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报告(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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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报告篇一
公诉案件审查报告lll84mmm12jjj27
南检刑审字(2001)1号
案件来源:南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案件性质:贪污 犯罪嫌疑人:王涛
收案时间:2001年
月
日
侦查机关及承办人:南海市检察院检察院李敏、严东、陈兵、吕晨
强制措施:逮捕。
南海市检察院反贪局以南检反贪移诉【2001】1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王涛挪用公款一案,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王涛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人依法讯问了王涛,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终结,现报告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王涛,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南海市乌龙口镇王寨村人,大学本科文化,系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住南海市通达街77号楼5单元601室。2001年7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南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二、案件侦破简要过程
2001年7月23日南海市检察院根据举报和王涛的供述,同日立案侦查。
三、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意见
1999年1月5日和5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涛利用其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和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设计研究试验所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从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拿出7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分别给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设计研究试验所和其本人使用。犯罪嫌疑人王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归本人使用和其他单位进行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王涛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工作情况
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并提审了犯罪嫌疑人。
五、依法审查后人定的事实 经工作,现查明:
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系由南海市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和南海市耀华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华水泥厂)于1992年8月共同投资成立的国家、集体联营的企业。犯罪嫌疑人王涛受冶金公司的委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993年9月,由王涛提议并经南海市建材局决定,宝光公司出资100万元成立了属于集体企业所有制的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设计研究试验所(以下简称试验所),试验所挂靠在宝光公司,1996年1月试验所与宝光公司脱离挂靠关系,由集体所有制转为股份制企业,其中王涛投资7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由王涛担任经理,负责经营,1999年王涛出资买下了其他人的股份,至此,试验所实际变成了王涛个人拥有的公司。1999年间,王涛分别指使本公司同时兼任试验所会计宋宗永,采取从宝光公司抽出财务凭证做入试验所账目和篡改宝光公司账目的方法,将宝光公司的款项转移至试验所的帐上,或者用以冲抵试验所应当付给宝光公司的欠款,三笔共计1400万元。其中:
(一)1998年年末,宝光公司从江苏省五冶金有限公司、南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南海市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收回了1500万元的货款销售款,会计宋宗永将此款入账。1999年1月15日,宋宗永根据王涛的意图,将宝光公司的700万元转至试验所,采取虚设科目的方法篡改了宝光公司的财务帐,并将700万元的收款凭证抽出落入试验所的帐上。致使宝光公司减少应收款700万元。此700万元被试验所非法占有。
(二)1997年试验所向宝光公司借款200万元,1999年1月15日,在王涛的授意下,宋宗永将此款以虚列支出的手段、将宝光公司的账目结平,致使宝光公司减少应收账款200万元。
(三)1999年初,宝光公司为更新设备,开出500万元支票给南海科教进出口公司,用于购买十台搅拌车的预付款,此后,宋宗永又让宋宗永在试验所开出了50万元的支票用于购买搅拌车,南海科教进出口公司开出的售货发现给宝光公司,5月20日,王涛将南海、科教进出口公司开出的售货发票及550万元支票存根交给宋宗永,让其记入试验所的预付款账户,并将宝光公司的帐以虚列支出的手段结平,至1999年年末,将十台搅拌车落入试验所的名下,并以固定资产落入试验所的账目。 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了人民币500万元、搅拌车10台。
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关于宝光公司成立及犯罪嫌疑人王涛主体身份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2001年7月23日在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敏、严东,记录员:黄云,摘自卷宗p5—8)供述:我是一九九二年七八月份的时候,被任命为宝光公司的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九三年的九月份的时候任试验所的法定代表人。
