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安全管理总结(优秀13篇)
总结是一种自我反省和自我调整的方式,可以帮助我们提高自身的能力和素质。在总结中,可以提出对未来的建议和改进意见,以帮助自己更好地进步。在这里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总结范文,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一
2、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员、信息员实行任免制。监管员由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负责推荐,由我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查,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批。监管员经市政府法制办培训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在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授予的权限内开展执法检查和巡查工作;信息员由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负责推荐,由我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5、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的监管员、信息员,将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城乡一体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我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1、为确保广大人民饮食用药安全,进一步完善农村食品药品监管体系,特制定本制度。
2、监管员、信息员在聘任期内必须按时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活动。
3、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开展对辖区内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4、培训学习内容主要是涉及食品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知识,;并结合工作实际学习食品药品监管知识。
5、培训教育采取定期集中学习、自学、现场实践学习、组织参观学习的方式进行。
6、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采用集中授课培训的方式进行,监管员每年不少于2次,信息员每年不少于1次。
7、我镇监管办公室应建立好监管员、信息员培训教育档案。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二
为加强我院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化建设,提高我院药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从6月份以来,我们按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莱西市医疗机构“规范药房”检查评定指导标准》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创建工作,为迎接上级监管部门的现场验收,我们从制度建设到药品的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全过程质量控制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总如下:
一、领导重视,管理组织健全。
我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分管院长为副组长、相关科室主任为组员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本院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和合理用药。药剂科设立了药品质量管理员具体负责药品的质量管理工作,明确各岗位职责,并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各环节制度,包括有药品的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制度、特殊药品管理制度、冷藏药品管理制度、处方的调配及处方管理制度、近效期药品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职责及质量管理资格制度执行情况检查与考核办法;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不合格药品处理程序等等。
1、我院药事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城镇医疗保险目录》、《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及临床使用确定了本院药品采购目录并审核通过,由药剂科按照采购计划进行网上采购。
2、为确保从具有合法资格的企业采购合格药品,建立合格的供货方档案,严格审核供货单位及销售人员的资质;所有购进药品均有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购进的麻醉及精神的药品按规定管理,专账记录,专柜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设有防盗设施;实行药品效期管理,对效期不足6个月的药品挂牌警示;严格按照药品的储存条件对药品进行储存并定期养护。保证药品购进、储存等环节的质量。
三、药房的管理。
按照要求从药品摆放、养护、处方的调配;严格执行处方管理的相关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查体;认真执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有专人负责信息的收集和报告工作等方面对药房“规范化”建设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药品使用过程的质量安全。
药品质量和管理责任重大,通过自检自查,下一步我们将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高危药品和抗菌药品的管理和使用。
4、加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5、加强对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及评审。
6、认真落实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严密监测,及时报告。
7、设立咨询台、意见箱,积极主动向公众药物咨询服务。
通过“规范化”药房的创建达标,我们将积极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保健工作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服务。
一、领导重视,措施得力。
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本次药品安全考核工作,及时召开了专门会议,组织全局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了文件精神,对迎检工作进行了布置,并成立了迎检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资料收集、整理及迎检现场的'准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药品安全协调科,具体负责此次迎检工作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认真完成了20xx年药品安全监管工作。
20xx年的药品安全工作,我局严格履行职能职责,认真开展了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较好地完成了《20xx年区县政府药品安全管理指标考核细则》的指标,其中该指标涉及到餐饮服务环节监管的总分值60分,自评得分为60分。
(一)积极开展了药品安全整顿工作。结合我县餐饮服务监管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了辖区内餐饮服务环节药品安全整顿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在整顿工作中,重点突出,工作成效显著,资料收集完整,及时进行了工作总结并上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作任务。(此项满分20分,自评得分为20分)。
(二)圆满完成了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专项整治工作。我局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整治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对辖区内的餐饮业实施了有效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了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和存在的问题,顺利完成了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专项整治工作。(此项满分5分,自评得分为5分)。
(三)我县学生饮用奶由xxx天友乳业有限公司直接配送,学生饮用奶未通过学校食堂进行发放.因此,学生饮用奶的监管工作为合理缺项。(此项满分5分,自评得分为5分)。
(四)大力开展药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宣传,切实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20xx年,制定了药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方案,认真开展了“3.15”“12.4”等法制宣传活动,发放宣传资料万余份,接受群众咨询400余人次,积极营造了守法经营、社会监督、群众参与的良好氛围。(此项满分10分,自评得分为10分)。
