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代理制合同大全(13篇)
合同是商业合作的契约,使各方在资源利用、风险分担等方面达成协议。合同的编写要注意格式规范,包括标题、段落和签字等。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可以参考以下合同范文,进行灵活运用。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一
合同到期后离职的能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失业保险一定是要合同到期或是公司辞退才可以领吧,正常辞职可以领吗?合同未到期辞退如办理好失业保险。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携带哪些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失业人员档案。
(四)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还有哪些注意事项?
(三)农业户口劳动者在就业期间个人不需要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时,如按城镇户口人员缴纳1%的失业保险费的,需先到单位缴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分局办理退费手续。
3.退保【流程_手续_申请书】。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二
保险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保险单主要内容是:保险项目、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附注条件等等。
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缴给保险人(保险公司)的费用。保险费一般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乘积来计算。对保险费最简单的理解,就是买保险的人交的钱。
保险费率:单位保险金所应该支付的保险费,是保险金同保险费的比率,通常用千分率来表示。
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受益人的钱。
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金额。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通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条款:指规定有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
保险责任:指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和范围。
被保险人: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投保单:又称“投保书”,“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投保单有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同意的格式。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是“投保人交的部分未使用掉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监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责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三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前述所称“所交保险费”指给付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的年交保险费。
三、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初次患本合同所附“特定妇女疾病项目表”所列癌症,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5%给付“特定妇女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因初次所患疾病,必须接受本合同所附“特定手术项目表”所列手术治疗者,每次手术本公司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的10%给付“特定手术保险金”。同一次手术或同一手术项目的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结婚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至满3年前结婚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3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结婚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结婚津贴保险金”。结婚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六、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日起2年后至满5年前生育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于保单年度满5年时生存且未曾领取“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反动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____年、______年和20年3种,投保人投保时可选择其中1种。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按以下公式确定各保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
当年度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05×保单年度数);。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六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如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医疗、结婚津贴及子女养育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四
甲方:永丰县祥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了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签订以下协议:
二、缴费标准按永丰县社会保险局的规定,当年全县职工工资最低标准28%计算缴费,其中甲方负担20%、乙方负担8%,并由甲方在发放乙方当月工资时扣除85应缴费用。会同甲方的20%统一上缴社保局。
三、乙方必须连续在甲方工作12个月以上。否则,辞工时应将甲方20%的养老保险金全额退回甲方方可办理正常辞工手续。包括结清工资,养老保险手续转出。
四、甲方需在乙方满试用期并领导同意转正后,开始参保。即工作满12个月后,乙方要求辞工、调出,甲方应无条件办理相关手续。
五、甲方应营造环境,搭建平台,使乙方施展才华、努力工作。
六、乙方在工作期间,应爱岗敬业、努力工作、争当优秀员工、
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七、有下列情况,甲方应继续为乙方交纳养老保险金。
1、乙方因工受伤《经县级部门认定》治疗,康复期间;公司决定放假,不发全额工资,只发生活费期间;因特殊情况并有书面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的。
八、有下列情况,甲方终止为乙方续缴养老保险金。
2、因本人自愿辞工或被公司开出及除名的。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各执一份。
甲方:永丰县祥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乙方: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五
甲方:
乙方:
出租车广告发布合同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发布迁安市出租车广告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广告发布内容:发布内容由甲方提供,设计、制作、维护由乙方负责,乙方以甲方定稿的内容发布。
二、发布车辆:本合同中广告是指乙方有拥有广告发布权的车辆,具体车号表见附件,共计辆。
三、广告发布时间:自20__年月日至201年月日止,共月。若首期发布有延误,终止时间相应延长。
四、广告设计、制作、验收。
在签订合同之后,甲方即提供相关广告元素给乙方进行设计制作。乙方在制作广告前,广告样稿必须得到甲方负责人或者委托人的签字认可。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对广告进行验收,如甲方逾期不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为整体车身无破损,无错字。
五、广告费用及付款方式。
1、广州市金丽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合同的广告发布总费用为人民币:元,人民币大写:(其中:元/辆/月_辆_月)。
2、合同期间广告发布所面材料及制作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并负责日常维护安装及广告发布。如甲方中途更换广告内容,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乙方不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
3、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必须支付合同金额的____%即元给乙方,剩余的%即元作为尾款在合同期满前15天内全部支付给乙方。
4、付款方式以支票转账或现金结算(税费另计)。
六、双方权责:
甲方:
1、甲方有责任按期付款;。
2、对乙方发布的广告数量及质量进行检查监控,并对乙方遗漏和错误的发布行责令改正。
乙方:
2、严格执照合同约定发布广告;。
3、对遗漏和错误的广告发布进行改正、补救;。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规定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提前解决合同。
2、如发生车辆报废等情况导致广告位减少的,乙方可延长相应的广告发布时间或退回相应的广告发布费。
八、违约责任:
1、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广告发布推迟的,每推迟一天须向甲方交纳广告合同金额平均每天费用的二倍违约金。
2、若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拖欠金额乘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相应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如遇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则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具备法律效力。
十一、补充说明。
