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违约论文(模板16篇)
合同在贸易和经济交往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合同需要详细列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可以请教专业人士或律师的意见,以确保合同的可靠性。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一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工会应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订立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情况。有可能产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将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状况、学历和职业技能等证件。
第八条劳动合同文本可以使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也可以自制文本。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培训、福利待遇等其他内容。
第十条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劳动合同订立时,由用人单位、法人代表或其书面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签字、盖章。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在签订之日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国家、省、市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十五条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确认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待遇。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劳动者补签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订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从续订之日起,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续订的;。
(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1至6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役期内的;。
(五)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和有关待遇。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直接送达给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通过市地级以上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劳动者转为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关系移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失业后,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三条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四)当事人未订立或未续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属于本条(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劳动能力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下同)和绝症(癌症等危及生命难以治愈的重大疾病,下同)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患重病和绝症的应分别发给不低于9个月和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与三十三条相同。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一)因单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资、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或成建制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经上级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指令性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与调动后本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三)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和城镇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的年限,计算为首次接收安置单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
(四)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为劳动合同制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后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终止,非国有性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国有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国发〖1986〗77号废止前)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办理退休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照文件废止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月计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1年10月6日后,国有企业录用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由主管部门(或原用人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钱、物金额的60%、扣押证明每件10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劳动者上月应发工资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对原用人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
损失包括对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赔偿培训费。劳动者培训后工作满5年以上的不再赔偿,不满5年的按用人单位实际出资的培训费金额,和劳动者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不少于20%的比例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不少于3至24个月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三)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休息,间断性休息按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按上述规定医疗期为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四)对患有重病和绝症的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应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不得少于24个月。
(五)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由用人单位发给,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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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违约论文篇二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对违约金的调整做出了详尽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现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简要解读如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提请违约金调整方式的规定。这两种方式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都可以运用。如非违约方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违约方可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减少违约金。如违约方首先提起诉讼,非违约方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要求增加违约金。因此,本条并不是仅仅针对违约方提请减少违约金而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增加违约金限额的规定。合同赔偿责任是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其已经遭受的损失,将来要遭受的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内。这里讲的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但直接损失有时范围等于或小于实际损失。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违约金调整具体规则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则:(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2)兼顾合同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过错;(4)合同履行的预期效益。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调整违约金所应遵循的,也是衡量违约金调整是否正确最终最高的判断标准。如果违约金调整后违背了该两条原则,其裁判结果都是错误的。毕竟具体规则必须要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
本条第2款是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此规定也属于具体规则的范畴,也应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适用。在适用时不能拘泥、僵化,以为凡是超过损失30%的,都认为是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这点从本款用语“一般可以认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用意。
根据劳动合同法:。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