(五)反应迅速,群众投诉举报查处率达100%。20xx年共受理群众投诉举报3起,均及时进行了查处,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回复,实现了群众满意率达100%。20xx年,我县的餐饮服务环节未发生一起药品安全事故。(此项满分10分,自评得分为10分)。
(六)加强药品安全信息报送。全年,我局及时上报了各种药品安全信息30起,未发生漏报、迟报的现象。(此项满分10分,自评得分为10分)。
三、切实加强餐饮单位的主体责任及餐饮服务环节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20xx年药品安全考核现场检查细则》的要求,通过查漏补缺,现场迎检的项目基本达到《20xx年药品安全考核现场检查细则》的考核要求,餐饮服务环节及保健药品监管的考核总分为100分,自评得分为97分。
(一)积极落实餐饮单位的主体责任。
(1)、鉴于部分餐饮单位存在着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及无证经营行为,我分局组织了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餐饮单位进行了拉网式检查,摸清了餐饮单位的底数,掌握了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及无证经营户的具体情况,督促其进行了整改落实或者转行。由于药品从业人员流动性较大,加之部分业主有意规避法律的约束,存在一些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行为。(此四项满分25分,自评得分为24分)。
(2)、加强药品安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大力推行辖区餐饮单位餐饮服务公示制度,对各种卫生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上墙,要求餐饮单位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并将培训内容和从业人员的药品安全知识考试试卷装入培训档案。(此二项满分12分,自评得分为12分)。
(3)、餐饮服务单位认真落实了药品、药品原料查验、药品添加剂、索证索票等全程追溯制度,建立了药品、药品原料、药品添加剂的进货验收台账,严格执行了索证索票制度。(此项满分10分,自评得分为10分)。
(二)尽职尽责,切实加强市场监管职能。
(1)、认真制定了学校食堂、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整顿工作的方案,整顿工作重点突出,监督检查的资料完整,按时上报了工作总结及报表。我县的建筑工地食堂以前有12家。(此项满分10分,自评得分为10分)。
(2)、开展了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药品添加剂的执法检查。对餐饮单位使用的药品添加剂实行了备案管理制度,对使用药品添加剂的进货渠道、标签标识、索证索票、使用台账进行了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药品添加剂的行为。(此项满分5,自评得分为5分)。
(3)、认真开展了采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的执法检查工作。从检查情况来看,绝大部分餐饮单位建立了采购禽畜及其制品、食用油的进货验收台账,执行了索证索票制度。(此项满分5分,自评得分为5分)。
(4)、切实加强了对餐饮单位储存间、餐用具清洗消毒、冷藏设施、生熟药品、餐厨废弃物的监管和指导。通过有效的监管,药品储存间的药品实行了分类、离地离墙存放,有毒有害物品远离了药品储存间,药品储存间增设了机械通风装置;餐具清洗消毒设置了三坑洗碗池,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能出示其消毒合格证明及营业执照;冷藏设施能满足食物存放要求;严格执行了生熟药品分开制度;设置了密闭的废弃物容器,废弃物流向清楚,建立了收运台账。目前,我县尚无一家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餐饮单位产生的潲水均由养猪场养猪用,并签订了相关协议。(此五项满分18分,自评得分为16分)。
四、圆满完成了保健药品专项整治工作。
重点开展了假冒伪劣保健药品专项检查和违规生产经营保健药品、冒用保健药品标签标识的专项整治工作,未发现一起违法行为。(此二项满分15分,自评得分为15分)。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三
科室对医护人员进行安全输液相关知识的培训:着重在静脉输液相关基础知识;静脉治疗前是否需要静脉输液评估;各种药物的ph值、渗透压及对血管的刺激;各种药物溶媒的选择;常见的药物配伍禁忌;输液反应的观察及处理等。做到人人重视,人人参与管理。
输注药物前必须认真检查输液用具有效期、包装的完整性。如已过期则不可重新消毒再使用。
静脉输液治疗流程中药物的领取、摆药、配置、查对、更换液体等步骤均存在安全隐患,必须确保每一个步骤安全,才能保证输液的安全。
(一)医嘱查对药物在使用前必须由2人以上核对医嘱,确认医嘱无误后才能执行。执行医嘱前需打印好输液瓶签、输液卡、输液执行单,由专人负责摆补液。
(二)溶液查对摆补液者必须认真检查每一袋/瓶溶液的质量,确保它的安全性。为了避免出错,我们规范了检查溶液的流程:
1、软包装溶液检查方法一挤二照三倒转四复照:一挤:双手用力挤压软包装,检查有无渗液,如发现有渗液,说明软包装已有裂缝,溶液已污染,不能使用;二照:对光照看溶液的质量:认真观察溶液有无沉淀、絮状物、霉点等;三倒转:将溶液上下倒转后再检查有无漂浮物或絮状物;四复照:再一次对光照看溶液,检查其质量。如检查溶液时发现有异常马上更换并上报药剂科和护理部。
2、瓶装溶液检查方法与软包装溶液检查法类似。方法:一拧二摇三照四倒转:一拧:用母指、食指、中指三个手指轻轻地拧瓶塞,检查其松紧情况,如不能拧动或轻微动视为正常,如轻轻一拧其活动度很大,则提示该溶液不能使用;二摇:轻轻地摇动瓶身;三照、四倒转与软包装溶液检查方法相同。
(三)准确张贴输液瓶签张贴瓶签前必须认真核对溶液的名称、浓度、剂量与瓶签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才能张贴。
(四)配药补液摆后,配药者在配药前必须再认真查对一次,确认药名、浓度、剂量无误后严格按无菌操作加药,药液尽量做到现配现用。
(五)更换补液更换补液时必须先检查将要接瓶的补液有无混浊、沉淀等。查对相邻二组补液有无配伍禁忌,如无才能接瓶,更换后应仔细观察二者的反应是否有沉淀、混浊的现象出现,如有应马上更换输液管;对两种已知有配伍禁忌的补液不能相邻输入,中间应有其他的液体间隔,如无其他补液,应用生理盐水间隔。药液输入后,应密切观察用药后的效果和不良反应。另外,换瓶/袋时需注意茂菲氏滴管及输液管是否已空,防止空气输进病人体内导致空气栓塞的发生。
(一)观察有无药物的`过敏反应
凡是输液所需使用的药物,对于易过敏者都应在输液前做皮内敏感试验,只有无过敏反应时才能进行输液。但有些病人由于体质等因素可能发生“迟发性过敏”反应。这些病人虽然皮内试验为阴性,但可在输入一定量的药液后发生过敏反应,故需要密切观察。如果在输液过程中皮肤出现丘疹、有痒感,并有心慌、气短或见病人颜面苍白、口唇发绀、四肢发冷、测血压有下降趋势,即为过敏反应,须立即停止输液。一般症状轻者可口服抗过敏药物,如马来酸氯苯那敏等。若出现过敏性休克,则要分秒必争全力抢救。
(二)观察输液的速度
输液的速度应根据患者的年龄、病情、体质及输入液体的总量,输液的目的和药物的性质等多种因素来考虑。一般情况下成人以每分钟40~60滴为宜。有些药物的滴速不宜太快,如氯化钾一般稀释成0.3%浓度,每分钟应控制在20~40滴。给老年人输液亦必须减慢速度。然而有些药物则需快速输入才能发挥作用,如甘露醇为达到其脱水作用,按每kg体重1~2g的剂量应在30分钟内滴注完毕。这在控制急性脑水肿病人时应用较多。又如给休克早期的病人输液亦应尽早而快速,这时及时纠正休克状态十分重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些病人觉得输液时间过长或出于不愿忍受输液时对活动的限制,甚至怕影响到睡眠等原因,在未经医护人员允许的情况下,自行调快输液速度,这是非常危险的。
(三)观察输液药物有无溢至血管外
有些药物是不允许渗出到血管外。一旦有外渗可使病人局部疼痛难忍,严重时可导致局部组织坏死。因此如果观察到输液外渗应及时对症处理,如局部湿敷硫酸镁等。
(四)对神志不清患者更要仔细观察
对接受输液治疗的神志不清患者,须有专人陪护,并在输液全过程中细心观察脉搏、呼吸、心率、血压以及颜面表情和体态,如有异常应立即报告主管医师或值班医师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防止发生意外。
(一)静脉输液时尽量减少药物配伍品种。多种药物配伍易造成微粒、热原迭加而超标引起输液反应,由于中草药注射剂既易带入微粒,又易与其它药物发生反应,因此使用中草药注射剂时尽量不要与其它药物配伍。
(二)规范操作,注意环境、人员的清洁卫生。输液的复配过程应在净化区内进行。对配液间及输液间采用紫外灯消毒可使空气细菌下降95%,保持空气的清洁主要是减少人流、物流和保持地面清洁。医护人员在静脉输液操作前有效地进行手的清洁与消毒,是防止临床输液反应的重要措施之一。认真执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患者穿刺部位皮肤。配液时,切割安瓿前后用酒精棉球擦拭切割处,可有效地防止污染及因安瓿内负压将大量玻璃微粒吸入药液。配液加入粉针剂时,加药后应让药物必须充分溶解,必要时增加灯检,符合输液要求方可输注;药液宜现配现用,尤其是在高温潮湿季节或外部环境较差时。
(三)选择质量保证的输液器具。目前临床都使用带有终端滤器的一次性输液器,但各厂家一次性输液器的终端滤器质量参差不齐。因此我们应选择信誉保证、质量可靠的厂家供货。输液器具贮存不宜过久,同一个批号尽量在短期内使用。
(四)选择适宜的稀释剂和输注速度最好选用药品说明书上的稀释剂,选用输注速度则应考虑病人的年龄、病情、身体状况及药物性质。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四
根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我院对xx年医院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结果报告如下:
院领导高度重视我院药品管理工作,成立了医院药事管理小组和药物治疗管理小组,负责监督、指导本院药品的采购、审批工作,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药剂科具体负责药品调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各岗位建立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并认真执行。
