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范文(21篇)
未履行合同义务可能导致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的起草应该注意细节和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以下是一些合同执行中涉及的法律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一
第一,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租赁物前或者租赁物已经交付、部分履行的,承租人因出租人未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而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相反,如出租人欲以合同无效为理由收回租赁物,不应支持,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等强制法规的义务是继续履行的构成部分,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在部分履行场合,如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为理由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承租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法院应作如下处理:首先,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房屋应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解释为出租人负有办理相关验收等手续的义务(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假设);其次,如当事人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或者约定先交房后付租金,法院则应支持承租人的抗辩;再次,如果当事人约定先交部分租金后交房,在承租人交付部分租金之后未付剩余部分租金从而产生纠纷的,应认定承租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剩余部分租金而言,履行顺序应为先交房后付剩余租金),从而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义务;最后,如果承租人未给付足额租金,出租人也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则应判定双方违约,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合同范本《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三,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因承租人拒付租金或延付租金起诉,承租人以房屋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为理由抗辩的,应当判定承租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考虑到消防法、建筑法等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同时认定出租人也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间接促使上述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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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二
你和房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你和房屋中介的委托合同关系。现房东违约,你可以以房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东根据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至于你和中介公司,我认为要具体看看你当初和中介公司是怎样约定的。如果你和中介公司当初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中介公司的相关义务,你当然可以据此要求中介公司赔偿,如果只是约定中介公司负责联系房东,其他一切事宜都不管的话,你恐怕没有理由起诉中介公司。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三
问题一:本法宗旨。
从法理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上位法,劳动合同法作为下位法,则需要更准确地确定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劳动合同法不能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和规定,但是,又不得不根据实际情况体现来劳动关系尤其是劳动合同已经和将会出现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必须阐述准确、清楚,具有相当的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称《劳动合同法草案》)是这样阐述其立法宗旨的:“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
这样的表述有一些令人费解,本法规范的难道仅仅是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吗?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行为,难道不是本法要规范的吗?这里其实,只需作出全称判断即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而不需要对这些具体的行为予以例举。
定位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有失公允。难道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不应当得到本法的保护吗?如果本法仅保护一方的权益,就无法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失去了其法律的本质精神即“公平”。事实上本法的细则也有不少是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条款,如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即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条款。可见,《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立法宗旨之表述是不准确的,且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准则。
仅仅就本法宗旨而言,简单地说就是:规范劳动合同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和谐。
问题二: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其表述基本上是承袭了劳动法的规定。但是,这里的表述是易于引起误解的。
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表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又是这样的,“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行文而言,两者并非一致和对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如果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不是就可以不适用本法了呢?显然不是这样的。其实这里要表达的是那些公务人员不适用本法,其它用工则亦适用本法。由此就莫若用一种排除式的语法表述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与非公务人员或比照公务人员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本法执行。这样从句式上形成了对称之美,更加清楚地表达了此特定的适用范围。
另外,这里又一次强调了“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这样的界定不但是缩小了本法的适用范围,更会引起法理上的混乱。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是,起草者试图将本法与劳动法区分开来。事实上,在这里是不需要做这样的区分的。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而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必须订立劳动合同,所以,此处无需加以区分。
本法的适用范围,简单表述就是:非国家有特别规定,形成劳动关系当事人,适用本法。
问题三:劳动关系界定。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条对劳动关系所做的定义,也是值得商榷的。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里最值得商榷的是“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酬”劳动。
在用人单位“管理下”,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来源于对劳动法律关系理论的一种观点即劳动关系的隶属性。事实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从法律主体而言,双方是平等的,并非隶属的关系;如果在我国法律上肯定这样的所谓的“隶属性”,将使劳动者的社会学意义上的“弱势地位”更加弱势且合法化了。由此,本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只能是虚假的了。这实际上也是有悖于法律基本理论即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原则。劳动关系的所谓的“隶属性”,并非主体的真实隶属,而是劳动行为的过程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如果把劳动行为的过程理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之间的隶属性即不平等,那么,所导致的用人单位管理及职工人格的主体地位等社会问题,将是不堪设想的。这里的所谓“管理下”,本意是想将劳动关系与民事的劳务关系区分开来。
“有酬劳动”这样的界定也是值得商榷的,按照这样的理解,用人单位拒付工资迫使劳动者工作的关系则一定不是劳动关系了,显然,这是一个谬论。之所以强调“有酬”劳动,其目的是将劳动关系之劳动与其它关系之劳动如社会义务劳动或公益性等非有酬劳动区分开来。有酬强调的是劳动的'特征而非劳动关系的本质。
基于上述分析,《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劳动关系的概念完全可以依照劳动法予以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形成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之关系。
问题四: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的概念《劳动合同法草案》是这样界定的:“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就是劳动“权利和义务”,具有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就是“劳动关系”,这样的协议当然就是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这样的表述,实际上是没有意义。再者,劳动合同的概念应当强调的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然而,这些权利和义务不是一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特定的,即“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所以,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定义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问题五:工会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草案》总则中最后三条都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作用。本法草案细则中也有一些工会地位作用的规定。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将越来越显示出来其重要性,尤其是在劳动关系中更为突出。中共中央、国务院近年来特别关注工会工作并发布了各级党委、政府贯彻执行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文件。胡锦涛批示指出:建立和完善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很必须要。
