参加的活动企业并不按加班计算,因而也就没有加班费了;对于像节假日的加班,如果不得不要支付加班工资时,企业往往在计算基数或者支付比例上做文章,不能全额支付。如,一些企业计算加班费时只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而将占工资总额60%以上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算在内,从而使职工获得的加班费只有应得加班费的40%左右;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将应当按照300%计算的加班费却按200%、或者更低比例来计算。
5、随意、甚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习惯于用运所谓的“管理权”单方面处理劳动关系中应当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问题,随意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现象时有发生,“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领导”、“企业改革”等都是被经常用来解除和职工劳动关系或者对职工进行处罚的理由,甚至一些在因工伤残职工、因病在医疗期正在接受治疗的职工、哺乳期的女职工等都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至于以裁员为借口解除劳动合同的,就更为常见了。
6、集体合同制度形式化。集体合同制度在劳动合同制度中之所以成为一项重要制度,是因为在集体合同制度中,集体合同是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行政通过集体谈判确定劳动条件的,这样就可以克服个人劳动合同中由于劳动者与企业力量对比过于悬殊而致使合同中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职工的利益。但到目前为止,集体合同只是一种形式。集体合同的内容不能体现职工的意愿,不能在职工权益的确定中发挥应由的作用。
7、劳务派遣制度被滥用。劳务派遣制度作为一种低成本用工形式和低质量就业形式,在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现实条件下成了一种被许多用人单位所亲睐。但基于其可能对劳动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等。但是,在走访中发现,一些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一年期限为主,经两次签订合同后为防止出现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也有一些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所属单位派遣员工;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在常年性的、甚至是重要岗位也使用派遣工,笔者走访到一家冶金企业,三千名职工,有两千多人是派遣工。
这类问题的存在,不仅使职工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劳动法制的建设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引发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一些企业管理者看来是可有可无的,是可以被任意剥夺的。在这些管理者来看,只要是企业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企业对职工是可以任意为之的:对于“管理”,职工只能温顺的“服从”;为了企业的利益,职工的利益必须牺牲;为了节约成本,职工的权益可以被任意侵犯。这种以管理为本、以企业为本,职工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对象,是企业盈利的工具的观念在一些经营者、管理者中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法律也只是他们用于管理职工的一种工具,总是被他们选择性的执行,凡是涉及职工权益的法律规定,都是以纸空文。
2、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影响了职工对权利的维护。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的特点,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法律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权使企业和职工的关系成为一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因为职工利益被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取决于用人单位。在权利被侵犯后,如果劳动者以法律为武器实现权力救济,使自己与经营者处于对立状态,势必会造成更大的利益损失。因此,在劳动者权利被侵犯后,多数劳动者选择忍气吞声,以防止造成连锁侵权。也有一些劳动者,没有权利意识,将自己看成了企业的附庸,把自己的合法利益看成是企业的赏赐。
3、政府职能缺失。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决定了劳动关系运行的不稳定性,更决定了劳动关系的对抗性,要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政府运用国家权力,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手段对劳动关系的运行进行干预时必不可少的。我国现行制度中,除了要求政府部门通过间接手段对劳动关系调整外,更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政府职能部门运用劳动监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三方协商等对劳动关系运行的直接干预的机制和手段。但是,在现实中,政府职能部门除对一些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资纠纷加以干预外,对于普遍存在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利益的行为总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不论政府职能部门由什么样的理由:人手不足、过多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干预影响投资环境等等,但其结果是放纵了企业的违法行为,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影响政府信誉,造成劳动关系失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4、工会作用难以发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组织的甜职,工会组织就是为维护劳动者利益而存在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工会组织在劳动基准制度执行中、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中和实施中、在劳动保护中、在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中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工会组织通过实现这些权利、履行这些义务,可以发挥其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工会组织,尤其是企业工会组织,其职工利益代表者的代表性不能很好的体现,与企业行政之间的关系难以理顺,其成为行政职能部门的状况难以得到改变,其作用就难以得到发挥。
劳动关系问题,是社会问题的组成部分,激烈对抗的劳动关系,既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政府的责任,更是工会组织的责任。
第一、进一步加强劳动法制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强化执法力度、打击违法行为,为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筑起坚实的法律屏障。
第二、增强企业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法律观念和法制意识。对于企业经营者通过劳动法律法规学习、执法检查、违法处理等方法进行劳动法制教育,使其了解法律规定以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积极意义;使其通过规范管理,提高企业管理的水平,将职工视为可以互惠互利共创双赢的合作者,而不时与之对抗的利益分割者。()对于职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使其了解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普遍存在的诸如不签劳动合同、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和拖欠工资、随意加班加点等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厉处罚,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遵守法律逐渐成为一种习惯。
第四、提升工会组织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中的作用。首先,各级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者,要有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己任的思想;其次,要转变观念,在确立双维护原则的同时,更需明白,工会组织的首要任务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维护了职工的利益,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也就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也就维护了企业的利益。不能从根本上维护职工的利益,维护企业利益就无从谈起。再次,工会组织要为其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做好知识和人才的储备;最后,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者都要认真履行维权职责,将劳动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落实好,行使好,履行好。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四
摘要:《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促进了我国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文中通过对《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结合了制度实施过程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基本措施,为《小企业会计制度》进一步顺利实施提出了建议和方案。
一、问题的提出。
财政部于4月27日颁布并于1月1日开始在小企业范围内执行的《小企业会计制度》,是在遵循一般会计核算原则的条件下,借鉴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小企业的实际情况,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制定的。这次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制定实施充分体现了小企业自身的特点及其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它健全和完善了企业会计核算体系,提高小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加快了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小企业会计制度》在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会计科目、会计报表等方面都与《企业会计制度》有差异,它更具有清晰性、灵活性、指导性和针对性。它是我国会计核算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对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规范小企业会计行为、促进小企业健康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我们通过最近对制度实施情况的调查情况来看,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制度实施过程出现了相当多的问题,不同程度地阻碍了制度的顺利实施,导致制度执行无法到位。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本文试就《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若干对策。
二、《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制度执行的不完全确定性,导致制度执行过程中容易发生偏差。
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小企业继续执行原来的《企业会计制度》,这从《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来看,无可非议。虽然国家统一制定的会计制度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但符合《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小企业既可以按照《小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据此而论,会计制度的强制性特点如果从整体上考虑,只要企业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了某一会计制度即可。另外从鼓励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出发,也应该允许并鼓励有条件的小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因此,符合小企业标准只是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必要条件而已,即凡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规模必须符合小企业的标准,但并非符合小企业标准的企业就必须执行,如有条件也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但问题是有的小企业本来会计基础工作就比较薄弱,人员的素质也比较低下,原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就没有执行好,换句话说原来执行过程中就存在很多困难。加上这类小企业发展的态势显示近年内企业发展规模不会有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这类小企业如果转换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也许更适合其企业自身的特点。其价值就在于整顿和规范小企业会计工作秩序,规范小企业的会计行为,促进小企业的健康发展。但这类小企业认为,只要不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就可以了。既然允许何必再执行新的会计制度呢,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不仅要派员参加培训,而且制度转换也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何必自己给自己找麻烦,这种认识带有一定代表性。本来《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制定,就是考虑了这类企业的实际,但部分小企业并没有充分认识到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价值所在。所以《小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的不完全确定性,就会给部分对制度认识不足的企业开了绿灯,导致《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的现实价值发生偏离。
2、培训工作缺位,导致小企业对制度理解和实施力度不够。
《小企业会计制度》颁布之后,为使广大小企业会计人员充分了解《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内容,准确把握相关政策、规定和方法,确保该制度在企业中的贯彻实施,各地财政部门举办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培训班,培训的对象主要是小企业的会计或出纳人员。通过培训,使会计人员在短时间内有的放矢地学习,提纲挈领地了解《小企业会计制度》。应该充分肯定这种通过有计划有组织分期分批培训小企业会计人员的做法对确保《小企业会计制度》在小企业中的贯彻执行无疑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另外,这种培训方法也是常规的做法,因为通常我国颁发新的会计制度都是需要组织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培训的。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做法如果针对财会工作比较规范的大中型企业或上市公司而言,也许能达到比较好的培训效果。如果针对小企业也许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原因在于《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或执行,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影响因素是小企业领导者的态度。而领导者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小企业会计制度》内容与实施价值的认识。事实上很多小企业的领导者对会计工作的职能一知半解。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绝大多数小企业的领导者对财会工作的认识只是停留在比较肤浅的认识上,他们比较关注的是盈利和税收的指标,往往忽视会计制度本身的价值。所以举办《小企业会计制度》培训。
班,其培训对象不只是针对财会人员,也应该扩大到小企业领导者范围,只有让小企业的领导者真正了解《小企业会计制度》对其加强经营管理价值所在时,才有利于《小企业会计制度》贯彻实施。
3、小企业内在不利因素影响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
