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大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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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一
摘要: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对个人隐私权安全性产生了巨大冲击。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美国和欧盟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两种不同的模式,各有所长,值得借鉴。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基础薄弱,有待于发展和完善。
在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和网络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普及,网络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商业模式的根本性变革,而网络交易过程中通过互联网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利用、传输、公开和出售也由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了互联网的社会信息化带来的最大困扰之一。诸如政府的电子侦察侵犯公民隐私权,需要对现有司法审查制度进行考察;“网络神探”引发侵犯隐私权的问题;网上公布病历的隐私问题;网上人才介绍,网上婚姻介绍所掌握的个人资料如何保护等等。鉴于此,如何既恰当地保护隐私权,又不妨碍网络的正常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制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重点和难点。当前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在立法、司法上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且这一趋势呈现出不断加强的势头。在我国,学者们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立法不够完备。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进一步的研究,显然在理论上、立法上以及对将来的实务工作都具有重要意义。
隐私这个词源于英文privacy,其原意为“隐退、静居、独处而不受干扰”。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和公开等。而隐私权就是关于隐私的权利,这一权利延伸到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隐私权。而网络隐私权中的主要内容与网上个人资料有关。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规定,所谓个人资料,即指姓名、年龄、通讯地址、血型、种族等,还应包括个人的背景资料如个人文化程度、爱好、职业等。这一界定被大多数学者和网站普遍采用。一般情况下,这些个人资料收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识别,所以又称为个人识别资料。
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学界对此是各有各的说法。我们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或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根据这个定义,网络隐私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在积极意义上,用户依法享有保持个人的生活安宁,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即不受侵扰;二是在消极意义上,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其个人隐私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具体而言,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应包括如下内容:。
1.1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权利,是指用户不仅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哪些信息,以及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而且用户还有权知道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搜集的是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时,用户就有权知道上述事项,否则这种知情权是不完整的,当然也就无法充分、正确地行使其他的隐私权利。
1.2选择权用户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使用。在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网站所提供的服务都与用户付出的信息资料直接相连。如果用户不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完全提供网站所需的全部个人资料,就无法获得网站的绝大部分服务,甚至拒绝访问。这样不利于用户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所以选择权的真正实现尚待时日,尚需各方的共同努力。
1.3控制权也称为支配权,是隐私权的核心。这一权利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针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补充、删除,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完整。网站向用户收集资料,其目的是要对该信息的利用。网站对个人信息资料合法、合理地利用,有利于网络环境的安定、有序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
1.4安全请求权用户有权要求网站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不论网站所收集的是何种个人信息,只要涉及到网络隐私权,就必然与信息资料的安全问题有密切关系。不论是人为的信息泄露或被窃取,还是技术上的缺陷,操作上的失误致使信息资料或者数据丢失,都将严重地影响个人信息资料的正常使用和用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所以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是网络隐私权制度的基础。
目前,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由于各国政府对产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的权衡取舍的不同,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政策倾向:一为行业自律模式,另一为立法规制模式。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由于美国和欧盟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为了借鉴他们的立法成果,我们认为有必要对以上两种模式进行介绍和比较。
2.1美国行业自律模式在对待网络以及有关产业方面,美国为了鼓励和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一直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行业自律模式,即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时力图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间的关系。美国不主张通过严格的立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过多的压力和义务,因为美国担心这样做会使整个网络和与之有关的产业遭受巨大的损失,从而对网络和与网络有关的产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果。如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faircreditact,简称fcra)规定金融业作为信息使用者收集与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均不需要经信息主体授权。
美国倾向于通过网络行业自律的模式来实现对网上非法搜集个人隐私。
材料的控制。这种模式最具特色也是最普遍的形式,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该计划要求那些被许可在网站上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在线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目前,美国国内存在多种形式的网络隐私认证标志,其中最有名的应该是truste和bbbonline。该计划的目的是唤起商家和消费者对隐私的注意,并且鼓励网站张贴隐私政策申明。其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申请加入这一计划,其前提是遵守该计划的有关规定,履行该计划中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所规定的义务。
2.2欧盟立法规制模式这是由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其基本做法是由政府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欧盟在这方面的做法最具有代表性。1995年欧盟就制定了“有关个人数据处理与自由流通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指令”,即《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年夏天,欧盟委员会把各国专家召集到总部开会协商,提出了发展互联网的基本原则,以“制定有关法律,既要能给予公民使用公共信息的权利,又要能够保证他们的隐私权”。年10月,欧盟制定的《网络私人资料保护办法》开始生效。这项法规实际上是1995年的相关法规的延续,它十分严格地限定在传递和使用个人数据时必须遵守的规则。
欧盟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在这种模式之下,通常是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然而,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欧盟采用立法规制模式无疑使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无疑增加了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的发展。
2.3两种模式的比较及协调对美国而言,其采用行业自律模式明显有利于网络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但是,这一模式也存在不少的缺陷:a.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规定过于宽松,扩张了网络服务商的权利而降低了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保护程度,这就容易引发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问题。b.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而且对大量的没有加入这一模式中的公司来讲,起不到任何的约束和规范作用。因为这种模式完全建立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它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
欧盟采取立法规制模式虽然有利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忽视。关于这一点前文已有阐述,在此就不再重复。
由于这两种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利益侧重点不同,必然导致美国与欧盟在隐私权保护上价值观的冲突。为了协调他们相互之间的矛盾,促进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双方最后决定建立“安全港机制”。在经过框架谈判和具体协商之后,欧盟与美国谈判代表在布鲁塞尔宣称,双方已就如何保护网络交易中的隐私在原则上达成协议。上述协议的达成意味着欧盟与美国双方可以在不考虑欧盟隐私条令的情况下从事网络活动。该条令使得欧盟当局有权终止那些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的企业的网上数据传输。根据目前已达成的总体协议,网上交易公司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就相关信息的用途向用户发出通知,在该信息被用于除最初收集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时也须通知用户。
相比较而言,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重视都起步较晚,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解释,侵害他人隐私权的,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
可见,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而是采用了间接的保护方式。隐私权与名誉权二者有密切关系,个人的隐私一旦被他人非法披露,不但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也往往会招致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损毁受害人的名誉。但是,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是明显的:a.两者的权利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与隐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b.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隐私权只有公民才能享有,而名誉权不仅公民享有,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享有。c.两者的侵害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多为非法获取、传播有关他人的私生活的事实,干涉他人私生活等。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等贬损他人的人格,从而使其名誉受到损害。d.两者的侵害结果。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肯定造成他人人格的贬损,从而降低他人的名誉;而侵害隐私权的结果,未必会造成他人的名誉的降低,甚至有些时候会提高他人的声誉。
由此可见,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着以上不同点,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却未做出明确规定,说明我国隐私权保护处于较低的标准,法律基础与环境是相当薄弱的,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今天,我国立法不规定网络隐私权,这是一个严重的立法疏漏。加强立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在立法方面应该重点着手以下工作:。
国立法机关应对隐私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一个亮点就是增加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草案第七章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我们认为,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益是非常具有意义的。
4.2制定专门网络隐私权法律制度当然,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其中,应该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应包括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尤其义务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各种补救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立法者不懂技术,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得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难见到实效。所以,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另外,需要完善其他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能够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因为我国的其它法律里面也有许多与隐私权有关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与之有关的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应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其中不适时的规定加以修正,使它们符合实际需要。