有鉴于此,建议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工会在劳动合同中的作用单独列为一章。其实,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时,就提出过这个动议即在劳动法中工会单列一章。当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不久等原因未能单列之。现在的形势和任务以及党中央和职工对工会的要求,有劳动法和修改后的工会法为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将工会列为专章,更有现实和长远意义。此章可以将劳动法、工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中关于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整合在一起,凸现工会在劳动合同制度中的特殊作用。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七条规定:“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必将事与愿违。首先这里是用“义务性”词语规定了工会的作用。假使工会履行指导帮助职工的“义务”受到阻碍话,其义务就不可能履行,由此,是否要追究工会的责任呢?指导和帮助职工及维权责任是在工会章程中规定的,而不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工会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只能由社会团体的章程约定或规定。所以,此处应当将工会的作用作为“授权性”规定。指导和帮助及维护职工权益,这是工会的权利,――这项权利不是相对于职工而言的,而是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的即:工会有权指导和帮助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问题六: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合同存在问题。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分为三种形式,并对三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做出了概念性的规定。此条的文字表述不尽严谨。有些款项极易引起歧义,甚至不知所云。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它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这里特别规定了“除劳动者有其它意思表示外”,这样的规定的在操作中就可能出现歧义。如果劳动者表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是不是就可以不补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了呢?劳动合同不以书面形式签订,如果是法律默许的,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则是没有意义的了。
本条第四款也是类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其中“除有相反以外”也是令人不解的。何为“相反证明”,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或者,单位出示证明就可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吗?这样的排除条件的设置,必将使看似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大打折扣。这样不仅制造了新的纠纷,且将使劳动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建议:删除排除性限制规定。
问题七:劳动合同内容歧义问题。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条最后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这样的规定似乎存在思维上的混乱。“理解不一致”就说明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否则就不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其中的“通常”在实践中是无法把握的,如果存在这样的所谓“通常理解”的话,“不一致”则是可以避免的。此条的规定本意是矫正劳动者所处的不利地位,而如此的限制性规定则令人匪夷所思。此类争议一旦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仲裁庭或审判庭将很难依法作出裁减或判决。
建议:删除此条款或直接规定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解释。
问题七:劳动力派遣。
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及接受派遣单位的关系。以劳动力派遣用工的用人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储备金。”
这个规定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注册资本金额的问题,不是劳动问题,不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而是工商管理的对象,所以,此事不宜在劳动合同法作出规定。第二,储备金之标准测算的根据在哪里?按照此标准派遣公司几乎没有生存的可能了。在投资了50万元注册资金后,再以每派遣一人投资储备金5000元,以首批派遣一百人为标准(少于此数则根本无法盈利),公司理论上投资总额必须在百万元以上。严格按此规定执行,派遣公司是根本无法生存的。按照就业市场化原则的要求,劳动力派遣服务将发挥着重用的作用;如果劳动合同法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则几乎没有可能存在合法经营的派遣公司。再则,公司是否能够保障职工的劳动报酬依法支付,与派遣公司的注册资金关系不是很大。注册资金额度较大的不一定就不侵害职工的劳动报酬权,注册资金额度少者也不一定就侵害职工的劳动报酬权。
建议:派遣公司注册及经营范围问题由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范,本法在规范派遣单位的劳动关系行为作出严格规定。
问题九: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市场化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规定的限制事项不具有合理性及可操作性。如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何为任职?是指管理方面的职务还是一般性的工作。如果对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简单作出再就业之“单位”的限制,无异于限制了这些人就业的权利。他们在一定时间(按照草案之规定是两年),几乎是处于失业状态。劳动合同法应当是促进就业的法而不应当是促进失业的法,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竞业禁止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而是对原用人单位权利的保护,所以,如果只是简单地限制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再就业的“单位”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限制的关键应当是禁止“泄露商业”秘密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
再者,草案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那么两年后劳动者就可以以其所掌握的商业技术秘密而展开竞争了呢?如果是这样,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事项之意义便微乎其微。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商业秘密本身需要保守的期限,这个期限不是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的,因为每个商业秘密都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决定了其需要保密的期限不尽相同。
此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不具有现实性。草案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单位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责任不对等的,有失公平。另外,凡有竞业能力者多收入较高,而当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时,实际上是没有支付能力的即事实上劳动者无力承担这样法定的经济责任。
这种矛盾且不合实际的规定,无疑将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竞业禁止的问题更主要的是用人单位管理中的问题,法律的作用实际上是有限的。
建议:对竞业禁止之规定重点放在泄漏商业秘密的责任方面,而不是再就业的单位方面;比照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重责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人单位,泄漏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承担其力所能及的经济责任。
问题十: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撤销的事项。撤销劳动合同的实质性的要件,草案规定了两项:“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权申请撤销之。
这里之显失公平实际上就是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而所谓“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思”与无效劳动合同标准的第一项“用人单位以欺诈、威胁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两者大有类似之嫌,然而“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则在第十条“内容理解不一致”中是有规定的了。如此相同或类似或近似的规定,必然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而造成更多的混乱,甚至是司法上的混乱。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撤销的意义究竟有多大,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的讨论阶段,也有学者提出增加劳动合同撤销的建言。持这种观点的人更多的是从合同的一般法律理论而言的。劳动法律关系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其特殊性决定了在劳动立法中不能完全套用一般的法理。现在看来,仅就《劳动合同法草案》而言,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销并没有很好地区分开来,尤其是撤销的意义并没有体现出来。
建议:劳动合同撤销问题尚需要认真研究,如果不能取得公认的研究成果,建议本法不作专门规定。
结束语:慎重立法。
劳动合同法将对我国的劳动关系产生极大影响,其立法意义之重大不言而喻。就目前的劳动法律及劳动合同理论研究的成果来看,尚不能充分支撑劳动合同立法。从既成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而言,几乎问题比比皆是。或概念不准、或逻辑不通、或行文失范。建议广泛征求意见,认真予以研究,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树立公正的法律责任意识,制定出高质量的劳动合同法,实现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终极目的。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四
乙方(就是我本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年5000元(人民币:伍千元整)。
现在我要辞职,按照公司的计算方式:
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交纳15000元的违约金。
在公司工作时间多于1年少于2年的,交纳10000元的违约金。
在公司工作时间多于2年不满3年的,交纳5000元的违约金。
另外,我们公司还有一批年限为一年的合同,他们的违约金都是按照月来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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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五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七里桥口岸新村港监大楼3楼。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南丰大厦15楼。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中安808”轮没有验收是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配件,无法进行修理。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修理船舶协议,此后,原告即行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808”、“中安809”轮。8月24日,原告代表李中明和被告代表蒙斌共同签署“中安808轮修理完工单”和“中安809轮修理完工单”,第一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8”轮修理工程费总计为47192元,但特别注明该轮的“主机部分没有验收”和“no.1主空压机无法使用,缸头漏水,自带水泵坏,冷却水供应不上”。按完工单记载的该主机和no.1主空压机部分的修理费为29712元。其后被告将未完全修复的“中安808”轮驶往钦州,再未回归,至1月5日停驶。第二份完工单确认“中安809”轮修理费为469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修理费。诉讼中原告除二轮的修理工程费外,另主张被告加付修理费总额15%的稳营费、配件款和材料及加工费三项,共计35947.10元,被告以该项主张系原告单方提出未经双方确认为由予以否定,原告未能出示该三项费用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或已经双方约定的充分证据。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系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约定修理义务,已经被告签收的修理部分,表明其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被告认可,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或报酬。