乙方必须在发布前提供广告运行车辆的车牌号给甲方。在广告发布期间,甲方有权对合同广告车辆进行定期抽查,若在抽查中出现广告空缺或者广告替换,则甲方扣除违约车辆抽查前的全部广告费用,同时乙方支付违约广告车辆抽查前费用的二倍罚金给甲方,并且甲方有权考虑是否终止违约广告的发布。
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签字(盖章):。
日期:年月日
乙方签字(盖章):。
日期:年月日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六
(二)由被保险人合法租种的小麦;。
(三)代他人管理的小麦。
第二条下列小麦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新开垦土地上种植的小麦;。
(二)经济林内间种的小麦。
第三条由于雹灾直接造成保险小麦的产量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小麦的产量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雹灾后,被保险人管理不善或故意、违法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第五条从小麦返青起至小麦收获离开田间止,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上的约定为准。
第六条每亩保险产量按被保险人所在县(市)前3至5年平均亩产量的30%至60%(含)确定。保险价格是指上年度国家小麦最低保护价格。
第七条每亩保险金额按每亩保险产量与保险价格确定。
第八条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费率计收。
第九条保险小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全部损失。
保险小麦发生下列雹灾损失时视为全部损失:
1.收获期前:
(1)90%(含)以上的小麦植株倒折;。
(2)保险小麦损失严重,以至县级(含县)以上政府部门决定改种其他作物。
2.收获期:实际产量不足正常产量的10%(含)。
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赔偿标准计算赔款:
保险小麦面积高于实际播种面积时,按实际播种面积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小麦绝产经一次性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二)部分损失。
保险小麦遭受雹灾损失,凡未达到全损标准的为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按保险产量与实际产量的差额和保险价格计算赔偿金额,实际产量根据政府有关部门测定的结果确定;实际产量达到或超过保险产量时,不发生赔款。小麦保险面积等于或高于实际播种面积时,按实际播种面积计算赔偿金额;小麦保险面积低于实际播种面积时,如无法区分保险面积部分,按保险面积与实际播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条如果保险小麦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同时遭受非保险责任灾害损失,对非保险责任灾害造成的损失,应从保险损失中扣除。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证、分户清单)、损失清单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当按实际播种面积投保所有符合承保条件的小麦。
第十四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小麦发生权利转让或者保险小麦遭受其他原因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或者协助保险人做好损失程度等记录,以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合理确定赔款。
第十五条保险小麦发生雹灾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施救措施,同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查勘。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项办法解决:
(1)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代表(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_________作物种植险保险单(正本)。
被保险人:_________。
户数:_________。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七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中,有时保险公司会加入一些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如何呢?为此,我们特意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20xx年7月,吴某从4s店购买了一辆某品牌小轿车,并于当日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间自20xx年7月17日起至20xx年7月16日止。其中,投保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与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相同。此外,在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还载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开始,至本保险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日24时终止。”7月18日,吴某向机动车辆登记机关领取了临时号牌,有效期至7月26日。7月22日,吴某发现停在其住所地小区内的车辆丢失,后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车辆被盗时,被保险人机动车仍未领取正式号牌。报案后60日内,公安机关未找到被盗车辆,吴某遂向a保险公司索赔。但a保险公司认为,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机动车办理正式号牌,是因为一旦丢失后,能够被找回。而吴某的车辆被盗时未办理正式号牌使车辆不易被找回,故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拒绝赔偿。吴某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a保险公司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但其中的特别约定其性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相关规定,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吴某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并依法领取了机动车临时号牌,在有效期内。由此认定a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a保险公司按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吴某全部损失。
本案焦点在于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对吴某是否有约束力。虽然吴某与a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在通常情况下特别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规定各方权利义务。”而本案中,特别约定为a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未与吴某进行协商而直接打印在保险单上的,应属《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此外,该特别约定压缩了盗抢险实际保险期间,存在免除a公司责任,加重吴某责任排除其全力的情形,a保险公司也没能举证证明其曾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吴某注意该特别约定。所以法院依据《合同法》认定该特别约定无效,对吴某不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正确。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八
保险公司名称___________,公司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以下称甲方),同意将本合同列明之事项的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以下简称乙方)代理人姓名______,其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规,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就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一致达成本合同。本合同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培训合同、担保合同及甲方关于个人代理人管理有关规定组成。委托代理合同为主合同,培训合同、担保合同及甲方关于个人代理人管理有关规定为附合同。
乙方应将本人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提交甲方保存,换取甲方颁发的《展业证书》;甲方应妥善保存乙方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因甲方过错造成该证书损毁、丢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代理期限为1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乙方在代理期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方为有效。代理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未做任何终止本合同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本合同将自动延长一个代理期限。
乙方实施甲方授权代理行为的地域范围,以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甲方经营区域为限。乙方不得在前述经营区域外进行人身保险代理业务。
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实施以下代理行为:
1、代理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1)个人寿险()。
(2)个人健康()。
(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
(4)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险种()__________。
乙方代理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的行为仅限于向第三人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及产品的组合,无权决定是否承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乙方应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投保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由甲方作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