(1)小企业会计机构设置过于简单,会计人员配备不全、工作不固定,分工不明确等原因,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由于小企业名目繁多,行业比较齐全,所有制形式多样化,经营规模较小,缺乏相应的决策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发挥不了应有的决策作用,业主基本上支配了企业的所有的经营活动,缺乏正常的业务报告制度,导致企业的生产经营水平的好坏完全取决于业主个人的能力与水平。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不少小企业会计机构设置不规范,甚至个别企业不设置会计机构。即使是设置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分工也不明确,甚至是兼职,缺乏完善的内部牵制机制。所有这些都给《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2)小企业会计人员素质较低,也难于确保《小企业会计制度》准确无误地实施。
小企业会计人员的素质与大企业的会计人员相比,业务水平、文化层次不高,业务不精,素质普遍较低。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小企业的会计人员普遍存在两种不利于《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的现象。一是学历层次比较低,无学历或改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数占绝大多数。二是年龄出现极端现象,呈现“一老一少”的局面。会计人员中的老者虽然有一定会计工作经验的积累,开展一般性的业务没有什么问题,但接受新知识能力比较差,对新制度消化慢,甚至出现消化不良的现象。会计人员中的'新者,多为刚离开学校走向会计岗位的年轻人,虽然他们比较系统地学习会计专业知识,但在实操能力比较弱,特别是在从事会计工作过程中缺乏会计理论基础扎实、能力强、业务熟的老会计的指导,导致在实践中会计技能提高比较慢。上述两种现象的存在都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小企业内部管理工作的开展,也制约了《小企业会计制度》在小企业的实施。在调查中,个别小企业会计人员表示,他们也认真地组织实施《小企业会计制度》,但心有余而力不足。显然在这样一支小企业会计队伍中要求做到快速、高效、准确、无误地贯彻《小企业会计制度》确有困难。即使《小企业会计制度》在小企业中能组织实施,但实施结果也必然大打折扣。
(3)小企业会计基础工作差,也不利于《小企业会计制度》在短期间内实施。
众所周知,会计基础工作是做好会计核算的前提,它主要包括会计凭证格式的选择或设计、填制、取得、审核、传递与保管程序,以及会计帐簿的设置、格式、登记、核对、结帐等等。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小企业都是贪图便利,甚至看业主眼色行事,不少小企业从来就没有认真思考过如何规范地做好这些会计基础工作,而是得过且过,会计实操有一定随意性,没有严格执行会计制度。比如,原始凭证缺乏必要的审核程序,凭证、账簿、表格在市面上随意购买,相关政府部门硬性规定除外,很多做法都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甚至个别小企业还没有明确的成本核算方法与制度。不难设想在这样的会计基础工作上,要求小企业认真执行和快速推行《小企业会计制度》也是非常困难的。
(4)小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素质较低,也不利于《小企业会计制度》快速实施。
从会计的重要性原则来看,某项会计信息在会计报告中是被详尽、充分的披露还是被简要、粗略的列示主要是看信息使用者的需要,是否有利人们做出满意的决策。某些对大企业或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使用者而言非常重要的信息,可能在小企业里显得毫不意义。由于小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重合使得小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基本不存在,由于融资方式的独特性,从而使小企业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与大企业会计信息使用者相比存在很大的差别,小企业的股东、税收部门、银行是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而这些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程度不高。尤其是小企业的经营者,本身经营素质就比较低,大多对企业实行粗放经营,除了关心盈利指标外,并不要求企业会计提供更多的信息,由此,造成小企业会计信息不全面、不准确。这也给《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增加了难度。
1、要为《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培训工作确定新的培训思路。
认识上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在提高小企业业主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自觉性上下功夫,一个比较有效的做法就是加强对小企业业主的培训。即组织小企业业主系统学习《小企业会计制度》。但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对小企业会计人员的培训和对小企业业主的培训,要有所侧重。对小企业会计人员的培训重在业务上培训,对小企业业主的培训重要说明《小企业会计制度》执行的价值,即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对改善企业管理水平以及提高小企业经济效益有什么好处。如果采取双管齐下的培训方法,我们相信对《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无疑会起到更好促进作用。
如前所述,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小企业受到自身素质的限制,在选择企业会计制度时,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连自己该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自身都说不清楚,错误地认识只要不犯法,按规定执行会计制度就可以了,这是天大的误会,当然也并不排除人为的装糊涂。为此,各级财政部门(市县镇)应组织相应的高素质人才咨询队伍,深入小企业会计部门第一线,给小企业财会部门把把脉,帮助小企业正确选择适宜的会计制度,特别对不适宜选择《企业会计制度》的小企业,应帮助其提高思想认识,劝其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必要时,强制性要求其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
3.消除小企业内在的不利因素,为《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
如前所述,小企业会计基础工作差,不利于《小企业会计制度》在短期间内实施。因此,要加快《小企业会计制度》在小企业的实施,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规范小企业会计基础工作。因为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即使组织实施《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也不容易到位或发生执行上的偏差。为此,小企业应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为依据,针对小企业会计工作存在的问题,要设计合理的会计记录程序,要完善严密的凭证制度,要建立严格的日常核对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小企业会计制度》在小企业规范组织与实施。
控制环境直接影响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其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观念、方式及风格,组织结构,管理控制方法,内部审计及外部影响等等。构建良好的控制环境有利于小企业严格按照《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健全符合小企业会计发展需要的会计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并为小企业改善会计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因此,小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小企业会计机构,并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划分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不相容职务,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根据小企业的特点,会计核算宜采用集中核算的方式,即由会计机构统一办理;钱账分管、出纳不得兼任往来账户的核算工作;业务较少的企业一般可设会计主管兼总账会计、明细账会计兼稽核、出纳三个岗位。只有会计机构设置合理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问题,才能提供《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的良好运行机制。
小企业要适应时代发展的步伐,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解决小企业会计人员业务水平低,业务工作不适应的问题。为此小企业要自觉组织学习,小企业会计人员更应自觉学习,不断充电。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使小企业会计人员有过硬的业务本领,具有扎实的会计知识、娴熟的会计技能。只有这样,才能使小企业的会计人员能够从较高层次理解《小企业会计制度》,做到充分了解该制度的内容、理解、掌握制度中规定的会计核算方法和相关规定,用以指导、规范会计实务工作,提高会计业务能力,并提高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自觉性,为《小企业会计制度》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4)转变小企业业主的观念,为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清除不必在的障碍。
如前所述,小企业业主对《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认识不到位,对会计工作重视不够。目前很多小企业的业主的法律和管理意识不强,重销售轻管理、重税收轻会计现象非常严重。很多业主对会计方面的知识、政策、法规存在着很大的认识误区。这已严重地阻碍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因此各政府部门一定要通过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宣传,使小企业业主从根本上转变观念,引起他们对会计工作的高度重视,让他们认识到不但要学会“赚钱”,更要学会怎么去“省钱”,统筹地“用钱”,使会计管理工作为更好地创造效益服务。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小企业会计制度》的顺利实施,促进会计工作的规范化。
综上所述,《小企业会计制度》虽然颁布并实施一年多了,但由于制度执行的不完全确定性、培训工作缺位、小企业内在不利因素的存在等原因,致使《小企业会计制度》贯彻执行难度较大。但一套新制度的执行,总会存在一些问题。只要我们本着科学、合理、审慎的态度,从不同层面采取有效措施,标本兼治,一定能起到显著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田金玉,赵颜峰.构建和谐会计环境推进《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j〕.中国农业会计.(6)。
〔2〕徐金仙.《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过程若干问题的探讨―执行环境、实施效果、建议〔j〕.会计之友(下).(2)。
〔3〕刘亚莉等.实施《小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综述〔j〕.财会月刊.2005(1)。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五
劳动者普遍认为,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一了百了,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然而,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律还规定了一些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特殊条款。这些权益既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权利,也有依据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权利”,我们统称为劳动者的“后合同权利”。
案例: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多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因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划分为4种情形。一是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打算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二是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是当初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就解除的;四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第一种情形没有经济补偿,后3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李旭的情况属于第2种情形,即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
刘佳与一家电子信息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工作两年时,被另一家电子公司看中。她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公司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后单位勉强同意,但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合同范本《关于劳动合同问题》。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对此,刘佳可要求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公司继续拖延,刘佳还可以要求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
***伟被某蓄电池厂聘用为装配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两年后,其认为该职业污染大,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同意后为***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伟找到一份新工作上班不久出现了气短心跳、呼吸困难,找到原单位要求给予检查。单位认为,当初是张建伟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拒绝为其检查。
点评: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如果单位不同意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伟可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要求单位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如果***伟确属从事原工作时发生职业病,一切后果应由原单位负责。
案例:
曾刚与一家物流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即将到期时,因假日回家途中发生车祸,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曾刚痊愈再到公司上班时,请求变更工作岗位。公司列出所有工作岗位任他选择,曾刚均不满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刚找到公司要求适当给予医疗补助费时被拒绝。
点评: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编辑。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六
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大中小型企业的也在不断的增多,进而也相应的增加了劳动法律纠纷。针对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纠纷问题主要运用《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解决。因此,针对于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性问题需要进行细致的研究,以促进相关的劳动法律纠纷良好的解决。
1.1法律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由于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法律概念本身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进而导致其面临着一些解释和推理的问题。然而法律解释在劳动纠纷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解释人员只有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才能够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1]。因此,针对于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和推理的问题,需要法律解释人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用有力的语言去证明自己的解释是正确的,这是在现阶段解决法律概念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最好的方法。
1.2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庞杂性。
由于一些劳动争议案件非常复杂,在实际的推理和法律解释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着缺陷,进而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的难度[2]。像一些劳动纠纷案件,纠纷双方法律解释人员从自方的利益出发,从不同的角度都能够给予合理的解释,这就为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所产生的问题主要就是价值定位的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良好审理。