并供述: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是九二年七八月份成立的,是由南海市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南海市耀华水泥厂两家共同出资开始组建的宝光建材工业公司,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联营企业,十三冶金公司和耀华水泥厂是组建后的宝光公司的主管单位性质的公司,对宝光公司实施宏观管理,主要是业务经营的指导,我被十三冶金公司委派到宝光公司任的董事长,在九七年前后,市工商局对我公司进行核定时,在营业执照上改为股份制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海(男,南海市十三冶金公司的经理)于2001年7月24日在南海市检察院(检察员:陈兵、吕晨,记录员:曾君,摘自卷宗p23—24)证实:王涛到宝光公司任董事长,是我们公司决定的,我们公司的投资每年从宝光公司收回二十万元,对宝光公司的经营,涉及到大额经营项目,应当上报我公司备案。
其证实了宝光公司成立的过程,王涛任董事长系十三冶金公司委派的事实。(2)证人王益明
此份证言证实董事长由十三冶金公司委派的事实,与赵海的证言相佐证。(3)证人赵勇(4)证人隋如好
(5)证人杜得林
(6)证人柳江
其证言证实的情节与隋如好的证实相一致。
(7)证人李鹤年
3书证
(1)有南海市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01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王涛人事组织关系的证明》证实,王涛在1992年8月被任命为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2)有南海市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01年9月4日出具的《关于王涛主体身份的证明》证实,王涛在任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之前,其系南海市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干部。
(3)有南海市建材局2001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南海市耀华水泥厂在九七年前是集体企业,在九七年之后为有限责任公司。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是南海市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南海市耀华水泥厂共同投资成立的。
(4)十三冶金公司与耀华水泥厂1992年7月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证实,成立宝光公司双方的投资额、董事长的任命几宝光公司与投资双方的关系。
(5)有1992年8月8日《南海市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任命名单》证实,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董事长王涛。(6)有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董事会南建董(1992)12号文件证实,王涛被任命为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
(7)有在市工商局依法提取的营业执照证实,南海市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耀华水泥厂是有限公司。
(8)有王涛1991年9月9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证实,王涛在被委派到宝光公司之前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试验所成立、性质、改制及其与宝光公司关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王涛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1)
(2)
(3)
(4)
(5)
3、书证
(有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纪要证实,1993年8月4日经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董事会研究,拟成立试验所。
(2)有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1993年8月15日向建材局请示成立试验所在卷。
(12)有南海市宝光建材工业工程公司1996那边2月10日的撤销投资函在卷证实,在试验所成立后撤回宝光公司的投资100万元。
(三)关于王涛占有宝光公司700万元的证据,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宗永()于2001年7月26日在南海市检察院()证实:
在九八年的时候,宝光公司收回来的1500万元销售款都入宝光公司的帐了,在入账后,王涛让我提出来700万元交给他,他把这钱给试验所用了,我向王涛提出过账目无法处理,王涛当时很不高兴,让我想办法处理,我先后问过他几次,他就说宝光公司和试验所是一家,让我想办法处理好账目,别出什么问题。我看他的意思挺明确的,没有办法,我只好抽出已经计入宝光公司账中的这700万元参悟凭证,另造了“铁五科目”入的帐,同时将宝光公司700万元的财务凭证转入试验所的长期借款账户,在九九年底,我又向王涛请示怎么办,王涛没有吱声,回来我改的宝光公司的帐,做的假账目,编了一个假的用途,这样算平帐了。试验所从来未在宝光公司分红,这700万元不存在顶宝光公司给试验所的研究费用的事,这些钱被是试验所都用了,到现在也没有归还。(2)证人证言柳江 1500万元销售货款的事 我们宝光公司和试验所是两个独立的互不相隶属的公司。(3)证人李鹤年证言证实
有关1500万元销售货款的事,听说有这回事,听宋宗永说被王涛取走了。
3、书证
(1)公司账目1500万元中的700万元的事
(2)试验所账目:其他应收款中有收到销售款700万元,附有伪造的购货凭证。(宝光公司在试验所购货)(3)试验所其他凭证,700万元的去向使用方向
(四)关于王涛占有200万元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
(1)宝光公司其他应收款账目,试验所的借的200万元作为宝光公司的购货款由试验所代为交付供货方,与上一笔700万元为同意供货单位。
(2)试验所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代宝光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供货款,附有相关假凭证。
(五)关于王涛占有宝光公司500万元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宗永(男,宝光公司和试验所的会计)于2001年7月26日在南海市检察院(检察员:陈兵、吕晨,记录员:曾军,摘自卷宗p40—43)证实:
(99年)宝光公司决定买十台搅拌车来更新设备,王涛让我提出伍佰万元的支票给南海科教进出口公司,在把支票交给南海市科教进出口公司后,有一段时间科教进出口公司没有货,宝光公司没有提回来车,过了一段时间,王涛又让我在试验所提出50万元的支票,也说是买车,我问王涛,不是宝光公司买车吗,是试验所也要买车吗?王涛说,别问那么多,让你开支票你就开你的支票。这事过去有一个月左右,王涛拿回来550万元的支票根和科教公司开的收据交给我了,我发现有500万元是我开给宝光公司的500万元的支票的存根,;另外50万云支票存根是试验所的,我问王涛这些票据拿到试验所来怎么处理,王涛让我设了一个预付款账户,再用科教进出口公司的发票结平预付款账户,后来在2000年的时候,这十台车计入了试验所的固定资产账。后来,在宝光公司的已付款账目中,用损耗费用的票据结平了。
(2)证人证言李鹤年 有关十台搅拌车的事
3、书证
(1)宝光公司预付款账目500万元用来购车的款预付款被损耗单据结平。
(2)试验所预付款账目500万元,体现有宝光公司的支票存根,试验所50万元支票存根,固定资产账目(3)搅拌车档案户籍(4)扣押清单
(六)关于试验所实际是王涛个人公司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1)宋宗永:(1999年的时候,王涛在700万元的那笔事实中)支出50万元给他的亲属,还拿走30万元说是他有用,回来又告诉我说这公司现在完全是他的了,我问他怎么了,他把别人的股份全都买下来了,公司的资金资产都是他的了,还说让我跟着他干,还答应以后给我买房子。(2)证人王海(男,王涛父亲)王涛借其前进过,其不是公司股东(3)证人王丰姿(女,王涛妻子)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1、对200万元的问题应当找宋宗永复核、固定证据;
2、对王涛买下其他股份的问题应当对卖股份的人进行取证。
八、对证据的分析
(一)卷内证据有王涛的供述几赵勇赵海、王益明、隋如好、杜得林、李鹤年、柳江的证言证实,并有宝光公司、十三冶金公司、耀华水泥厂的营业执照证实,宝光公司系国有的十三冶金公司和他、集体性质的耀华水泥厂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
(二)有十三冶金公司的(人事关系证明)、《身份证明》、建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批复证实王涛在被派往任宝光公司之前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有《联营协议》、十三冶金公司的任命名单、宝光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实。王涛系受十三冶金公司的委派到宝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有王涛的供述,证人宋宗永的证言证实并有依法从宝光公司和试验所提取的账目等书证证实了试验所占有将1400万元的事实、柳江证言证实了1200万元被试验所占有的事实。
(五)有王涛的供述、证人宋宗永、赵海、隋如好、杜得林、李鹤年、柳江几宝光公司的会议纪要,宝光公司的请示、建材局的批复、转让协议书证实,试验所成立时挂靠在宝光公司的名下;有王涛的供述,证人宋宗永利、李鹤年、柳江、王海、王丰姿等人的证言证实,在九九年时试验所变成王涛个人的公司。
九、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
(一)审查结论
王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140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
1、王涛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王涛在担任宝光公司经理之前,是国有的十三冶金公司的公会主席。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组建宝光公司后,其是受十三冶金公司委派管理国有财产,依据最高法的解释,可以认定王涛受委派到国有控股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王涛任宝光公司的经理同时任试验所的法定代表人,其存在职务上便利。
3、试验所虽有营业执照,但在宝光公司抽回投资,王涛买下其他持股人的股份后,试验所就变成了王涛个人的公司了。
4、王涛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篡改账目等方法,将国有控股公司的财产转到试验所的行为,结合试验所是其个人所有这一回事,可以表明此种行为不属于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二是王涛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将 宝光公司的款项据为己有。
5、贪污的数额应认定1400万元,虽然有200万元缺少对宋宗永的核实,但在宋宗永的笔录中已经证实王涛让其将账目“处理一下”,王涛的供述与侦查部门依法提取的宋宗永篡改的账目能够相互印证,故此200万元应认定为贪污的数额。
(二)处理意见
1、犯罪嫌疑人王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同时在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了搅拌车十台,人民币50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王涛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附件:出庭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
承
办
人:
年 月 日
审查逮捕报告篇二
初探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
(甘南州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张会锋 747300)
摘 要: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正处于探讨和试点阶段,它没有明确的定义和法定的程序,但公开审查模式是符合全面深化检察改革形势的,也是符合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工作要求的,具有明显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开审查是审查逮捕环节去行政化和保障人权的重要途经,也是一项加强检务公开而积极推进的工作。本文从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诠释入手,着重分析了批准逮捕案件公开的意义和注意的问题,提出了实现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几点看法。关键词:批准逮捕,公开审查,司法公开,检务公开