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标的的2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但是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规定预定违约金,除了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外,也避免了违约后损失计算的麻烦和当事人证明损失大小的麻烦,使当事人能迅速确定自己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因此,当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额、或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三
违反合同,并不一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合同法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四
违约责任形式是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
3.赔偿损失。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支付违约金。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法律规定有违约金时,当事人一方有约定或规定的违约行为,就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五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合同法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六
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名扬天下的礼仪之邦,有着崇尚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并把诚实守信作为人处世,接人待物的伦常规范。一些流传至今、广为传诵的成语典故,如“一言为定,一诺千金,信誓旦旦,言而有信,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言必行、行必果”等等就浓缩了对诚信重要性认识的精华。追溯到先秦儒家。孔、孟、荀子把诚信从做人之道扩展到治世之道,具有促进道德完善、家庭和睦、国家兴旺和天下安宁的多种社会功能。三国时,诚信的当时模式“义”帮助蜀国在三分天下中有了一席之位,之后又日渐形成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诚信文化;利用人格诚信关系,自明清以来,中国人逐渐冲破了“要想富,男力田女织布”的重农思想,开始“求富于市”,在寻求财富的漫长过程中人们总结出一条不可违背的法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思诚者,人之道也”,这个“道”就是商业经济和资本运作的规律。为此商人们一直坚持义利并重,讲求诚信“利从诚中出,誉从信中来”认为这样做才是走了正道,才是诚商正贾,才能取得好的效益。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
作为法律上的诚信原则的伦理基础是“诚”和“信”,作为个人的内在德性的“诚”,也就是诚实,这种诚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体现;信则是个人对他人产生的信任。古往今来,诚实和信用都是人与人所要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两千多年以前,孔子就强调“民以诚而立”,并将“信”与“仁、义、礼、智”并列为儒家道德的基本范畴。诚实和信用也往往被作为区分善恶的分水岭,是支撑社会的道德支支点。儒家文化“言必行,行必果”信用被中国传统道德提升为立人与立国之本。
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在近代民事立法中仿效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从德国、日本等国继受了这一术语。诚实信用原则源自罗马法学家所崇尚的“善意与衡平”等自然法思想,在实践中来自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所谓诚信契约,是指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由诚信契约发生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在诚信诉讼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受契约字面表述的约束,而可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裁判,并可以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在现代的合同立法中将这一思想加以援用和发展。
二、浅析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功能。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内含法律之公平正义之价值,因此在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并通过这一解释达到法律具体化之目的。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因其所使用的文义词句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者因为法律知识懂得少,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因合同条文不清发生争议以后,法院法官或仲裁机关通过事实和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约地的习惯等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正确、合理地解释合同,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的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如交付货物、提供服务、支付报酬或价款、完成工作、保守秘密等。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所以要磋商和订立合同,以自己的某种具有价值的东西去与别人交换,无非是期望能获得更大的价值,创造更多的财富。而这一价值能否实现完全有赖于双方订立的合同能否真正得以履行。如果仅仅是订立了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那么不但为争取签约的所有努力都会付之东流,而且还可能招致经济上和信誉上的严重损失。因此,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也使履行问题成为合同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颁布之前,我们通常所说的“重合同、守信用”就是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在合同关系中的体现。
《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合同履行问题上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确认。从字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因而有无限的适用范围。即它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内容极富于弹性和不确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自己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
三、实际生产生活中诚实守信的作用。
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人们之所以能够进行交易就在于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信任。我把商品卖给你,你再把钱给我,交易完成。我先把商品放心大胆的交到你手上,乃是基于我相信你会对我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别人都说你耍无赖,是一个不讲信用的小人,恐怕我也不会放心的先把商品交给你。也许可以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能阻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会涵盖所有的交易领域,而且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信任,卖方也有可能怀疑买方的钱是不是真钱,买方怀疑卖方的货是不是假货。所以说信用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没有信用也就没有商品经济。
信用秩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市场交易主体的相互交往和行为。只有在确定的预期的情况下。我们才会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活动,我们才会放心大胆的把钱存入银行,而不担心被国家吞掉;我们才会放心的与人交易,不会担心对方携款(物)私逃。由此可见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有多大。但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预期在制度上很难得到保障,以前由于“熟人社会”,人口的流动性小,靠社会的舆论和道德观念就可以保障人们的这种预期。但在如今流动性极强的社会中,单靠道德观念已不能保证,所以人们一方面通过事先了解对方的财产、声誉确立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后,法律能提供相关的制度来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于是,诚信原则有了它的现实的土壤。可以通过诚信原则这一弹性条款确立相关的法律制度。
四、当今社会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
当今众多国人对古人的诚信品质有所继承,但没能很海鸥地发扬光大。特别是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又正处于快速转型期,经济社会制度都还不健全,法规也不完善,传统的人格诚信已几近支离破碎,现代的系统诚信尚具雏形,企业的市场交往、文化积淀、商业联系还处于发展过程中,未完全成型。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诚信的缺失相当严重,形势不容乐观。
隐藏在经济繁荣背后的是市场状况的混乱无序。近几年来,股市中的个别上市公司的造假事件以及企业之间形成的三角债关系层出不穷,恶意拖欠资金、合同欺诈,以次充好,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泛滥。甚至法院这种权威的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也不能得到很好的尊重,打官司完全是去争一个管辖地。这种状况人为加大了市场运行成本,使交易不畅,甚至于逐步萎缩,市场经济面临危机。不讲诚实信用的现象逐渐由少到多,从个别到普遍,众多国人却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在金钱、名利、声望中迷失了自我,丢弃了诚信,使全国上下诚信度严重缺失,打造诚信已迫在眉睫。
五.针对信用缺失问题几点建议:
1.在立法领域必须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起来。加快民法典的建设,把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单行法方面的应用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步骤。这样做可达到如下效果:
(1)能够有效界定民事行为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民事行为的责任明晰。
(2)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应杜绝政府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抑制企业的侥幸心理,减少短期经济行为。