参考文献。
1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4曹亦萍.社会信息化与隐私权保护.政法论坛,1998;(1)。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二
当前学界存在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补偿受害人和教育惩罚侵权人的双重目的,况且,倘若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快速稳定发展。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只能以被动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很难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很难确定,这就使得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另有学者觉得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他们认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被告的辩护权,适当减轻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行为人在已尽正常注意义务适用他人作品的前提下而不追究其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而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还尚存争议,需要重新审视和认定。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司法管辖问题分析。
司法管辖仍是当前网络侵权案件面临的一个基本命题。众所周知,网络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实时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性,因而在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地确定上都不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能够轻易的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从而使得侵权行为人在不同的管辖范围内作为。当然,源于侵权行为人的普遍流动性,仅以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国籍等方式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并非易事,网络环境有诸多与现实环境相异之处,存在着许多不能有效克服的障碍,进而致使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难以确定。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标准问题分析。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希望通过起诉行为使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执行法定赔偿标准难度大。因为我国实施的《著作权纠纷解释》第24、25条规定的侵权法定赔偿标准存在参考文件滞后、计酬方式单一和计酬标准偏低等瑕疵,而且法律文本规定极为粗糙、适用性不强,难以达到惩治网络侵权行为的应然目的。如果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作为依据和标准,则会因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所得查明的难度而使法定赔偿额度的认定更加困难。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标准是有瑕疵的,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确定难度较大。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完善。
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是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在美国,严格责任原则是版权法适用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在我国,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发现和认定均具有很大的难度,不切实际。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会影响到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应然效用的发挥。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能够在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创作者和使用者权利冲突,有利于对实际受损的权利进行恢复。此外,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三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1。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3。
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5。
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8。
内容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问题在于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分析,来阐释个人观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
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当时英文里面提到隐私权的概念是这句话:“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四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极速得到了飞速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网络无限的开放性以及交互性、无地域性等等给人与人之间消息传播的广泛性和迅速性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还对某些传统的利益主体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矛盾。网络环境也以其独特的结构和特性,使传统的作品存在及传播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著作权制度所构建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并且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了很大的打击。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也随之而来,时至今日,信息时代下,如何很好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使用法律的方法为著作权的保护提供帮助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关键内容。
21世纪是一个以国际互联网为技术支撑的信息时代,研究表明人们越来越把工作、生活中更多的内容转移到了网上。网络作为一种全新的信息传播媒体己经渗透进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今天的社会,网络环境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而且从广泛的角度来讲,在互联网上进行流传的任何消息都可以成为著作权应该保护的客体。也正是因为如此使得有关著作权的法律制度受到了互联网的强烈打击。现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情况层出不穷,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怎样利用网络的公开性、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为著作权人、为公众带来便利的同时,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目前理论界对网络著作权进行研究探讨的至关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网络著作权内涵及特征。
顾名思义,所谓网络著作权其实就是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它是指人们以互联网为依托,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各种文学艺术的创造写作,这些互联网作品所享有的出版的权利、署上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及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等等。
从深层次角度来看,网络著作权仅仅是对原来的传统著作权的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又一存在形式,它们两个之间在本质上而言,其实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网络无限的开放性以及交互性、无地域性等等特点,网络著作权也显示出许多与传统著作权相异的特点:
网络著作权具有开放性。与此不同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从传统的意义上而言,著作权是专属于创造写出该作品的人所有,任何其他人在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之前,不能对该作品进行任何的处分行为。但是互联网是开放的,对于任何人无论其在什么地方,只要可以连接互联网,互联网上的任何东西都是开放的。作为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表的作品,如果该作品没有设置任何的技术壁垒,那么任何可以连接互联网的人都可以在连接互联网的时候对这些互联网作品进行浏览阅读,甚至可以进行下载打印等等,而这些都不必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这也就让传统的著作权的排他性被严重削弱了。
网络著作权具有跨国性。而地域性却是传统著作权不可或缺的一大特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都是基于某一个地域内的法律才产生的,因而这个著作权也就仅仅只在这某一个地域内的范围受到应有的保护。也就是说只要超出这个地域的范围,其与该作品有关的著作权就不再受到这个地域内的法律的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不同的是,网络著作权所依托的互联网具有交互性、无地域性等特点,这就使得人们无论在哪个地域内,只要他连接上互联网,就能够很容易地将他的网络作品经过互联网发表到另一个地域内的`网站上。也正是因为这样,使得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很难对该作品的发表国进行确定,进而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更难以确定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问题。也就是说网络使得著作权的地域性开始变得模糊。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表现形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有很多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本文主要从侵权主体方面入手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详尽的分析。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将侵权的表现形式分为网络服务者的侵权、网络管理者的侵权和网络使用者的侵权。
(一)网络服务者的侵权。
所谓网络服务者的侵权主要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对著作权的侵权、网络联线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的侵权等。所谓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网络向网上的使用者即用户提供信息的人,而这种侵权的方式主要是指网站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或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他人的作品或成果直接上传到网络上,提供给其它的网络用户,以便达到其下载或者浏览使用之功效。而网络联线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则相对更加的复杂和麻烦,并且在真正的侵权认定时要考虑的因素和方面也更多,即只有在isp对侵权行为确实了解,并且是在知道了侵权的发生之后没有做出任何提醒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放任其继续进行,并且在技术或者其他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协助时,才要其承担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
(二)网站管理者的侵权。
网站管理者的侵权也是依据其工作的内容及方式而衍生的,由于网站管理者的日常工作是编辑、制作和发布网站的信息,同时还肩负着对整个网站的综合方面的管理和治理。在整个编辑、制作和发布的过程中,往往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对著作权的侵权和侵害。例如,网络管理者在网上发布由其制作的汇编作品时,往往会选用某一话题的相关内容的已成作品甚至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忽视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则往往会引发著作权侵权的现象,从而破坏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切实实现。
(三)网络使用者的侵权。
最后一个内容则是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这也是非常常见的一种著作权侵权方式,随着当今网络不断普及和发展,网络使用者越来越多,并且呈现出了日趋繁荣的状况,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由于网络使用者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其使用网络的过程中往往会导致著作权人的权利的侵害。从法律的专业角度来说,网络使用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他单位或者组织等。目前,网络使用者侵权行为主要呈现出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其一,网络使用者以商业和经营、利益为目的,在未取得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往往会进行进一步的侵权活动即将下载下来的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下进行汇编并且发行。其二,则主要表现为对下载作品的无权修改和删除等活动。其三,则表现为侵权人故意破坏或者避开网络作品的技术保护的行为。上述三种行为均会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虽然其行为方式不同,但是其均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尤其是其经济利益等,应该加以重视并防范。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五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理论界一般划归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予以概括保护,只有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才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为缓慢,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由于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条款对隐私权直接加以阐述,导致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且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适应世界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学界逐年加重对民事立法中隐私权问题的专门性研究。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性侵犯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六