关于原告诉求“中安808”轮的主机部分和no.1主空压机维修费29712元,因双方确认该工程未验收和存在工程瑕疵,故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除工程费用外尚需给付稳营、配件和材料及加工费35947.1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支持,该两项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告应收取的船舶修理费为“中安808”轮修理费17480元(47192-29712)和“中安809”轮修理费46922元,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402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对“中安808”轮自年8月24日至201月5日因未修复而停运的租金损失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未以书面合同明确委修、承修两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必须承修哪些项目及应完成工期的证据,因而只能按口头合同履行中双方所确认的完工单判定各方权利义务。1999年8月24日验收后,被告己知主机部分未验收、主空压机未修好,其不仅未及时将船舶交给原告续修或一定期限内返修,反而将船迳行开回钦州,以致原告无法最终完成修理作业。此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部分工程维修的意思表示,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反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应驳回。被告对其己付的`5万元修理费要求退还,明显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亦不能支持。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负担2311元;被告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令其将除“中安808”轮主机部分和no.1主空压机之外的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主机部分是船舶核心,该部分未修好,船舶即不适航,按规定即不应支付修理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试航后,要求被上诉人将不适航的船舶重修,被上诉人至今未予重修。故被上诉人不仅无权收取修理费,相反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对“中安808”、“中安809”轮履行了修理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部分和未修理部分在修理完工单中进行了确认,并已将修理的船舶驶离修理地,从驶离至停驶,其间未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的部分有异议,表明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理应支付修理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重修,却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中安808”轮未修复至适航状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支持。
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味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其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认可了非即时清结情况下口头合同的有效性。本案即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修船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而原被告的口头合同签订于1999年1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呢?若有,则该口头合同有效;若无,则该口头合同无效。一般而言,当新旧法律冲突时,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的处理应贯彻从旧兼从轻(宽)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的规定,而新法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较宽时,则适用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两条规定都体现了上述原则。一、二审法院出于维护民事活动安全和稳定、鼓励和促进民事交易的考虑,都确认本案的口头合同有效,这一处理是成功的。具体分析,其成功之处有二:一是恰当地解决了新旧合同法在具体适用时的衔接问题;二是在合同口头形式的有效性方面,既贯彻了统一合同法的规定,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从而彰扬了行将加入wto之际的中国法院司法时的开放姿态。略感不足的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未适当地阐明上述思想。
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直面的首当其冲的问题这就是诉讼法学上所谓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外还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在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且这一举证义务可因被告的自认而豁免鉴于原被告都认可了口头修船合同存在的事实,因而口头修船合同存在这一事实可以为法院确认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承修方(原告)收取修理费15%的稳营费、配件款、材料费及加工费等,因委修方(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有如此约定,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这类主张也许当时双方口头的确有如此约定,但因无法举证且对方又不自认而得不到支持,这便是口头合同的道德风险要避免这一风险,一是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诚实信用状况;二是对涉及重大利益之合同,最好采书面形式签约,即以牺牲签订口头合同的高效率以规避其道德风险。
在本案中与证明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一般而言,船舶修理应达到适航的程度,否则便是没有完成约定的修理作业。口头船舶修理合同的内容应作这样的推理方才合理。被告反诉称因船舶修理未达到适航标准,导致其长达5个月时间不能将船舶投入营运,要求对方赔偿20万元期得利润损失。若不考虑其他因素,这一要求并无不当。但是,反诉人已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船舶“修理完工单”,在完工单中对未修好的部分作了特别声明,其后反诉人将船舶迳行开走,这可视为反诉人已放弃了对未修好的部分要求返修的权利。反诉人在庭审中称其已书面要求被反诉人返修,但对方否认收到过这种书面要求,从而使举证责任又返回到反诉人,其不能进一步举证,只好承担举证不能——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后果。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六
我的一同事在签订合同半年后,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公司告诉他合同期未满,要承担违约金。请问合理吗?他当时签定的是三年。
律师回复解答:
如果违约金不是针对培训所花费的费用、侵犯商业秘密等而合同中规定的,企业就不得对员工主张违约金赔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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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概述购房合同中的定金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定金条款。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七
在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没有一天能够与合同摆脱关系;买早餐,坐公交,到外面买东西,商业交易谈判等等,大部分事项里都有合同的影子。
本文主要讨论合同签约前的准备工作、签约的程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及合同的违约补救等几个方面,以期能对朋友们的工作和生活有所裨益。
一、签约前的准备工作。
在签订合同之前,最好多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应尽可能地让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或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所有能够证明对方基本情况的文件和资料,且应当查实和核对相关证件的真伪,将上述资料作为合同的附属文件,给予妥善保管、归档,一般而言,应作好两项准备和审查工作:
(一)审查对方资质、签约能力。
审查对方资质和签约能力主要包括营业范围、法人的授权等。
1、关于经营范围。
在的新合同法生效之前,超过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明文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新合同法对此做了修改。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因此,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履行特定手续或程序的业务(如房地产、烟草、盐业、医药等)或规定禁止经营的业务(如买卖枪支、毒品等)以外,企业可以不经任何审批直接从事所有项目的经营。
2、对方的主体资格。
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这是很关键的地方,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无签约能力的人签定的合同不生效力。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的合同对手很多时候不是法人,而是其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这更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与重视。
合同法规定的有签约能力的合同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应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或有法人的合适充分的授权,否则,合同有可能是无效的,因此而带来的风险也是较大的。
要判断是否符合“其他组织”或授权,首先必须看是否有营业执照,如无营业执照,则需要看是否有法人合适充分的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举了九种其他组织,其中有一种就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对方有营业执照,就可以认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求。
特殊情况:(1)没有营业执照也可以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的主体,如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
(2)在法律对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有营业执照,合同仍可能无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就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该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
”
(二)审查对方的资信能力。
比如注册资本,投资额,年检情况,企业的商业信用和资产情况,审计报告等。
如有必要,可以到相关政府部门如工商局了解相应的具体情况。
二、签约的程序。
(一)谈判的过程。
谈判成交的过程在法律上主要分为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
1、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应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第14条)。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生效的要件:(1)应当以通知的方式,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通过行为等方式作出。
(2)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完全一致。
在要约之前,可能会涉及到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比如: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
谈判过程中,双方利益的分配和各方的法律意识、谈判所处的地位等有一定的关系。
一般而言,法律意识强、心理素质好、在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位置,能够从谈判中以较小的代价取得更多的利益。
当然,如果仅仅有谈判的强势地位而对相关法律不是很懂的话,也可能会处于劣势位置。
(二)慎重了解对方代表的资格。
在生活中,我们往往会碰到一些人盗用或假冒某人或某单位的名义进行签约。
一般来说,如果有人未经我们的同意就冒用我们的名义去和他人签订合同,我们一般无须对那可怜又倒霉的被诈骗人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们需要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种代理行为在民法上叫做表见代理。
通俗点讲,就是从表面上来看,善意相对人有合适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被代理人的代理权,被代理人就应该对这个行为负责。
表见代理对企业是一个很大的威胁。
比如,某公司给每个业务员下发了一些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授权书或空白合同,某业务员因为工作不力而被单位解雇,单位未及时收回空白授权书或空白合同,此后,该业务员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客户签定合同,收取定金或货款后逃走。
