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证事实法条(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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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证事实法条篇一
一、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述论
(一)司法认知。
“显著之事,无需证明”,这是一句古老的古罗马法法谚,也是司法认知作为一种思想的起源之所在。作为一项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规则,则始于1872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斯蒂芬起草的印度证据法.该法首次在第56条和57条规定了有关司法认知的要旨和认知事项.为改变普通法上证据规则非常繁杂的状况,斯蒂芬于1872年秋开始为英国起草证据法,提出于国会,未完成立法程序,就自行以该法案为蓝本而草拟成证据法纲要于1876年问世。该法因系斯蒂芬所起草,其内容包括司法认知部分与印度证据法多相类同。随着证据法理论的研究中心转至美国,1887年为便于在美国适用,雷若兹法官按照当时在美国的通行规则将英国证据法加以修订,于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了审判上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相比之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仅以简单的条文对其加以规定。我国立法未规定认知规则。
单就其含义来说,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依据事项的特殊性质,或者基于一定的理由,不待当事人主张或举证,合乎理性的将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司法认知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享有裁判权的法官。其次,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法律与事实。就法律而言,不仅包括国内法,而且包括国际条约和重要的国际惯例,一定条件下外国法也属于认知的范畴。就事实而言,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是特定的,即具有客观性或公知、公认性,排除了当事人的合理争议的事实,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再次,司法认知同时包括事项的认知过程与认知结果。最后,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
(二)免证事实。
有关免证事实,程序法多做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而实体法多就某些免证事实(如推定等)做出一些规定。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典中仅有《民事诉讼法》就公证事实做出规定(第67 条),有关免证事实多由司法解释做出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等。综合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免证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明,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则。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为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一般说来,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众人皆知且对其真实性不存争议的事实,所以成为免证事实。2.法院依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对于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因依法履行其职责或者执行其职务所知道的事实,例如,法院或法官所做的判决内容以及他法院或法官所做的判决、作为法官职务上应留意的破产宣告的公告、失踪宣告等,既包括在本案中所知的,又包括在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所知的,也可因办理非诉讼事务所知的。3.推定的事实。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其中,据以做出推断的事实,即已知的前提事实,为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而推定存在的事实,即结果事实,为推
定的事实。应当明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以结果事实为基础的,并非以前提事实为基础。4.自认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所以无需作为证明对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作为判决的根据,是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一。这种情况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而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5.生效的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
二、司法认知制度和免证事实规则的差异分析
(一)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的设置目的。
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二者设置的目的都是对于一些事项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虽然二者的范围不同,而且我国免证事实程序规定相当薄弱,但并不妨碍两者存在之价值:二者对认知和免证事项的规定,对于确定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明确法官职权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认知和免证的事实的客观性,二者是唯物观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是人类理性在诉讼中的反映;由于认知和免证的主体是法官,二者体现了诉讼的公正性,有利于实体权利得以实现。虽然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在设置目的上基本相同,但其所设置的主体及理念却有着一定的差异。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强调法官司法认知的责任和义务;免证事实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强调免除案件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举证义务。法院在司法认知中应当主动发现司法认知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并主动进行司法认知,而在实施免证事实规则的法院,这种责任更多地为当事人所承担。