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环境下的延伸和体现,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1、选择权:网站收集个人资料前须征得用户的同意,用户有权选择是否提供个人资料以及提供哪些个人资料。
2、知情权:当网站搜集的是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时,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他的哪些信息、信息的内容是什么、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这些信息会不会与他人共享等。如果用户无法得知上述情况,知情权就是不完整的,也就无法充分正确地行使其他权利。
3、控制权:用户有权控制其个人信息的使用,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其个人资料,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和补充等,并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后享有永久删除其个人资料的权利。
4、赔偿请求权:用户有权要求网站保护其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当网站或其他侵权者利用用户信息资料侵犯其隐私权时,用户有权要求网站经营者或其他侵权者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
三、主要表现。
追究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因素,主要是由网络的特性所决定的,internet作为全球媒介不分国界,具有开放的属性,在相应的软件开发出来以后,就能够很容易地收集和储存相关信息,从行为上来看,侵犯网络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网络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隐私即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网上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最令人震惊的事件是1月法国总统密特朗解雇的私人医生推出了纪实作品《大秘密》一书,披露密特朗的健康档案。
2、未经授权收集、截获、复制、修改他人信息。
1.黑客(hacker)的攻击。他们通过非授网络隐私权权的登录(如让“特洛伊木马”程序打着后门程序的幌子进入你的电脑)等各种技术手段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而被侵权者很少能发现黑客身份,从而引发了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2.专门的网络窥探业务。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3.垃圾邮件泛滥。网络公司为获取广告和经济效益,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用户个人信息,后将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而后者则通过跟踪程序或发放电子邮件广告的形式来“关注”用户行踪。
四、中国立法保护是什么。
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我们很多网友都不知。我们常见的无非就是那些为了生活而努力所谓明星们,感情纠纷、离婚**等各种明星们的隐私都会被狗仔队拿出来说一通,网友们的各种谩骂。因此,患上抑郁症的明星不占少数。希望大家别再进行网络攻击,还明星们一个私人的生活。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七
近年来我国网络隐私权造成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而我国民法在这一方面目前还缺少相应的保护措施。
本文从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出发,结合当前我国民法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上的缺失,探究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民法出路。
1.前言。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对于隐私权的威胁。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至今尚无权威认定,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保护出路由于网络发展时间尚短仍然有着诸多问题。但是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真实存在,且是人类的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一种体现,具体来说这种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确保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自然人的私人信息。
人们在互联网上的隐私主要体现在用户电脑、个人网络主页、论坛、在线数据库、电子邮箱、网络通讯工具、网络调查及专门网站等处的个人隐私。
2.1立法缺乏。
民法对我国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所处困境首先体现在没有明确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都是一种间接保护,尚无具有独立权利类型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我国目前的网络隐私权是在传统隐私权的法律范畴内进行处理的,属于名誉侵权之列。即使这样,名誉权与传统隐私权也并非完全重合,而网络隐私权更是有着自身独特性,将网络隐私权的处理纳入到名誉权的相关处理之下反映了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缺失和无奈。
网络隐私相对于传统隐私和名誉权来说有着很强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然不能很好完成。单就立法程序来说,越过传统隐私权而直接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也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相关规范。
即使能够越过一般法而制定特殊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只能采取列举的形式说明哪些行为属于网络侵犯隐私权,但是由于网络行为更新快,所制定的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落后于时代的发展。
2.2司法困难。
相比于立法缺失,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保护网络隐私权也处于相当的困境。具体来说,当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没有特殊法可依,所依靠的《侵权责任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仅是泛泛而谈,例如处理相关案例时主要援引的第二条内容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当面临具体的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时,法官往往会无所适从。
另外,涉及网络隐私权案件往往有多于普通隐私权的涉案人员,而网络人员的真实身份也不易确定,涉案人员位置分散给管辖权也带来挑战,当事人取证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而增加困难,种种原因给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处理增加了困难。
2.3执法限制。
执法限制主要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一般造成的网络侵权都有较多的涉案人数,侵权责任难以确定,这些特点也决定了网络侵权一旦出现就很难挽回。处理网络侵权时如果当事人诉诸法律其本身就是对隐私权的再一次伤害,而公开道歉更会引发新一轮的.关注和“人肉搜索”。
网络安全问题无疑是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巨大挑战。骇客、病毒、木马等各种不同危险因素都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风险。
越来越多的新型病毒不断出现,能够记录、复制、窃取个人信息的软件在网络上层出不穷,以至于经常出现网络隐私已经遍及整个网络却一时间无法找到信息散布的源头。网络技术的快速提高古城中利弊皆有,而网络空间的无限性更加滋长了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3.1明确保护范围。
借鉴西方国家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先进经验首先就是要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和规范。在英国1984年就颁行的《英国数据保护法》中对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概括,主要包括ip地址、网络财产、信用等在内的私人信息,通过网络组织参与的各项私人活动,包括电子邮箱、私人数据库等在内的私人领域。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要首先明确保护范围,为深入保护打好基础。
3.2确立保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和网络隐私权的具体特点,在进行网络隐私权保护时要遵循一定原则。自主原则,个人有权利决定合法发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尊重个人的自主权。无害原则,任何人和组织在了解他人网络信息后都不得以非法途径进行披露和利用,特别是骇客不得复制、改动、破坏他人私人数据。
知情同意原则,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时必须要确认受害人是否在知情的前提下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复制等行为作出了同意的决定,这种知情只限于对信息了解的完整性和正确性,不完整的信息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理解为没有知情。
3.3健全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基础和重要手段。健全法律规范要求在当前我国网络侵权事件频发的背景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完善中增加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在适当条件下借鉴西方的成功经验制定我国特色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时要坚持综合保护的原则,将宪法、刑法、民法与行政法、诉讼法等结合起来共同保护。相关部门在当前我国没有特殊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应该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和制度,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网络隐私权。
3.4增强网民自律。
当前,我国不断开展打击网络犯罪行为,造谣、传谣等一批网络大v被逮捕,网民在网络上的行为也不断得到规范,这些都是基于我国越来越严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困境而产生的,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有着重要作用。网民在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上既是受害者有时又是施行者。
网民自律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相关网络知识储备和操作技能,重视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同时又需要不断增强纪律性,将“朴素见义勇为”的思想纳入到遵纪守法的行为规范中去,不能肆无忌惮地跟风侵害无辜人的网络隐私。
4.结语。
保护网络隐私权需要从民法角度不断加强立法,提高执法质量,同时在民法范畴内明确保护范围、确立保护原则、健全具体规定,增强网民自律。多管齐下,共同为创造良好和谐的网络环境而努力。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八
所有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自己国家、保护公共财产、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做法都可以叫做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当代社会所高度提倡的良好风尚之一。最近几年以来,因为见义勇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导致社会上对见义勇为的看法大打折扣,极大削减了人们见义勇为的“执行度”,造成社会“缺爱”。在我国现已有的法律体系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保护也是寥寥无几,为了可以确保见义勇为者得到应该拥有的民法律保护,我国需要制定严密的相关民法保护。
国家合法公民舍己为人,保护自己国家、保护公共财产、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等一切有益于社会稳定、国家安定、人民幸福的行为统称为见义勇为。作为可以充分展现当代社会风气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应当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值得被推广传播。但由于缺乏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社会上普遍对见义勇为积极性不高,由此看来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刻不容缓。
一、法律中见义勇为的定义和界限。
在完善见义勇为相关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之前,我们必须给见义勇为下定义规定其范畴。
同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和拯救他人生命财产的行为都是见义勇为。一直以来,社会各界都是在道德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进行评定,没有更进一步的分析这种行为,最后甚至导致出现了其他的不必要纠纷,最终降低了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一)法律中的见义勇为。
我国并没用对见义勇为进行很严密的定义,很多相关法律文件中甚至没有提到见义勇为这种行为,这是我国法律上的一大漏洞,应该被重视。尽快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刻不容缓。
(二)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必要法律条件。
1.实行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在十分紧急的时候,实施者按照自己的判断对所发生的事所做的处理,与实施者本人身份无关。
2.实行见义勇为的自然人要有救助他人或者自己于危难之中的行为。
在其他公民、国家等其他集体或个人受到危险的时候,实施者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实施了保护行为。
3.实施见义勇为的自然人不受到任何法律方面所规定的义务。
也就是说,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自然人并没有义务去救助那些受到所害的公民、社会、国家等,实施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完全是靠实施者自己的个人意愿,根据他们的主观判断来决定他们的处理方式。
4.实施见义勇为的自然人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集体利益和减少公共损害。
本质上来讲,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集体利益和减少公共损害的行为。而且,实施该种行为之后必须对社会、国家或个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中的基本特征。
(1)见义勇为的实施者不受到任何法律方面所规定的义务以及法律约定。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的时候要判断实施者是否是约定人,判断实施者是否是出于主观判断之后的自愿行为。