这是明显的恶意行为,但合同法仍认定此种行为有效,该公司应当对客户承担代理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那个空白合同的标的是几个亿,公司完全可能因此而一蹶不振。
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维护市场秩序的交易安全,因此,只要相对人知情或应该知情,表见代理就不成立。
为防止表见代理的出现,应尽最大努力使相对人知情。
主要是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授权委托制度:首先,要制订企业的规章制度,除法定代表人外,任何个人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必须持加盖公章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且应该让自己的客户知悉此规定。
其次,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
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具体的代理事项,有效期间等内容,否则就是授权不明。
法律规定,授权不明确的损失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如果授权委托书不明确,也将是极大的`隐患。
再次,如企业解除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应以尽快通知有关客户,能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最好以书面形式通知。
最后,应建立严格的公章、合同保管机制。
有关法律规定,如能证明公章、空白介绍信或合同是被盗的,企业不承担责任。
因此,企业应管好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关键的重要物品。
(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四)涉及合同内容的一些签约技巧。
在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违约责任条款、解约权和我方的义务条款前,必须正确评估我方的谈判实力、谈判地位、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及有无违约的可能性等,事先设想若出现合同规定的情况对我方将有何重大不利影响,然后,据此决定合同的上述内容。
如果我方违约可能性比较大,则违约责任条款应尽量模糊化或根本不提,否则,则应加大。
应多加入有利于我方的解约权,尽量限制对方的解约权。
此外,我方的义务条款是越少越好,而对方的义务一般则是越多越好。
对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一般约定对自己有利的和熟悉的法律和管辖权比较好,比如适用中国法律而不适用外国法律,在我方住所地法院而不是对方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等。
如果都坚持在自己所在地诉讼,则可以考虑进行在第三方所在地仲裁,对哪一方都没有特别的倾斜。
三、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定义及种类。
合同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方的强制力。
合同效力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
(二)合同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分为部分无效和整体无效。
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合同的撤销。
1、合同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
2、可撤销的原因:(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2)显失公平;(3)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总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3、撤销权的消灭:(1)一年内没有行使;(2)明确表示或以行动表示放弃撤销权。
(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四、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严格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既不能擅自提前履行,也不可擅自部分履行。
如果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依然不能确定,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保险合同、劳动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双务合同。
(三)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照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比如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甲方应先支付80%的货款,乙方再交付货物,如果甲方未按时按量足额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拒绝交付货物。
(四)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有三点值得注意:
2、在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提出担保或提前履行后,先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应恢复合同的履行,而不得拖延。
3、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抚养请求权,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债务人的特别技能为内容的债权,监护权等,均不得作为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代位权主要是为解决“三角债”的关系而设立,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六)债权人的撤销请求权。
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若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不会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五、合同的解除。
(一)约定解除。
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同条款,称为解约条款。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
(二)法定解除。
不管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解除的条件,只要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一方即可行使解除权: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解除的程序。
1、协议解除程序。
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
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
通常的做法是双方另行签定一个解除协议即可。
2、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此种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
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但是解除通知应当送达给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六、合同的违约补救。
(一)违约形态。
1、不能履行。
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
2、迟延履行。
又称债务人迟延,或者逾期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3、不完全履行。
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4、拒绝履行。
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
5、债权人迟延。
又称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
在很多情况下,债务的履行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协助才能完成。
构成要件:(1)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2)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3)债权人受领迟延或受领不能。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
1、继续履行。
在违约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提出限期履行应履行之债务的强制履行要求。
强制履行的例外:(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合理地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上述方式的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
3、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并列适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违约责任中的几个问题。
1、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定金主要是对债权起担保作用。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不得与违约金并用,只能从二者中选择一种。
注意:(1)定金与订金不同。
虽然拼音一样,但是两者的功能差异巨大。
定金具有上述担保作用,而订金在很多情况下仅仅是预付款的作用,并无上述定金的担保作用。
(2)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的担保效力。
2、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只能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不能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比如,医生给病人动手术,不按照合同约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进行操作,给病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一方面构成违约,另一方面构成侵权,但病人只能从二者中选择一种进行主张。
主张违约的,可以获得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主张侵权的,可以要求赔偿。
另外,主张侵权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主张违约的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违约事实的确定和相关证据的固定和保全。
首先,应区分是否对方违约还是我方违约或者是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有没有抗辩权。
其次,必须保存和收集对方违约和我方履约的证据,比如合同,送货单,确认函,财务对帐单,质量检验报告,来往信函等。
凡是需要我方确认的任何书面文件,任何人不得擅自签发,否则必须承担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必须提防对方通过录音的方式收集证据。
5、必须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违约的诉讼或仲裁,否则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会丧失胜诉权。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八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九
劳动者普遍认为,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一了百了,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然而,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律还规定了一些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特殊条款。这些权益既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权利,也有依据我国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权利”,我们统称为劳动者的“后合同权利”。
案例: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多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因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划分为4种情形。一是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打算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二是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是当初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就解除的;四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第一种情形没有经济补偿,后3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李旭的情况属于第2种情形,即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