批捕案件公开审查有利用进一步强化对刑事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促进刑事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保障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和效果,提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执法公信力。
一、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诠释 批准逮捕案件1,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不包括本院侦查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这些案件一般为移送审查或者报请审查案件,处理结果为决定逮捕而不是批准逮捕。
公开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保障法律监督职能正确行使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办理的审查案件有逮捕案件、移送起诉或不起诉案件、申诉和控告案件、民事行政监督案件等,公开审查制度是在办理上述案件前,召开听证或公开征求意见,特别是案件当事人参与进来,将听证结果和反馈意见用于案件结论参考的一种准司法化的办案方式。
2目前已有研究定义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其实批准逮捕案件作为侦查监督三项重点工作(审查逮捕、侦查监督、立案监督)之首,其公开审查的定义也包含在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组织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控告人、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基层组织代表等相关人员到场,公开听取其意见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方式。
二、批捕案件公开审查的意义
1、顺应全面深化检察改革形势,有利于增强司法民主性和检务公开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深化 *作者简介:张会锋、男、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员、玛曲县西环北路61号、***、内网qq3821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2月6日第一版,第96页。
2粱田:《应势推进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检察日报第03版,2014年5月26日。“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是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组织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基层组织代表等相关人员到场,公开听取其意见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办案方式。” 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均明确指出完善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机制、完善检务公开工作机制,规范检察机关各项业务工作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法律文书、办案进程、处理结果、理由及依据。这也是检务公开由事务性公开向业务性公开的一个明显标志。司法审查公开,不仅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且着力解决影响检察执法公正和制约检察监督能力的突出问题和紧迫问题;不仅促进检察职权优化配置,而且完善检察机关保障人权和执法为民工作机制;不仅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司法民主的属性,而且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公信力。随着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参与意识、监督意识的增强,必然要求侦查监督案件的审查过程更具有可参与性。司法公开审查就是让当事人和公众更直观、更便捷地参与和了解案件的办理过程,增强司法的民主性。
2、实行批捕案件案前公开审查,有利于减少不批准逮捕案件的申诉和复议复核。审查公开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特别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认识不一致,导致案件性质判断上的偏差,要及时地解决在源头上。批准逮捕案件期限短,案件处理结果对犯罪嫌疑人意义重大,能在期限较短的情况下开展公开审查,本身是一种诉讼资源的浪费,但从公开审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来看,它的结果具有既定性和稳定性,不会轻易的改变,反过来就减少了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申诉和复议复核程序,实际上减少了后续的诉讼成本和空间。这也体现了公开审查要处理的重点案件类型,也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有严重分歧,以及社会影响和矛盾纠纷严重的案件。
3、推行批准逮捕案件审查公开,有利于提升侦查监督部门的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公安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包括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侦查结果的正确性,但长期以来,侦查监督部门在浓厚的“司法神秘面纱”下进行着行政审批式的办案方式,无法让公众了解逮捕权的运作。导致公众对案件审查的过程无法知晓,严重影响了知情权,也对司法民主产生了负面影响,所以公开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是提升执法公信力的有效途经,让程序运作在阳光下进行,让司法民主深入人心。