(3)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载量更加透明,操作性更强。
2.建立履盖全社会的信用登记制度和监督制度。其目的在于使公众了解企业和其他经济主体的信用记录,对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规操作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以及逃废债务的企业开列“黑名单”,从而判断与对方交易的风险,拥有好的信用记录档案,人人乐于与之交易,信用记录就可以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最大无形资产。
3.加强教育宣传,立足于全民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从思想观念上端正对诚信的意识观念看法,使自觉崇尚诚信蔚然成风。
治病得先找出病因,然后对症下药,便药到病除。诚信的缺失主要症结在于利益所趋,或是为了钱,或是为了名,或是为了利,贪图眼前一己之私,鼠目寸光,贻误终身,危害社会。针对这种情形,就要利用好各个媒体、载体加大教育宣传攻势,帮助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引导人们高瞻远瞩、立足长远、放眼未来,最起码做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让小到幼儿园小朋友、大到老年人,男女老少都红红火火地学起来,让那感人的词句、有趣的故事在市民中广为流传,让自觉崇尚诚信蔚然成风。
六、总结。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论理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实信用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于者。每个市场主体都必须以诚实信原则来要求自己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后相关事务的处理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等方面都应以诚信、公平等理念来指导行为,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七
合同履行和实际情况来看,造成当事人违约的原因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合同主体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违约。
2.由于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不完备而造成的违约。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容易使当事人误解或者曲解,致使当事人违约。
3.由于主管机关对合同审查、管理不严,合同缺乏可行性研究,所签合同不能履行。
4.市场行情变化或者价格大幅升降,从而影响合同的全面履行,造成当事人违约。
5.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事件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6.因发生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当事人违约。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八
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金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合同纠纷,实务中的具体认定和处理也是错综复杂,本文以列举方式简要总结了处理违约金问题的基本思路和规则,具体如下:
1、 必须现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就无权请求,从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此时体现出的是“意定”优于“法定”的合同法规则。
2、 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只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可以和其他方式并用,如继续履行合同等。
3、 违约金有双重性质,以赔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
4、 违约金法律关系中,守约方有违约金请求权,违约方有抗辩权;对金额有争议时,双方都有金额调整请求权。
5、 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关系a:过分低于实际损失,守约方可以要求增加;增加后,无权再要求赔偿损失。
此时,守约方应对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6、 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关系b: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违约方可以要求减少。
此时,违约方应对“过分高于”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或仲裁机构如何减少?采取综合认定标准:根据缔约时对可得利益的预见、双方力量对比、是否有格式条款、过失相抵、减损规则、损益相抵多重因素,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调整,属于司法自由裁量权。
7、 只有向法院主动提出调整要求,法院才有权调整。
如果违约方认为没有违约,而法院认为其应该承担违约金,法院需要向其阐明“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
8、 谁来证明实际损失?由守约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具体损失。
对于违约方,如何抗辩则是复杂细致的技术问题,包括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损益计算方式、市场风险的认定等等。
9、 实际损失包括什么?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预期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确定的可得利润损失。
10、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限制:可预见规则,即订立合同时,违约方所能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预见”应基于守约方的身份合理确定,例如守约方为生产商,违约方应预见到其生产利润损失,如果改成零售商,则只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11、减损规则:守约方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部分要求赔偿。
12、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如果是因违约方恶意违约所致,违约方应赔偿。
13、可得利益赔偿的损失计算公式: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受损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14、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只能择一适用。
如果选择定金后,发现损失超过损失怎么办?适用上述实际损失的认定规则。
15、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性质:具有不确定性,只是预估的违约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或是对违约方的惩罚表露(惩罚性违约金的场合)。
16、违约金条款不属于合同法98条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具有独立性,不排除与继续履行并存的情况。
但是实务中,在一方主张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往往会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为法院会借此认定:双方缺乏合同履行合意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从而解除合同。
总体而言,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的成果,以实际损失为标准,采取综合调整标准,为了避免出现过度调整偏差,又规定了30%的量化标准。
不同在于,在调整职权上,我国不允许法院依职权直接调整。
在举证责任上,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具体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九
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名扬天下的礼仪之邦,有着崇尚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并把诚实守信作为人处世,接人待物的伦常规范。一些流传至今、广为传诵的成语典故,如“一言为定,一诺千金,信誓旦旦,言而有信,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言必行、行必果”等等就浓缩了对诚信重要性认识的精华。追溯到先秦儒家。孔、孟、荀子把诚信从做人之道扩展到治世之道,具有促进道德完善、家庭和睦、国家兴旺和天下安宁的多种社会功能。三国时,诚信的当时模式“义”帮助蜀国在三分天下中有了一席之位,之后又日渐形成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诚信文化;利用人格诚信关系,自明清以来,中国人逐渐冲破了“要想富,男力田女织布”的重农思想,开始“求富于市”,在寻求财富的漫长过程中人们总结出一条不可违背的法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思诚者,人之道也”,这个“道”就是商业经济和资本运作的规律。为此商人们一直坚持义利并重,讲求诚信“利从诚中出,誉从信中来”认为这样做才是走了正道,才是诚商正贾,才能取得好的效益。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
作为法律上的诚信原则的伦理基础是“诚”和“信”,作为个人的内在德性的“诚”,也就是诚实,这种诚实在人与人的交往中体现;信则是个人对他人产生的信任。古往今来,诚实和信用都是人与人所要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两千多年以前,孔子就强调“民以诚而立”,并将“信”与“仁、义、礼、智”并列为儒家道德的基本范畴。诚实和信用也往往被作为区分善恶的分水岭,是支撑社会的道德支支点。儒家文化“言必行,行必果”信用被中国传统道德提升为立人与立国之本。
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在近代民事立法中仿效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从德国、日本等国继受了这一术语。诚实信用原则源自罗马法学家所崇尚的“善意与衡平”等自然法思想,在实践中来自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所谓诚信契约,是指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由诚信契约发生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在诚信诉讼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受契约字面表述的约束,而可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裁判,并可以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在现代的合同立法中将这一思想加以援用和发展。