医院建立健全了《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药剂科工作制度》、《药房配方查对制度》、《药品采购管理制度》、《药品养护工作制度》、《药剂人员岗位职责》等一批管理制度,通过制度的建设,医院对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和药剂工作的管理有了较好的提升。
医院每月都组织职工进行业务学习,学习药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并进行相关的考核测试,并建立培训档案,进一步提高了职工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
严格执行上级管理部门关于药品采购的管理规定,我院的药品采购是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药械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药品采购目录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城镇医疗保险目录》、《新农合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及结合临床实际使用确定,并经医院药事管理小组与药物治疗学管理小组审核通过,院领导批准,由药剂科按照采购目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药械集中采购平台按中标价采购中标药品。建立供货单位档案,严格审核供货单位及销售人员的资质,确保从有合法资格的企业采购合格药品。我院严格按照上级卫生管理部门和药监部门的管理规定,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中标药品经营企业广西健一药业采购购进药械。备案了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销售人员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签订了药品质量保证合同。根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药品法律法规并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相关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药品的'购进、验收、养护制度、处方的调配及处方管理制度、近效期药品管理制度、特殊药品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等。
购进的特殊管理药品按规定管理,专库存放,设有防盗、监控设施,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专账记录,账物相符。购进的药品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载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双人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验收记录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药品、器械购进验收记录,领用记录完整,发放人、领用人双签名负责,记录在案可查。实行药品效期储存管理,对效期不足6个月的药品在管理系统示警,报各使用科室进行促用。药房、药库每日对药品进行巡查与养护,每月进行一次药品、药械的过期报损、霉坏变质报损工作,办理好报损报批手续和销毁报批手续,作好销毁记录,销毁人、监督人双签名,全年共报损过期药品11批次。药房、药库都安装了空调设备进行温湿度调控、有冰箱贮藏相关药品,药品都能按照贮藏要求贮存。
按照药房规范化建设要求摆放药品,区域定位标志明显、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单独存放、每日对陈列的药品进行养护,监测温湿度,如超出规定范围,及时采取调控措施。由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工作。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处方进行审核、调配、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调配处方时严格执行“四查十对”制度,确保发出药品的准确无误。不得擅自更改处方,对有疑问、配伍禁忌、超剂量处方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审核与调配人员均在处方上签字。严格执行处方管理的相关规定,处方开具当日有效,处方药品剂量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超过3日用量;特殊药品应严格使用专用处方,药品处方保存2年。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了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身体健康。
20xx年我院共向药监部门报告药品不良反应8例、药械不良反应1例、药物滥用50例。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五
根据上级下发的20xx年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我院按照自查表的各项内容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结果汇总如下:
一、领导重视,管理组织健全。
我院成立了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本机构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药剂科设立了了药品质量管理人员负责人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的管理工作,确定各岗位职能,并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各环节制度。
1、我院已经于20xx年6月进行网上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药品采购目录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新农村合作医疗目录》、《城镇医疗保险目录》及结合临床实际使用确定,并经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由药剂科按照目录进行网上采购。
2、建立供货单位档案,严格审核供货单位及销售人员的资质。确保从有合法资格的企业采购合格药品。
3、根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药品法律法规并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相关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药品的购进、验收、养护制度、处方的调配及处方管理制度、近效期药品管理制度、拆零药品管理制度、特殊药品管理制度、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等。
4、我院按照医院的规模分别设立了门诊药房、住院部药房与药库,库房卫生整洁、布局合理,按照药品的储存要求将药品进行分库储存,配备了地垫、温湿度计、空调、除湿机、挡鼠板等养护设施。
5、药库按照药品gsp的管理规定划分为待验区、退货区、不合格区、合格区等。库房分为常温库、阴凉库、保险柜、危险品柜,按照药品的储存要求将药品进行分库分柜进行储存。
6、购进的麻醉及精神的药品按规定管理,专柜存放,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了报警装置,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专账记录,账物相符。
7、按照药品的储存要求分别储存于相应的.库中,保证了药品的质量。冷藏柜2-10℃、阴凉库不高于20℃、常温库为0-30℃、各库房的相对湿度保持在45%-75%之间。
8、不合格药品存放在不合格区内,并登记好不合格台账。
9、在库药品按照批号远近集中存放、药品堆垛与屋顶、墙壁之间的间距不小于30cm、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cm、药品垛间有一定距离。
10、实行药品效期储存管理,对效期不足6个月的药品挂牌警示并按月填报效期报表。报各使用科室进行促用。
1、医院设置了门诊药房、住院部药房,环境优雅、卫生整洁、布局合理,按照药品的储存要求将药品进行分类摆放与储存,配备了冷藏柜、地垫、温湿度计、挡鼠板、空调、除湿机、电脑等养护设施。
2、按照药房规范化建设要求规范管理药房,生活区、工作区、药品存放区分开。
3、按照药房规范化建设要求摆放药品,区域定位标志明显、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麻醉的药品、一类精神的药品用保险柜存放、高危药品专柜存放、危险品专柜存放。
4、按照要求药房每日对陈列的药品进行养护,做好养护记录台账,每日上、下午定时监测温湿度,并做好记录,如超出规定范围,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5、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处方进行审核、调配、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
6、调配处方时认真审核和核对、确保发出药品的准确无误,不得擅自更改处方,对有疑问、配伍禁忌、超剂量处方及时与处方医师联系,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后调配。审核与调配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
7、严格执行处方管理的相关规定,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需处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不得超过3天,处方药品剂量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超过3日用量;特殊药品应严格使用专用处方。