(二)司法认知对象和免证事实的适用范围。
1.司法认知的对象。司法认知的对象,即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是指法院对于哪些事项可以采取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毫无争议的,各国法律几乎都规定了“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的事实”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事项。首先“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的事实”在地域上应当有所限定,是全世界范围、全国范围,还是某个地区范围。其次,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的事实”,应当以谁的认识为标准?英美法认为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而大陆法则主张以法官的认识为标准。一般人所知悉的,法官作为一般人中的一员也会知悉;反之,法官所知悉的一些职业知识,一般人则不一定知悉。从逻辑上看,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更合理一些。
2.免证事实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诉讼法中免证事实的范围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推定的事实、自认的事实、生效的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进行分类,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可以归为自认;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归为一类;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归为推定一类;生效的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可以归为一类。因此,简单说,免证事实的范围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认、推定及生效裁判文书及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
3.司法认知的对象和免证事实的适用范围的差异。通过以上对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对象和范围的归纳,可以看出以下差异:其一,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和法律,而免证事实的对象仅仅为事实。虽然免证事实对象中包含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生效裁判、公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这两项事实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到法律,但这两项中法律并没有直接成为免证事实的对象;其二,虽然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均将事实作为其对象或范围,但其实质内涵有着很大的差异。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主要是客观事实,是一般人所能了解到的事实。而免证事实所规
定范围内的事实,不仅包括上述客观的事实,而且包括一些主观事实。另外,生效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主观的事实,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与这些事项相对应的分别称为“自认”、“预决的事实”以及“推定”。它们虽然没有被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但大多设有专章规定其适用范围、程序等。
(三)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的效力。
1.司法认知的效力。法官一旦对符合客观性、公然性的事项采取司法认知,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司法认知的效力包括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两个方面:其一,对当事人的效力。司法认知的首要效力便是免除了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是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但由于司法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对一事项一旦予以司法认知,举证方将不会被采纳。其二,对法院的效力。司法认知对法院的效力表现在法院对司法认知的事项无需查证,但对符合司法认知适用条件的事项应当进行司法认知。
2.免证事实的效力。免证事实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对当事人的效力,即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诉讼的过程中均可以自由地使用免证事实范围内的事实来证明或者印证对自己有利的主张,而无需对其引用的免证事实举证。
3.司法认知效力和免证事实效力的比较。通过对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效力的描述可以看出,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在效力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均会对当事人产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同样,法院对于符合司法认知或免证事实的条件或范围的事项,应当进行司法认知或确认。
(四)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的程序。
1.司法认知的程序。各国证据法大凡规定了司法认知的,都对司法认知的程序作了详尽系统的规定。根据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司法认知的主要程序有:
(1)法院主动认知和当事人申请认知。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法官可以不待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律主动采取司法认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