(2)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其他公民、国家等其他集体或个人合法利益。在舍己为人的基础上为对社会、国家或个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3)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时候需要有舍己为人的基本特点。在判断见义勇为的时候实施者必须要有舍己为人、不顾个人安危的特点。自然不必要是那些危及实施者自生命的行为才可以,一定程度上的舍己为人都是见义勇为特点的行为。
(四)我国民法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
(1)一些西方的发达国家将见义勇为行为定义为无因管理行为,并且这种定义在学术界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肯定和支持。我国国内人士也有不少人认同这种说法。
(2)有些学术界的人士混淆了法律行为和实际行为的概念,将见义勇为定义成一种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3)一些人认为,见义勇为是实施者的一种自我保护的`行为,并找到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本文认为,自我保护和见义勇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同点,但是不完全相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4)还有一些人把见义勇为定义成“防止侵害”,这其实是对上文中提到的“无因管理”的一种延伸拓展。由于“防止侵害”不能完整概括见义勇为,所以这种说法也是不对的。
二、现阶段我国已有法律对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措施。
目前为止,我国现阶段已有法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有集中的法律保护措施。目前为止,主要的保护措施是资金补给。
(一)向被救助者提出资金补给要求。
这项权利在我国现已有的法律体系中已有明确规定。
(二)向受到利益的公民提出资金补给要求。
实施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后可以向受到利益的公民寻求一定的资金补给。在我国现已有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对这种资金补给做了硬性规定,规定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有权利向受到利益的公民要求一定金额的资金补给。
(三)向国家提出资金补给要求。
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国家或个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所以在实施见义勇为后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时,实施者可以向国家申请一定金额的资金补给。
三、如何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现今为止,我国法律中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的漏洞。
(1)没有集中、统一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措施。
(2)没用对见义勇为行为资金补偿做硬性规定。
(二)增强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执行力度。
(1)建立、健全见义勇为行为的针对性法律体系。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应该重视起见义勇为相关法律的制定,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精确定义,对实施者的法律保护要得当。
(2)调动社会力量嘉奖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者。通过这种方式使见义勇为重新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让世界充满“正能量”。
(3)各界相互结合,一起保卫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相关法律领域中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定过以及资金补偿准则,确保见义勇为实施者的利益。
四、结语。
在见义勇为行为日益减少的当今社会,我们都应该静下心来,仔细思考下见义勇为这种行为所带给我们的“能量”,相关法律部门要尽快完善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法律保护,增大该项法律的执行力度,做到“有法可依,绝无冤情”,让世界重新充满爱,充满“正能量”!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九
网络隐私权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它是在信息网络时代在隐私权方面出现的一种新形式,属于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网络隐私权与其他公民的隐私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依法享有对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活动轨迹进行自由支配,非经本人允许,其他人员不得用非法手段进行搜集、利用以及用作其他非法用途。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包括收集、散布他人隐私、入侵私人电脑、入侵私人邮箱等行为。这其中严重的个人隐私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已经超出了民法的制裁范畴,需要刑法予以规制。
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在近年才呈现出爆发的趋势,受到法律制定滞后性以及隐私权侵害带来后果的预估不足,目前国内刑法中对于网络隐私权利保护的相关条文尚不多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我国刑法中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以及违法行为惩戒的条款很少,尤其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仅在刑法第286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网络隐私权稍有涉及,但对行为人通过“偷窥、拦截”的方式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形不能适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后,对刑法第253条及第285条进行了修改。这其中,253条对于公民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个人信息起到了保障作用。第285条间接保护了公民计算机中的隐私信息。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本次做到了对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间接保护。
目前来说,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尚处于一种从属状态,缺乏针对性,在地位上,又低于国家利益与群体利益,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基于网络安全方面而提出。在法理上,隐私权由于隶属于隐私权的细化类别,应该在宪法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中进行体现。但是当前我国刑法却将该条目放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就与网络隐私权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属性相违背,也不符合国家刑法犯罪理论的`搭建,造成了目前网络隐私权在刑法适应上的不合理。从以下几方面中,我们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完善提出相关建议:第一,建议刑法中要明确把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犯罪行为,将其纳入到刑法保护的客体中来,并单独在刑法中进行保护和规制。第二,要重新构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体系。因为网络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益的一部分,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犯罪客体,适当的增加网络隐私犯罪的相关条款,将传统和网络信息时代较为成熟的网络隐私刑法保护条款集中在一起,紧紧围绕网络隐私权益这个核心目标界定出结构完整、界限清晰的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这样不仅能有效融合传统与网络隐私权保护规范的冲突,避免出现片面性保护,还能堵塞因传统与网络隐私犯罪罪状包容力度不足的法网漏洞,消除网络隐私权犯罪客体归属失当的问题。第三、适当的扩大刑法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使用相关技术手段侵害公民隐私,在未经当事人允许或者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民的私人网络活动进行记录和泄露;对因盗取、修改、破坏当事人个人数据信息造成经济损失;针对大量个人网络信息数据由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大量泄露的行为;编制、贩卖、散布非法监控及监听软件侵害他人隐私……第四、增加资格刑在网络隐私侵权犯罪中的使用。从我国刑法的量刑工具上来看,对于资格刑的运用虽然存在但是运用较少。针对网络侵权犯罪的特性,我们可以看到资格刑的设定不失为一种强而有力的刑罚措施,尤其体现在黑*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犯罪类型中。取消相关犯罪人员的网络准入资格,能够从源头上杜绝犯罪人员进入网络犯罪。在具体的刑罚设定过程中,我们需要通过准确的判定罪犯行为对社会以及个人的危害程度,将网络禁入的刑罚同其他资格刑一样,以“单处或者并处”的方式进行规定。
四、结语。
随着网络的发展,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犯罪行为在可预知的未来将会不断增多,犯罪手法也将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而法律保护以及惩戒措施的滞后性,也给网络隐私侵权犯罪创造了“合适”的土壤。我们应该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以及隐私权犯罪引起高度的重视,关注国家针对网络隐私权的刑法条文的制定与实施。共同为网络环境净化以及公民权利的维护而不懈奋斗。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
通过调查我国目前的网络隐私权现状,发现一些网站里发布的所谓隐私权保护其实都是无作用的。人们浏览的网页中,大部分的网站都没有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的规定。所以,公民的网络隐私面临着巨大的威胁与侵害,很多用户信息被泄露也没有及时的发现。在网络公民高声呼喊保护隐私权的时候,如何能够有效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政府在网络民法保护中需要立即解决的问题。
现代社会民法的价值取向是自由、平等与公正,网络环境对于公民而言是一个开放的、自由的地方。网络环境的种种特征都为现代民法注入了新的力量,所以,网络环境下的民法必须也要有自由、平等、公正、安全等价值观念的体现。保护公民的权力是政府部门应该尽到的职责,而隐私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不仅符合了社会对网络时代的发展要求,还适应于现代民法持续性发展的价值需求。
在网络时代的迅速发展下,通过对网络上用户的大致调查,我们发现现在中国上网人数已经达到了七八亿人的数值。随着时间的一天天流逝,这个数量每时每刻都有变化的趋势。在这些上网的人数中,手机上网的人数就占有一半多,现在的网络环境已经开始呈现出膨胀的态势,并且有直接地对公民上网的隐私信息做出打击的举动。社会上各种网络形式案件呈现倍数的增长,如果国家再不去重视网络隐私权的规范问题,那么这么多上网用户的隐私权都会消失。以后人们或许再也不敢上网了,导致社会呈现倒退的情况。在这种紧张的局势下,国家法院应该立即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维护,有些时候要转变法律思维,处理案件时不应该过分的依赖以往的法律法规。而是要从立法、司法的角度研究怎样才能保护网络用户的信息安全,让人们上网不要有负担,这也是民法领域部门对于网络保护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我国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出现的问题。
中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属于发现较晚的国家,在针对隐私权保护的最初阶段,我国政府对于隐私权的重视不高。在法律规定上没有专门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规,并且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落后于其他国家。在网络立法的问题上不够完善,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有关保护立法的法规非常少。在f在的法律方面也只有一些大范围的规定,例如,不得擅自进入未经允许的计算机中,删去他人计算机的信息;不能在网络上散发恶意消息对他人进行攻击;不得盗用他人的账号发送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等等。但是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出现。从这个方面我们可以知道,我国有关的法律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人应该有的权力看待。在法律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一般有关隐私权的问题都是通过名誉权来维护的。这些情况都表现出了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是很薄弱的,在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上还能有更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目前我国的民法在网络隐私权保护这一方面没有得到法律的统一性,即便是有一些网络隐私权相关的规定,但是也不够详细。但是网络隐私权也是公民的权力,它应该是作为一项基本的人事权力而受到政府的重视。可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却没有这一类的规定制度出现,使得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一些在网络上受到隐私侵犯的案件处理不周,公民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让一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人逍遥法外。因此,我们要加快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明确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性和法律责任。
民事问题主要是依靠司法手段来保护的,在国家政务中立法与司法又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现代社会的民事问题中,要处理网络隐私权的案件是站在司法的角度借助于名誉权来进行的。但是从实际的问题出发,我们能够发现,侵犯名誉权与侵犯隐私权在性质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对于名誉权的侵犯主要还是依靠主观性来判断,如果一个陌生人侵犯了你的名誉权,那么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评价就会不好,并且被侵犯人愿意的话,就不会算作侵权行为看待。但是侵犯的是隐私权的话,别人对于这个人的评价不一定会不好,像是现在娱乐圈的公众人物被记者披露出轨等隐私问题的时候,网民对于这些记者的评论也不一定都是谩骂,反之还有可能是赞扬。所以,严格的情况下,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民事部门的这种不清晰判定,让一些网络上受到侵犯隐私的公民精神上的伤害没有得到帮助,有时还加重伤害,属于公民的身份却没有得到法律应该有的保护职责,不得不说这也是政府的失职行为。
(一)网络隐私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民法是一切公民权利的盾牌,我认为应该在中华人民法律宪法的编制中,加入隐私权保护的法规,确立隐私权也是公民基本的权利。网络隐私权的编制应该更加趋于完善、详细,让所有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受到法律严格保护。还要制定“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上一些网站的经营者、电子信息商业等机构,作出网络侵权范围的监制。然后全面记录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我国现在对于网络侵权类型的总结,已经完全落后了。科技在不断的进步,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方法也在不断的多样化,所以,光是现有的侵权类型还不够完善,一些法规并不能完全的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政府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法规要留有空白,以便及时的进行补充。对于侵权责任的判别,如果不够熟悉情况,可以先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然后结合我国网络环境的基本情况进行探究。