8、严格按照规定保存处方: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精神的药品处方保存2年;麻醉处方保留3年。
9、药品拆零使用工具清洁卫生、使用符合要求的拆零药袋并做好药品拆零记录,拆零药品在发放时在药袋上写明患者姓名、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及效期等。
10、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了健康检查,并建立了健康档案。
11、认真执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有专人负责信息的收集和报告工作。
药品质量和管理责任重大,在下一步的管理工作中,我们将以自检自查为新起点,扎实有效地开展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院与科室两级管理,提高药品质量管理,确保用药安全,确保医疗安全。
2、建立医院药品质量科学管理的长效机制,严格贯彻执行药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3、加强高危药品和抗菌药品的管理和使用。
4、加强对新员工的上岗培训,及老员工的继续教育培训。
5、加强对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及评审。
6、医院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领导小组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认真负责,严密监测,及时报告。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保证合法、安全流通,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章定点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需求总量,确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求总量,确定在该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布局、数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年度需求总量的变化对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数量定期进行调整、公布。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确定、调整定点批发企业时,根据布局的要求和数量的规定,应当事先公告,明确受理截止时限。当申报企业多于规定数量时,按照对企业综合评定结果,择优确定。
第五条申请成为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5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5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准文件。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在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申请成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2)。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5日内将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5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批准文件(有效期应当与《药品经营许可证》一致),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综合各地区人口数量、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服务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90%以上品种规格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保证储备4个月销售量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经营60%以上品种规格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保证储备2个月销售量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申请成为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
第十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如需开展此项业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加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或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
第十一条申请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经营申请表》(附件1),报送相应资料(附件4)。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证部门应当在企业和相应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除经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外,其他药品经营企业不得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连锁企业(含相应门店)的名单在网上公布。
第三章购销
第一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销
第十四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向其他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筹、确定全国性批发企业与区域性批发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供药责任区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为减少迂回运输,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与定点生产企业签订的意向合同;
(二)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品种和理由;
(三)运输方式、运输安全管理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超过5年),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预计完成的直接从生产企业采购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区域性批发企业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连续12个月内发生过两次丢失、被盗情况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直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此项申请。
第十九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在确保责任区内医疗机构供药的基础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其他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可以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但仅限具体事件所涉及的品种和数量。企业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由于特殊地理位置原因,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就近向其他省级行政区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可行的,应当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提出明确的相应区域性批发企业供药责任调整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第二节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购销
第二十三条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从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四条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可以将第二类精神药品销售给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其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医疗机构和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第二十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购进第二类精神药品;其所属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第二类精神药品项目的,可以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六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其所属的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门店,应当严格执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所零售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应当由本企业直接配送,不得委托配送。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单位之间购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律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区域性批发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建立购买方销售档案,内容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为区域性批发企业的文件;