(2)告知当事人听证。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官将要认知某一事项,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反驳。
(3)指示陪审团。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凡是经过司法认知的事实,法官将指示陪审团将其视为本案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无需再通过证人或实物证据予以正式证明。
2.免证事实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中都未对免证事实的程序作任何明确规定,只草草规定对于有些免证事实的事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也就是说,对于有些免证事实的事项,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如果该相反证据充分确凿,则法院不可将此事项作为免证事实采用。
免证事实法条篇二
作为一名学生干部,面对获奖,我很激动。然而更多的是一份坦然,它不单是一种鼓励,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莫大的肯定、鞭策和希望。它使我更有信心去努力,向着自己的梦想一步步的走下去。每一个奖的背后都是每个学生干部用自己的时间精力付出换来的。我不说我们累,更不想说我们苦,在我们成为学生成员的那一刻,就注定我们肩上多了一份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正是这份责任一直催促着我们。
责任越大,收获越大;吾志所向,一往无前。我很荣幸被选为优秀学生干部,这是老师和同学对我的肯定和鼓励。我会不负众望,更好地工作、学习。因为我知道:我们迎面而来的虽然是风和雨,是风雨中的彻骨寒冷,但收获的是天地间的绚丽彩虹。
高分1041
许昂阳
在班里积极参加活动,在维护班级荣誉上做出突出贡献,多次在班级活动中表现突出,出谋划策,使班级积极向上发展。
在学习方面,努力学习,认真按照老师的要求去做,在课下积极复习并和老师交流,积极配合老师工作。
高分1041
候文博
在思想上,拥护党的政策、方针;坚守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在学习上做到课前预习,课后复习,上课认真听讲,随着老师的思路走,独立完成作业,并积极参加课外知识。在2010至2011学年平均分在80分以上,无不及格现象。
在工作中,积极参加院、系、班的各种活动,获有部分证书。在大学艺术团不断提升自己身为班里学习委员,创几个学习兴趣小组,形成良好的学习氛围,让班里同学共同进步。
在生活上,努力做生活的强者,平时锻炼身体,做些自己喜欢的事,丰富自己,让自己的大学生活成为一生中最值得回忆的美好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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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丁
入学以来,在思想上、学习等方面积极上进,严格要求自己。在老师指引、教诲和同学的帮助下,以及自身的努力,在德、智、体等方面取得较大的进步,表现突出。
在当今一个知识信息高度集中化的时代,只有掌握丰富的知识,才可以在激烈的竞争中有立足之地。在学习上我积极主动,勤奋刻苦,学习态度端正,课堂上积极配合老师,认真听讲,做好笔记,课后及时复习再结合自己的观点加以补充及理解,有时经常到图书馆查阅有关资料,扩展自己的知识面,从此做到以点带面,一线联网!多方面的拓展和加深知识面。通过农历,取得很好的成绩,在2010至2011学年班级排名第一。
在学习之余,积极参加课外活动,获院办大合唱比赛三等奖,乒乓球协乒乓球大赛亚军等。在活动中陶冶了自己的情操,也锻炼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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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静
由于进入大学之后,我积极主动的弥补自己在学、思想、生活上的不足,乐观向上,努力进取,加上党组织、团组织和老师、同学们的支持和帮助我被评上优秀团员。
思想上,我积极要求上进,不断提高政治修养。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顺利通过党课和团课的结业考查。
学习上,认真学习课本和课外知识,并努力理论与知识相结合,想要锻炼自己成为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
工作上,我积极参加班级活动,积极配合系里活动,同时做好自己艺术团的工作,充分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
在生活上,与寝室关系融洽,与同学关系良好。对同学互相帮助,互相关心,共同为班级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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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忍军
在班里,积极热情主动帮助同学们解决生活学习及感情各方面的问题,务实勤奋。平时多接触社会锻炼自己的综合能力,合理地做好学习与工作的关系,合理的处理好上级与同学们之间的关系。在本学年里,同学们思想积极,无违纪现象。平时经常组织活动,增强同学们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能力.很荣幸在本学年荣获河南工程学院优秀干部荣誉称号,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将会更加努力辛勤、踏实工作,更好地服务与同学们,带领我们班同学更好地走向辉煌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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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振青
我在思想上积极要求进步,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积极向先进人物学习,树立勤奋学习报效祖国的远大志向,并为之奋斗的决心和行动,是一个具有远大理想并积极进取的青年学生。
我在学习中,不仅成绩优异而且品德高尚,尊老爱幼,孝敬父母,尊师爱校,团结同学。每年逢遇到困境中的同学总是想方设法给与帮助或给以安慰。我在课余时间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在活动中积极肯干,积极参与,不断丰富和完善自己,并在活动中受到教育,锻炼自己的意志,品质也得到培养,受到同学和老师们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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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苗苗