受到网络隐私权侵害的人其精神上的伤害较多,但是在实际的处理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我国对于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司法规定还比较模糊不清。导致了受害人一般遇到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往往没有精神上的赔偿获取,因此,司法部门应该在司法规定中有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解释。比如,被侵害人的精神损伤得到认定之后,侵害人必须有不同数额标准的精神损失费赔偿。
由于网络上侵犯隐私的后果严重,但是侵权的证据又难以收集。一些受害人在网络上被人侵犯隐私后,他们维护隐私权的成本过于高价,并且一些关于隐私权的案件都有涉及到社会公共的利益。所以我j为应该在一些司法的活动中加入公益诉讼制度,这样不仅能够让被侵犯的公民得到救援,还能用较少的投入保护更多公民的利益。这个公益诉讼中,应该有一些专门的计算机人才和法学学者参与,他们主要的职责就是将公民在网络上受到侵权的案件进行处理,然后面对诉讼进行具体的调查。在分析解决问题之后对案件归纳整理,为以后类似于此类的司法案件提供参考的凭照与建议,在与其他国家的司法交流中,可以相互的合作,共同将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做到更好的成效。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在民事诉讼的完善。
前面有提到对于网络侵犯隐私权的事件中,案件的证据很难被发现的问题。所以我建议在现有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这类的法律规定要不断的补充,首先民事诉讼部门应该将网络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新的分类。对于一些网络案件证据的内容要有例举,比如,聊天记录、网站系统环境等。然后对于隐私权证据的收集不只是当事人的任务,如果当事人受隐私侵犯后求助于公安部门,那么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并加以保存,在诉讼受到审理时,可以一起提交给法院。而且,在网络上进行证据的采集手段技术要不断完善,在接到受害人的起诉时,可以通过一些国家信息保存库查看在一般网络已经删除的文件信息。这样会使得诉讼案件的调查效果提高,诉讼的成本与审理时间也得到节省。
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其审理原则一般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但是网络环境日益复杂,在网络上进行侵犯权力的行为一般很难被发现,即使有发现线索,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却也是难以确认的。所以,在这里我认为应该采取以受到网络隐私权侵犯受害人的住所地点为管辖中心。这样方便受害人起诉与收集证据,不用再到处寻找可以受理案件的地方,节约了受害人诉讼的成本。同时,还应该采取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原则,受害人的发现地方就是法院必须管辖的工作。这样受害人不用为了一个案件,到处奔波劳累,对于诉讼的过程也能轻便一些。一些取证困难的时候,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受到网络隐私权侵犯的公民,在诉讼前,必须先做出自己在网络使用中没有不当或者是自身引诱他人犯罪行为的承诺。否则,在调查结果后,一经发现就必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侵权的责任。像是在网络上与人交谈时,如果自己主动将用户信息等告诉他人,那么即使过后被他人利用,那也是自己的责任。这样的做法既是能够保护受害人更多的权益,也是思考到网络隐私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特点,会对受害人有巨大的精神与名誉的伤害。毕竟在网络隐私权还没有得到完善保护的情况下,受害人还是很难得到补偿的。
四、结语。
网络时代的发展让人们在上网交流中有很大方便的同时又有极大的风险。本文站在民法领域的角度将网络隐私权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上述的一些意见。但是对于隐私有关问题的讨论也不过是一部分的内容,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民事保护还有许多问题与解决办法需要我们去发现。最后希望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上能够多加重视,争取为网络公民营造一个安全的上网环境,促使网络朝着一个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注释:
马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2).230.
袁亮.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私法保护.北京交通大学..
龚荣荣.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中国政法大学..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一
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19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
二、侵权特点。
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
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2、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
用过自己的信息。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之快,等到用户发现被侵权时,“证据早已不复存在”。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收发email、远程登录、网上购物、远程文件传输等活动时,均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用于非法用途等。整个过程用户可能浑然不知,甚至在造成侵权结果发生后,用户仍处于茫然的状态。
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的易发布性和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极其可能造成用户个人私密资料的泄露,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同时有可能给用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用户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4、侵权的空间特定性。
侵犯网络隐私权,其侵犯的客体必须以网络作为其载体,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之广泛,可以是任何人、任何物,但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发生的空间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网络。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公民会在日常生活中接触和使用到网络,那么在网络带来便利性的同时,也是会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危害性,如果公民在使用网络时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后,当事人也是可以向侵权人索要赔偿,同时司法部门会对侵权人做出相应的处罚。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二
网络在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因其自身伴随的弊端引起了诸多不安全因素,例如网络隐私权受到泄露和破害,扰乱正常生活秩序以及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威胁,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越来越受学者们关注。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民教授,在其著作《人格权法新论》中指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不希望他人知道的私密信息、不希望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不希望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q?”隐私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乃生存的基本权利,不得转让或抛弃和侵害,然而网络的虚拟性、传播性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构成了很大的阻碍,因此我们更要确定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的改进。
(一)网络隐私权相关简述。
由于社会文明的不断推进,人的权利意识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取向越来越引起重视,随科技和现代媒体普及,网络隐私权萌发并在发展,给传统隐私权注入了新的内容和特征,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由于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可以说网络给与了我们便利,但网络时代所孕育出的全新问题和矛盾也不少,面对棘手的侵权问题,不能视而不见,要学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在使用网络软件或载体时,我们应当知悉其适用意图、作用价值,是否安全,包括适用形式及后果;我们有权选择是否使用该网络软件或网络载体,登记个人信息时由自己意思自治,主动权在于用户本身;我们所发布的个人信息,我们有支配权,可以自行查看、修改、删除或分享,不受他人控制和变动;当我们的网络隐私受到损害时,用户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行为、要求赔偿自身损失或者继续侵害的情况发生时用户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网络侵权易发生。因为网络本身属于虚拟空间抽象的存在,无法触摸和目睹,难免不经意间出现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泄露现象。且网络的国际性、开放性和迅速传播性能强,网络隐私权侵害结果难以被预测、控制;其次,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侵权人认为靠网络的虚拟性可以自我保护便敢于肆意行动。因此,网络的现代化、开放性给某些不法侵权者可趁之机,钻法律空子,实施不法行为,我们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和形式减少或克服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现状和问题。
由于我国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忽视了网络隐私权的地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更是不够完善,相对应的侵害处罚规定不够严厉和系统;网络环境治理的自身漏洞百出,网络环境文化建设力度不够,监管机制不强;包括人们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淡薄,也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严重受迫害的事实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综述。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下,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总之,我国目前尚未做出关于网络隐私权系统的立法?r?。一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民法体系中才第一次正式提到了隐私权,在专门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领域上,我国的立法更显苍白。现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普遍较低,多为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条例,可以说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系统立法远未形成,无法实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主要问题。
首先,从立法看,网络隐私权保护具有滞后性,我国民法并没有明确的针对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进行补充和改进。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认定标准给予直接立法,实属必要。其次,我国的互联网业起步不久,为了协调更好地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环境各行业的成立上应当严把门槛,关于网络的管理上,用法律作出针对性的系统的要求,并且指出制裁措施,形成健康良好的网络环境。
(一)明确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网络隐私权就要明确其受保护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地位、独立性十分重要。在立法中,将隐私权真正做出解释,并与其他权利并重,只有使它独立出来,就能达到具体问题具体解决,而不是只靠其他权利的保障去实现隐私权本身。要注意的是,网络的迅猛发展不可预见,因此也要明确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不能僵化,需要条款具有弹性,因为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继续进步的发展。
(二)制度构建的相关建议和展望。
我们生活在网络交错的世界里,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问题的泛滥,这种现行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有序的网络生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上应明确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在民法的保护范畴利内,应当纳入网络隐私权本身,解决相对应的网络侵害隐私权问题,未来民法中的隐私权体质才能更完善,使网络隐私权问题有法可依,独立的法律条款本身就有威慑力,使这种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当强调法律的规制作用,同时重视网络行业自身纪律管理,这样既可以完善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为良好健康网络环境发展提供可能。
四、结语。
选择和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健全机制,必须结合我国现实社会背景与特点。在完善网络侵权立法过程中,当然需要精通、熟知相应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时,必须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同时应当提高网络服务商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责任,敦促网站保持行业自律,提高行业自律机制,也对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保护用户的隐私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保护隐私是对人性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既是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
注释。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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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肖红.《浅析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现状即对策》[j].法学视野.
[4]http:///link?url.