(四)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建立相应医疗机构的供药档案,内容包括《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等。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填写“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明细”,办理购买手续。销售人员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无误后方可办理销售手续。
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区域性批发企业暂停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确定相对固定人员和运输方式,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在医疗机构现场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在向其他企业、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并经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复核。处方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六条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在难以确定购药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查验购药者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配备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并每年接受不少于10学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安全经营的评价机制。定期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保证制度的执行,并根据有关管理要求和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维护,并记录。
第三十九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和经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零售连锁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有关购进、销售、库存情况通过网络上报。
第四十条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提出本办法中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罂粟壳的经营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经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经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使用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储存
第四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运输
第五十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防止丢失、损毁、被盗,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医疗教学科研单位等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铁路、航空、道路、水路等运输承运单位依据本办法履行承运职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录所列的药品和其他物质(附件1)。其中精神药品又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简称运输证明)。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申请表(附件2);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
(五)申请运输药品的情况说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10日内发给运输证明,同时将发证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运输证明正本1份,根据实际需要可发给副本若干份,必要时可增领副本。运输证明有效期1年(不跨年度)。运输证明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过期后3个月内将原运输证明上缴发证机关。
第六条运输证明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发生遗失的,遗失单位应立即书面告知运输证明持有单位;持有单位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予注销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运输证明(附件3)样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第七条承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承运单位要查验、收取运输证明副本。运输证明副本随货同行以备查验。在运输途中承运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运输证明副本,不得遗失。货物到达后,承运单位应将运输证明副本递交收货单位。
收货单位应在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将运输证明副本交还发货单位。
第八条铁路运输应当采用集装箱或行李车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用集装箱运输时,应确保箱体完好,施封有效。
第九条道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采用封闭式车辆,有专人押运,中途不应停车过夜。
第十条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有专人押运。
第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到货后,承运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与收货单位办理交货手续,双方对货物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确保货物准确交付。
第十二条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发运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跨省运输的,发货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地及收货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发运货物信息,内容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品名、数量。发货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按规定向收货单位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发货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收货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发运货物信息。发货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按规定向收货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因科研或生产特殊需要,单位需派专人携带少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随货携带运输证明(或批准购买的证明文件)、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明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运输第二类精神药品无需办理运输证明。
第十五条托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确定托运经办人,选择相对固定的承运单位。
托运经办人在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或“第二类精神药品”字样,运单上应当加盖托运单位公章或运输专用章。收货人只能为单位,不得为个人。
第十六条铁路、民航、道路、水路承运单位承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办理运输手续,尽量缩短货物在途时间,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装卸和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或丢失。