4、抓住侦查监督工作公开审查重点,有利于探索成功案件公开审查模式。侦查监督案件有司法化的趋势,作为司法案件审查就应当公开,公开审查是司法的属性,所以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公开审查是一种创新的办案方式,对现有办案模式是全新的挑战。要探索出一条合法有效的公开之路,必须秉承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利用长期以来形成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存在“一体独大、两翼不张”(即以审查逮捕为主体,以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为两翼)的“弊端优势”,对熟悉的业务领域优先探索,创新性革命性地开展案件公开审查模式,是有探索成功的必由之路。
三、公开审查应该注意的问题
1、厘清检务公开和审查公开
厘清检务公开和审查公开两个概念,要从司法公开和审判公开这两个基本概念入手。审判公开和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公开的一个方面。司法公开是司法的属性决定的,公开的范围不仅包括实质意义的司法内容,还包括形式意义的司法内容3。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是由法律意识和社会意思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有所扩展和限制。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公开的广度和深度也不断在变化,那么司法审查公开和检务公开就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检务公开4,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与检察职务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的活动和事项。检务公开活动作为一项司法实践,既是顺应司法程序透明化的需要,也是基于程序价值判断所进行的理性选择。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检察事 34 刘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第45页
叶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差序格局》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3期,第80页 务的公开和检察业务的公开5。检察事务是检察机关为了保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对其内部的人、财、物和权等资源所进行的组织、管理、分配和利用活动。检察业务的公开,是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涉及案件的有关情况、信息和相关制度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审查公开,是指案件审查过程中引入案件当事人、案外无关法律人等参与案件审查过程的办案方式。案件公开审查,不仅是办案信息的公开和透明过程,更是当事人参与案件办理的过程,这种参与方式,让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更具有司法效果,同时也体现更好的社会效果。
审查公开在检察机关包括在检务公开的范畴,包括实体公开和程序公开。公开的方式一般为信息公开,当事人参与等形式。审查公开的重点不是形式的公开,而是实质公开,这种实质公开特别体现在当事人参与、审查去行政化等方面。实质的公开更体现出检察机关的司法性。
2、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目前处于探索和试点阶段。现已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的指导意见》以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侦查监督部门关于开展不批捕听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的工作指导意见,但以上工作制度或意见过于简单概括,没有具体的实质操作性,所以规范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同样需要具体可行的工作办法,应该建立有效的工作制度。这种公开的制度必须依法、便民、高效。当然,这种公开审查案件的制度不必要上升到立法层面来解决,只要符合公开的原则,操作可行,就能体现公开的真正价值。
四、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实现
1、公开审查的原则
办理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办案制度的要求,并充分考虑诉讼经济性,注重实效;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注重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坚持以下原则:(1)严格依法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保密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规定公开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公开范围和程序,形成有效的工作制度。(2)便民高效原则。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公开审查要方便当事人,不能重形式,轻实效,不能浪费诉讼成本,要兼顾办案期限和办案效率双赢,充分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3)规范有序原则。执法办案过程和结果的公开体现了案件审查公开实体性内容,涉及的公开事项可能较为敏感,存在一定的舆论风险。因此,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必须遵循规范有序的原则,严格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的程序规范,进行必要的风险研判,保证公开的效果。
2、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
为了实效便民高效的原则,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当事人和公安侦查机关均无异议的案件,不予启动公开审查程序。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争议的,需要召开科务会议或者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公开审查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绝对不公开,对于重要同案犯在逃的,或存在其他重大犯罪,待进一步侦查的;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开可能影响案件侦查的;当事人系未成年人;等以上案件一般不予公开,除有其他情形。
2、公开审查案件的启动方式