1.3法律实施中存在着意义歧义和推理方法差异。
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性问题还表现在意义上的歧义和推理方法上的差异。针对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很多存在着意义上的歧义。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司法解释带来了很大的难题,虽然劳动合同法经过多次的修改和完善,意义歧义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少,但是,这类问题仍然存在[3]。另外,推理方法方面也存在着差异。不同的法律解释人对同一个法律条款的解释是不同,这主要是由于推理方法上存在着差异,这也就导致了法律在适用方面存在着很多歧义和无法解释的情况。
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上具有主动权。
目前,针对于各个用人单位的书面劳动合同,都是有用人单位提出的,并且应聘者只能选择接受,这也说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方面具有主动权,并且具有绝对的强势,很多企业通过拟定不合理的劳动合同,进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当出现劳动纠纷的时候,也可以利用劳动合同为自己辩解,即使在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难以改善劳动者的被动地位。导致这样法律适用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2.1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薄弱。
虽然,近些年来,我国一直在宣传法律知识,尤其是对一些劳动合同方面的.知识进行了大力的宣传,但是我国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仍然相对比较薄弱,在出现劳动纠纷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4]。
2.2用人单位过于强势。
由于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着的问题就是劳动力过剩,相应的就导致了企业在挑劳动者,而不是劳动者在挑企业,进而针对于劳动合同中的一些霸王条款,劳动者只能选择被动接受,相应的可以使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劳动者进行挤压和侵权。
3.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律适用性问题。
3.1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有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针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很多的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不应该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很多的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应该给其交纳全部的保险费。上述的2种观点都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这这说明,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但是交纳多少保险费用,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像一些高危险的行业,一般用人单位需要全额为劳动者交纳保险费,而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一般用人单位交纳大部分,由劳动者交纳小部分。如果在实际的工作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那么劳动者就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这样才能够保证劳动者在工作中权益的良好维护。
3.2劳动者传统观念影响到交纳社会保险。
另外,由于很多劳动者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养儿防老,不需要再交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这种传统的观念影响到了社会投保率。这种做法严重的影响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如果我国社会投保率过低,在日后甚至会出现很多的社会问题,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在我国的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方面,明确规定,劳动者应由劳动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交纳社会保险,最大程度的确保劳动者的利益。
4.结束语。
本文针对于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研究,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了解到,在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一些问题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性质所导致的,另外很大一部分问题是由于法律解释人员的解释方法和推理方法存在着问题。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的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性问题,都需要将劳动合同法律进一步进行完善,并且法律解释人员需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和专业素养,能够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方面做的更加合理,进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七
长江流域地处我国中南部,它发源于唐古拉山脉主峰格拉丹东雪山西南侧,干流经青海、西藏、云南、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和上海十一个省(市、区)注入东海,全长6300公里。支流伸伸展到甘肃、贵州、陕西、河南、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八个省(区)。流域面积180余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五分之一。
长江流域资源丰富,人口众多,经济发达。长江流域水资源特性突出:它流域多年平均降水量1070毫米,但时空分布不均匀;长江水量巨大,占全国径流总量的35%,是黄河水量的20倍,且径流年际变化不大,但水资源地区分布不均匀,年内分布不均匀。
长江流域资源的基本状况及其特征是长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对象属性,也可以说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前提条件,立法的必要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一)长江流域水资源在中国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要求对其水资源保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源的开发利用,水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环境要素,与其它环境要素和资源都息息相关,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地理环境、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生物环境与之进行的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将它们连接为不可分的环境整体;水作为重要的经济资源,是一切生产活动都不能离开的重要条件,在某种意义上讲,水资源不仅与森林、草原、生物、土壤、矿藏等资源息息相关,而且是一定区域人文环境、社会环境的基础要素。因此,可以说,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与长江流域水资源丰富直接相关,对长江流域经济发展的一切规划与设想,也都是建立在长江水资源的基础之上的。的确,在长江流域,优越的`自然地理条件、丰富的水资源伴随其间的其它资源为长江流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开发利用资源、迅速发展经济的各种契机。但是,一切规划和设想为我们描绘的美丽蓝图都是建立在长江流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前提之上的,如果没有充足的水量或符合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发展要求的水质,长江流域的经济发展也只能是一句空话或是一纸图画而已。而要真正实现这些设想,就必须对水资源有充分的认识。
一方面,水是不可替代的资源,在当今,水荒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工业发达国家中,当年总用水量超过河川总径流量的15%时,就会出现水荒和农业干旱。我国河川年总径流量约为26300亿立方米,到2000年总耗水量将达到13000亿立方米,供需矛盾十分突出。我国从70年代开始出现水荒,如今已蔓延到全国,目前我国的实际用水量已达5300亿立方米。有关专家研究指出:由于自然条件和开发条件的限制,年取水量10000~12000亿立方米,将是我国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可能限度,再增加供水将十分困难。据1993年统计资料,长江流域水资源利用率仅为21%左右,可供水量比1980年仅提高128亿立方米,当流域出现枯水偏旱年,约缺水226亿立方米。目前,长江流域经济发展已受到给水不足的制约。现状已不容乐观,沿江经济带的发展对长江水资源则会造成更大的压力;而今天的长江流域,除供水已出现紧张外,水污染、水土流失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另一方面,水资源是可以不断更新、不断补充的可更新资源,可以寻求可持续开发的途径,使当代人和后代人都能源源不断地永续利用。只要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水资源是可以实现永续利用的。但是,水资源的可更新、可补充能力又是受自然条件限制的,是有一定限度的。任何无节制的开发,都会导致其受到破坏,并使其更新能力下降。因此,必须要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以保护水资源的永续利用得以实现,否则,长江流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不可能实现的。
1、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市场无功能和流域资源保护的特殊。
[1][2][3][4][5][6]。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八
与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在企业的运营和内部管理结构方面有着自身的特点,比如规模小、资金有效、结构简单、操作便利、抗风险能力差等,基于这些特点,中小企业在会计电算化的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3.1中小企业管理者和会计人员对会计电算化不够重视。
首先,部分中小企业管理者会认为会计电算化只是改变了会计数据统计、分析以及核算的方式,只不过是把传统的纸质资料存储变为电子资料存储,并没有意识到会计电算化对于中小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作用,加上实施会计电算化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成本,这些资金投入对于规模小的中小企业来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部分中小企业管理者可能会选择节约成本而放弃了会计电算化的应用。其次,会计人员可能会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思想上就不肯接受会计电算化的实施,对会计电算化所带来的便利秉持观望态度,而且认为在实施会计电算化后,会计数据处理、统计和分析等工作都是由计算机来完成,可能会危及自身的就业岗位,所以对会计电算化的实施保持着反感态度。
3.2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是保证会计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的重要前提,也是在中小企业内部成功推行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但是,在中小企业实际的应用中发现,会计电算化和传统手工会计在岗位职责划分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就需要中小企业能够对内部控制进行重新整理和划分。从调查的实际中发现,许多中小企业根本没有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职责的划分,大多还是沿用之前的内部控制制度,而且在会计数据的保密安全也做得不够。有些中小企业更是没有一个书面的财务制度,往往是按照管理者口头的规定来实施,而且对会计电算化缺少规范化的制约,这样势必会阻碍到会计电算化在中小企业中的发展和应用。另外,许多中小企业内部缺乏相应的审计制度,而且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专业素质和水平不高,对于会计电算化所带来的风险不是很了解。即使有的中小企业内部有设立比较严格的审计制度,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中小企业内部自身的审计技术来达不到会计电算化的要求,造成了财务工作效率的降低。
3.3会计人员专业水平不高。
中小企业的规模小,资金有效,^低的薪酬水平很难吸引到高素质的会计电算化技术人员,所以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上看,中小企业内部会计人员都不能满足会计电算化的要求。而且在企业的管理过程中,大多以管理者个人意愿为主,任人唯亲,重可靠性,轻专业素质,这就导致了部分会计人员凭关系上岗,或者是仅有从业资格证书,缺少会计业务处理的能力。再加上我国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对简单,通过率高,特别是会计电算化科目对从业人员的操作要求不高,只要会简单的数据录入和修改即可,这就导致了即使具备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也不能完全适应企业会计电算化实施的要求。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九
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既反映了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履行这一职能,对于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及在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立法的、人为的、历史文化的等各种原因,监督不畅、质量不高、效果欠佳的情形仍然存在,立法意图不能很好实现,致使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难以达到预期应有的法律效果。本文针对立案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探讨相关的对策。
一、关于立案监督立法现状的解构。
对立案阶段的法律监督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宪法》第129条和第13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将其具体化,而其中一条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具体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表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一些软措施,如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
基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了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先天不足。如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就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而未设置对其它刑事立案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从而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首先,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职能自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院的自侦部门,也就是说该法所指的公安机关当然包括上述机关(部门)。其次,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样均享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权,所以对人民法院的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将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规范和全面。
三、关于立案监督权限的重新设定。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要真正落到实处,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既有强制力保障,又有具体操作规程可遵循的、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刑事立案监督权。立法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相应的职权主要有:
1、调查权,即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了解、调查与核实。
2、备案审查权,即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
3、决定权,即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
4、处罚建议权,即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发出处理相关办案人员的建议权。