二、浅析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功能。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内含法律之公平正义之价值,因此在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并通过这一解释达到法律具体化之目的。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因其所使用的文义词句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者因为法律知识懂得少,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因合同条文不清发生争议以后,法院法官或仲裁机关通过事实和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约地的习惯等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正确、合理地解释合同,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的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如交付货物、提供服务、支付报酬或价款、完成工作、保守秘密等。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所以要磋商和订立合同,以自己的某种具有价值的东西去与别人交换,无非是期望能获得更大的价值,创造更多的财富。而这一价值能否实现完全有赖于双方订立的合同能否真正得以履行。如果仅仅是订立了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那么不但为争取签约的所有努力都会付之东流,而且还可能招致经济上和信誉上的严重损失。因此,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也使履行问题成为合同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所应严格遵守的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诚、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颁布之前,我们通常所说的“重合同、守信用”就是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在合同关系中的体现。
《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显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体的合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合同履行问题上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确认。从字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因而有无限的适用范围。即它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内容极富于弹性和不确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自己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
三、实际生产生活中诚实守信的作用。
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人们之所以能够进行交易就在于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信任。我把商品卖给你,你再把钱给我,交易完成。我先把商品放心大胆的交到你手上,乃是基于我相信你会对我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别人都说你耍无赖,是一个不讲信用的小人,恐怕我也不会放心的先把商品交给你。也许可以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能阻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会涵盖所有的交易领域,而且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信任,卖方也有可能怀疑买方的钱是不是真钱,买方怀疑卖方的货是不是假货。所以说信用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没有信用也就没有商品经济。
信用秩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市场交易主体的相互交往和行为。只有在确定的预期的情况下。我们才会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活动,我们才会放心大胆的把钱存入银行,而不担心被国家吞掉;我们才会放心的与人交易,不会担心对方携款(物)私逃。由此可见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有多大。但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预期在制度上很难得到保障,以前由于“熟人社会”,人口的流动性小,靠社会的舆论和道德观念就可以保障人们的这种预期。但在如今流动性极强的社会中,单靠道德观念已不能保证,所以人们一方面通过事先了解对方的财产、声誉确立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后,法律能提供相关的制度来保障人们的合理预期,于是,诚信原则有了它的现实的土壤。可以通过诚信原则这一弹性条款确立相关的法律制度。
四、当今社会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
当今众多国人对古人的诚信品质有所继承,但没能很海鸥地发扬光大。特别是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又正处于快速转型期,经济社会制度都还不健全,法规也不完善,传统的人格诚信已几近支离破碎,现代的系统诚信尚具雏形,企业的市场交往、文化积淀、商业联系还处于发展过程中,未完全成型。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诚信的缺失相当严重,形势不容乐观。
隐藏在经济繁荣背后的是市场状况的混乱无序。近几年来,股市中的个别上市公司的造假事件以及企业之间形成的三角债关系层出不穷,恶意拖欠资金、合同欺诈,以次充好,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泛滥。甚至法院这种权威的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也不能得到很好的尊重,打官司完全是去争一个管辖地。这种状况人为加大了市场运行成本,使交易不畅,甚至于逐步萎缩,市场经济面临危机。不讲诚实信用的现象逐渐由少到多,从个别到普遍,众多国人却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在金钱、名利、声望中迷失了自我,丢弃了诚信,使全国上下诚信度严重缺失,打造诚信已迫在眉睫。
五.针对信用缺失问题几点建议:
1.在立法领域必须把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起来。加快民法典的建设,把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单行法方面的应用具体化,加强可操作性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步骤。这样做可达到如下效果:
(1)能够有效界定民事行为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民事行为的责任明晰。
(2)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应杜绝政府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抑制企业的侥幸心理,减少短期经济行为。
(3)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载量更加透明,操作性更强。
2.建立履盖全社会的信用登记制度和监督制度。其目的在于使公众了解企业和其他经济主体的信用记录,对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规操作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及从业人员以及逃废债务的企业开列“黑名单”,从而判断与对方交易的风险,拥有好的信用记录档案,人人乐于与之交易,信用记录就可以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最大无形资产。
3.加强教育宣传,立足于全民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从思想观念上端正对诚信的意识观念看法,使自觉崇尚诚信蔚然成风。
治病得先找出病因,然后对症下药,便药到病除。诚信的缺失主要症结在于利益所趋,或是为了钱,或是为了名,或是为了利,贪图眼前一己之私,鼠目寸光,贻误终身,危害社会。针对这种情形,就要利用好各个媒体、载体加大教育宣传攻势,帮助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引导人们高瞻远瞩、立足长远、放眼未来,最起码做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让小到幼儿园小朋友、大到老年人,男女老少都红红火火地学起来,让那感人的词句、有趣的故事在市民中广为流传,让自觉崇尚诚信蔚然成风。
六、总结。
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论理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实信用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于者。每个市场主体都必须以诚实信原则来要求自己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后相关事务的处理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等方面都应以诚信、公平等理念来指导行为,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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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十
原在重庆市一家股份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王勤辞职回南昌。让小王郁闷的是,当他向公司提出辞职时,却被告知,因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他必须向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解读:单位不能任意定违约金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合同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规范:
1、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
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十一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
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
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
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惩罚性。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那么,违约责任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违约责任的性质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素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通常形成三种意见:。
其一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其根本属性是惩罚性;。
其二认为违约责任是对受害方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补偿,其根本属性是补偿性;。
其三认为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因为首先,