2、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乙方应代理甲方收取投保人预缴及续缴之保险费,向投保人出具临时收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
乙方以现金或票据方式收据的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
乙方应自收到保险费48小时内,将保险费交付甲方。如最后24小时为节假日,则顺延为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甲方业务时间。
甲方按照本合同订立时执行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要对现行的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变更时,应征得乙方或乙方推选的集体代表同意,并就协议一致的手续费标准订立集体合同,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原因。需要调整手续费标准的,如调整后的标准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最高限额的,可直接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订立新的关于手续费支付标准的集体合同,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如乙方不能认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手续费标准,则本委托代理合同终止。
甲方支付乙方手续费的依据是乙方于上月15日以后(含15日)至本月15日代理的至本月25日仍有效的代理权限内的保险费收入。甲方于每月30日前在代为扣除乙方应付税款后支付乙方当期手续费收入。延期支付的,甲方应支付利息。
乙方应提供两个甲方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的自然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并与甲方签订《担保合同》;乙方应同提交单证、票据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_元。
乙方不得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也不得帮助其他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与甲方竞争。乙方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业。
此协议终止后6个月内,乙方不能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乙方应按时参加甲方的培训,如乙方不能按要求参加甲方的培训,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乙方应遵循《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代理并保守甲方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报告有关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
本合同条款可以进行变更。
甲方应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本合同进行变更。甲方与乙方个人协商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应订立补充合同;甲方与乙方推选的代表协商,对本合同所作的变更,对乙方所有成员有效,不能同意变更后事项的乙方个别成员,作解除合同处理。
关于合同的变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合同可因下列原因终止:
1、因本合同期限届满,甲方决定不再续延本合同;
3、乙方辞去委托或者甲方撤销委托。乙方辞去委托时,不必取得甲方同意,但必须提前__日通知甲方,如因辞去委托使甲方受到损失,乙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甲方撤销委托时,不必取得乙方的同意,但应支付乙方已代理业务的手续费。如因撤销委托使受托人受到损失,甲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1)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持有的属于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
(2)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应收回《展业证书》,退还乙方《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在乙方归还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后,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上述单证、资料、物品有缺失、毁损,应相应扣减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如保证金不足以补偿以上损失的,可以在应支付乙方的手续费中扣除不足部分。
乙方应对在代理过程因本人过错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方在代理过程因过错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履行赔偿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甲乙双方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解除后,并不排除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因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调解、仲裁或提出诉讼。
乙方同意甲方制订关于代理手续费的规定和有关寿险代理员管理的办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修订时,与甲方签订集体合同,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乙方提供的担保人与甲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附合同,本合同终止后,对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的行为的保证责任不当然解除。
本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亲笔签字,并在甲方收到乙方《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原件、单证票据保证金、《担保合同》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保险公司乙方:__________分公司。
签署地:______________签署地: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九
2.保险市场规范、成熟的标志,是保险业集约化经营的程度,而集约化经营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与中介公司之间业务的分工。在保险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西方国家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主要承担核保、核赔和业务管理等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而将承保业务交由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办理,理赔案件的处理则交由保险公估人办理,从而提高了保险经营的效益。
3.我国保险中介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各种中介机构发展很不平衡。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过去那种单纯依靠保险公司办理全部保险业务的弊端已日渐显露。例如:保险诈骗案件屡屡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利益受损,保险人经营费用不断加大,保险的社会声望受到影响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进而逐步实现集约化经营,除了加强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提高社会保险意识之外,必须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公司的作用。应大力发展保险中介机构,以求保险主体之间尽快达到总量平衡,从而促进保险公司能够深化内部经营体制的改革,尽快摆脱力不从心的业务局面,进而提高服务质量,降低保险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加快迈向集约化经营的步伐。
保险中介在保险市场上作用的发挥,是由其在专业技术服务、保险信息沟通、风险管理咨询等诸方面的功能所决定的。专业技术服务功能可分解为三个层面:一是专业技术。在保险中介公司中都具有各自独特的专家技术人员,能够弥补保险公司存在的人员与技术不足的问题,二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经济合同,非一般社会公众所能理解,在保险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保险中介人出面,不仅能解决专业术语和条款上的疑难问题,而且容易缓解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三是协商洽谈。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的全过程中存在着利益矛盾,意见分歧在所难免。由于保险中介公司的介入,能够提供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资证,供保险双方或法院裁决时参考,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消除。保险信息沟通功能,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保险市场中,建立保险中介制度,并利用其专业优势,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信息服务,是加强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沟通,协调保险合同双方的关系,促进保险经济关系良性发展的最佳选择。风险管理咨询功能,是指保险中介公司凭借其专业技术和专家网络优势,为社会公众提供风险评估、防灾防损等风险管理咨询服务,这种特殊性的专业技术优势,使保险中介公司在保险市场中处于不可替代的地位。