第十七条承运单位应积极配合托运单位查询货物在途情况。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出现包装破损时,承运单位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承运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通知收货单位,收货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目的:为了配合****企业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震、战争、爆发性传染病及其它突发性疾病等紧急事件及造成的危害,根据****企业及法律法规预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应急管理规定。
2. 定义
2.1地震等灾害用药
2.2战争等用药
2.3爆发性传染病用药
2.4其它突发性疾病用药
3. 适用范围:所有药品紧急运输全部适用。
4. 组织体系及职责
4.1药品运输应急管理领导小组:由公司最高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业务经理、操作经理、客服经理、财务经理和人事行政经理组成。
4.2药品应急管理现场指挥部:发生紧急和爆发性事件对药品有紧急运输需求时,根据应急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由公司总经理担任指挥,其主要职责是:确定现场应急运输管理方案,指挥协调现场应急运输处理工作,组织应急运输的各类保障工作,总经理不在现场时由总经理职务代理人业务经理担任指挥。
5. 应急响应作业方法
5.1应急运输需求受理:****企业相关责任人将应急运输需求电话通知我司专项客服,并知会项目主管和操作主管,必要时直接通知公司最高领导。
5.2应急运输需求报告:专项客服接到****企业应急运输需求时,在10分钟之内将需求信息报告给项目主管、操作主管、项目经理、操作经理、应急运输领导小组组长。
5.3启动应急运输操作
5.3.1联系航班舱位:接到应急运输需求时,客服立即与航空公司联系航班及舱位,如不能正常确定航班与舱位,则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立即与航空公司相关领导联系,并将相关信息向****企业相关责任人报告(响应处理时间30分钟)。
5.3.2提货:接到应急运输需求时,操作主管根据货物情况立即安排操作人员在90分钟内到达****企业指定仓库提货,并将预计到达仓库时间知会****企业相关责任人,请****企业提前做好药品备货工作,我司操作人员到达****企业仓库立即进行交接。
5.3.3交运:我司专项操作提取货物后直接将货物交到机场货运中心,交货前保持与航空公司紧密联系,做到最短时间进行交货确保配载。
5.3.4进港派送:
5.3.4.1一接到应急运输需求,我司专项客服在30分钟内将应急运输信息知会给异地派送单位提前做好准备并知会配送单位最高领导(必须确认手机联系方式)。
5.3.4.2确定好航班起飞时间后,我司客服在10分钟内将航班信息知会异地派送单位,安排车辆(确定司机姓名及联系方式)根据落实时间提前30分钟到航空公司等候。
5.3.4.3进港提货:飞机起飞后通过北京的航空公司(确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与异地航空公司(确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事先联系,力争做到飞机落地后能快速优先提货。
5.3.4.4派送:派送司机到达机场后先与收货人(事先知会联系人电话)取得联系,确认好行驶路线与具体收货地址,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货准备;提到货物后再次与收货人联系,预告到达时间,安排收货。
5.3.4.5交接签收:派送司机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后,验证收货人身份后立即进行交接,并请收货人进行签字盖章确认。
5.2.4.6信息追踪:我司专项客服接受紧急运输指令后进行实时追踪并实时报告(每30分钟至少向****企业相关责任人和我司应急运输组长报告一次),直到货物签收为止。
5.4应急运输异常处理:无论在哪个环节出现异常,先按我司异常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如现有办法不能解决,则由应急运输领导小组成员和****企业及收货人共同商议解决办法。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八
一、国家对剧毒化学品的存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剧毒化学品的存储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存储剧毒化学品。
二、剧毒化学品的仓储设施与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库房结构完整、干燥、通风良好,商品避免阳光直射、远离热源、电源、火源。库内在固定方便的地方配备与剧毒品性质适应的消防器材、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处于正常适用状态。同时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四、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五、储存剧毒化学品应专库贮存或存放在彼此间隔的单间内,贮存方式与储存数量要符合国家标准;严格执行“五双”制度(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帐),并将数量、地点及保管人员报公安机关。
六、储存剧毒化学品的仓库,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剧毒品的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并应当定期检查。
七、剧毒化学品专用仓库要24小时专人(60岁以下)值守和犬防,按时巡查,并有记录。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九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有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医院管理、医疗、药学、护理、保卫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定期组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各种专项检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日常使用管理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组织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方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医疗机构门诊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制度。
(二)审核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用药计划。
(三)审核批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失效、报残损及处方、账册、空安瓿、废帖等各种报废、销毁处理。
(四)把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列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专项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全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管理以及安全存储等情况,做好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检查的内容包括: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出入库、保管、养护情况;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安全储存情况;
(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开具、使用、调配、发放、保存、登记情况;
(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回收的空安瓿或废帖的销毁报废处理及登记情况;
(5)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账册的保存、销毁及记录情况;
(6)临床各科室基数药品的使用管理情况。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岗位工作制度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制度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工作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采购人员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2)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保持合理库存。
(3)根据本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定期制订采购计划,经科室负责人审核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到具备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资质的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进付款应采取银行转账方式。
(5)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由药品供应单位派专人负责押运送到医疗机构药品仓库,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6)有关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药品购进计划、供货商业单位资质证明等文件应分类归档保存。