在班里积极参加活动,维护班级荣誉,在课余时间参加校内组织的各种活动,在协会里不断提升自己,锻炼自己的能力.在学习上,努力学习,做到课前预习,课后复习,上课认真听讲独立完成作业,在大一期间平均分达到80分以上无不及格现象。
在生活上,勤俭节约,培养独立自主的能力,争做生活的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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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丽
我热爱学习,敢于大胆提出问题进行质疑,学习成绩一直名列前茅,在学习中敢于探索寻求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学习上热心帮助其他同学,不隐瞒自己的知识和学习方法,经常将自己的学习方法教给其他同学,深得同学们的敬佩。
总之,在学习和生活中表现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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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刘羊
免证事实法条篇三
读《素质教育在美国》有感二则
这个暑假本人按照邯郸市教育局开展“六个一”活动的要求,读了几本教学管理的著作,有袁振国的《当代教育学》、肖川的《教育的理想与信念》、黄全愈的《素质教育在美国》等教育书籍。从这些书籍中的确得到了很多的启发和知识。尤其是《素质教育在美国》一书,作者用其独特眼光和特殊的视角给了我们不同的观点和启示。本人想将其两个观点和心得写出来,作为自己工作的提示和假期活动的心得笔记与众人共勉。
一、道德教育与科学事实
在我国有个家喻户晓的故事--龟兔赛跑,在这个故事中讲到由于兔子的骄傲,被乌龟赶上了并且超过了。兔子骄傲自满,是一种寓言的想象,没有必然性;但是兔子比乌龟跑的快却是科学常识。你可以试验着问我国的孩子们,乌龟和兔子谁跑的快,绝大多数会回答“乌龟跑的快,因为兔子骄傲了”。
在这个问题上,给我们的德育教育一些提示:首先,德育教育重要不重要?非常重要!但是,不应将价值判断置于事实之上;不能将价值判断置置于科学之上;更不能只重视道德教育而忽视了孩子的个性和兴趣的发展。如果没有在孩子们最活跃的儿童时代全面发展他们的兴趣和个性,以后就很难补救回来了。道德教育在童年阶段固然重要,但更需要人们终生持之以恒!第二,如果我们只重视孩子的道德教育,而忽视对孩子的科学常识的教育,他们一方面会变得“少年深
沉”,另一方面,到他们年纪大了又会变得“老年无知”。以龟兔赛跑为例,当美国的孩子只知道兔子比乌龟跑的快的最简单的科学常识的时候,中国的孩子已经理解“骄傲使人落后,虚心使人进步”的深刻哲学道理。但是,当我们的孩子长大了还想不通“兔子并不必然骄傲”的道理,并且忽略兔子比乌龟跑的快的最简单的科学常识,就显得“幼稚”了。第三,忽视对知识的永恒性与伦理的局限性的教育,孩子将很难做到“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
兔子比乌龟跑的快,这是不变的科学常识,但是“先进必定自满,落后必然奋发”的判断,却是值得怀疑。孩子们只有认识到知识的永恒性,才会具备批判性思维,才会增强独立思考的能力,才能孜孜不倦地追求真理,才能突破人伦关系,做到“吾爱吾师,吾尤爱真理”。
用道德教化的手段去控制社会稳定常常会产生副作用。强求思想意识的纯正、高尚和超前发展,希望因此而造就一种高层次的和谐气氛,这种希望多半会落空。因为一般人不习惯或不能够把道德的理想境界与社会必然的现实区别开来,使人们的追求和欲望大大高于他们现实可能的利益。理想与现实差距过远,长而久之人民就会因为失去明确的目标而虚浮、狂躁、固执、愚莽而自我毁弃。
二、教育的目的是为人还是为社会
我国在计划经济的影响下,教育作为计划经济体制的一部分,是完全围绕社会运转的。这样不利于人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中健康发展。在这种体制下,很难把学生看做知识的主人,而把学生当作知识的容器,只注重教育学生在社会上“做”人,忽略了教育学生做自己
生命的主人。事实上现在这种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的,教师与学生、学校与学生的矛盾很多的根源就在于此,中国的教育现在要改变的根本就在于此。
人类自身的特点与其它动物不同,一个刚出生下来的小马在母亲身边待上几个小时就站起来了,几个星期就可以“独立自主”了。而人需要六个月才会爬,一年多才会走,两岁多才会跑,18岁才算独立的成年人。所以,人如果不组成社会,人类就根本无法生存。因此,人类组成社会是为了自身的生存。从这个角度讲,人组成社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人自己。因此,做为社会组成部分的教育,其目的也是为了人。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是高素质的,那么社会就是高素质的社会,每个人就会生活的更好。社会不会离开人而独立存在的。按照马克思的思想,普遍性寓于在特殊性之中,如果没有了人,社会也就不存在了。
所以,教育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人。有了这种思想,我们才把学生看做是教育的主体,学校、教师的一切活动都要围绕着学生,为着学生的发展,为学生的终身发展努力,而不是为学生的一时而努力。
英国在二战期间要建造一条战备公路,可以作为飞机跑道,但在规划图上,刚好公路线要经过一个庄园,但经过多方交涉,那个庄园的主人就是不肯拆迁,有很多英国人去那个庄园门口抗议。他们认为这个庄园主太自私人,现在国家正在打仗,怎么可以这样做。最终,这件事情被当时的英国首相丘吉尔知道了,他说了句话“我们现在的战斗是为了我们的人民的私有财产不被剥夺,如果现在为了这个目的,而去剥夺了人民的私有财产,我们的作战还有什么意义!”
我们每个校长、教师、教育工作者,如果都能以这样的思想去对待学生、对待教师、对待人民,中国的教育的春天就真的到来了。
免证事实法条篇四
时时反思自己的行为,锤炼一种精致的品德
内在的逻辑是这样的:你如果不爱国家与爱事实
张金岭
忠诚于政府,那你对自己的良知、职业的使命和法律的忠诚,就根本一钱不值,甚至你对国家的忠诚都不成立。
可是在他们各自的国家里,他们不但没有被视作“卖国”,还获得了人们道德上的褒奖,这如何解释呢?
我感觉到,这至少反映出这样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个公民当然要忠诚于自己的国家,但首先要忠诚于自己的良知,忠诚于国家的法律,忠诚于自己的职业使命;否则,对国家的忠诚便可能成为愚忠,视愚忠为当然为天然为必然,一个国家的政治生态,便会成为蛆虫翻滚的茅坑。爱国,大概也需要某些基础条件。
有一个反面的例子,可为佐证。希特勒治下的
时时反思自己的行为,锤炼一种精致的品德
不容的!他们失去的,是爱国的资格。
在现代社会,公民和政府一样,都是对国家负有法律和道德责任的独立政治主体。也就是,公民和政府这两者,爱国的资格是平等的。公民的爱国和政府的爱国,应该统一于对事实的尊重,对法律的崇仰,对良知的维护。否则,爱国就成为表演,成为游戏。政府和公民对社会公共事务协同治理和共同承担责任,这就是“平面政治”(相对于传统社会的“垂直政治”)。这应该是我们的常识。
记得多年前在《文汇报》上读到过钱谷融先生的一则短文,题目忘记了,但内容大致还记得。大意是说,自己的人生理想,其实很简单,那就是能够“自由地奉献”。当初对这样的人生理想很不理解,现在想来,这实在不是一个轻松的话题。有时候,你如果太执著于事实,太执著于自己的良知,很可能会被视为另类,从而失去爱国的资格,“自由地奉献”的资格当然也会随之而失去。
爱国家于爱事实,这是一个多么沉重的话题。
★我们从小就被教导要爱国,也要诚实,但当爱国与诚实产生冲突的时候,你会选择哪一个呢?