刘佳与一家电子信息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工作两年时,被另一家电子公司看中。她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公司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后单位勉强同意,但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合同范本《关于劳动合同问题》。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对此,刘佳可要求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公司继续拖延,刘佳还可以要求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
***伟被某蓄电池厂聘用为装配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两年后,其认为该职业污染大,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同意后为***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伟找到一份新工作上班不久出现了气短心跳、呼吸困难,找到原单位要求给予检查。单位认为,当初是张建伟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拒绝为其检查。
点评: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如果单位不同意对其进行健康检查,***伟可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要求单位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如果***伟确属从事原工作时发生职业病,一切后果应由原单位负责。
案例:
曾刚与一家物流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即将到期时,因假日回家途中发生车祸,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曾刚痊愈再到公司上班时,请求变更工作岗位。公司列出所有工作岗位任他选择,曾刚均不满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刚找到公司要求适当给予医疗补助费时被拒绝。
点评: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编辑。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对违约金的调整做出了详尽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现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简要解读如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提请违约金调整方式的规定。这两种方式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都可以运用。如非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违约方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如违约方首先提起诉讼,非违约方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增加违约金。因此,本条并不是仅仅针对违约方提请减少违约金而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增加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这里讲的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但直接损失有时范围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违约金调整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则:(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2)兼顾合同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4)合同履行的预期效益。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调整违约金所应遵循的,也是衡量违约金调整是否正确最终最高的判断标准。如果违约金调整后违背了该两条原则,其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毕竟具体规则必须要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
本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此规定也属于具体规则的范畴,也应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在适用时不能拘泥、僵化,以为凡是超过损失30%的,都认为是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这点从本款用语“一般可以认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用意。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一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董事长。
被诉人:刘某,男,37岁,汉族,原系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高级技工。
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总经理。
1996年4月16日,申诉人湖南某某货运公司附属汽车大修厂厂长刘某,不辞而别,跳到当地第三人中外合资某某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任管理部经理、被诉人附属汽车大修厂经营顿时陷入困境。申诉人遂与被诉人及第三人交涉,多次被拒绝的情况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80000元,第三人连带赔偿两项之70%共计420000元。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二
(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2.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四、其他规定。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三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的。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四
鸡西。
158100)。
(黑龙江工业学院,黑龙江。
摘
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出现损失,能否违约金与赔偿金并用,这些都是现实经济生活经常出现的实际问题。
违约金是双方自行预先约定的,适用条件是经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的情形。而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经济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经济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但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从法条来看,一方面,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这条可以看出,主张违约金时,可以损失额作为要求增加或者减少的法定依据。由此可看出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其以补偿为首要的、基本的功能。
二、赔偿金的性质。
《经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金可分为约定的赔偿金、法定的赔偿金。约定的赔偿金即在经济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于损失的金额直接在经济合同中商定,而不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法定的赔偿金即按照《经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包括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另外还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惟一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违约金与赔偿金的联系、区别。
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按照经济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可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30%。但约定的赔偿金在原理上是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
但司法实践中尴尬的是,约定的赔偿金根据目前的经济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很多情况下,约定赔偿金就是因为损失无法准确估算。因此,如果双方约定了赔偿金,而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守约方只要举证有实际损失,金额即可根据约定确定。与此同时,我国经济合同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于违约金的金额的限制及就“是否超过实际损失30%”的举证责任往往落到守约方。守约方对约定的违约金还需要在主张时举证实际损失的金额,这无疑使得违约金的效用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如果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那么违约方需要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确是不合理的,证据举到这个程度就行了。
四、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第一文库网并用的问题。
有不少学者及司法从业者认为,两者不能并用。理由大致有二:一是目前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14条都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可以要求……适当减少。以此规定,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用违约金的'高低来调整。二是违约金、损害赔偿均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但是笔者认为,不论从原理上还是从经济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看,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的。理由如下:我国《经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守约方如果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不能再主张损失赔偿。按照法学逻辑及经济合同公平的原则理解,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下转第182页)。
作者简介:洪冬(1975-),男,籍贯:黑龙江省鸡西市,民族:汉,学历:本科,职称:副教授,工作单位:黑龙江工业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16。
企业导报第7期。
注患者的健康管理,引入中医“治未病”的观点,患者就医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疾病的治疗,更是为了愈后的控制与管理,促进自身的康复保健,防止慢性病复发。医护人员通过对患者的健康档案进行分析和研究,了解慢性病的特点、生活方式、心理等方面的问题,明确需要进行干预的人群以及干预的重点,全面了解所监控对象的生活方式的错误之处,对其进行科学的指导,如纠正不良行为,加强心理疏导等,使患者得到非常正规的康复治疗,增强患者的健康管理意识,提高慢性病患者的自我管理能力,使慢性病患者认识到就医的目的不仅限于当前的治疗效果,而是坚持采用最正确的治疗方案,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心理状态,降低疾病的复发率。
由于各地区医疗资(三)对医疗机构选择的影响。现如今,源水平的限制,不少有钱人即使是看小病都会选择到大医院就诊,造成“大医院人满为患,基层医院门可罗雀”的现象在全国各地随处可见,使得“看病难”的问题更为凸显,这必然会影响到慢性病患者的就医时间和诊疗进度。相比大病的治疗,慢性病更重视的是长期的护理和调节,医生和患者的配合。
通过采用健康档案的方式对慢性病进行管理,很大程度提高了医护人员的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促进诊疗各个环节的有序性,进而使社区医院的工作效率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加快了患者的诊疗进程。患者不用通过复杂的就医流程选择人满为患的大医院,相反,社区医院往往控制管理本区域居民的健康档案,相比大型医院,其医护人员更为熟悉患者的病情,能更好地处理与本区域患者的关系,提供更为舒心的医疗服务。除此之外,居民健康档案的网络化管理打破了档案利用的时间、空间界限,能够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这意味着在进行双向转诊时,将档案直接通过网络从社区转到医院的信息平台上,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如需回到社区进行康复治疗,医院再将其档案通过网络转到社区,这样就可以使“社区一医院一社区”间的居民双向转诊成为现实。