4.保险市场国际化对保险中介的发展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首先是世界经济正朝着一体化和自由化方向发展,我国入世使得更多的外资公司可以进入国内保险市场,同时国内一些保险公司也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竞争,中国的保险业将会面对来自包括保险中介制度在内的各个方面的挑战。按照国际惯例,外资保险公司会将应由保险中介公司办理的业务交由保险中介公司办理,在外资保险人看来,保险中介公司是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环节。随着外资保险公司不断涌入国内保险市场,为其服务的保险中介公司必将紧随其后。因此,在入世之后的五年过渡期中,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和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地走向成熟,将有赖于保险中介公司的迅速健康的发展及其专业化优势的充分发挥,并得到全社会的公认。这是我国保险市场、国际保险市场乃至我国保险中介业的神圣职责。其次,随着保险市场的开放,再保险业务将会得到更大的发展,与此同时,再保险业务的分出与分人和损失索赔案件也会不断增加。从某种意义上说,再保险是一种没有国界的保险,再保险合同关系的独到之处在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空间距离较大,相互沟通不便,在再保险业务活动和索赔过程中,如果由再保险人亲自处理,成本较高;如果由原保险代理人处理,其真实性难以得到证实。而保险中介人的参与,既简便可行,又经济合算,这是国际保险市场所公认的。
5.为适应保险中介业发展的需要,当务之急是为保险中介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其一是要加大各保险公司的体制改革力度,转变业务经营观念,逐步将那些应由保险中介公司承办的业务剥离出来,加快保险公司集约化经营的步伐,以适应专业化经营和社会化分工的经济发展趋势,也为保险中介业的发展提供空间。其二是要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公司的专业化优势,扎扎实实做事,积极开创业务途径,设身处地为保险公司着想,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公司欢迎和接受中介公司,从而携手并进共同发展我国的保险事业。目前中介公司工作的重点应放在保险公司的一些力不从心或比较难以开展的业务上,真正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其三是要加强社会媒体的宣传,主要是通过保险中介公司的业绩介绍,提高保险中介公司的社会形象,使广大投保人、被投保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都能够意识到,只有保险中介公司才是他们之间最好的桥梁,也是他们各自合法权益的最有力的维护者。此外,保险中介业良好发展空间的提供,更为倚重的是对保险市场发育比较完善的国家成功的保险中介制度经验的借鉴。
(一)美国保险中介制度核心内容介评。
1.美国保险中介制度管理机制。美国对保险中介的约束主要是通过各州的保险法律或法律中的特别规定、自律性规则和保险中介合同等来体现的。由于各州都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对保险中介人的立法管理,无论是在范围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均存在很大差异。保险中介人需要遵守的自律性守则包括:全国人寿保险协会职业道德守则、美国特许人寿保险经销商和特许金融顾问协会的职业道德守则,以及百万美元圆桌会议的职业道德守则等。美国采取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险中介制度双重管理机制。联邦政府成立有全国保险专员协会(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来对全国保险业务方面予以协调,协会下设保险规定信息系统,该系统在必要时为各州设计一些示范性法律及指导性建议来监管保险中介人,供各州采纳。州政府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由保险监督官来对保险中介人进行直接的管理和监督。他们负责认定中介人必须具备的执业资格和条件,管理其销售行为,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招揽续保的独占权力,并就其招揽的业务按保险种类及初保续保等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取佣金。(3)保险代理人的罚则。对违反法律和其他准则的保险代理人所给予的处罚一般包括经济处罚和吊销执照。
3.美国的保险经纪制。美国的保险经纪人可分为销售财产意外险的经纪人和销售人寿保险的经纪人。美国一些州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人寿保险经纪人,而在另一些州允许保险经纪人同时作为保险代理人,只有少数州保险经纪人是纯粹的经纪人。在美国寿险业中,“为一家以上公司推销保险的代理人”称为经纪人。财产意外中,当独立代理人领有15家以上公司代理的执照时,会被称为经纪人。其客户一般都是大工商企业。大多数州的法律要求保险经纪人要通过规定的资格考试,但资格考试的.难度存在明显差异。一些州为了保证经纪人掌握保险业务知识,规定申请者在资格考试之前必须完成一个正规的学习计划或修完一门课程。另一些州的考试较为容易,以致无需经过专门学习就能通过。美国各州对经纪人都有领取执照的规定。执照申请者必须符合职业素质和最低年龄的规定。保险经纪人违反保险法或其他法律时,各州法律对其均有处以经济处罚和吊销执照的规定。
4.美国保险中介制度评析。通过上文的介绍可知,美国采取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共存的独特的保险中介制度模式,并确立了以保险代理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体系。这与美国的中介制度环境是相适应的。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完善健全的保险市场,数量众多的保险公司以及它们提供的数量庞大、种类繁杂的保险商品,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管理体制以及国民对规范化的代理服务的巨大偏好,为代理制在美国保险业的推行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美国的代理制度是多层次、多种类的代理制,这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多种销售方式选择。在美国,人寿保险主要依赖于专业代理制,而非寿险主要借助独立代理制,它们分别契合了这两种性质保险业务的特点,为保险公司拓展市场做出了巨大贡献。为保证代理制的有效运转及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美国强调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责任,重视加强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控制和管理,这样,又形成了保险公司管理代理人的总代理制、分公司制和直接报告制,供不同规模的保险公司选择使用,各种管理制下均存在有内容全面的代理合同,实行代理人权利与责任挂钩,以确保代理人行为的规范化。
另外,严格的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是美国保险中介制度的又一鲜明特征。
松散的社会结构使得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只能通过各州立法及行业自律规则来对保险中介加以规范。尽管各州的中介制度约束性规则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均是从注册登记、资格保证、业务知识培训、职业道德培育、销售行为及客户保护等方面做出严格规定,要求中介人必须遵守。
美国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在保险中介制度实施的配合上是协调且顺畅的,州政府保险监督官负责对中介人行为的具体控制,而全国保险专员协会则负责信息的沟通及政策的协调,在此之外,再配合以行业自律,用较为温和的手段来管理中介人,它们共同保证了中介制度运行的高效性。
(二)美国保险中介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1.保险中介人适当的业务分工。不同的保险中介人具有各自不同的特色,有着各自特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分工得当,惟此才能保证保险中介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的功能及效用。正因为如此,美国才在不同的业务领域选择运用不同的中介模式。如保险经纪制的作用主要体现于非寿险业务上,尤其是水险和大型综合型的财产意外险中,较少涉足寿险业务。而保险代理制的适用范围则较为广泛,可用于寿险及非寿险,可用于展业及理赔。但不同的代理制度也存在选择运用的问题。如人寿保险主要依赖于专业代理制,而非寿险则主要借助于独立代理制。代理制度在寿险与非寿险中的选择运用,对业务的发展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3.严格的保险中介行为规范控制。对保险中介人行为规范进行控制,是为了保证保险中介人经营的合法化及维护客户利益。美国运用了以下措施:一是担保制度,即从事保险中介的个人或法人应有保证人提供的一定数额的资金作担保,或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使其具备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二是反不正当营业行为制度,美国要求保险中介人在从业时必须保持最大诚信,禁止中介人讲不实之辞、不将重要事项告诉顾客、对合同内容不作全面陈述、妨碍或促使客户的正当申报或不实申报、促使客户作不正常的契约更换等行为的出现,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保证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转。三是客户投诉制度,美国设立了专门机构,接受保险公司、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以对中介人日常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4.完善的行业自律机制。行业自律是保险中介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美国设有相应的行业自律组织,如全国人寿保险协会、美国特许人寿保险经销商和特许金融顾问协会等,并十分注重运用这些自律组织来实现对中介人的管理。自律组织不仅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行业自律条例及守则从中介人的业务专业水平、销售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等方面来对其加以约束,而且负责对保险中介人从业资格的审查、考试的组织、佣金的管理及日常行为的监督。除此之外,还建立了保险中介人信息档案库,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
【参考文献】。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十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核定载重量在0.75吨以下的客货两用汽车。