[5]张新宝.互联网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j].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0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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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继红《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4.7.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二版.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三
公民环境权对于环境法律而言,具有很重要的研究意义。与传统的民事、刑法相比,具有平衡行政权利和公民权利的社会功能,同时还具备独特的优越性。通过充分结合行政法规的发展前景,再加上现有的环境法制建设,显而易见,行政法在环境权的保护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虽然公民环境权在运行商上,存在很多不足,需要我们的努力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在公民环境上的保护措施。
一、公民环境权的概括。
(一)涵义。
所谓公民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来对环境中生存和利用资源的法定权利。从环境权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公民不但要享有在舒适、健康、安全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还要合理运用社会实践的要求,要具备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恢复原状、停止环境侵害的请求权。
(二)依据。
我国对环境问题相当重视,因为在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同时还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危害。但是我国对环境权的权利地位还不能在宪法中受到应用,不仅仅是因为是对环境权的理论研究时间短。对于是否能够将环境权纳入法学界,还需要一定的.考察、研究决定。从环境权的本身来看,将会给我国环境带来很多益处,同时,环境权还具备应然性、普遍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应当享有优先保护的权利。所谓环境权的应然性,是指人与生俱来的,不可被取替的权利,我们通常把它称为自然权利或者天赋权利。这种应然性的权利,是不因法律的规定而存在,不会受到任何东西、事情影响的,而是天生拥有的权利。而我们通常意义下的,环境的普遍性,是不论是哪个国家、哪种肤色、多大年龄、何种性别的全体公民,都能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公民环境权是人民对环境权益的认知,是一种普遍性存在的权利。最后在说一下,环境权的不可替代性,所说的不可替代是人们生活在的无其他选择的生存空间,但是我们对我们生活的环境是有选择权。如果我们的生态环境被破坏,人类的生存基础也在逐渐减少、丧失。可见,公民环境权属于最基本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现阶段,我们所说的公民环境权,只是一个词语,只是出现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一个概念而已,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把公民环境权纳入。有些管理条例只是为了行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权,而不是公民环境权,例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仅仅提到公民环境的知情权。对于地方性的法规和部门的规章,只是着重与公民环境的参与权、破坏环境的投诉权。可见,公民环境权能否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做任何决定。现存的有关公民环境的法律、法规来看,只是注重环境监管,使公民未能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作用。所以,我们要在充分对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活动理解与支持,才能使公民环境权得以确认与应用。
三、如何行政法对公民环境进行保护。
(一)将公民环境权纳入行政法规中。
我们不但要将公民环境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破坏环境投诉权做好,还要讲公民环境权纳入到行政立法中去。一旦公民环境遭到破坏,公民就可以应用法律、法规来保护公民自身环境的权利。只有将公民环境纳入律法,我国的环境立法才是一套完整的法制体系。
(二)公民环境拥有参与权与知情权。
要想人民的切身利益,即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得到切实的保障,我们要确保人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只有这样,才能找到人民需求的意义所在,方可提高公民环境权的保护意识,因为人民的权利是民主的,公平的。可见,公民参与权和知情权是实行公民行政执法的途径,是公民行政合法的结果。
(三)施行惩罚制度对环境权行政法进行。
随着我国对环保的认知与发展,行政的强制机制在环保的实践活动中发挥巨大的作用。环境的行政处罚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我们首先的是财产处罚,而不是人身伤害性的处罚,选择这种经济制裁方式,就是违法人员缴纳一定数目的金钱来完成。不仅对他们的行为的一种惩罚和警告,还是损害的环境的一种恢复和补偿方式。可以让破坏法律的人长记性,还剥夺了违法行为的人部分财产的权利。对于那些未拿到行政许可,就私自开发建设的行为人,是属于违法行为的人,我国要对这些人,实行限制、剥夺部分行为权利的处罚方式,用这种方法来限制污染事件的发生,也是对损害的环境一种补偿方式。由此可见,施行惩罚制度对环境权行政法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设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救济机制。
我们要设立的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目前是遏制环境受到侵害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是公民环境权得到实现的最有效措施。但是我国还未存在环境公益行政诉讼,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增进,我们要不断开展公益行政诉讼,尤其是环境方面的诉讼,因为它不仅有利于环境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完善。只有发展这种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才能使公民环境受到破坏之时,发挥其作用,使公益环境得以实现,从而使公民环境真正得以救济。
四、结论。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增多,我们对环境的治理也不断完善。公民环境权会随着纳入法律的轨道,使公民的环境权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构建环境法律制度的保证。因此,只有立法上确认公民环境权,环境的行政管理活动才能有序的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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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腾.公民环境权之法理分析[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5).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四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对于隐私权的威胁。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至今尚无权威认定,而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保护出路由于网络发展时间尚短仍然有着诸多问题。但是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真实存在,且是人类的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一种体现,具体来说这种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确保自然人在网络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自然人的私人信息。人们在互联网上的隐私主要体现在用户电脑、个人网络主页、论坛、在线数据库、电子邮箱、网络通讯工具、网络调查及专门网站等处的个人隐私。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五
摘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法律领域中关于人们基本权益的保障要求也不断提高,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参与各项活动,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需求迫切,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关于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和相关条例也需要不断完善。社会生活的拓展,促使人们的生活、生产活动内容增加,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更为复杂,需要对具体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划分,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同时,要综合我国的法律基础,对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予以不断的补充和完善,促使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条例更加具有适用性,为人们寻求隐私权保护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本篇文章在此基础上,主要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要点及方法进行研究与分析。
作者简介:李开霖,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隐私权主要是一种与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但是与个人利益相关的法律权利,社会公民在参与一系列的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自身对于身体、心理、情绪以及劳动状况等基本信息不愿意向其他人有透露,更不希望个人的隐私信息被公开,一旦这些个人信息给公开或社会熟悉后,其个人在名誉、资产或心理上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隐私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的、不愿被他人所熟知的信息,如生理情况、健康情况、残疾情况、家庭、恋爱、婚姻等,同时也包括一些包含个人信息的载体,如信函、私人信件、出身秘密和生活习惯等,这些均属于个人的特有信息。隐私权的定义即是关于这些与公共利益无关、但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权利,从国家法律角度来说,公民具有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事务独立处理和信息独立保管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侵犯,这也是人格权中的重要一部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个人独立人格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在文明社会发展背景下,要进一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基本权益,就要从基础国情出发,对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及法律条例,需要从实际分析中展开研究与探讨。
一、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在隐私权民法保护方面仍旧存在较多的需要完善部分,关于隐私权保护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在隐私权保护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缺少明确的界定,导致隐私权保护法律执行力度不够,操作手法上也不够规范,且执法人员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够强,导致隐私权仅是简单的被定义为名誉权范畴内的内容。我国p于隐私权民法保护,是在才通过民法草案,可见我国在隐私权民法保护相关方案制定过程中,相较于西方国家起步较晚。民法草案中关于隐私权保护主要体现了对于公民人格权方面的保护,并且是在人格权法律领域内直接纳入隐私权,主要体现了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的同时注重公民价值和尊严的保护。由于隐私权保护具有较强的个人色彩,独立性、主体性和隐私性突出,因而如果过度滥用这些保护权利,将会导致社会公共权益和他人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在现实生活中,关于隐私权保护受市场运作的影响,不同的环境要素、社会背景和文化观念等均会给隐私权民法保护完善带来约束,在这些限制性因素的影响下,要有效减少隐私权保护与生活实际的冲突,就要加强法律建设,促使我国公民能够充分正确的认识隐私权保护相关内容,并在文明社会发展中,不断补充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体现了对公民个人尊严和基本隐私权利的保护,公民在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的独立性价值,是一个人在生存过程中值得被珍藏和保护的一部分,一旦这些信息“被分享”后,这些独立性价值将会失去,且可能会给公民个人的财产、名誉和精神等方面带来不同的程度的侵犯和损失。因而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法律手段,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为公民社会活动提供基本的个人隐私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经济发展形式多样化,一些不法分子不尊重市场秩序,为获取暴利,应用非法手段,侵犯和买卖公民隐私,造成严重不利的社会影响,这其中包括非法盗用个人肖像、非法倒卖个人银行信息、学业信息和工作信息等,对于这些,国家制定完善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法律制度,能够有效打击这些非法行为,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且在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同时,能够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义,使其个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切实、合法的保障,有利于我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不断提高法治社会建设水平,对于构建完整、系统化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和提升公民法律素养也具有重要作用。
三、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方法及途径。
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对隐私权的定义和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于隐私权的认定标准也要应用统一的标准。由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主要包括私人活动、基本信息和个人空间活动内容等,但是关于法人、自然人是否享有隐私权要进行明确的界定,且自然人在死亡后,隐私权具有延伸性,其子女、配偶和父母能够进一步请求对已死亡自然人的隐私保护。对于隐私权民法保护认定标准也应该完善,隐私权与名誉权的社会评价和公开标准应该要有所区别,防止隐私权在申请保护的过程中与其他法律权利存在竞争或冲突。
(二)法律责任追究方面。
(三)完善诉讼方面的内容。
隐私权保护中,法院一般是在民事诉讼中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能够自己搜集和提供相关的侵权证据,同时对于当事人隐私被侵犯的证据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也予以宽容和采信,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间接或直接的对其他隐私权造成侵犯的,或是由此提供了错误的信息,相关法律制度中在诉讼方式上也要加以明确的说明。涉及当事人隐私,且是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法院不能采信,这体现了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关于诉讼方式方面,兼顾了各方的权益,并且在协调与配合中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公民隐私权侵犯在案件诉讼中由于具体情况不同,需要采用的诉讼方式也不同,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关于诉讼方式仍要不断进行完善,使其更加具有法律适用性。