四、关于立案监督范围的准确界定。
《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范围界定不全,易形成立案监督的空白地带。因此,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及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立案监督权迫在眉睫。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注意划清“没立案”和“不立案”的界限。“没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正在审查,还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案件。“不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只有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才能按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来办理。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二是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是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
此外,立案监督的范围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在实践中尤其要重点抓好下列案件:
1、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报案或者发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的。
2、刑事立案主体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或者处理。
3、刑事立案主体刑事立案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本应当撤销案件却转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
4、检察机关发现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自诉或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6、人民法院对公民提出的自诉案件以不属于自诉案件为理由不予立案,而公安机关又以自诉案件归法院受理为由不予受理的。
五、关于立案监督的常见难点分析。
立案监督工作不可避免地遭遇各种困难、磨难甚至责难,形成一个个难点。从立案监督的工作过程、任务和效果看,这些难点可以归纳为以下方面:
一方面,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狭窄。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一是靠审查批捕、起诉案件时发现,二是主要集中在当事人举报、控告、申诉及其他信访部门移送。由于信息渠道不畅,造成相当一部分立案活动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因此可以通过建立与社会各界定期联系便于反馈信息制度、建立下级院自侦、批捕部门向上级院批捕部门报送立案与不立案决定书,逮捕与不逮捕决定书等文书备案审查制度以及建立本院内部各部门特别是控申、起诉部门发现线索及时移送批捕部门的内部联动机制,以畅通线索来源渠道。
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受理部门与办案部门脱节。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是派出所、刑警队等,而受理立案监督案件的是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使一些立案监督案件无法落实。二是对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案件。
此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对有些案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以罚代刑。这在卖淫、赌博等案件的处理上比较常见。
六、加强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必须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在配合中监督,通过监督更好地配合。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刑事立案监督中的重点。实践证明,凡是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比较好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开展就顺利,反之工作就打不开局面。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调,主要通过联合制定工作规则等方法,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建立良好的工作环境,推进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有效开展。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文,要求刑事立案主体移送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等文书材料备案审查,使得检察机关从源头上把握立案监督有法可依。具体处理上可以依托互联网,允许检察机关进入公安网查询立破案情况,也可以实行网络传递,各单位在资料备份存盘的同时发送电子邮件、信息给检察院。
其次,加强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配合,统一认识。可以以联合行文的方式要求各级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监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时,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报检察机关备案。对行政执法部门已经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将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这样在拓宽了案源渠道,也保证了案件的质量。
再次,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在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及有关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文书同时要及时抄报给同级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在遇到困难时及时请示汇报,请他们出面解决问题。特别是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都在关注的案子,争取上级的支持,又快又好地完成立案监督工作。
七、健全立案监督的内部工作机制。
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对受案、决定立案或不立案、撤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报送同级检察机关负责刑事立案监督的部门,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还应报送案件的卷宗和其他主要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负责立案监督的部门应将受案、决定立案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登记、编号、建档;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通过审查上述备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其不立案、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其中确系应当立案侦查而作不立案处理的案件,应发送《立案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撤案不当的案件,应发送《恢复立案通知书》,通知恢复立案。
建立案件跟踪催办制度。检察机关对于已发出上述《立案通知书》、《恢复立案通知书》及各种纠正意见的案件,应限定具体的执行期限,并派员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催办执行结果。建立案件复查制度。检察机关对同级公安机关受案至侦察阶段的各类案件应组织人员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复查。其方法是,将公安机关的备案材料、群众来信来访材料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材料相对照,从中发现漏报的各类案件。发现漏报案件后,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对案件进行登记。对于有问题的案件,按上述第一项制度中的有关程序、规定办理即可。建立立案监督部门自行立案侦查的强制性监督制度。检察机关针对已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和恢复立案通知,及责令侦办的各类案件,其限定的执行期限已至,公安机关仍拒不执行的,应对案件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审查起诉,以纠正其违法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
尝试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执行环节的立案监督权。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的立案监督权的归属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新明确监所检察部门办案范围的通知》中规定“监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犯罪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工作”。既然监所检察部门有对服刑罪犯又犯罪的审查批捕权,就应当享有类似于审查逮捕部门的“立案监督权”,即监所检察部门应享有对服刑罪犯再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权。此外,从立案监督原则看,立案监督的原则是“依法、准确、及时、有效”,监所检察部门因业务关系与服刑罪犯接触较多,监外执行期间罪犯的活动也大多在监所检察人员的监督之下,若服刑罪犯再犯罪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所检察人员就能及时发现,便于及时监督,而这些便利条件是审查逮捕部门所不具备的。
八、关于设立立案监督专门机构设想。
科学、合理、高效的机构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373条之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审查逮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审查逮捕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控告申诉部门主要受理当事人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申诉)。这一体制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诸多不足,刑事立案监督是独立于侦查监督、控审监督之外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有根本的不同。将本该由一个专门部门行使的独立职能人为地割裂开来,混淆了立案监督与这两种监督的界限,降低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既不利于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的开展,又分散了刑事侦查监督和刑事控申监督的力量。
因此,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这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证。
同时,我们可以规范以下步骤:
1、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后,要将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三天内抄送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2、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
3、在乡镇和刑事案件多发地区设立刑事立案监督联络员,为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拓宽刑事立案监督渠道。
4、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十
当前,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且呈现出继续上升的趋势,这些违法婚姻主要包括重婚、早婚、包办买卖婚姻、病忌婚、近亲婚、拐卖成婚等。违法婚姻问题冲击着社会,冲击着人们的思想,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相关调查数据显示违法婚姻占婚姻总数的13.2%,是导致离婚、家庭破裂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约有10%-15%个别地方甚至高达25%的离婚纠纷由违法婚姻问题引起,不仅如此,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行为还极易引发伤害、凶杀的刑事案件,对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造成了不良影响。鉴于此,认真研究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到解决方案是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本课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
婚姻制度体现国家法制和文化传统的结合,因此各国对于违法婚姻的研究和立法也有很大的差异,具体体现在关于违法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制度的立法方面。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对于违法婚姻的处理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无论何种原因的违法婚姻均属无效婚姻。单采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都规定了无效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期限或排除条件,且一般采用宣告婚姻无效。当然也包括无须经过法院宣告的当然无效的婚姻;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瑞士、日本、英国则采取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并存的双轨制。文化以及历史的差异导致了各国的婚姻立法差异,各国立法对何为婚姻无效,何为婚姻撤销的理解不同,当然对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后果等方面有所不同。而在我国,关于违法婚姻的立法发展相对滞后,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才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即便如此我国的婚姻法律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进一步完善,加之我国的`扎根深厚的封建婚姻文化传统为违法婚姻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和条件,婚姻制度的完善任务艰巨,鉴于此,研究违法婚姻问题及对策对于我国的和谐社会的建设和促进社会文化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三、本选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及创新点。
本文通过对违法婚姻的界定,以我国的婚姻中存在的违法现象为研究对象,分析违法婚姻的种类和各自产生的原因,并从中总结婚姻立法中存在的欠缺,借鉴国外治理违法婚姻问题的先进经验,提出合理建议,以期本文所研究的内容能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治理违法婚姻提供一些借鉴。鉴于现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违法婚姻大量存在并呈现持续上升趋势,而婚姻立法却还存在欠缺甚至错误之处,通过研究这一课题结合我国现实条件提出设想和相应的对策,使人们能够更加进一步了解相关政策,为我国健康和谐的婚姻文化建设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四、论文的结构及简要说明。
前言。
一、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二、违法婚姻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维护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有效。
(二)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
(三)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四)加强了婚姻的预警系统。
三、我国现行违法婚姻处理制度。
(一)违法婚姻制度的界定及其分类。
(二)违法婚姻的请求权主体。
(三)违法婚姻的宣告程序。
(四)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完善我国违法婚姻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的不足之处。
(二)关于完善我国违法婚姻制度的几点看法。
结束语。
参考文献。
谢辞。
五、研究方法。
资料收集分析法、定性与定量分析结合法、实证与理论研究结合法、
六、论文写作进度安排。
论文写作起止时间:从2010年12月15日学校安排布置写作毕业论文开始到2011年5月31日结束。进度安排如下:
第1--4周:搜集论文写作资料,确定论文选题。
第5--6周:写开题报告。
第7--11周:进行论文的正文的写作和修改。
第12周:整理论文资料、打印、装订并上交。
第13周:作好毕业论文答辩前的准备工作。
七、参考文献。
/falvlunwenkaiti/《论违法婚姻及其治理》内蒙古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4,(04).