免证事实法条篇五
第六节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
一、免证事实---即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
1、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一是自认;二是认诺。前者通常不会导致败诉的后果,后者则会导致法院依据认诺作出满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2、预决的事实---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包括为生效民事判决所预决的事实、为生效刑事判决书所预决的事实、为生效行政判决所预决的事实。
3、众所周知的事实---一是诉讼发生时为大多数人所知晓;二是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也知道。
4、自然规律及定理。
对于自然规律或科学定理,不必举证证明。
对于审判人员不知晓的科学定理,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进行解释,告诉审判人员可以从何处寻证。
5、经公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提出公证文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后,人民法院就不必再对该文书进行审查,也不必再要求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司法认知
(一)概念---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二)特征
1、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
2、司法认识的客体是特定的事实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能成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律、生效裁决预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等。
3、司法认知同时包括事实认定的过程和认定结果。
4、司法认知的效力
a、对当事人的效力---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认知请求权。
b、对人民法院的效力---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且向当事人指明,在司法认知前为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
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
(1)就某一无需举证的事实而言,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首先存在认识角度的不同。免证事实以当事人为视角,将某一特定事实排除出证明对象,同时免除了当事人就该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司法认知则以法院为视角,强调的是法院的行为,即法院对于某一特定事实应当如何认证。
(2)二者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某些事实(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即使免予当事人举证,也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调查取证。
(3)免证事实仅仅静态地描述了与证明对象有关的事实,它通常不涉及法院的行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司法认知动态地体现了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九章证明责任
第一节证明责任的概念
一、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已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二、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更不承担自己有罪的责任。辩方有提供有利自己的证据权利,但不能视为是应当证明责任。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包含四个方面的内涵---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四、人民法院的证明职责---在诉讼中,法院承担审查判断证据的责任,有时也要在法庭中宣读、出示证据,甚至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法院进行上述活动并不属于履行证明的行为,而属于履行法律赋予的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节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民事诉讼需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
(一)民事诉讼证明的复杂性---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从公正和效率考虑,也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二)对诉讼证明活动的指引作用---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为法官如何裁判要件一这真伪不明的案件提供了准则,而且也为当事人如何进行攻击和防御指明了方向。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举证责任的倒臵,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实践中: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三、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臵
第三节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含义
1、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在审判阶段,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的出现概率低于民事诉讼。
2、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刑事公诉案件,应当首先进行补充侦查。
3、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作出最终判决所依据的是:无罪推定和罪疑从无原则。
4、在刑事诉讼中,不利后果是诉讼意义上的,不存在实体上的不利后果。
二、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必须承担三项责任:一是提出证明的主张;二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三是说服责任。
(二)刑事被告人以外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特殊情形下的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当公诉机关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则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一方,如果不能说明差额部分的合法来源,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
三、非法证据的证明职责《例323》
第四节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概念
——指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承担的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时承受败诉后果的责任。特殊性表现为:
1、在行政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较之民事诉讼不易发生。
2、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承担的“不利后果”具有特殊性。
二、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特殊性——特定由被告人承担
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理论中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的区别。
1、英美法上证明责任概念有两个含义,一个叫证明负担,也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包括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另一个叫举证负担,也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举证负担实质是通过法官的负担,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第一次负担;证明负担是当事人通过陪审团的负担,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第一次负担。
3、举证负担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问题,证明负担解决的是证据的事实问题。
4、举证负担所要求的证明力较低,而证明负担所要求的证明力较高。
5、举证负担所针对的对象是适用法律的法官,证明负担所针对的对象是认定事实的法官(陪审团)
6、举证负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它是推进诉讼进程的负担;证明负担则固定于一方当事人,它是承担败诉危险的负担。
7、举证负担是根据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要求产生的,证明负担是根据实体法的要求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