(四)引用新技术、新观念。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体现了我国在法律等各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尊严的尊重,在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制定方面,需要积极的引入新技术和新观念,对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予以积极的研究,并结合本国国情,适当的增加补充性内容。关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可以引入新事物、新技术,对于产生的不同的新情况,要根据其对应的规则,正确行使法律手段,实现基本法律权益的保护。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在实践应用中,不断总结方法和经验,在法律制度完善中,不断引入新观念,在公民隐私权侵犯诉讼案件处理中,要应用新技术、对照法律条文予以恰当解决,使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
(五)与时俱进。
保护公民隐私权,有利于打击非法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能够有效提高公民的基本法律意识,增强其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使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更好的保护自己。但是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网络技术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重要便利,但是网络传播也能够给公民带来个人信息泄露,导致隐私权被侵犯,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在完善公民隐私权民法保护相关内容的同时,要与时俱进,在民法中增加关于网络监管责任追究等事项。
四、结语。
现代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促使我国法律建设不断进步,在现代化的社会发展中,隐私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隐私权体现了维护人主体人格和尊严的一种权利,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公民在参与不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要有一定的自我隐私保护意识。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信息传递和信息搜索的重要渠道,但这一定程度上也给人们的隐私权保护带来安全威胁,个人信息泄露或被不法分子恶意窃取,将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心理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失。从目前来看,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仍旧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公民在参与不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具有人格和尊严的保护需求,但是现代大众传媒的发展给人们的隐私保护带来不便,国家法律关于这方面的操作规范不够明确,导致隐私权民法保护难以做到与时俱进;且社会进步的同时,社会文明程度也不断提高,人们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增强,要使私人空间不被侵犯,就要通^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但是由于隐私权民法保护宣传不够,导致人们对于隐私权正确行使的方式也不够了解。针对这些,在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过程中,需要建立其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民法保护中构建完整的法律援助部门,对于隐私权保护方面,需要使各项法律条文更加体系化和具体化,并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并与本国实际国情相结合,使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内容和条例更加具有时代特征,包括在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增加现代化的内容,如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和消费隐私保护等,另外,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内容不能仅包括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还应该包括商业隐私权等,尤其是在对外经济贸易中,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维护我国贸易投资环境和金融环境的稳定性与秩序性。
注释:
金鑫.论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法制博览(中旬刊).(2).225.
魏萌萌.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中国证券期货.2013(5).287.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六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近年来金融投已经成为国内民众的首选经营项目。而金融行业内消费者的隐私权问题一直是大众所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进行全面的研究与分析。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其主要是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对信用和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控制与支配的权利。与普通的消费者隐私权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隐私。
其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隐瞒表现。在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有对自己隐私信息进行隐瞒的权利。尤其是对于某些与交易中的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或者是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隐私,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信息明确化的条件下,金融消费者有权将信息隐瞒不被其他人所知。其二,金融消费者隐私的利用权。通常来讲,金融消费者的隐私都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出于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利用的规律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主体的保障,应给予权利金融主体人的隐私利用权。同时,信息主体人通过对隐私的合理利用,既可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求,又可以满足其物质上的需求。但在这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主体人对隐私信息的利用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其三,金融消费者隐私的维护权。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如果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利益受到侵害,金融消费者有权寻求法律保护。例如,当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出现隐私泄露问题时,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查看交易记录、请求复制文本文件、请求更正隐私信息、请求停止处理或利用、请求删除隐私信息、请求相关部门赔偿等权利。其四,金融消费者隐私支配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涉及金融主体权利人可以拥有自己控制及流转隐私信息,即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可以自行控制与支配自己的隐私信息,并享有决定权,决定第三方经济人或其他金融消费者是否可以获得自己隐私的权利。这种隐私的支配权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发展走向。
首先,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较高的财富性。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可以说成金融消费者的人格权,但人格权是不具有任何的财富意义的,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却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对财产权的开发和利用,来获取更大的利益空间。因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可以作为消费者的财产加以利用,并可以得到预期的财产价值。其次,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隐私信息性。所谓的隐私信息性主要体现为三种形式,即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金融消费者个人领域、金融消费者个人私事。在这三种形式中,个人信息属于金融消费者的隐性信息,具有隐性特征。个人领域信息是金融消费者有形的隐私信息。个人私事属于金融消费者动态的隐私信息。在金融行业,消费者的隐私主要是指个人的信息隐私,这种信息隐私不仅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有关,还包括金融经营者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时所获得的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交易信息以及其他隐私等。最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积极性。一般来说,隐私权具有消极防御性。尤其是在信息社会,随着高科技技术的发展,隐私随时都有可能被泄露出去,而对已经被泄露出去的隐私再进行事后补救也无济于事。因此,对隐私进行前置性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在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中,需要将个人隐私消极防御转化为积极控制形态,从而才能更有利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金融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事情。笔者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办法进行了研究与分析,并提出了几点具体要求:
1.加强立法保护。
首先,必须加强立法部门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宪法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还不全面,立法部门更应该着手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根本问题,在宪法中制定出详细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条例,并明确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概念。其次,立法部门在着手制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时,可以引进国外先进国家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而制定出一部针对性较强的、具有科学性依据的隐私权保护法规。
2.规范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
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的服务人员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所处的地位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性。因此,规范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体制势在必行。首先,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确保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时不会发生隐私泄露的情况。其次,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要对金融服务人员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在金融交易操作中有恶意泄露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情况,要及时制止并给予严肃处理。
3.加强与国际间的相互合作。
目前在国际中,还没有一套完全针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出台。但是,在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单单依靠于国家自身的力量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显然是无法达到其效果的。因此,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我国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到国际化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活动中去,通过与国外金融机构的沟通,建立起全球均认可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
4.设立执法机构。
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必须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来执行关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细化执法机构人员的相关工作,明确执法人员所管辖的范围及内容。另外,要对执法部门的人员进行专业性的培训,使执法人员能够清楚地明白自身所担负的职责,切实将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落到实处。
四、结束语。
参考文献:。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七
摘要:消费者安全权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矛盾。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最有力的保证。第一,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网络消费者合理的冷确期,赋予网络消费者以反悔权和撤销权,对不良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第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制,建立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第三,建立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对电子商务商家的资质、信誉、规模和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按比例提取一定的电子商务保障金;第四,明确诉讼管辖权,如采取约定管辖原则、被告人所在地管辖原则、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等,保护消费者通过司法渠道维权;第五,健全和发展在线投诉、在线纠纷解决、在线网络信任评估、在线网络信息共享等机构,拓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救济途径。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障。
一、现状。
二、消费者安全权。
四、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立法现状。
五、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现实问题。
(一)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律保障,可以介入的现行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广告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行为制定的,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很多法条的适用性不足,针对性差,强制力弱,建议性的指导较多,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比较笼统和含糊,缺乏更具体的细则加以援引,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空白。当网络交易纠纷发生时,消费者安全权保护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在网络消费者维权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和困难。
(二)监管缺乏。
目前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只需要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出具身份证和公司基本情况,就可以在网络上以开店或其他形式进行网络交易活动。而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商品质量检验证书、电子商务认证授权机构(certificateauthority,ca)核发的认证证书等的监管非常缺乏。在实践中,获得以上资质后再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商家少之又少,一旦发生网络交易纠纷,很难找到网络经营者追究责任,消费者安全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国家行政部门追责权和网络消费者维权都很难实现。