2.吴芮凌.《违法婚姻问题研究》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3).
3.王法让.《违法婚姻的防治对策》中国民政,2002,(02).
4.白银燕.《违法婚姻的原因及对策探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01).
5.毛萍.《违法婚姻的成因浅析》中国社会工作,1998,(01).
6.陈建文.《违法婚姻的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及防范对策》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s1).
7.时焕瑞.《治理违法婚姻之对策》中国民政,1995,(08).
8.《李军莉.关于治理违法婚姻的两点构想》中国民政,1995(04).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十一
高中政治新课程改革是基础教育的一次重大变革,突出表现为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以及由此引发在教学模式、教学手段、教材处理及教学评价等各个方面的变革。新课改对高中政治在课程的性质、理念、设计思路、目标、内容以及实施建议等方面做了详尽规定和精确阐述,呈现出重素质教育、重学生发展、重时代特征、重行动实践四个方面的特点,为政治教学实践指明了方向。应该说,新课改解决了传统教学的诸多弊端。但是,在新旧教学模式交替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矫枉过正的倾向和有悖于新课改的不良现象。本文以高一政治新课改实施过程为例,深入分析了在新课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改进和完善的对策措施。
一、高一政治新课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多年的实践证明,新课改科学合理,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必要性。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从理论到实践都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自主、合作、探究的教学模式存在盲目性。新课改倡导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提倡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角,这就需要讨论、辩论、模拟等多种教学形式的应用。例如,在教学实践中运用讨论法,这是很常见的,但如果教师为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无视知识的难易程度,一概交给学生去交流、讨论。这样的后果就是,学生因其知识面所限对很多问题无从下手,讨论结果往往漫无边际而不着主题,导致教学任务完不成,课堂效果不理想,学生收获也不多。在教学实践中提倡适当的自主、合作、探究是必要的,但要掌握好分寸和问题的难易程度,否则会造成事倍功半的效果。
2.过于强调学生的主体作用而忽视教师的主导地位。有些教师认为学生的主体作用在于课堂上让学生多说、多做,甚至有些学校规定一节课中教师讲课时间不能超过十五分钟。这些做法忽视了教学实际,人为地分割了教与学的有机联系,造成的教学负面影响也是不可估计的。高中学生因其知识层次、思维状态、价值观念等尚未达到成熟、稳定的状态,其接受新事物的能力和渴求很强烈,加之受接收信息渠道所限,因此,还是应该把教师的“教”放在首位,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实践中的主导地位,不能本末倒置。
3.忽视课堂教学实效,教学形式和手段模式化。出于新课改教学的需要,许多教师采用一些新型教学形式和手段,如运用多媒体手段进行教学,这是合理的。但有些老师认为,只有运用多媒体教学才叫课改,这样的结果就是,情境设置、视频音频、多媒体动画声色并茂,课件成了中心,教室成了电影院,学生成了观众,教师成了放映员。这种以满足学生感官刺激来吸引学生注意力的倾向,导致教师忽视了对学生的引导和启发,重问题预设而轻知识生成,重媒体表面功能而轻媒体深层功效,教学设计空洞无物,课堂效果大打折扣。
4.评价标准单一,注重结果评价而忽视过程评价。在当前,有些地方的新课改是“换汤不换药”,尽管换了教材并增加了研究探讨性的学习方式,但很多教师依然采取了应试战术,单元考、月考、阶段考层出不穷,学生考试成绩仍然是评价教师工作和学生学习的重要指标,过于强调了评价结果的重要性,而忽视了“评价不是为了排队,而是为了促进发展”的教育观。另外,评价往往都是站在教师的角度进行,忽视了对学生进行全方位的评价。这些不科学、不合理的评价方式严重影响了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热情。
归纳起来,以上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对新课改的教育理念理解不全面、不系统、不透彻;二是对新课改的具体实施缺乏清晰认识。
二、推进高一政治新课改实施的对策思考。
1.转变教学方法,构建“互动式”教学模式。“互动式”教学模式是指在课堂教学中创设一定的问题情景,通过学生的主动探索、思考研究,并在教师的帮助下而获取知识或科学结论的一种方法。其目标是培养学生学习的主体性、主动性、合作性。例如,高一经济生活第二单元《生产与经济制度》第六课第一目的第一个探究性学习是“学生如何看待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储蓄迅速增长,存款储蓄是我国居民目前最主要的投资方式的经济现象?以及人们为什么把钱存人银行?”这旨在让学生掌握存款储蓄的特点、目的和利国利民的作用,它侧重于知识。第二目的第四个探究性学习提出“股票和债券在功能、性质、偿还方式方面有何异同?”这旨在培养学生的归纳总结能力、综合比较能力和良好的.思维能力。再通过第六课《投资的选择》知识的全面积累,了解存款储蓄、股票、债券、保险的共性与各自的特点,深化对投资选择的理解。最后要求学生为某人50万元闲置资金设计一套最中意的投资方案,将投资的知识最终运用于生活实践中。互动式教学可以改变学生“等、靠、要”的被动形势,学生在这种学习氛围中自己探索、辨析思考,自己去体验,为其终身教育打下了坚实基础。
2.准确定位“教与学”,构建和谐课堂。新课改倡导教师的“教”是为了学生的“学”,要求教师从课堂的主讲者成为教学的促进者、参与者和引导者,给学生更多的自由时空,更好地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但是,如果在实施过程中认为不管什么内容和情况,教师讲得愈少、甚至不讲,就愈能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和教师的主导作用,就大错特错了。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并没有否认教师的重要作用,教师要巧妙地进行教学设计,做到既能真正提升学生的主体性,又要充分发挥好教师的引领作用,二者不可偏废。教学方法是灵活多样的,例如课堂讨论、辩论、演示等,教师可以根据教学内容、学生特点等选用不同的方法,但必须将“教与学”融为一体。例如讨论某个问题,首先,要确定讨论的内容,选择贴近学生实际的问题,不能把所有问题都当成课题;其次,要确定讨论方向,不能漫无边际,过于笼统;讨论结束后,要及时总结、点评。在整个过程中,教师既是参与者,又是驾驭者、调控者,不能失控、脱离主题,这样才能收到教学相长的效果。3.重视“课内与课外”,增强教学实效。新课改倡导开放互动的教学方式与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使学生在充满教学民主的过程中,提高主动学习和发展的能力。在具体教学中,要对学生进行经常性的实践、观察、分析、对比、思考、联想等思维活动和操作训练,使他们的知识技能、学习兴趣以及与他人合作的精神都得到锻炼和提高。如,高一经济生活第一单元的《生活与消费》主要讲述影响商品价格变化的因素。为让学生理解市场供需对价格的影响,可以安排学生调查他们所熟悉的市、区、县的房地产市场,了解在国家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政策出台后,房价的变动和人们的需求及购买情况,并写出调查报告。再如,《生活与消费》第一课通过对大量的商品、价格、价值等现象的探究分析,引导学生在理解商品、货币的本质的同时自觉树立正确的金钱观;第二课对价格现象的分析又引导学生自觉培养效率意识、质量意识;第三课通过对影响消费的因素及消费心理的分析又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消费观。这一切都是从鲜活的经济现象中通过分析推断得出的,是水到渠成的,而不是为说教而说教,学生也非常容易接受。最后可以要求学生以“正确对待金钱”为题,写一篇小论文。这样的教学实践,能使学生真正成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研究型课堂主体,不仅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也为他们以后走向社会、适应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4.增强针对性,采用实效性强的教学形式和手段。教师要针对教学内容、教学设施和学生特点等明确本课程教学需要运用哪些教学方式,创新哪些教学形式,从而实现传授知识、提高觉悟和全面育人的功能,避免陷入只注重好看、多样而不讲实效的误区。当前,尤其要科学对待多媒体技术的应用,多媒体技术对于促进教学方式变革、学习方式转变和提高教学实效都有一定的意义,但更要明确多媒体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教学的手段,它的应用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服务于教学目标的落实,如此才不至于将手段变为目的。
5.注重动态过程,完善课程评价体系。新课改强调学生的全面发展,因此,教学评价应坚持“多维度”标准,从不同的视角、层面进行评价。学校应围绕“促进学生发展”这一宗旨,科学设计教学评价标准,切实改变以单纯考核学生的知识积累的做法,要全面、客观地记录描述高中学生政治素质发展的动态过程,可以采取谈话观察、描述性评语、个人成长记录等更为灵活的方式,对学生的各个方面,如“学生的沟通、合作、表达能力,搜索与筛选社会信息、辨识社会现象、透视社会问题的能力,自主学习的能力,持续学习的能力等”给予适当的合理的评价。
目前,新课改的实施仍处于探索过程中,还将会面临许多新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对政治教学进行深入思考,克服教学实践中的浮躁现象,发扬求真务实、不断创新的精神,把新课改推向前进,力争为国家培养出更优秀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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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欧府明.高中政治课堂教学中凸现的问题与思考[j].教育模式研究,,(9).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十二
1.班级缺乏凝聚力。
调查显示,学生的班级集体归属感普遍不高,大学班级缺乏较强的凝聚力。
2.班级缺乏规范的管理制度。
在班级制度中辅导员或班主任通过班干部,借助一定的规章制度去约束学生,实现对学生的思想和行为的控制。这种方式导致辅导员或教师只关心如何矫正学生表现出来的各种错误行为;学生只关心如何表面地、形式地维护规章制度;班干部只从事监视的活动,监视同学不违纪和不犯错。这种管理方式把集体和个人对立起来,使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情感和态度被整齐划一的群体要求所取代,不利于学生的发展。由于班级的制度不是由班级同学自己讨论制定的,也不会根据班级情况的变化而修订班规,所以导致了规范全班学生行为的班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形同虚设。目前大多数学校的班级制度建设较为落后,有的制度反映的是学校管理者的意志。这种班级制度使学生失去了自我管理的空间,对学生身心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在某种程度上比没有制度还严重。
3.班级缺乏竞争氛围。
高校班级管理中不和谐的竞争主要表现在奖学金问题上。高校的奖学金等对大部分学生来说有很大的激励作用,但由此造成的竞争也很激烈。例如,有些高校的奖学金发放制度不完善,采取单一的用总分来作标准的办法,不能反映出一些学生在个别科目上的进步。这个制度的结果是制造了更多的失败者,除了极个别的幸运儿成了成功者,绝大多数的同学成为失败者,他们在竞争中永远落选。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符合学校教育是为了促进每个人的发展这样的理念。对于班级中的差生,大部分学生不会去歧视他们,大多数的学生比较关注自己的学习,对于学习上还需要帮助的同学则关心较少。学生认为别人学习成绩好坏和自己并没有多大的关系,只要自己成绩好了,就达到目的了。