(1)违约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而这种损失有时是难以计算的,这种不确定的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带有惩罚性的。
(2)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违约行为往往造成实际损失,但有些违约行为不一定有实际损害后果,如果按照补偿性的观点,就可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妥,而应该根据惩罚性的观点对违约方实施惩罚。
(1)如果合同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害方当事人一笔约定的金额,则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失如何。
(2)但是,如果约定金额大大超过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将该约定金额减少至一个合理的数目,而不考虑任何与此相反的约定”。
这里法条关于“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和“大大超过”才可减少的规定已足以说明违约责任不仅是补偿性,而且带有惩罚性。
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修订情况看,也趋向只要违约,不管是否有实际损失,就应支付违约金。
其次,违约责任当然具有补偿性,不论从损害赔偿还是从支付违约金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此不赘述。
而我国《合同法》采纳了这一观点,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
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
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
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
直到19新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的确立,是合同法的一个重大举措,它使得我国合同责任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
实行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
其一,《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
其二,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条、欧洲合同法委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条和第108条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
其三,严格责任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其四,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发生在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商定的,当然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和利益。
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
因此,违约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比较,应该更严格。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合理分担损失,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纪律,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确实比过错责任原则能起更大的作用。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
但我国违约责任采用的是多元的归责体系。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
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
(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
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
(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
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
(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
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4)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不承担责任。
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302条、第311条和第425条等条文中。
此条不是以违约方有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是否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
而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违约方以抗辩权。
违约方可以证明该违约后果系对方过错行为所致,而与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关。
严格来说,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
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
这次《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期违约。
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
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
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
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案。
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项制度。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二)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三)迟延履行。
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四)不适当履行。
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
另外,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这些也应当属于不适当履行。
四、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
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
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
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
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
[6]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
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
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
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分解开说,
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
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1、实际履行。
对“实际履行”之界定,各国存在较大分歧。
要言之,大陆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
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
我国亦规定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除第107条外,《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
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
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
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
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
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
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
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
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4、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罚则。
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以上五种方式。
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8]。
1、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
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
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
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2、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
“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
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
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3、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
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
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
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
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
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
第二,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第三,责任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
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