第三条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可以约定驾驶人员。约定驾驶人员的,可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享受保险费优待。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六条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七)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九)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客车:6.00%的年折旧率;0.75吨以下客货两用车:10.00%的折旧率。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车辆一并折旧。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五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偿的概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偿的概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偿的概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偿的概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偿的概率为5%。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偿的概率为15%。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车辆发生第五条(一)、(二)、(三)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偿的概率为15%。
(四)玻璃单独破碎不扣免赔。
(五)约定驾驶人员的,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免赔偿的概率5%。
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保险人所推荐的修理厂的资质应不低于二级。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八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第三十二条上一保险年度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时,按下列条件和方式享受保险费优待:
(一)上一保险年度未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为lo%;上一保险年度已享受保险费优待的,续保时优待比例在上一保险年度优待比例外增加10%;保险费优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二)上一保险年度享受保险费优待的车辆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直至保险费优待比例为零时止。续保时保险费优待比例:上一保险年度保险费优待比例—nx10%,n为续保时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保险期限内发生玻璃单独破碎赔款的,续保时,不影响本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优待。
(三)同一投保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保险费调整按辆分别计算。
(四)保险费调整以续保年度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矗。
本保险合同中的应交保险费是指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计算出的保险费。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保险期限(月)/短期月费率(%)。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与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十一
在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过程中,路径依赖现象客观存在并产生了较大影响力。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十年的历程,对我们具有以下启示:
第一,未能形成有效的收益递增机制是导致中国保险理赔非绩效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重要因素。具体表现为:(1)我国保险公估公司的初始成本投资少,其硬件投资和对保险公估的人力资源投资部极少,因而保险公估业务质量难以达到社会公众的预期值,导致无论其内部经济还是外部经济均未达到预期的收益递增的目标函数;(2)未能有效地掌握保险公估制度安排所应提供的获利机会,这是由我国现有的保险公估行业对国际通行的保险公估惯例的学习效应较差所致。截止2001年上半年,我国尚未批准一家规范的保险公估公司,保险公估人员不足100人;保险公估业务不规范,其业务大都来自保险公司,在保险公估实践中容易偏袒保险公司一方。而保险理赔制度变迁的速度是保险公估惯例学习速度的函数,学习速度又取决于保险公估人(公估行)的预期回报率。由于信息分割,市场不完全现象严重,导致其学习的预期回报率较低。(3)协调效应差。所谓协调效应是指适应新的制度而产生的组织与其他组织缔约,以及具有互利性的组织产生与对新制度的进一步投资而获得的效应。现实中,我国保险公估公司与政府、保险公司、投保人之间很难相互协调,表现为保险公估企业政企不分、多头管理,保险公估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得不到社会公众(包括保险公司、投保人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有效承认,因而近十年来一直处于“地下状态”。保险公估公司既得不到保险监管部门的积极支持,又由于利益分配的矛盾,在保险市场中受到保险公司的极大牵制;同时,还由于在保险公估的实际操作中偏袒保险公司,因而失去投保人的信任。(4)缺乏有效的适应性预期。现行的保险公估制度受到我国传统的“低文本文化”和保险业系统的利益分配格局的影响,增加了这项制度持久下去的不确定性。上述四种状况使得我国保险理赔制度在变迁过程中,保险公估制度安排潜在的收益递增机制未能有效地显现出来,因而在与非中介理赔制度安排(保险人自行理赔方式)的动态博弈中没有显示出其应有的制度优势,进而不能形成有效的保险理赔制度变迁路径的自我强化机制。
第二,交易费用的大量存在是引致中国保险理赔非绩效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威廉姆森把交易费用要素细分为机会主义、人的有限理性、资产专有性和不确定性等四种。在我国保险理赔制度安排由保险人自行理赔向保险公估转变的过程中,交易费用的四个要素均广泛地存在着。保险公估人、保险人受到理性的限制,在保险理赔业务中机会主义倾向严重;加之由保险公估公司自身的'信誉和业务质量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不确定性,导致保险公司理赔资源的资产专用性很强,机会成本和利益冲突很大,其协调成本很高。因而其理赔分工的理论效率受到高协调成本的严重制约,保险公估制度安排在中国现实的制度环境下难以得到广泛的推行。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出现了闭锁状态,非绩效的保险人自行理赔制仍占据着主导地位,并且这种无绩效的制度变迁路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将持续下去,除非存在某种机制能有效地克服社会成员对传统理赔方式的路径依赖。
[1][2][3]。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十二
在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过程中,路径依赖现象客观存在并产生了较大影响力。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十年的历程,对我们具有以下启示:
第一,未能形成有效的收益递增机制是导致中国保险理赔非绩效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重要因素。具体表现为:(1)我国保险公估公司的初始成本投资少,其硬件投资和对保险公估的人力资源投资部极少,因而保险公估业务质量难以达到社会公众的预期值,导致无论其内部经济还是外部经济均未达到预期的收益递增的目标函数;(2)未能有效地掌握保险公估制度安排所应提供的获利机会,这是由我国现有的保险公估行业对国际通行的保险公估惯例的学习效应较差所致。截止上半年,我国尚未批准一家规范的保险公估公司,保险公估人员不足100人;保险公估业务不规范,其业务大都来自保险公司,在保险公估实践中容易偏袒保险公司一方。而保险理赔制度变迁的速度是保险公估惯例学习速度的函数,学习速度又取决于保险公估人(公估行)的预期回报率。由于信息分割,市场不完全现象严重,导致其学习的预期回报率较低。(3)协调效应差。所谓协调效应是指适应新的制度而产生的组织与其他组织缔约,以及具有互利性的组织产生与对新制度的进一步投资而获得的效应。现实中,我国保险公估公司与政府、保险公司、投保人之间很难相互协调,表现为保险公估企业政企不分、多头管理,保险公估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得不到社会公众(包括保险公司、投保人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有效承认,因而近十年来一直处于“地下状态”。保险公估公司既得不到保险监管部门的积极支持,又由于利益分配的矛盾,在保险市场中受到保险公司的极大牵制;同时,还由于在保险公估的实际操作中偏袒保险公司,因而失去投保人的信任。(4)缺乏有效的适应性预期。现行的保险公估制度受到我国传统的“低文本文化”和保险业系统的利益分配格局的影响,增加了这项制度持久下去的不确定性。上述四种状况使得我国保险理赔制度在变迁过程中,保险公估制度安排潜在的收益递增机制未能有效地显现出来,因而在与非中介理赔制度安排(保险人自行理赔方式)的动态博弈中没有显示出其应有的制度优势,进而不能形成有效的保险理赔制度变迁路径的自我强化机制。
第二,交易费用的大量存在是引致中国保险理赔非绩效制度变迁路径依赖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威廉姆森把交易费用要素细分为机会主义、人的有限理性、资产专有性和不确定性等四种。在我国保险理赔制度安排由保险人自行理赔向保险公估转变的过程中,交易费用的四个要素均广泛地存在着。保险公估人、保险人受到理性的限制,在保险理赔业务中机会主义倾向严重;加之由保险公估公司自身的信誉和业务质量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不确定性,导致保险公司理赔资源的资产专用性很强,机会成本和利益冲突很大,其协调成本很高。因而其理赔分工的理论效率受到高协调成本的严重制约,保险公估制度安排在中国现实的制度环境下难以得到广泛的推行。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出现了闭锁状态,非绩效的保险人自行理赔制仍占据着主导地位,并且这种无绩效的制度变迁路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将持续下去,除非存在某种机制能有效地克服社会成员对传统理赔方式的路径依赖。
第三,中国保险理赔非绩效制度变迁路径依赖形成的深层次原因是利益因素。自1980年中国保险业恢复以来,中国保险理赔的初始阶段便选择了现在看来是无效的保险人自行理赔制,尽管存在着非独立性和不公正、不公平等重大缺陷,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抑制了潜在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但由于在传统的保险人自行理赔制中已经形成了既得利益的压力集团(保险公司),他们力求巩固现有保险理赔制,阻碍选择新的路径,即便是新的保险公估制度较之现有的保险人自行理赔制更有效率。换言之,初始的制度选择强化了现存保险理赔制度的刺激和惯性,使非绩效的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陷入了锁定状态。