自我管理实际情况,建立医师、病人、家人等多方监督,提高患者用药依从性、遵嘱用药等自我管理能力。
四、小结。
由上述分析可得,居民健康档案政策的落实,能规范就医流程,提高社区医院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改善医患关系,加强对慢性病患者的监督与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患者的就医意愿,改变其对社区医院的看法,加快居民双向转诊的实现。同时,增强患者的健康管理意识,使其逐渐重视慢性病治疗过程中的自我管理,改善其遵医行为。
当前,我国健康档案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规模,但由于现行的健康档案存在设计不合理、数据来源方式单一和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导致健康档案更多只是简单的录入和调用功能,无法满足开展连续性、综合性、协调性、整体性、人性化、个体化和一体化的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从而造成目前在我国慢性病防控方面运用的不理想。此外,相关政策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患者可能担心自身健康信息的泄露而不愿意配合健康档案的建立,这也制约了我国电子健康档案的发展。因此,医改背景下,在建立标准化健康档案的基础上,加强计算机化和网络化管理,将能充分发挥健康档案的基础纽带作用,促进我国卫生服务质量的提升,保证我国慢性病控制水平较大程度的提高。参考文献:
(上接第16页)。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应用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可以并用,笔者认为,在判定适用违约的时候,应当一定程度彰显违约金的惩罚性和经济合同自由性,这才能维护经济合同的诚信底线,也不违背设计经济合同违约金的初衷。(上接第195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同时努力改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总之,在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指导下,商品生产者努力提高科技意识,就会带动整个国家的科技进步,并促进全社会科技水平的提高和生产力的发展。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五
第一条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试行。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六
1、审查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对土地及房屋等实行登记制,所以判断不动产所在地通常并不复杂:凡经有关政府部门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未经登记的,以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需要注意的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因此排除了当事人间的约定管辖。
2、审查租赁物的法律属性租赁物的法律属性是决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继而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案件的走向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法官收案后应先行对租赁物的法律属性进行审查。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先行查阅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以查明以下两点:第一,审查房屋是否是合法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第二,审查房屋是否是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性质的房屋。《经适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鉴于经适房及廉租房的分配、使用状况关系等关系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经适房及廉租房的另行转租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也应先行判断租赁土地的性质。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农业用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租赁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3、审查租赁物的使用现状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通常涉及返还租赁物,因此法官应在庭前及时询问租赁物的使用现状,是否存在转租、转包等情况。如确实存在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员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向原告释明诉请由被告直接返还租赁物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并根当事人的意见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等确定是否需要追加次承租人等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4、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装饰装修等固定添附物是否需赔偿或补偿,赔偿和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是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重点及难点。如果根据案件事实确需赔偿或补偿,除非固定添附价值极低或当事人一致同意无须鉴定外,通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固定添附的造价、现值或残值。
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承租人致租赁物损耗的赔偿责任、租赁物的维修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因此,在涉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涉及维修及赔偿责任的等租赁合同案件中,也可能需对维修方案、赔偿金额等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的周期一般按月计算,鉴定时间较长,为了保障案件的审理效率、避免各方当事人的损失扩大,如确需司法鉴定,建议法官通过庭前会议等方式尽快启动相关程序,确定鉴定单位的选择方式、鉴定费的预付主体、并指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并配合鉴定程序的开展。
二、案件的审理重点。
1、租赁合同效力审判实践中,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关于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各类法定情形,及前文所述因租赁物的法律属性致使租赁合同无效外,租赁合同的效力还可能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
第一,租赁合同的期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是否属于擅自转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理解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破坏了原有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信任关系,减弱了出租人对于出租房屋的控制,因此,原则上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其转租行为无效。
第三,是否属于“高利贷套路贷”的新形式。“高利贷套路贷”的通常表现形式是办理房屋抵押权证、出具委托出售房屋的公证书、出具公证债权文书、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等,近期还出现了签订租赁合同的新型债务担保方式。此类模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高利贷时,由债权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租赁合同;债务人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讫租金。但实际上,租赁合同双方并无真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此类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租赁合同具体条款由于租赁物不同、租赁双方法律素养不同等主客观因素,审判实践中往往会看到各种形形色色的租赁合同。无论租赁合同的约定有多复杂或多简单,下面几项是合同核心内容,也是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更是法官应当查明的关键事实:
租赁期限。
如:租赁物的交付日期、起租日、租期届满后续租的条件等。有些租赁合同还会约定附条件的租期,如“租期至拆迁时止”等,对于相关条款的理解可能产生纠纷。
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
如:租金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免租期、租金递增方式、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等。有些租赁合同会约定附条件的起租日,如“商场入驻率满几成后付租”等,相关条款的解释是法院的审理重点。
承租人有无转租权、装修改建权等。
如:承租方是否有权部分分租、全部转租,分租、转租是否需要获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承租方是否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改建、扩建、装修等,添附是否需要获得出租方书面同意等。
对于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权的约定。
如:出现何种情形时,双方或一方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时间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对于装饰装修、改建、扩建等固定添附如何处理,保证金如何处理;违约金如何计算等。
双方其他义务的约定。
如:出租方有无提供特定功率供电的义务,出租方有无协助承租方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的义务,承租方有无向出租方汇报经营额的义务,双方有无向相关部门备案租赁合同的义务等。
3、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是确定当事人违约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处理案件纠纷的重要突破口。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数量、时间、质量等进行综合审查。
其中,对于出租方合同义务的审查主要包括租赁物是否及时交付,交付的租赁物是否合法,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使用标准、特定要求,提供水、电、煤等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等,出租方是否尽了维修责任等。对于承租方合同义务的审查主要包括押金、租金等费用是否按时足额支付、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使用标的物、是否存在擅自转租、是否擅自进行固定添附等。
4、固定添附处理根据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是否同意固定添附、合同履行期间、装饰装修是否形成附和、出租人是否同意利用固定添附、租赁双方对于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程程度等案件事实的不同,出租方是否需对固定添附进行赔偿或补偿,固定添附的赔偿或补偿是按照现值还是残值计价以及赔偿或补偿的具体金额等均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对租赁合同无效时候经同意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合同履行届满或解除时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合同解除时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租赁期间届满时附和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承租人擅自装饰装修及扩建费用的处理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三、法院诉讼指导与释明。
1、合同无效及后果处理释明租赁合同纠纷中,不管原告的诉请是什么,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效力是法院审理的第一要务。当法官发现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合同可能存在无效情形,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对租赁物的返还、固定添附的处理等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进行处理,并向双方释明如不及时处理合同无效后果将可能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2、空置租赁物的及时交接租赁合同纠纷往往审理周期较长,诉讼程序中法官应注重动态关注租赁物的使用现状,当发现租赁物已处于无人利用及收益的空置状态时,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风险,尽量安排争议双方先行交接标的物以避免双方的损失扩大及矛盾升级。