批准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依职权和依申请。其中依申请主体包括公安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依职权启动公开审查案件时,必须符合公开审查案件受理的条 5魏贤刚 张瑞莲: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务公开实务研究》
件,即符合公开审查原则和案件受理范围。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启动公开审查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并经分管检察长同意。部门负责人认为案件有必要公开审查的,也可以自行向分管检察长提出建议。
3、公开审查案件的公开方式
批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公开方式可以是召开听证会、书面听取当事人或侦查机关意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特别注意在当面听取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时,各方只提出申辩意见和理由,但不能进行“法庭”式辩论,以防止意见分歧和矛盾加剧,造成不必要的新的社会矛盾。
4、公开听证的结果
不管是何种方式的公开审查,其内容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形成的以上笔录入检察业务内卷,以便备查。公开意见作为检察机关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公开意见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意见一致的,提请逮捕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直接作出案件处理决定;公开意见与侦查监督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审查逮捕报告篇三
逮捕案件审查模式改革及探索
□高陵县院
刘小娜
审查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是我国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逮捕案件的审查模式的改革亟待解决,然而在实践中却未能引起我国司法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当前,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以强调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中,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显得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两种模式的概念及区别
所谓模式,就是标准的样式,本文讨论的逮捕案件审查模式则指按照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对逮捕案件审查方式的概括、分类。
根据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进行审查的范围和内容,逮捕案件的审查模式可以分为完全性审查和必要性审查两种模式,检察机关长期采用的是完全性审查模式。近年来,由于经济迅猛的发展引发刑事案件的大幅增加和“严打”办案的需要,在理解和适用逮捕条件时,产生了必要性审查的要求,在检察工作中也出现了相应的做法,但尚未形成独立的审查模式。
完全性审查就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刑事责任和可羁押条件进行全面、完整的审查。其基本特点是检察机关对逮捕案件的审查具有全面性、被动性。检察机关重建以后20多年来,几乎毫无例外地采用这一模式。必要性审查则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的事实、证据、刑事责任和可羁押条件进行适当审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可否适用逮捕措施。其基本特点是检察机关对逮捕案件的审查具有选择性、主动性,也可称为选择性审查。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修改以后,必要性审查逐步受到重视。两种审查模式存在以下的区别:
(一)适应不同时代背景和法律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核心条件,对办案及办案人员都提出了较高要求,当时,正值我国检察机关重建之初,法律教育程度普遍不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判断能力难免受到影响,低素质与高要求的矛盾非常突出。完全性审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上述因素对案件质量的负面影响,较好地适应了关于逮捕条件的法律规定,对保证批捕案件质量具有积极作用。必要性审查模式则较好地适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的规定。这一立法规定本身并不要求办案人员对逮捕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同时,由于办案人员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为必要性审查提供了可靠的基础。
(二)审查的范围与要求不同
完全性审查模式以全面审查为原则,要求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和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全面、周到的审查。必要性审查则以适当审查为原则,要求对认定有逮捕必要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并不要求对逮捕必要性影响不大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
(三)审查的方法与影响不同
完全性审查采取被动、包揽式审查方法,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和范围取决于公安机关报捕的内容和范围,基本上没有选择的余地。按照这种模式,报捕多少个罪就应当审查多少个罪,报捕多少犯罪事实就应当审查多少犯罪事实,批准逮捕所认定的犯罪性质与事实对案件的继续侦查会产生较大的影响,批捕时对报捕的罪名和事实未予认定,必然挫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信心。必要性审查则采取主动、筛选式审查方法,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和范围虽然受公安机关报捕内容和范围的限制,但却具有主动性,有选择机会。按照这种模式,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不必要进行全面、完整的审查、认定,而可以选择证据比较充实、足以逮捕的部分事实甚至个别事实进行审查,无论是主罪事实还是次罪事实,是单个事实还是多个事实,皆由检察机关掌握。在这种模式下,批准逮捕所认定的犯罪性质与事实对案件继续侦查的影响不及前者直接、强烈,对批捕未认定的报捕事实和罪名,公安机关不能据此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四)办案效率与质量控制不同