(三)诉讼制度存在缺陷。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最权威、最具有强制力的途径就是进入司法程序。这就难免要涉及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以下三种情况的诉讼管辖权确认原则:首先,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原则;其次,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原则;再次,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权原则。此法条放之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具体法律纠纷时,法律的适用性问题就凸显出来。网络交易时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不再像传统交易那样具有明确的物理场所或地点,经营网页或网站也是虚拟的,而且还可以随时发生变化,网络消费者很难确认网络经营者的住所地或经营地的确切地点,合同的履行也是通过网络交易完成的,只有有形商品的物流配送是依靠传统的物流方式进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也存在着诸多困难。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网络无国界的特点面前也显得无所适从,各个国家的法律从立法到实践都存在着巨大差别,如何确认最密切联系各国也无法达成共识。由此可以看出,诉讼管辖权原则也就无法直接适用。无论是属人原则还是属地原则,各个国家都不愿放弃管辖权,这就造成了诉讼管辖权的双重叠加或空白。而网络格式合同大多是从有利于经营者的出发点而制定的,对网络消费者存在着不公平性。
(四)缺少救济途径。
六、强化网络消费者安全权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时间和实践证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无法适应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需求,法律体系的相对落后使得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纠纷越来越频繁和复杂,为了电子商务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研究和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立法上,应以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基础,以优先体现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原则,以拓展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精神,结合电子商务虚拟性、全球性等特点,强化网络经营者的责权利,以确保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大实现。学习和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先进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经验,给予网络消费者合理的冷静期,赋予网络消费者合法的反悔权和撤销权,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责任划分细则,强化网络经营者所应尽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应制定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及其实施细则和条款,网络经营者将电子商务保障金存于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管理机构,当网络经营者对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时,网络消费者可以向第三方电子商务保障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保障金赔付的方式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传统的司法程序和诉讼方式需要针对电子商务实际进行改革和创新,线上受理、线上调解、线上仲裁、线上起诉等网络交易纠纷,也应该有更多的网络环境解决方式。总之,需要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特点制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健全电子商务监管体制。
目前在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是依据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20条规定:“对于申请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主体身份,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必须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以看出,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准入许可,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做出的。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大多是具有民间团体的组织性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资质,另外,不同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根据自身情况的不同,对网络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导致最终准入结果的不同,这样混乱的现象会严重阻碍网络交易的发展。因此,需要国家行政部门介入和制定统一的网络市场准入标准,并将这一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国家行政部门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能更好地履行对网络交易市场的监管职责。此外,基于电子商务的特点,国家行政机关应该明确和细化对网络交易市场的行政管理权,让网络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明确知悉在哪些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消费维权。同时应该强化国家行政机关的强制权,例如通过与公安、司法、银行等机关的合作,查询和冻结相关账户,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传唤和调查等等。
(三)设立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
依照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更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的原则,可以建立责任保障金制度。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也可以借鉴和采用电子商务保障金制度。国家相关部门对电子商务商家的资质、信誉、规模和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按比例提取一定的电子商务保障金交由第三方管理机构保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一旦出现网络侵权纠纷,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网络消费者给予优先赔偿。对于信誉较差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罚款并适当提高电子商务保障金,必要的时候可以撤销其电子商务准入许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明确诉讼管辖权。
1.约定管辖原则。
为了防止网络交易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双方或多方网络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达成共识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并在电子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践证明,这是解决电子商务中发生纠纷时最好的诉讼管辖权归属的方式。
2.被告人所在地管辖原则。
如果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团体组织,则其经营场所、办公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纳税管理部门地点为其所在地;如果被告人是自然人,则其家庭地址、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可视为所在地。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往往是非物理性质的不明确固定地点,在线交易的方式使得在线交易主体中被告的所在地也无法认定为被告的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而且网络服务器或终端服务器的地址也可以随时发生变化,因此网络交易纠纷的被告人所在地无法确定,进而以被告人所在地管辖也就无法确定。所以,在无法确定被告人所在地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以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来行使诉讼管辖权。
3.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
电子合同的履行地也存在不容易确定具体地点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多个履行地的争议,这样就造成了以电子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的无法适用。因此,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事先通过协商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的,以该履行地为电子合同履行地,该地法院对其依法享有管辖权利。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电子合同履行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确定电子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则可以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如果原告起诉法院所在地属于电子合同履行地,那么这个法院就享有管辖权。
(五)拓宽消费者安全权法律救济途径。
七、结语。
消费者安全权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矛盾。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安全权最有力的保证。网络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保障,健全的法律环境是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安全的网络环境和健全的法律环境应该跟上网络经济发展的步伐,才能使电子商务在不断提升已有用户使用频率的同时,吸引更多的新用户,使得使用群体不断扩大。优质、高效、便捷、经济的电子商务模式要为广大的网络消费者提供更人性化的服务、更良好的口碑和更安全的环境。国家从宏观角度出发,通过政府、企业、行业、协会、群众等多方面相互协作,不断完善监管和监督体系,协调发展现代物流运输业,共同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营造和谐、健康、有序、绿色的发展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权。借鉴国际上良好经验和相关教训,结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规律,制定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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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邓蕊,袁爱华.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思考[j].焦作大学学报,2014(12):112-115.
作者:温蕾单位: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论文篇十八
当以信息产业为龙头的高新技术产业引导着中国科技事业步入未来知识经济快车道之际,以观念创新、制度创新推动全面科技创新的一场现代科技革命正在中华大地上涌动。“自主知识产权”这一创新概念的启用,标志着世纪之交的中国在知识经济法制建设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自主知识产权对传统知识产权的挑战,将成为中国在新世纪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过程中的又一新亮点。关于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界定及法律保护等系列问题,应成为科技界与法律界共同面对的新课题。
一、知识经济时代的权利新主张――自主知识产权。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正在经历着由工业经济社会向知识经济时代的嬗变与转型,由知识产品、知识产业、知识经济叠构而成的全新社会经济形态正在引发一场从生产方式到社会生活方式乃至思维方式的巨大革命,以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为代表的经济增长点的凸显,使人们越来越注重对自身法律权利的维护与保障,关注周边法律资源及其优化配置以及法治经济运行的总体状况。尤其对于中国而言,知识经济虽然只是初见端倪,但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诸多法律需求及相关法律矛盾冲突已日渐显现,对于科技法律资源的预设与科技法律关系的重新规范调整已迫在眉睫,知识经济呼唤着“知识经济法制”,呼唤着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核心的法律保障体制的重新构建。近年来,围绕加速科技进步与知识创新,构筑民族高新技术产业新高地这一时代主题,我国科技界率先行动起来,并振臂喊出了自己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权利新主张――对自主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障。此外,我们不仅要大力保护‘别人“(国外或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商标及版权,我们更要重点关注并倾力保护属于中国人自己的”自主知识产权“及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各类”知识产品’。如果忽略了后者,我们则将再次失去抢占未来科技、产业和经济制高点的机遇,在角逐知识经济综合优势的过程中再度败落。
令人欣慰的是,自主知识产权在中国的崛起已由观念创新演化为技术创新与知识创新的一项跨世纪工程。在科技界看来,自主知识产权不仅是中国进人知识经济社会的“通行证”,还是我国加速实现科技产业化的“密钥”。只有坚持走自我发展、自主创新之路,中国的科技进步与科教腾飞才能真正实现。科技界的这一呼吁迄今已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同与积极回应。党和国家已正式作出决定:将培育、形成一大批具有国际竞争优势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作为我国科技产业化跨世纪发展战略的一项重大举措。由此看来,首先必须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内涵与外延,科学甄别自主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之异同。
二、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律新焦点――自主知识产权。
自主知识产权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概念的提出,一举打破了原有的“知识产权”独统天下的固有格局,而自主知识产权与非自主知识产权的划分方法,将可能引发新世纪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又一新革命。究竟什么是自主知识产权,它与传统知识产权存在着何种联系与区别,为什么要着力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怎样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法律领域的新焦点。
(-)自主知识产权释义及其特点。
自主知识产权,亦称自有知识产权,其取名似带有公权色彩,是基于主权与主体两大要素而形成的一种绝对化、纯粹化的知识财产权利。自主知识产权一般是指在一国疆域范围内,由本国的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其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如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产品等)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其中,主权的单一性及主体对主权的依附性是自主知识产权生成的根本前提条件。
从法律层面上考察,一般意义上或者说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无外乎都具备如独占性。地域性、法定性、无形(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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