4.学生参加班级活动不积极。
学生对本该使自己生话更加绚丽多姿的各类社团活动往往是寄予很大希望的,但如果得不到满足,学生的怨气也非常大。因为,他们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释放多余的精力。大部分学生表示对目前的班级生活不满意。其不满意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大学生活没有想像中的那么有趣和丰富多彩”、“离社会距离太远”、“管理制度不够人性化”、“学习气氛不浓”等方面。
二、大学班级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对教育目的片面理解。
教育目的即指教育要达到的预期效果,反映了教育在人的培养规格和标准、努力方向和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要求,是教育活动的出发点与归宿。在确立教育目的的时候,既要考虑社会的需要,也要考虑人本身发展的需要。学校是现代社会实现教育目的的主要场所,一方面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各类人才,另一方面,还要帮助学生实现生理、心理、智慧、品性和技能等方面的发展。然而,许多学校忘记了自己肩负着学生全面发展的重任,忘记了教育目的是使每一个人都能发现和发挥自己的.创造潜力,挖掘每个人身上的潜能。在学校里,学生自我学习能力的培养,终身学习观念的养成,人格的完善,民主意识的建立,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能力,与他人和谐相处能力等都被忽视了。在这样的教育目标的指导下,学校对好学生的评价,对好辅导员的评价,对好的班级管理的评价,对班级所具有的功能的认识,对规章制度、教育方式和管理手段的选择都会产生偏差。另外,学校在实现教育目的的过程中也没有把握好这个年龄阶段学生的身心发展特征,在学生管理的过程中一味地强调“服从”、“统一”,漠视已进入成人阶段的学生的自我选择、自我尊重和自我成长的需要。
2.对学习所具有的个性化特征把握不准确。
学生作为学习者有其自身的特征:第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学习目的,即使两个人在学习目的的表述方面相同,也未必有着同样的理解和理由;第二,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学习背景和基础,并由此影响到各自的学习兴趣、能力和风格;第三,不同的人在学习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困难不同,因此,进行有效学习所需要的帮助也不同;第四,不同的学习者对于自身学习行为的反思和管理的意识与能力不同,从而影响到他们各自的学习效率和质量也会不同。因此,学习是一种高度个性化的活动。教育者要想成功地促使学习者有效学习或高效学习,就必须在把握学习者共性特征的同时,花大力气把握他们的不同的个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对学习者个性的把握程度,决定了教学有效性的大小与教学所能达到的境界的高低。
3.对学校管理的“教育”特性认识不够。
对于学校来说,追求效率和效果既不是学校管理的唯一目的也不是根本目的。学校是一个特殊管理机构,学校中的一切活动无不与培养人联系在一起,学校的管理活动也承担着育人的责任。通过管理活动既要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又要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学校管理活动的教育性往往表现为将学校的价值观念和文化渗透到整个学校的管理活动之中,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熏陶和感染,这就是管理育人。然而,一些学校在管理过程中过于强调“管理”而忽视了“教育”,不仅是对现实教育资源的一种浪费,而且还会起到不良的教育效果。学生在课堂上受到诚实做人的教育,但在课外却发现学校的很多做法与对外所作的承诺不一致,这时学生学到的可能是“虚伪”和“欺骗”。所以,学校在进行班级管理时不仅要利用管理这一资源来发挥其教育的功效,更要谨防不良的管理措施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改进大学班级管理的建议。
1.树立正确的学生观。
所谓学生观指的是在教学过程中认识学生和对待学生所秉持的观念。学生是教育的对象,教育工作者的一切的教育行为都是为学生成长与发展的需要服务的,这是现代学生观的一个基本观点。正确的学生观应是:1)把学生看成是具有主观能动性、充满生机和活力的人;2)相信所有的学生在教育工作者的指导帮助下都能学习好,都能取得较好成绩;3)把学生当做朋友看待。学生是一个复杂的有机体,是自由的、具体的、独特的和不断生长着的生命体。然而,在现时的教育工作中,学生还是传统意义上的学生,老师仍是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学生要听老师的,不容许对老师的思想观点进行挑战。尽管大学教师可能愿意和学生探讨问题,但由于传统的“威严逼人”型教育使大多数学生养成了被动接受教育的习惯。所以,作为一个教育工作者,要树立正确的学生观,要善于发现学生的闪光点,并创造相互探讨的学习氛围,培养互动的学习习惯。
2.以制度建设为有效载体。
加强制度建设,实施制度化管理,不仅是班集体建设水平的标志,而且是班集体得以形成并向优秀班集体发展的有力保障。管理制度为学生提供了行为准则和行为调控的依据,使学生从他律走向自律。在用制度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制度要跟着学生走。学生到哪,制度跟到哪,置班级于制度的控制之下,做到有章可循,有约可依,借助于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使班级目标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二是制度要有可操作性。班级制度要精练、具体、可行,便于操作。班级制度要在全班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并结合年级的量化管理条例来制定。同时,在执行过程中还应不断搜集反馈信息,并不断修改和补充,使之更加完善。三是班级制度的制定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合法性。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要求。2)科学性。要从班级实际出发,遵循教育规律,符合大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符合学校管理特点。3)教育性。制度要从管理需要出发,考虑教育目标,充分发挥教育功能。4)相对稳定性。执行制度要坚持不懈,不能半途而废,更不能朝令夕改。
3.构建“三位一体”的班级管理模式。
所谓“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即系级管理者、班级辅导员和学生干部共同进行班级管理的模式。系级管理者是系属各班级的总负责人,负责掌握全系班级管理建设的方向、班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以及建立和完善班级管理目标的评价机制等;班级辅导员是班级的指导者、管理者和组织者,也是完成班级管理工作目标的责任者;学生干部是联系班级辅导员的桥梁,是协助辅导员对班级实施管理的助手。以上三者缺一不可。因此,要不断提高系级管理者、班级辅导员和学生干部的管理素质,强化思想政治工作和教育管理工作,完善班级辅导员的工作考核机制,建立学生干部自我评价和学生评价机制。实施“系级管理者、班级辅导员、学生干部”三位一体的班级管理模式,有利于以生为本的良好的学风和班风的建设,促进班级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和系统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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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十三
内容提要:
本文从四个方面讨论了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性问题。在客观方面,首先从对刑法194条规定的“使用”的理解和“使用”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入手,由浅入深讨论了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如冒用他人金融凭证、使用虚假的票证质押贷款、倒卖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对空白支票的非法补记、盗用他人印章出票等行为进行了分析探讨,力图在理性思考之中,对司法实务有所启迪和裨益。此外,在主体、主观上和数额认定等方面,对一些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和澄清,并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一些认识和看法。
主体数额。
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是刑法194条规定的两个罪名,也是近年来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多发性犯罪,点多面广,发案率高,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是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随着金融体制的变革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金融诈骗犯罪日益复杂化,新情况、新问题多,政策性专业性强,理论上争议较多,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审理难度很大。如何正确认定现实中遇到的纷繁复杂,表现各异的.金融票证诈骗(本文讨论的票证仅指刑法194条规定的票据和金融凭证),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是摆在我们审判人员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客观方面的有关问题。
1、关于对“使用”的理解。
刑法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和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这里的“使用”指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用伪造、变造的或作废的等票据和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冒充真实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使用”必须是遵循票据和金融凭证的商务用途去使用,即支配、交付、转让等而非一般意义的“使用”,如倒卖,展示和收藏等。即根据票证的不同功能分别用来兑付现金,骗取资金、抵债、设押、消费和接受服务等等。“使用”的目的是追求经济性利益,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关系。不同的金融票证,其使用方式也不相同。票据和存单等的使用以交付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至于其复印件或传真件,不发生任何权利的转移而无丝毫可使用性。而对于银行信汇凭证和电汇凭证等,付款人经开户银行汇款后,取得受理银行签章的回单联收执,收款人并不能同时取得信汇或电汇凭证的回单。付款人为证明已付款项,将该回单传真给收款人,应视为对金融凭证的使用。此外,本罪的“使用”既包括明知是虚假无效的票据或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而单纯使用的行为,也包括伪造、变造后又使用的行为。对于后者,实际上是两个行为,刑法将这两个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仅仅伪造、变造票据和金融凭证,而没有使用骗财的,则构成了刑法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后使用该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个使用行为只是伪造行为的继续,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即以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并不是说伪造、变造不受刑事处罚,只不过是重罪吸取了轻罪。有人担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用来实施诈骗行为,如其数额未达到较大,不构成金融诈骗,从而出现无法定罪处罚的真空状态,这种顾虑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对其还完全可以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2、在票据的背书栏伪造、变造记载内容的定性。