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
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
第三,免责条件不同。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
第四,责任形式不同。
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
第五,赔偿范围不同。
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当然,事实上也存在着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会更加全面、合理、科学。
以上笔者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限于篇幅,笔者对诸如违约责任与其他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笔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十二
摘要: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
全面研究中国违约责任的分类、内容和形式。
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
体现了中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
中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综合中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中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亦称先期违约,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其二。
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以上两种类型均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
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
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
债权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
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以下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日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
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
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合同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交易活动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十三
内容摘要:
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几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重要措施的违约责任制度与合同债务联系密切。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结果,是以债务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违约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表现。因此,违约责任和合同债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不同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所导致的结果。构成违约,必须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因此,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别的重要特点。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守约方才能基于合同向违约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对违约方提出请求或诉讼。
(4)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违约责任预先约定。例如预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预先设定免责条款等。当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约定必须公正合理,否则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条对此有所体现。
六、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下面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第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七、结语。
以上是我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限于篇幅,我对诸如违约责任与更多其他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我今后的不懈努力。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十四
补偿性主要表现在,违约责任属于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违反合同的受害一方遭受的损失。违约责任补偿通常通过强制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等方式实现。补偿性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处罚性。从国内外相关规定和实践来看,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其主要特征,其惩罚性是对当事人实施欺诈等违约行为的惩治,为辅助性质。应该指出的是,补偿性违约责任与当事人的损失是不成正比的。
二、从相关案例看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案例简述。
某某与**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x到y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高血压、玻璃体混浊等。后x入住y医院接受治疗。因x视力减退,模糊,右眼前有块状黑影,医院随即请眼科会诊,并将x转入该院五官科治疗。j检查的结果是x视力右眼0.06,左眼0.20,并在期间视力并无明显改善,y医院提出叫x到其他接受治疗。在先后到其他医院治疗,并得到了改善和治疗,右眼视力为0,左眼矫正视力0.1。病人以此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要求y医院承担其损失总额70%的赔偿责任。但是在经过鉴定之后,法院判定这不属于医疗事故。
[裁判要旨]。
1.从医疗民事责任角度,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医疗行为对患者的合法权利z造成的损失是一种医疗损害违反契约损害。y医院在对x用药时,改变患者的服药习惯,需要明确告诉患者药物禁忌,其内容是医院的“注意义务”,但是事实上医院并未及时的告知患者。
2.从归责原则适用和赔偿范围角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x与y医院属于医疗合同关系,所以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而且在《合同法》第107条关于严格责任的原则,出现违约情况,当事人违约后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在这起案件中,医方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担承担向相关责任。
(二)案件讨论和分析。
上述案例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医疗合同上的债务一般归属于手段债务。从“手段债务”和“结果债务”来看,手段债务适用的范围是债务人并不保证能达到某种结果,而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就算有效;结果债务适用范围债务人要实现其允诺的结果。这两种债务举证责任分担上存在较大差别,手段债务债权人应举证;结果债务债务人须举证。
上述案例中,院方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第107条规定,但实际上却未按第107条来判决。如果按《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应对院方给予一定的惩罚。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违约之后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责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分别比较分析存在问题如下:
(一)继续履行责任与采取补救措施不是承担违约责任方式。
违反合约的处理措施主要是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等责任形式。而《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责任和采取补救措施其出发点是公平性原则,属于债务人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要件;不管是从实际效果上,还是从性质上面,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3]。《合同法》这样规定显得并不恰当,甚至混淆了违约责任和合同义务双方的区别和联系。
(二)采取补救措施的相关规定不恰当。
《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形式。所以继续执行是补救措施,更换、修理、改造也属于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4]。
(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作为了违约责任并不合理。因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属于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的双方来说,违反约定与否和支付价款和报酬并无直接联系,应属于义务条款。而真正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主要形式就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5]。
四、总结。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保障合同双方权利行使和履行义务,所以要充分理解和运用违约责任制度,促进合同的履行和及时弥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要明确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合理区分权利和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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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十五
摘要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将大力推动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在这种大好情势下,整个消费升级概念不断深入人心。