(7)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库存不足时,经科室负责人批准后,采购人员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验收制度
(1)药品仓库负责验收验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工作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入库验收必须双人验收,货到即验,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入库验收后立即存于保险柜,入库账目当日完成。
(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入库验收应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采用专用账册。登记内容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供货数量、单位、购进价格、供货日期、凭证号、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人员和保管人员签字。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帐务管理制度
(1)药品会计应当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2)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设立单独药品栏目进行出、入库账务管理。
(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库账目处理当日完成。
(4)药品会计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价格严格按国家物价部门有关政策及时调整并向有关领导汇报。
(5)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账目和调价记录等每年整理装订成册按有关规定保存、销毁。
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储存制度
(1)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工作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2)由专人负责,储存于保险柜中双人双锁储存管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分类摆放并有明显标志。
(3)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应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污染设施,有避光、通风、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以及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4)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仓库应设有防盗门、窗等防盗装置和监控报警装置,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并有检查记录。
(5)第二类精神药品应设专柜储存,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有效期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6)门诊、病房等药品调剂室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专人负责,配备保险柜双人双锁管理,并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设周转柜(橱)的,应当加锁保管,每天交接-班并有记录。
(7)各临床科室按一定基数储存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专柜储存,药品数量为本科室一日常用量,双人双锁保管,专册登记,交接-班应有记录。
5、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保管制度
(1)药库、调剂室负责保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工作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2)保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质量管理要求保管、养护,采取必要的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3)保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各岗位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上级领导并做好记录。
6、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放制度
(1)药库负责发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工作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领取部门单独提交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申领单,双人复核签字。
(3)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建立专用账册,进出逐笔记录,内容包括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凭证号、日期、领用部门、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专用帐册的保存期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4)临床科室由专人到药品仓库领取科室存放的基数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面验收点清,在有关账簿上签字。
(5)紧急情况下经有关领导批准,可以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借给其他医疗单位抢救病人,一周内作好帐物处理手续并将借用的情况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6)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库运输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7)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放应按照“先产先出”、“近效期先出”和按批号发放的原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第十条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
(四)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六)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
(八)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经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二)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营信息的能力;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使用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储存
第四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运输
第五十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十
1、为确保广大人民饮食用药安全,进一步完善农村食品药品监管体系,特制定本制度。
2、监管员、信息员在聘任期内必须按时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活动。
3、我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开展对辖区内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4、培训学习内容主要是涉及食品药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知识,;并结合工作实际学习食品药品监管知识。
5、培训教育采取定期集中学习、自学、现场实践学习、组织参观学习的方式进行。
6、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采用集中授课培训的`方式进行,监管员每年不少于2次,信息员每年不少于1次。
7、我镇监管办公室应建立好监管员、信息员培训教育档案。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十一
第一条仓库管理人员必须对所有存放药品试剂的性质,保管办法及安全注意事项精通熟悉,并会正确地使用本库的安全及消防设施。
第二条仓库主管领导须经常对仓库管-理-员进行业务,安全及消防知识教育,并定期进行考试。
第三条仓库周围要保持清洁。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道路要保持畅通无阻。
第四条仓库的电气设备及照明必须是防爆型,并定期检查,保证完整无损。
第五条库必须备用足够,合适的消防设备。
第六条仓库存放的药品试剂,要排列整齐分类保管,不得将性质不同的和有抵触的药品试剂混放在一起。
第七条 仓库存放的药品试剂必须贴有明显的品名标号,以防领错。
第八条搬动药品、试剂时,必须轻拿轻放,禁止摔打和撞击,如包装有破捐损的`应立即处理。
第九条库内严禁烟火及携带引火物。