[1][2][3][4][5][6][7]。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十四
摘要:碳金融的广义内涵是旨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及转移碳交易风险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的统称;其狭义内涵仅指碳交易。
关于碳金融交易配给机制的研究,国内外学者多集中在对现有分配方案与制度设计的归纳总结,较少结合本土的经济发展路径设计详细的、具备较强可操作性的制度方案;关于碳金融交易需求机制的研究多体现宽泛笼统的政策建议,缺乏系统的制度安排,且主体培育及客体创新尚处于相对空白领域。
在低碳经济背景下。
如何借助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撑与助推加快碳金融交易的发展,对于各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碳金融;配给机制;价格机制;效率及溢出效应。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十五
会计电算化主要是利用会计软件,以计算机代替手工会计的工作过程。会计电算化实现了数据的自动化处理,比如计算机代替人工记账、算账和统计等工作。而且据笔者查阅资料发现,中小企业占全国企业数量的99%,提供了全国75%左右的就业岗位,每年gdp贡献约占全国的60%。所以,研究中小企业会计电算化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通过提高中小企业内部的会计电算化水平,让更多的中小企业能够享受到会计电算化发展所带来的便捷,是非常有必要的。
2会计电算化对中小企业的意义。
在中小企业内部推广和实施会计电算化,这就要求会计数据具备真实性和准确性,会计人员在财会事务的处理中,可以全程控制数据的处理过程,在保证会计工作规范性的同时,为会计核算提供了质量保障,能够有效避免漏记、记错、算错等情况的发生。而且会计电算化可以为中小企业管理者和审计人员提供详细的财务信息,为企业财务管理提供了便利。另外,会计电算化是一项综合性强的工作,会计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学习掌握财务软件的应用方法,一方面要加强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学习,熟练掌握会计电算化的各项技能要求,确保会计电算化工作得以顺利开展,这就需要企业会计人员努力提高自身的电算化水平,让自己的会计专业化水平得以提高。而且中小企业在实施会计电算化后,通过计算机可以对会计数据进行计算、分类和存储,计算机在处理这些工作的速度和效率,是传统手工会计遥不可及的,保证了会计工作的效率。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十六
连带责任有着悠久的历史,连带责任的界定也在不断清晰。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连带责任中出现了很多不足。对此,相关部门必须完善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发挥出连带责任的作用。
一、连带责任现状。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民商法中也没有对连带责任进行详细的解释和界定,缺乏理论指导,连带责任的划分十分不清晰,而且连带责任的义务也不明确。在运行的过程中怎样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明非常少,这就导致人们对连带责任的认识存在误区。从司法的角度上看,连带责任涉及的方面非常多,但是民商法又缺乏对连带责任的明确界定,导致法官缺乏审理的参考性,无法得到预期的效果,也无法体现出连带责任的权威性。相关部门必须结合连带责任的现状合理的制定连带责任完善方案,发挥出连带责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二、连带责任的类型。
(一)两人以上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实际上就是指两人以上蓄意而致使出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便不是蓄意也造成了相同的侵害后果,这就是共同侵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两人及以上共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的过程中,对于共同侵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侵害结果是两人以上导致的,如果这两个人的'损害行为和结果不存在蓄意,也不是共同产生的过失,是否也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部分人对于共同侵权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侵权的后果即便是多人导致的,但是这些人在侵权之前并没有蓄意。对此,法律不应该让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部分人对共同侵权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侵权人即便没有蓄意,也没有出现共同过失,在审判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侵权后果的严重性来划分连带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于共同的危险行为导致其他人的权益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但是无法确定损害是哪位行为人造成的,这就需要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会给人们带来巨大的损害,影响人们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三)合伙或者合作导致的连带责任。
无论是合伙还是合作,都应该由合伙人进行支配,任何一位合伙人都具有减低和管理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必须承担合作中出现的连带责任,合伙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承担的比例可以按照合作的控股比例来分配。
(四)委托代理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
委托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一是代理一方和被代理一方出现了权力不明所导致的连带责任,当合同内的授权不明确时,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二是代理人存在欺骗的行为所导致的连带责任,如果有第三方参与,代理人需要和第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代理方出现了违法代理的行为所导致的连带责任,代理人在知晓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依旧从事违法代理活动,代理人需要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四是第三方在不具备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依旧开展代理活动,导致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第三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五)共同责任导致的连带责任。
建筑物在施工的过程中出现物品坠落的问题,就需要由各方一起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是由于施工企业监督管理不到位出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设计方和所有方以及施工企业都要承担责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即便是婚姻关系不存在,双方也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生活中很多事情都属于共同责任,需要两人或者更多人来共同承担,这也是连带责任中明确规定的。
目前,我国相关部门必须完善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真正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发挥出连带责任的作用。
三、结语。
民商法中也没有对连带责任进行详细的解释和界定,缺乏理论指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两人及以上共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人对共同侵权有不同的观点,认为侵权人即便没有蓄意,也没有出现共同过失,在审判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侵权后果的严重性来划分连带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必须承担合作中出现的连带责任,合伙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相关部门必须结合连带责任的现状合理的制定连带责任完善方案,发挥出连带责任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研究劳动合同若干问题论文篇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周年之际,不仅让人感慨。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恐怕没有什么法律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区区劳动合同法,全文不足百条,在设定时限征求意见,居然达20余万件。美国商会、欧盟商会等等外观经济组织在劳动合同法起草期间,通过正式渠道和非正式渠道纷纷扬言:制定劳动合同法,他们就撤资,实施劳动合同法中国经济必将衰退!更为惊奇的是,该法公布实施不足三个月,竟然有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企业人士、乃至学者疾呼:停止执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造成了企业的困境甚至是倒闭破产。一时间,劳动合同法几乎成了洪水猛兽,是祸国殃民的魁首。当然,劳动合同法专家亦横空出世,简直就是空中飞人,歪批谋利,绞尽了脑汁为企业充当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总设计师”。如果说,劳动合同法客观上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管理成本的话,那么,这笔巨额的“总设计师”费用应当计算在其中。