但是,在迅速发展的旅游业背后却面临着危机,其中频发的旅游合同纠纷,暴露出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法律解决机制的不健全等问题。
笔者以法律视角去查阅、讨论和思索其危机存在深层次原因后,认为旅游合同违约纠纷的核心问题是旅游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法律后果,即所谓广义上的旅游合同违约责任。
因此有必要对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发生违约时违约方的承担方式。
司法实践中当发生旅游违约纠纷时,都是参照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但并不是每一种都适用于旅游合同。
笔者对这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但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并不适用于旅游合同违约,这主要是因为旅游合同如果出现违约,双方采取补救措施最常见的方式赔偿损失。
由于旅游者选择一家旅行社主要是基于对这家旅行社的信任,如果违约的出现是因为工作人员的服务出现了瑕疵,那么旅游者已经对此次旅游活动失去了兴趣,他会认为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已经达不到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解除,即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然而实践中,旅游者在解除旅游合同时应谨慎,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将使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处于不利的地位。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即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这里的损失,应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但目前合同法仅就财产性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予以规定。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
定金,既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违约金与定金作为两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不能同时并用。
而且在旅游合同中,不宜约定定金作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因为定金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常用于价款一次支付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等。
定金在旅游合同中主要体现在旅游预订合同中,常表现为同意参加旅游团而预先支付定金。
因为旅游合同签订后,按照行业惯例都是旅游者交付旅游费用后才进行旅游活动,所以此时交付的定金常变为旅游费用的一部分而失去作用。
首先,建立旅游合同违约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制度。
其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应包括:旅游者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旅游营业人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旅游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与旅行社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标准如下:旅行社违约程度的大小;违约的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严重程度;旅行社的获利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其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职业责任保险,即以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并以法院受理判获赔偿后构成的一种保险责任。
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同时合理地分担服务业从业者的负担,从而保证服务业的蓬勃发展。
其四,建立旅游者旅游时间浪费请求权制度。
其次,完善监管机制。
第一、加大对旅游企业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宣传、旅游服务与旅游合同货不对板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旅游行业的正常秩序;第二,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监管,旅行社在合同或协议的签订中,对服务内容及标准要具体化,避免双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
特别是针对当前旅游投诉中反映出的合同约定模糊不清、违约责任不明等问题,积极完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对企业涉嫌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霸王条款”等予以清理,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第五、加强多元化社会监督。
扩大监督途径,实现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的有效延伸,从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为主,向行业自查、互查、游客反馈、媒体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等多渠道监督方式并举转变。
例如招募“眼线”全程监督旅游营业人履行合同过程。
如果在旅行过程中卧底游客发现旅行社有违约行为,返程后将根据自己的亲身体验,把问题向旅游监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最后,树立旅游合同当事人的维权意识。
签订合同时要仔细审核后再签字。
目前大多数旅行社提供的旅游合同是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
其中正规旅行社提供的旅游合同文本还是比较规范的。
针对这样的合同一般只要注意末尾条款中的“本合同其他事项”的内容,因为这通常由旅行社随时填写,旅游者一定仔细审核,有不妥之处应当及时提出更改。
当然有些旅行社提供的合同不一定规范,这就需要旅游者逐字逐句去审核。
旅游过程中出现利益受损一定要据理力争。
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如果发现旅游路线、景点、时间、购物次数、住宿条件、伙食标准等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时,首先应意识到合同签订地旅行社违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情况下,旅游者可先向导游咨询、向当地旅行社或合同签订地旅行社投诉解决,必要时也可以向媒体反映。
如果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一定要搜集好证据,回来后依据合同向有管辖权的旅游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
合同法违约论文篇十六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到相应的制裁,从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合同法体现了对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视,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中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综观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我认为具体有以下主要特点:在尽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在体现违约责任补偿性的同时,强调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在违约形态方面,《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形态,这承袭了《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立法中两分法观点,即将违约形态划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这种划分能够涵盖所有的违约形态,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科学的违约形态体系。
其次,在归责原则方面,《合同法》第107条、120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行为本身就可以使违约方承担责任。
因此严格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克服信用危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而过错属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较属于客观事实的违约行为和免责事由更为困难,因此严格责任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为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正是由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以下优点,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违约救济中采严格责任原则,大陆法系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德国也正在逐步转向严格责任原则,由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共同参与拟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都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反映了国际上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应该说是正确的选择。
当然,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项总的归则原则,也不是绝对的,针对某些合同违约的特殊情况,《合同法》分则中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如第189、191条的赠与合同、第303条的客运合同、第320条的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的保管合同、第406条的委托合同等。但这些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主导地位。