3、抗辩与反诉处理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告将反诉内容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要求直接在本诉中处理或抵扣的情况。比如,出租方起诉承租方搬离租赁物,而承租方答辩出租方应赔偿装修损失、经营损失等。针对此类情况,法官应在对基础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准确判断被告相关主张是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并根据个案情况分别予以释明。属于反诉范畴的,应向被告释明主张应作为反诉提起,并尽快将反诉状送达原告以加快审理周期。
4、违约金的调整与举证责任分配《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这些形式上均可适用于租赁合同。一般情况下,法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对于违约金金额的确定,法官应注重行使释明权,即使被告明确抗辩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法官也应进一步释明其具有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并询问其对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是否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法官应特别注重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出发,根据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情况确定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
5、押金或保证金等处理为了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涉及合同无效、解除、到期等租赁合同纠纷中,即使双方当事人未提及,法官也应主动询问承租方有无支付过押金或租赁保证金等,具体金额多少,双方对相关费用的处理是什么意见等,并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案件中对相关费用的返还或抵扣一并处理。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七
同志:
你与本单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于年月日因(原因)解除(终止)。
你在本单位岗位上工作,工作年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月。
用人单位盖章劳动者本人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注:1、本证明一式七份,用人单位留存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四份交劳动合。
同订立和履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仲裁科、养老、失业、医保中心各一份),一份本人持用。
2、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可在收到本证明一年之内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3、此证明应当履行签收手续以备查。不辞而别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按相关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公告或委托公证机构送达的方式送达。
本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制定。
甲方(盖章)_________有限公司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签字或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八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修订颁行后的刑事诉讼法,实现立法价值的完美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文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迄今为止关于新刑诉法适用的最权威、最全面的有权解释,必将对日后刑事司法实际与刑诉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从其产生背景着手,对《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作一全面的透视和剖析,以求教于同仁。
《规定》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与现实的立法、司法背景。
(一)立法自身有颇多疏漏之处。
肩负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双重使命的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在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新刑诉法中体现的加强人权保障的思想及其带来的相应制度性变革从整体上讲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民主性、科学性方面有了重大进步和实质性突破。与此同时,在肯定成绩与进步之后,站在理性高度冷静沉思和进行再次剖析,可以发现,新刑诉法在价值取向和内容规定上并非尽善尽美,自身内蕴着颇多疏漏之处:
首先,从价值取向上看,新刑诉法是对旧刑诉法的一种局部修改,只是在基本维持原有犯罪控制理念基础上吸收、容纳了部分权利保障观念,并没有实现诉讼价值观的彻底变革,这样,注意安全的犯罪控制观与强调自由的权利保障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与冲突。这一点最明显体现为具有对抗制的庭审方式与职权主义的侦查起诉方式的冲突,以及庭审中的对抗制因素与保留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因素的矛盾。具体表现在立法条文中就是新法中新增加的内容与旧法原有条文相矛盾,如既强化被追究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又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甚至在新增加的内容中,有些地方也难以自圆其说,相互排斥,如既规定对抗式庭审,又不实行真正的起诉状一本主义。
其次,从内容规定上考察,许多重要的配套制度阙如。诉讼程序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完整配套的制度作保障,否则会导致立法虚置,修正后的刑诉法在这方面有不少欠妥之处。如本次立法改革在庭审中极大地弱化职权主义色彩,更广泛地采用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这是理论界公认的变革步子迈得最大的地方,暗示着以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缺少许多对抗式诉讼的必备内容,如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证人出庭制度,证言交叉询问制度,非法证据除外规则等等。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
最后,就法律条文自身的表述上分析,也存在着诸多含糊不清、亟待完善的地方。法律规定应当力求确切、明了,具有可操作性,这是立法技术与司法实务的当然要求。新刑诉法在这方面尚有不少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待进一步明确。再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交“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此处的“主要证据”如何理解,是指关于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即支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全部必备不可缺少的证据,还是指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这些问题不弄清楚,会引起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困难,确有细化的必要。如此等等规定,在刑诉法当中尚有不少。
(二)司法实务运作有背离立法改革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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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十九
网友的疑问:
我朋友在上海某公司工作,签了五年合同,合同里有一条:培训费违约金约10万,现已工作了三年,一个月前递交了辞职报告,可人事科通知他赔违约金5万多元,包括在此期间参加的培训费(非自愿,公司请外籍人员对技术人员的培训)4万元(没有具体的帐单),和超过合同中承诺的工资+奖金额1万多(这个也要赔,很难理解)。我朋友觉得无法接受,请教各位,遇到这种事该如何处理?不甚感激!
法律顾问的解答:
您好!
很高兴能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1、您朋友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辞职,用人单位应办理手续,但你朋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你朋友与用人单位的合同中规定了培训费违约金的金额,一般情况下需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的损失。
3、当然,培训费金额也不是由用人单位一方任意说的。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我认为,我国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质的,而不具备惩罚性,所以违约金的金额应合理,一般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方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大于实际损失,可以请求降低。
4、具体到你朋友的情况,如果培训费是10万元,你朋友有理由扣除已工作的年限的部分,即应支付的培训费是10万除以五分之二,且你朋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培训费的依据,以实际的培训费金额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
5、至于高于合同的工资和奖金,是用人单位自愿发放的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部分工资和奖金是有附加条件的(比如明确规定提前辞职应扣回),则用人单位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要回这部分报酬。
6、根据以上的分析,你朋友现在可以采取如下方案和行动:首先获得已提前一个月书面辞职的证据,比如主管签署意见的辞职报告;或能证明用人单位接收了你的辞职报告的证明,比如你朋友可以要求单位出示一份计算培训费的书面文件,以图能反映已提前一个月辞职的事实;其次,你朋友可以依据以上分析与用人单位协商,以图双方能公平、公正协商解决;最后,如该用人单位不愿意协商解决的,则你朋友在30天通知期满后,持有关证据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办理有关手续。至于培训费违约金,在申请书可暂时不提,因为用人单位会提起反诉的。这样你朋友可以节省一些仲裁受理费。
7、如果费用能承受的话,我还建议你朋友在当地聘用一个律师办理此案,甚至参与协商。这样可能会更有胜诉把握,可以与该律师事先可以约定可能需经过从仲裁到起诉、上诉整个过程的诉讼代理费金额,甚至风险代理,即胜诉后支付律师代理费。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二十
(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2.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四、其他规定。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篇二十一
1.
统一车型标准成为治超契机。
交通运输部公路局路网管理处处长陶汉祥介绍,此次公路超载超限治理新规有七大举措,分别是修订国标gb1589对于货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标准;修订《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使之与国标gb1589统一标准;开展源头治超;实施路警联合执法;完善信用治超;开展跨省大件运输并联许可;推进治超大数据应用。
“新规对于超限运输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优化了超限运输许可流程、规范超限许可收费、明确了货运源头管理措施、规范治超路面执法行为。”陶汉祥认为,从源头上统一标准车型,这是新规不同于以往的亮点。
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货运与物流管理处处长战榆林介绍,根据《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方案》,将严把高速公路入口,自9月21日起,严禁双排车辆运输车进入高速公路,同时做好劝返分流保障措施。到7月,禁止不合规车辆运输车上高速公路。
交通运输部规划研究院物流所研究员谭小平表示,此次新规出台,充分考虑了道路运输市场的现状,同时对照国际标准,对车型标准化进行统一规定,成为公路治理超载超限的重要契机。
据交通运输部统计,我国现有治超站点或设施共计2181处,主要分布在国省干线公路,以固定治超站为主,流动治超站、计重收费站为主要辅助方式。
一位货车司机表示,许多地方实际装载高度超过4.8米都不罚款,有的地方超过4.5米就罚款。多年来各部门对超载超限的执法口径不一,让司机无所适从。希望有统一的执法标准、文明执法。
2.
战榆林说,新规实施后能保障公路货运市场的总体运能。根据测算,市场需新增车辆运输车约2万辆,我国牵引车、半挂车年产能均在20万辆以上,可以弥补运力的缺口。从现在起到20,逐步禁止双排车、超规单排车上高速公路。统一标准车型有个过渡期,可以减少对市场的冲击和影响。此外,治理后处罚减少、可白天上路通行,运输效率也将大幅提高。
据测算,违规车辆整改为标准车型后,单辆车运输价格将上涨300元至450元。“车辆运输车治理引起的运价上涨,是驱除劣币必然经历的阵痛。”战榆林说。
运能会下降吗?成本上涨如何化解?