路径依赖分析框架尽管对中国保险理赔非绩效制度变迁的历程具有较强的解释力,但这种研究范式忽视了自然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差异;过分强调“正反馈机制”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从而无法正确处理社会系统中的各种利益冲突对制度变迁主导性的影响,也无法真正把握制度变迁的源动力;其应用范围仅限于熊彼特式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模式。而我国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不完全,极大地制约了民间创新主体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及其经济绩效,因而路径依赖分析框架对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的路径解释适应范围有限,尤其难以回答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如何退出无效的路径依赖从而步入有效的路径依赖的问题。而这正是当前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
(二)。
上述路径依赖分析框架在本质上仍是一个短期分析框架,不能在若干路径依赖的制度变迁的基础上,长期、动态地把握制度变迁的历史规律,尤其忽视了发展中国家制度变迁过程中存在的严重利益分配和利益冲突问题;对退出闭锁的处理也显得无能为力,对于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也未加考虑。因而需要引入新的研究范式,以便对制度变迁尤其对处于转型时期的发展中国家的制度变迁演进过程和演进方向,进行合乎规律的历史考察。
演进经济学正在受到经济学家们的青睐,并将成为主流经济学的发展方向。在众多社会演进理论中,斯密―杨格―杨小铠―哈耶克的社会市场演进理论重新引起了经济学家们的注意,尤其是哈耶克以社会秩序二元观为基础的社会演进理论近年来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其研究范式对于考察中国本土的有关制度变迁的演进过程及趋势具有重大的启迪意义。
哈耶克的社会秩序二元观(自发秩序和人造秩序)是建立在规则(亦即人们自愿遵守的共同知识的集合)基础之上的。规则又分为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前者指由分散的个体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社会交往中自发形成的彼此认同的规则;它内生于人们的行为过程中,帮助社会成员正确预期他人可能的行动,从而大大减少人们交往的不确定性。后者则是指由特定的组织(如政府)基于自身效用最大化,强制他人服从的规则,并外在于人们的行为过程中。给定不同的环境条件,个人与内部规则之间、个人与特定组织之间、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时而在利益冲突和竞争机制作用下相互制约,时而又在利益协调和合作中相互促进;而作为整体的社会秩序就是在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中,通过互动使得市场自发秩序和政府人造秩序相互交织、共同作用进而得以逐步演进的。
哈耶克的内部规则类似于非正式规则,外部规则类似于正式规则,因此哈耶克的社会演进过程其实就是非正式规则之间、正式规则之间以及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之间,基于个人、特定组织以及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动态中通过各种制度(规则)的市场竞争,不断地从非合作博弈向合作博弈转化,在互动中达到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人造秩序与自发秩序的协调。最终型构出以类合作为基础的自发扩展秩序以及其制度演进的市场化过程。当然,其制度演进的市场化过程不可能排除政府的干预,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更离不开政府的作用。政府可以修正由于人们的无知可能导致的错误选择以及个人对传统依赖导致的内部规则的“锁定效应”。哈耶克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说明:“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织却是不可或缺的。政府的这一特殊功能有点像工厂维修队的功能,因为它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任何特。
定的服务项目或公民消费的产品,而毋宁在于确使那个调整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机制得以正常运转。”在哈耶克看来,政府的作用不是直接介入,而是提供制度基础服务。中国体制改革的发展史表明,制度变迁过程实质上是一部以市场当事人社会博弈的内部规则的自发演化为主导,政府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刻意型构的外部规则渐次退出的制度市场演进格局的历史。
上述制度演进思想和结论,对于研究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的演进过程和演进趋势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是从整体上讲,中国有效保险理赔制度变迁的演进过程为:社会成员(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公估人)出于利益冲突通过制度的市场竞争以形成有效的内部规则,社会成员和政府组织(各级政府、保监会)之间通过平等的交易进行互惠性制度变迁使自发的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保险公估制度)激励相容,使得有效的保险理赔制度在上述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之间的'动态市场博弈中得以逐步建立起来。其演进趋势将是以社会成员内部规则的自发深化为主导,政府外部规则渐次退出的制度市场演进格局。这是因为:(1)政府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自身的利益等价于社会福利,因而选择对自身有利的外部规则(保险公估制度)必然也有利于社会福利改进。但政府社会知识的局限性,往往造成政府的选择常常并不符合中国当前的现实环境,导致社会成员的不满;(2)社会成员和政府组织之间的对立反而可能阻碍有效内部规则的自发演化,并损害社会福利;(3)政府外部规则和内部规则之间的磨擦,加大了有效保险理赔制度演进的社会成本;(4)政府与社会成员只有通过平等的市场竞争在内外规则的动态博弈中自发型构出有效的共同规则,才能既满足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愿望,又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福利。
二是在当前我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的初始阶段,为克服现阶段社会成员对传统非绩效的保险人自行理赔制度安排形成的路径依赖,政府的作用不容忽视。具体表现在:(1)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强对独立、公平、公正的保险公估人制度安排的意识形态的教育投资。因为成功的意识形态是人力资本,它在人的有限理性条件下,能有效地克服机会主义倾向,减少环境以及人的不确定性,同时也能有效地避免“搭便车”问题;(2)为保证保险公估制度在与保险人自行理赔制度的竞争中最终取得竞争优势,应提供有效的制度环境基础,如给保险公估人以明确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解决现有保险公估企业中政企不分和产权模糊问题、建立有效的保险公估人市场准入以及退出机制、加强对保险公估企业的监管和行业自律;(3)积极启动学习机制,推进内部规则处于锁定状态的中西部地区及企业与已形成有效内部规则的东部沿海地区及企业的社会交流,消除内部规则的区际差异,使保险公估制度的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在更广的地区和较高的水平上达到兼容,在内部规则(非正式规则)基础上形成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之间互动的强化机制和新的收益递增机制,推动我国有效的保险公估制度变迁的整体演进。
三是政府在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中的历史定位,首先是短期性的,随着其基础性制度条件的建立和完善应逐步退出;其次是辅助性的,政府不能充当运动员的角色,而只能定位于裁判员的角色,这是由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的市场化本质所决定的。
从上述分析看来,中国保险理赔制度变迁无论是演进过程还是演进趋势,都将遵循市场化的演进规律。
【参考文献】。
[1][美]d・诺斯.制度、制度变迁和经济绩效(中文版)[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0.
[2][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中文版)[m].北京:北京三联书店,.
[3][奥]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文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4]谭崇台.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5]刘元春.论路径依赖分析框架[j].理论经济学,1999,(3).
[6]周业安.中国制度变迁的演进论解释[j].经济研究,2000.(5).
保险代理制合同篇十三
内容提要。
本文从代理权的权源入手引出缺乏代理权源但从保障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依赖的角度又应予以承认的无权代理制度,然后分四个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论述。
二、分别从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存在的几种基本情形。
四、从对本人,对行为人及相对人三个角度谈表见代理的效力。
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的论述,使表见代理制度呈现出了纵向的历史发展过程和横向的法学理论。司法运用相交织的整体框架,力求使表见代理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套取之可用的司法制度。