从调查中看,劳动合同法确实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在某企业个案调查,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增加25%。其中包括招工成本、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工资成本包括延长工时报酬、社会保险成本等等;除此,还有一些无定形的风险成本,如职工预约辞职产生的损失、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风险成本、核心员工流失风险的成本、企业员工流动更新风险成本,企业制度和文化建设方面的成本等等。否认,执行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但是,如果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一些地方的企业成批次都停产、倒闭、歇业,这也是无稽之谈。据调查,珠三角、长三角、渤海湾等沿海地区,确实出现了企业大批倒闭的情形,有些韩国投资人经理等等半夜出逃、港台资企业宣布歇业等等。这些情形虽然夸张却基本与劳动合同法无关。原因的根本大致有三:一是产品本身倚赖海外市场,美国的金融危机和全球的经济衰退是其直接原因;二是产品技术含量不高简单地劳动密集型生产,拼的是劳动力低廉成本,激烈的竞争难以维系生存,这也是一个原因;三是一些企业本身就是依靠压低职工工资赚取微薄利润的,又把仅有的利润转移到了房产投机中蚀本而无力支撑企业的主业生产,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也不能否认,有的企业反应过度无厘头地多支出了几十个亿。比如华为公司,据报道用n加1补偿的手法,令工作八年一上的员工自觉辞职,然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再上岗后增加工资标准。这样一折腾,据说是花掉了十几个亿人民币,目的只有一个: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续订”合同时劳动者工作没十年者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偷鸡不成失斗米。为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广东省这个总工会,深圳市委市政府都责令其停止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一不留神成了企图违背法律的方面典型。还有人议论,有关的组织机构也是有些过敏,华为公司领导发动、有序操作、职工得利、立竿见影的大好事,他们为什么那么强烈的反对呢?与华为相反做法的某家台资企业却成了正面的典型:这家企业公开宣布,该公司坚决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即日起全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即有人就预言,这家企业必将自食其言、自食其果。不幸被言中了,经济危机期间这家企业绞尽脑汁压低职工工资,大量裁减员工,给当地社会管理制度了很大的压力。
劳动合同法有弊有利,这样的评说应当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
说其弊有事实为证。前边我们讲到了执行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管理的成本,对企业短期利益来说就是一个弊,增加的成本一定是用真金白银填补的,短期不能不影响效益。从劳动合同法本身法律意义说,其问题也是举不胜举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紧随其后颁发执行也说明问题,如果劳动合同法本身具有便捷的操作性的话,何必急急忙忙用“实施条例”来保障其实施呢?全社会都知道“新劳动法”出台了,企业要必须按照“新劳动法”管理劳动关系了。这样的用词不仅在企业、在职工、这媒体,也时常出现在某些高层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讲话中。难道我们国家真的有了第二部“劳动法”了不成?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典的关系?制定劳动法典和劳动合同法机构的权威人士居然公开说,来者同样都是基本法。如果这样来认识的话,则无法律体系理论而言了。如果不这样认识,就出现了更大的理论问题:劳动法典以调整劳动关系为己任,且辟有专章规定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为内容,劳动合同法当然也是调整劳动关系的,由此可见,劳动法典为劳动合同法主要内容都重复的。这就难怪人们把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提并论且以后者取代了前者。这无疑是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基本逻辑,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以至于实践中无所适从,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如果说劳动合同法还有什么弊的`话,那就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确定终止时间的的劳动合同。从这样的定义出发,劳动者说“只要我能工作,120岁也不能终止我的劳动合同”;企业说“既然未约定确定的终止时间,那就是企业随时都可以为劳动者终止或随时另行约定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由此,真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法律是白纸黑字,法官也只能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类似的问题还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首先说,三个情形设置的条件是不公平的:劳动者工作连续满十年者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另一条则是企业改制的劳动者工作满十年且距退休年龄万年者方可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一款规定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就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为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却不尽相同,法律的平等、公正原则焉在?更为甚者,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合同期满的,终止。劳动者虽然工作满十年以上,但是恰好劳动合同到期,那么,究竟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呢?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续订劳动合同一定是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了,有此,究竟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肯定是合法的行为,而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同一个法律前后条款之间的这种定义不迷糊、指代不明、逻辑不周延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应当说是一个典型例证。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这一条,工会的很多同志都将其解读为,是高度重视工会作用的表现,以法律的形式提高了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可能就会得另外一个结论。首先,类似的条款劳动合同的规定不是第一次,劳动法典、工会法典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即工会帮助、指导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帮助、指导之前加上“应当”则劳动合同法的创举,其后再加上“履行劳动合同”更是劳动合同法的发明。这就造成了一个问题:这里的“应当”表明“帮助、指导”职工这是企业工会的义务,是义务性的条款,众所周知,法定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那么,如果企业工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项“义务”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另外,“帮助、指导履行劳动合同”也是法定的义务,工会有怎样的办法和能力来履行法定的帮助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呢?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无法操作。劳动合同法的这个规定当劳动者觉悟起来的时候就可能导致一个社会后果即“状告工会”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此后广东、北京、重庆都发生了职工起诉工会的案件,使工会的社会形像遭到了极大的贬损。对此,我们不能不引以为戒。
劳动合同法虽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是也并非一无是处。劳动合同法如此引起社会的关注,毋庸讳言,全社会如此关注劳动者的问题,劳动合同法首功一件。也正是从劳动合同法开始,无论是媒体还是企业,都大大提高了关注劳工、关注劳动的意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周年的时刻,全世界瞩目的美国《时代》周刊都把中国劳工的形象放在了封皮上,还被解读为中国劳工拯救了世界。
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来说,劳动者的地位、作用和权利保护等等,应当说第一次受到全社会如此高度地关注,这种关注确实是出自人们内心深处的认识。此前,人们关注的是中国劳动力价格的低廉,甚至把低廉的劳动力价格作为招商引资的一个优势看待,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工资等等长期处于一个极低的水平;对于那些农民工来说就更是可怜,拖欠工资致死人命,女职工被强制加班以至于累死,大量的工伤死亡者无以合理的补偿赔偿等等。劳动合同法其本身虽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是,正是由于制定劳动合同法,劳动者的问题受到了政府、企业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企业无论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还是出于恻隐之心,劳动者的状况得以改善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迫使企业不但不正视劳动者的权益,其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提高了企业依法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的意识。()一些企业都自觉或不自觉地承认了职工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的组建率大大提高;企业也开始学会利用工会这种组织的渠道开展职工的动员工作和化解矛盾的工作。一些企业建立并完善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并依法利用这样的制度来制定、修改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一些企业的劳动合同意识得到了强化,以北京为例,劳动合同签约率甚至达到了85%以上,据调查,全国各地企业的劳动合同签约率均有大幅度地提高。劳动合同的作用也开始显现出来,劳动关系双方都能够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约束自身的行为,一些企业学会了依照劳动合同进行人力资源管理。从打造核心员工队伍的角度,一些企业也开始转变了“官僚”化生硬的管理方式,关心员工心、理注重员工培养、尊重员工权益等方面有了明显的改进。
劳动合同法对于增强职工的维权意识和提升企业的人本管理水平客观上确实有较大的促进意义,但是,真正全面执行劳动合同法也确实存在很多的问题,还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这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中,依法治企也成了一些企业的口号。我觉得,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看问题,法律只是调适劳动关系的一个底线,仅仅依法管理是低水平的管理。劳动法律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底线,建设为职工实现价值和体面劳动的企业才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