截至底,我国现有货运车辆1500多万辆,其中个体户占90%。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的调查显示,在大型物流企业中,26%的自有车辆存在非标准化问题。
对此,不少企业存在一定疑虑。一些重点企业反映,目前长途干线市场中大量存在17.5米非标低平板车,主要是由于市场准入不严,原来主要保障大件运输的车辆进入普通货运领域,凭借较大的容积水平,已成为干线运输的主力车型。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副会长贺登才说,随着新规的实施,大量非标车辆面临退出市场压力。由于非标车辆拥有者大部分为中小企业和个体司机,抗风险能力较弱,“一刀切”地禁止该类车辆进入市场存在较大的执行难度。
新规共提出了18条措施,针对之前业界反映较多的问题给予了政策回应。如,新规提出了建设道路运输行业的诚信体系,以建立治超工作的长效机制;同时,《新规也强调源头治超,对货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及产品将进行集中清理,并将对此开展三次多部门联合专项行动。
3.
“不超不挣钱”怪圈怎么破?
“治超是老话题,治一阵子好一阵子,稍不注意就反弹。”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魏际刚说,治理超限要抓源头,超限不能只罚司机,要罚装货的货站或者公司。必须给货车司机一个合理的出路,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超载超限。
魏际刚说,当前公路货运市场粗放式发展,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对于个体运输户来说,生存的手段就是拉货,以超负荷服务来打拼市场。要想取得货源,只能被迫超载超限以及提供24小时服务,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魏际刚认为,公路货运市场的经营模式必须要改变,逐步从传统的生存模式向集约化、网络化提升,确实要倒逼其转型。政府在监管的同时可以给司机引导和以旧换新的补贴政策,提升其自身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
据测算,由于水路、铁路运输能力不足,大量货运长途运输都压到公路运输上,我国400公里以上的物流运输有80%以上都在公路物流,只有不足20%在水路和铁路。
谭小平说,公路治理超载超限从起集中治理,虽然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根上的问题没有解决。发展合理的多式联运机制,可以解决公路超限超载的市场需求问题。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副总赵国清说,要整治非法违规车辆生产源头。他介绍,目前货车整车进行非法改装的较少,多数是半挂车企业改装。由于主车、半挂车都是独立目录、独立上牌,很多人就买一个合规的主车,再配一个不符合标准的半挂车。
赵国清说,对于货车来说,主要有生产、上牌、运输三个环节。要对生产厂家申报的产品进行监管,对上牌进行复核,只要控制住前两个环节,基本就控制了超载超限。
4.
中小物流企业或将利润承压。
值得注意的是,在关于车辆超限超载的国家标准gb1589-《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执行十多年之后,新的《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于7月26日正式发布。此前出现的部门间执法标准不统一、以罚代管、选择性执法等问题或将消减。
统一的国家标准落地之后,更加重要的是各地方政府层面的依规执行。
对此,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副会长戴定一认为,旧的标准执行多年之后,地方政府都形成了各自的特殊情况和利益,在新标准的执行过程中或仍将延续“旧习”,但这需要有一条底线,即保证市场的各参与企业有公平的竞争环境。
陶汉祥认为,由于我国经济下行,货运需求走缓,货量不足,公路运输行业运力过剩导致企业压低价格,恶性竞争,新的治理意见将使得物流运输价格回归正常水平。
这或意味着物流价格将会上涨?
戴定一认为,治限治超对各个物流企业带来的影响不一。长期来看,淘汰落后、不规范的运力,将保护有技术水平、规范的物流企业,有利于其利润率提升。但中小物流企业将面临或被淘汰,或转型升级的局面,即通过规范的、标准的、技术的力量来填补之前超限超载获得的利润。而如果不加入一个网络体系或协作体,其转型也很难成功。
戴定一介绍,目前我国物流企业的平均毛利率在10%以下,刨去各项费用,则处于亏损、盈亏平衡、盈利状态的物流企业约各占1/3。而物流企业目前还面临营改增带来的最大负担,尽管业界在呼吁通过路桥费的抵扣等办法来解决,但暂未获得政策回应。
据要求匿名的专家介绍,《意见》的出台或将让物流运输企业的利润率继续承压,这也将倒逼物流企业从人工成本、车辆自重、运输效率等方面进行变革。
5.
铁路水路运输或迎机会。
《车辆运输车治理工作方案》提出,通过对车辆登记注册环节与道路运输证配发环节实施严格的准入把关,以及从源头杜绝对新增车辆运输车的非法改装,来控制超限运输车辆的增量。同时,通过督促运输企业将超限车型淘汰或改造恢复为标准车型,以及督促乘用车生产企业落实合规的运载合同,达到超限运输车辆的存量消化。
据交通运输部统计数据显示,在目前的车辆运输车市场中,非法改装并超限的“双排车”约占整体运力的80%,“单排车”约占20%,非法改装车的装载量一般约为国家标准车型装载量的3-4倍。此次治理方案将带来约2万辆新增车辆运输车。
20,全国汽车物流企业约有300家,共有车辆运输车约3万-4万辆。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王学平介绍,实际运营中的车辆运输车约有90%以上都对外廓尺寸进行了加长、加宽,导致整车外廓尺寸、通道圆、转弯直径、外摆值等安全参数超过了gb5189-2016的标准规定。也就是说,现有车辆运输车中约2.7万-3.6万辆需进行整改。
战榆林预测,在“双排”回归“单排”,以及“单排”整改为标准车型后,乘用车的运输价格将分别上涨300元和450元左右,占乘用车平均售价的1%左右。
“这些成本最终或将由汽车生产厂、运输企业和消费者三方共同承担。”前述匿名专家表示。
据悉,为了尽量降低新规对汽车装备及运输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交通运输部已提前一年多时间对行业进行了宣讲工作,以便乘用车生产厂商提前做好汽车生产计划的调整。
倘若公路上的整车运输价格因此受影响,或会给铁路和水路的车辆运输市场带来机会。
据交通运输部数据,年我国完成乘用车运输量达2400万辆次,公路运输占乘用车长途运输量比例超过80%。而铁路和水路运输量分别为190万辆和140万辆,两者相加占比不到20%,这与美国或者欧盟50%-60%的比例相差较大。
战榆林表示,下一步将联合铁路总公司加大投入,引导物流企业充分发挥综合运输体系中各种运输方式的比较优势,探索多式联运、“干线+支线”等先进运输组织模式,提升乘用车长途运输中的铁路、水路运输比例,提高公路运输效率。
不过,多式联运在我国物流行业目前还存在一些困难。“目前国内的商品车物流企业数量众多,经营规模小,市场份额少,网络分散,管理信息化程度低,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不明显等因素,是多式联运的困难所在。”王学平表示,此外,铁路路网与公、水路的衔接问题也还有待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