除以上两个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责、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尽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经验,体现了法律的继承性和连续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转变为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赔偿损失成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因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体现得十分明显。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较之过去三个合同法作出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首先,《合同法》确定了完全补偿原则,如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12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11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是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损失赔偿应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另外,《合同法》第114 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其次,我国《合同法》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 条的可预见性规则:“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16 条违约金定金不并用规则:“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第119 条的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需要指出的是,在对损失赔偿额的限制上,我国合同法尚缺乏损益相抵规则。所谓损益相抵,是指守约方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则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包括费用的避免和损失的避免,在其应得的损失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损益相抵规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得到一体遵循,但都特别强调利益取得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当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也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下违约责任也体现出惩罚性,如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 违约金高于但不是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惩罚性; 根据第115条的规定,当采取定金担保出现违约时,若违约并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低于定金数额时,适用的定金即具有惩罚性。
另外, 根据第11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这体现在其对实际履行的态度上。英美法上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首要的违约救济是损失赔偿,而非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作为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是以公平正义原则为指导的,即以所谓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为准,需要个案酌量。同时,它又作为一种补充救济方式,总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适用的条件通常以其不适用的情况表达出来,法律经济分析学派对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论根据,他们认为,若他不履约而增加的收益超过对方因其履行而可获得的利益,那么他的违约行为就是一种有效益的行为,即所谓:“有效益违约”(efficient breach)。
“有益违约”主张只要赔偿守约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实际履行,其假设的前提便是可期待利益是确定的,这些都使该理论受到许多批评和反对。
反对者认为,可期待利益的确定本身便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可期待利益赔偿中的种种限制,如损失的可预见性、确定性等,使守约方基本上无法得到充分补偿;另外违约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实际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导致极不效益的后果。
因此他们主张扩大实际履行的适用,而不是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补充。不过,目前美国合同法上仍将损失赔偿做为首要的救济方式,虽然许多法院对实际履行的适用的确出现日益灵活放宽的趋势。
我国合同法未采用英美法的做法,而是通过第107、109、110 三个条款将继续履行作为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下来,规定经守约方要求,金钱债务应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情况外,也应实际履行。
这是符合我国目前现实经济生活需要的,它对于保障守约方实现其合同目的,严肃合同纪律,消除信用危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实际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在我国合同法中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共同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保障的。
首先,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的先进规则。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被认为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拒绝向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的一种违约行为。
明示毁约制度是以前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缺失的一项制度,此次《合同法》在第94条和第108 条中对其作出了规定,填补了这项空白。其中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和英美法中默示毁约制度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给付义务。
传统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具有以下缺陷:
其一,依据原因上的限制。尽管法国法和德国法对不安抗辩的行使原因一采支付不能主义,一采概括主义,但都是以财产的减少为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而另一方难为对待给付的原因,却不限于财产的减少,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都可能表明债务人将难以对待给付,这时债权人却不能行使抗辩权以保护自身的权益,显然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
其二,法律救济方法的不足。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有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即应继续履行义务。
在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
法律规定比较含糊,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应有解除权,但从法律条文来看是没有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更是没有规定。这样就极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及时了结争议,增加了双方的损失,导致了连环违约等情况的发生,使整个市场秩序受到不利影响。
而默示毁约制度正可以克服不安抗辩权的以上弊端。《合同法》第68、69、97等条款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充分吸收借鉴了默示毁约的有关规定,不但大大放宽了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而且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权利。
其次,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方面,合同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做出了更为合理的规定。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做出了更为合理的规定。
其一,补充了因明示毁约而解除合同的规定:其二,完善了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规定。《经济合同法》第26条将“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这一规定使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发生延迟履行时就可解除合同,不利于对违约方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平。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将其规定为:“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这一规定又过于严格,因为违约方可能仅仅履行了次要义务,而守约方就无法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94条将其规定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再次,完善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制度。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技术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将引起违约责任的上级机关扩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另外,《合同法》第64、65条也对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做出了规定,使该项制度趋于完善。
第四,确立了责任竞合制度。《合同法》第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做出规定。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就已经产生的现象,是法律无法消除的客观存在。从各国立法和判例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法:即禁止竞合制度、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制度、有限制地选择诉讼制度。从《合同法》第122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是采用了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的制度。
这种选择不仅是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而且是对世界上先进立法经验的吸收和借鉴。由受害人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同时也可能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