前言。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承受代理行为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的代理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的合法存在代理权为唯一的依据。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独立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交易面日益拓展、许多民、商事行为主体因受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水平、时空条件等限制,很难事必躬亲的情况下产生的。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作为代理权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的权源;二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即指定代理的权源;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授予的代理权,即委托代理的权源。如不具备上述权源则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是不科学的,将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的安全,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因此肯定一部分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简要论述。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立法目的历史沿革、立法目的。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该种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应是有效的。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因此《民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肯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新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鼓励民事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的德国民法,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是学理归纳所得。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只是《民法通则》在立法时对无权代理的各种情形进行规定时,首次涉及到了表见代理,但并未单独设定表见代理的制度,只是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实际上对无权代理并未予以划分,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无效。”的规定具体的明确了表见代理制度。在《民法通则》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表见代理的情形进行了明确。从而通过《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确认和明确,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表见代理合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具代理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论和双重要件论两种说法,单一要件论认为,只要其具备使相对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管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主观上,相对人应为善意无过失,可见单一要件论中本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相对人故意或过失是这种无过错原则的例外,单一要件说的特点在于易于操作,只要审查相对人的表象与理由是否充分就可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必严格审查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的本人过错问题,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本人有过错且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即其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本应该预见而未避免,导致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2、第三人不知出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即如果第三人有错,相对人也有错,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单一要件说不同的是,双重要件说中本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本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会无辜的牵扯到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承担责任,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更倾向于单一要件说,因为单一要件说不仅能够全面概括表见代理的特征,更便于实践操作,且符合世界各国立法对表见代理范围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结合对上述两种要件说的分析。加之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特点,笔者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因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其需具备代理的表面要件(1)行为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为代理人,这是表见代理的基础要件。行为人可以是没有代理权的人,也可以是超越代理权的人,还可以是代理权已终止的人,但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的人,在这几种情况下,行为人其实不是代理人,只能是与被代理人即本人有一定关系的人,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并没有合法的代理权源,但是他是基于与被代理人的一定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表象使相对人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的民事行为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见代理则无从谈起;(2)行为人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能力,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各项民事活动,行为人需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除受代理规范调整外,还要受民事行为规范的调整,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标的要合法,标的合法并非指标的有法律依据,而是指标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是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能够成代理行为,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这种无权代理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二)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便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的无代理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否则,如果行为人对实施的行为拥有代理权则构成有权代理,便不会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三)客观上须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人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要经过相对人的判断的,而相对人的判断要依客观标准,而非主观的,首先判断相对人的相信,并不按其自己的主观的感受为标准,而是按平常人的感受为标准;二是法律所要求的亦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感受而是按客观的事实,即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那些客观事实。例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或代理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或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终止后没有及时通知相对人,或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这些事实的具备才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当然对于这些事实或理由相对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还有以下几种情况须注意:第一,对于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进行民商事行为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本人对此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为民商事行为的,因行为人与代理人行为的不合法性,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出借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四)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权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五)、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未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也就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表见代理。此种表见代理中的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明示或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利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负授权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这种表见代理最常见,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形: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见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予,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被代理人对于自己的声明可以撤回,但是这种撤回需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有效的到达相对人,一般要求以与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作出。