第十条非本库人员不得随意入库,如因工作需要必须入库时,应在登记簿上登记,经仓库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处罚
(2)对违反规定,在药品试剂仓库抽烟动火人员处100元罚款,并责令其参加安全教育。当班人员不及时制止的,处100元罚款。
药品在库养护制度
一、仓库要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的养护组织,配备必要的养护设备仪器,建立药品养护档案和设备仪器档案,积极配合质量管理部门做好质量信息反馈。
二、根据季节的不同,气候的变化,做好库房的温、湿度管理工作,每日上午9:30—10:30,下午15:30—16:30按时观察库内温湿度的变化,认真填写《仓库温湿度表》,如库房温湿度超过规定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保证药品储存安全。
三、养护员每月根据电脑输出的药品养护检查记录,对在库药品实行“三三四”循环养护质量检查,检查合格后,在电脑中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发现质量问题挂黄牌暂停发货,在电脑中冻结药品暂停销售,及时输出《药品质量复查通知单》,并交质管部门核查处理。确认为合格药品,解除冻结;确认为不合格药品将不合格品移至不合格品库(区)存放,通知保管员下帐,在电脑中做好不合格药品记录。
四、在检查中发现质量有变异征兆,应及时采取养护措施,做好养护记录,并书面报告质量管理部门抽样检查。
五、在检查中,对首营品种、近效期药品、长时间储存的药品、性质不稳定易变质的品种、已发现不合格品种相邻批号的品种等,应进行重点养护。
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养护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管理制度》及《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程序》。
七、建立健全重点药品养护档案工作,并定期分析,不断总结经验,为药品储存养护提供科学依据。
八、检查记录应字迹工整、内容明晰、不得涂改。
九、如因职责不清,工作不实造成药品损失,且损失金额超过100元的,将在质量考核中处罚。
十、加强养护用的仪器设备、温湿度检测仪和监控仪器,仓库在用计量仪器及器具的管理。
药品储存的管理制度
1. 目的
加强在库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储存管理。
3. 职责
保管员: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质管员:负责指导和监督贮存过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4. 内容
4.1保管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市药监局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4.2药品储存应按药品的性质,分类进行储存,药品与非药品,内用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性质相互影响,易串味的药品的药品分区存放,特殊管理药品和不合格品单独存放,有明显标志。
4.3根据药品储存条件,储存于相应库中
——常温库:温度控制 0--30℃以内,相对湿度控制在45%--75%以内。
——阴凉库:温度控制 0--20℃以内,相对湿度控制在45%--75%以内。
——冷 库:温度控制 2--10℃以内,相对湿度控制在45%--75%以内。
4.4药品堆垛应有一定的距离,与墙、屋顶的间距不少于30厘米,与散热器或供热管道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4.5药品储存实施色标管理,合格品区---绿色;退货品区---黄色;待验区---黄色;不合格品区---红色。
4.6库存药品要按批号顺序分开或依次堆码。
4.7 酒精等危险药品库存不得超过20瓶,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4.8库房要配备窗帘、灭火器、防盗、干燥桶等设施、设备,定期维修,保持良好运转。
4.9保持库房、货架的清洁卫生,库房应设有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严防药品被污染、鼠咬、虫驻、发霉等现象,保证库房地面无灰尘、无蜘蛛网。
4.10对储存药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处理。
4.11因人为原因造成质量事故,按药店有关规定处理。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十二
一、剧毒化学药品、有毒有害物品购入后,验收必须有三人参加,查验数量、查看封口、有无残损破漏水湿,合格后方能办理入库手续。
二、剧毒化学药品、有毒有害物品,要设置专库、专柜、专人管理。严格按“五双”(双门、双锁、双人保管、双人发放、双人领料)规定办理。
三、氰化物、砷及砷化物、金属铊、巨毒农药,鼠药及其他剧毒化学物品,领料单除领料人、课题组长、室主任签字外,还须经保卫处及主管所长同意后,才能领用。
四、各室、组及所内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存放剧毒、有害化学物品。领用单位需用剧毒化学药品时,用多少,领多少,如确有剩余须立即退回库房,并办理退库手续。
五、领用剧毒有害物品,确有剩余不退回库房者,如遇失盗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应有领用人及部门责任人负责。严重者、应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六、严格库房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意识,把防火、防盗工作落实到实处,经常检查水、电、门窗,杜绝跑、冒、滴漏现象,消除一切不安全隐患。
药品安全管理总结篇十三
( 一 ) 护士长全面负责药品、物品、器械的领取、保管及使用,并建立帐目,分类报告,定期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 二 ) 各类物资护士长应指定专人管理,每周核对,每月清点,每半年与有关部门总核对一次,如有不符,应查找原因。
( 三 ) 凡因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而损害医疗器械的,应根据医院赔偿制度进行处理。
( 四 ) 掌握各类物品的性能,及时消毒,分别保管,注意保养维修,防止生锈、霉烂、虫蛀等,提高使用率。
( 五 ) 借出物品必须有手续,经手人要签字。重要物品须经护士长同意方可借出,抢救器械不外借。
( 六 ) 护士长工作调动,必须办理移交手续,交接双方共同清点并签字。
二、被服管理制度
( 一 ) 各病房根据床位,确定被服基数与机动数,每班交接清点。如基数不符或遗失,须立即追查原因。
( 二 ) 病人入院时,值班护士应介绍被服管理制度,以取得患者的配合。
( 三 ) 病人出院时,值班护士应将被服当面点清收回。
( 四 ) 脏衣单放于指定地点,与洗衣房或被服站管理人员当面清点,以脏换净。
三、器械管理制度
( 一 ) 医疗器械由治疗护士负责保管,定期检查,保持性能良好,每班要认真交接。
( 二 ) 使用医疗器械必须了解其性能及保养方法,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用后须经清洁处理,消毒后归还原处。
( 三 ) 精密、贵重仪器必须有专人负责保管,应经常保持仪器清洁干燥,用后须经保管者检查,性能是否完好。各种仪器,应按其不同性质妥善保管。
四、药品管理制度
( 一 ) 各病房药柜的药品,根据病种保存一定数量的基数,便于临床应急使用,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取用。
( 二 ) 根据药品种类与性质 ( 如针剂、内服、外用、剧毒药等 ) 分别定位存放 ( 毒麻药按照毒 麻药管理使用办法保管使用 ) 做到标记明确,每日检查,保证随时应用,并有专人负责领取与保管。
( 三 ) 定期清点、检查药品,防止积压、变质,发现有沉淀、污染、变色、过期、瓶签与瓶内药品不符、标签模糊或有涂改,不得使用。
( 四 ) 凡抢救药品,必须定放在抢救车上,或设专用抽屉加锁存放并保持一定基数,每日检查,编号排列,定位存放,保证随时应用。
( 五 ) 患者个人的药物,应注明床号与姓名,单独存放,停药后及时退还药房,避免浪费。
为加强病房药品的管理,以确保需要时患者得到抢救和治疗用药,特制定病房抢救药、备用基数药和麻-醉-药品管理与使用制度:
1. 抢救药品、基数药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主要供病房临时周转使用,其品种和数量由各病房根据临床需要制定并列出药品目录清单进行基数管理,经科主任和病房护士长签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还需经药剂科主任批准)后,交住院药房备案,由值班护士采取交换班管理制度,病房规定的药品基数可定期(1年)进行调整。
2. 病房应有专人负责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工作,应设立专柜加锁管理。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时需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做记录。
3. 病房应设专人管理药品,日常工作中由护理人员负责病房药品的请领补充,并对药品的数量、效期和质量进行检查。定期(每月)检查病房贮存药品的有效期,在有效期6个月前可返回住院药房调换批号。
4. 病房药柜的`注射药、内服药与外用药应严格分开放置。高浓度电解质(包括氯化钾及超过0.9%的氯化钠等)注射液、肌肉松弛剂与细胞毒性药等高危药品,必须单独存放,并有醒目的标志。
5. 住院药房对病房贮存药品定期(每2个月)检查,药剂科与护理部定期(半年)检查,核对药品种类、数量与药品清单是否相符,有无过期变质现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是否符合规定,并建立检查记录。
6. 在开据与执行注射剂的医嘱(或处方)时要注意配伍禁忌,如有疑问应及时向药房(电话****)查询或拨打临床药师咨询电话(电话****)。
7. 病房需建立重点药品用药后的观察制度和程序,并能执行。
8. 加强输液安全管理,严把药物配伍禁忌关,控制静脉输注流速、预防输液反应。
9. 注意观察药物不良反应,发现可疑药物不良反应及时处置并并按流程上报,如有疑问可咨询临床药师(电话****)。
加强病房药品的贮存管理,防止药品的丢失和损坏。药品应贮存在所要求的贮存环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