2、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这里的他人在行为时实践上是无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在知道他人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如表示承认,则等于授权与行为人代理权或事后追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便转化为有权代理;如果表示否认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其行为结果由行为人自行负担,这是要说的是被代理人有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时既不承认,又不明确否认的情况,这时相对人因被代理人的态度而善意的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权的代理而构成了表见代理,认定这种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被代理人是否“确知”,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1)、有证据证明被代理人被告知;(2)、被代理人特定的行为说明其确知;(3)、从已知的证据中可推定其应知。
3、被代理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这里所说的文书印鉴指的是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这些文书印鉴本身虽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被代理人有密切的联系,具有专用性,对代理权起着证明作用,善意相对人据此有理由相信持上述文书印鉴的民事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故他们之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在联营活动中,一些牵头单位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活动,这些所谓的“分公司”、“分厂”又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善意的相对人不了解实际情况,被“分公司”、“分厂”的外部表象所蒙蔽,而与之这民事行为时,应成立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而被代理人又未作出相反的通知,相对人完全有可能认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他所拥有的权利就是被代理人授予他的权利,从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见代理,如甲公司将介绍信及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交给采购员乙,授权其采购二千斤棉花,而乙未按照约定,擅自又向丙采购了三千斤西瓜,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甲提供给乙的文件,丙完全有理由相信乙所实施的行为为拥有甲的授权,同时因甲的授权不明是乙与丙行为的直接原因,故甲应承受乙行为的后果,不得以乙超过代理权限为抗辩理由。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代理权被全部撤回,即因撤权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仍然存在的表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如甲委托乙为代理人与丙进行业务往来,一段时间后甲撤回了乙的代理权,并且未通知丙,而一直通过乙的代理与甲进行业务往来的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将乙作为甲的代理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则乙的代理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甲应对乙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构成这种表见代理的条件是(1)代理人一度拥有有效的.代理权;(2)代理人后来丧失了代理权;(3)相对人出于善意而无过失的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具体分为对本人效力,对行为人及相对人的效力。
(一)表见代理对于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本人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为抗辩,亦不得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也不得理由,以自己无过失为抗辩,而应严格适用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受表见代理人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效力:在表见代理中因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且被代理人并未真正授权,其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拥有选择权,其既可主张无权代理,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如果认为该代理行为成立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但笔者认为,这种选择权虽切实的维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但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加以限制,实践中也会产生很多弊端。首先,相对人通过选择可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效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如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可终止该合同,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然而既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合同;再如表见代理的结果如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选择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对人的经济计划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其又发现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又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赋予相对人这种往复的选择权,不仅违反了民法的公正原则,同时也破坏了交易的秩序;其次是当法院对表见代理案件判决后,相对人发现由承担责任外的另一方承担责任对自己更为有利,便可能提出申诉或另行起诉,从而导致了法院对原判决的撤销,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极不严肃;另外,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而表见代理中的当事人则是相对人本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对如第二次选择便涉及到诉讼主体裁的变化,影响案件的审限,并浪费司法资源,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对相对人的选择权加以必要的限制。(1)法院在根据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构成表见代理可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生效判决后,相对人的选择权即应消灭。(2)规定相对人在一次诉讼中只能行使一次选择权,不能中途进行第二次选择,当事人在诉讼中想行使第二次选择,就必须先行撤诉后再另行起诉,只有这样才能在切实上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不使选择权滥用。
(三)表见代理对行为人的效力,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依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完责任后,可依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向有过错的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加之表见代理本身既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可见,行为人的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无代理权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无代理权人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亦不能以具有授权表象为抗辩理由。另外,在相对人选择无权代理时,行为人亦不能通过主张表见代理来逃避自己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发展,代理行为广泛的存在,而行为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法律并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行为的相对人往往只能凭借行为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相对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应当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及效益,直至制约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效率,故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便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所在。
注释:
1、参见《黑龙江审判》第2期。
2、参见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导用书《民法》第75页。
参考文献。
2、李仁玉编20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导用书《民法》法律出版社年版。
3、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4、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5、郭明瑞王轶主编《合同法新论公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
6、《人民法院报》月20日闫俊奎著《表见代理中相对的选择权》。
7、《中法网》1月8日王清镇著《对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分析》。
8、《甘肃政法学院报》191月李文柱著《论表见代理》。
9、童兆洪吕雪梅主编《经济纠纷诉讼与审理1338问》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10、经济、民事司法解释新编编辑组主编《经济、民事司法解释新编》版。
11、胡黄太云宋海波主编《民事法律适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