由于两者的审查范围、方法、要求不一样,必要性审查在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将使多罪名、多事实案件的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在质量的控制方面,虽然在形式上弱一些,但在实质上并无明显弱化。首先,办案注意力更集中,办案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利用有限的时间抓住一两起事实审透、查深、办实。过去,由于办理批捕案件的时间限制,对多罪名、多事实案件的审查形式上面面俱到,实际上事事不细,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其次,控制案件质量的其他配套制度没有改变,如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度等。
通过上述比较,充分反映了必要性审查模式的优势与特点。
二、选择改革审查模式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在审查逮捕工作改革中,如何选择逮捕案件的审查模式,主要决定于以下因素:
(一)改革的必要性。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在进行,检察改革也在同步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检察理论创新、机制创新和体制创新”,“坚定不移地推进检察改革”。审查逮捕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当与时俱进,深入改革,突破陈规,吐故纳新。
1、审查逮捕工作改革要敢于突破现有的模式和框架。完全性审查模式过多地消耗了审查逮捕的人财物力,对其改革已经具有紧迫性。
2、实践已经孕育了可供选择的新模式。“我们善于破坏一个旧世界,我们还将善于建设一个新世
界”。要改革、突破现有的模式,就必然选择新的模式或方法。必要性审查经过检察工作的孕育,已逐渐为各地接受。2001年,高检院与公安部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应予逮捕。这是对完全性审查模式的实质突破,为必要性审查提供了依据,对必要性审查模式起到了催长作用。此后,一些检察院一改过去形式上完全审查,实质上重点审查的做法,公开提倡使用形式上有选择,实质上有重点的必要性审查模式办案。
(二)改革的目标。这将直接影响改革的方向和效果。“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而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诉讼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更是专业性很强的业务活动。审查逮捕工作应当将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具体化,追求诉讼经济、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诉讼安全的统一,兼顾质量与效率,确保公正与安全,把优质、公正和高效、安全作为审查逮捕工作改革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应有目标。
1、优质、公正是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和实体目标。优质体现公正,公正依靠优质。审查逮捕质量高低,不仅影响诉讼安全,而且关系到人权,包含公正的要素,而公正是司法的根本价值所在。因此,逮捕案件审查模式改革必须以保证质量、维护公正为前提,以牺牲质量为代价的改革是不成功的,对实践是有害的,是无法接受的。
2、高效、规范、安全是诉讼改革的基本方向和目标。规范是安全的保障,安全是高效的前提。诉讼改革的基本方向就是在安全的基础上,在公正的前提下,通过完善并规范诉讼结构和诉讼方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逮捕案件审查模式改革亦不例外。然而,优质与高效乃是一对矛盾,审查模式改革必须在“优质”与“高效”之间选择一个合理的平衡点,选择适宜的模式,使改革既科学,又可行。必要性审查堪当此任:
第一,必要性审查模式符合新的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核心条件由“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立法精神并不要求对报捕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进行全方位的审查,这也是对逮捕的客观规律的把握。必要性审查正抓住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立法精神实质,为检察机关更好地理解和贯彻新的逮捕条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可行的方法。
第二,必要性审查模式反映了审查逮捕的合理定位和客观规律。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目的是保障诉讼安全,保证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清事实,顺利诉讼。与此相应,审查逮捕的目的也就是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问题,审查应否逮捕、可否逮捕,解决应否使用、可否使用逮捕措施开展侦查的问题,而不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犯了多少罪或侦查机关认定了多少罪。可见,必要性审查乃是审查逮捕的应有之意,符合审查逮捕的规律,反映了审查逮捕工作的合理定位。相反,如果在审查逮捕工作中采用完全性审查,则模糊了审查逮捕的定位,混淆了捕、诉之别(审查起诉无疑应采用完全性审查),将导致用起诉的标准衡量逮捕案件。
第三,必要性审查可以大幅度提高办案效率。必要性审查不仅有利于办案人员集中时间和精力,从证据比较充实的事实入手,有选择地进行重点审查,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早结案,使质量与效率得到了较好的结合,而不像完全性审查那样,胡子眉毛一把抓,不讲效率;而且还可以大幅度缩减文书制作时间,对作案时间长、犯罪事实多、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其效果尤为明显。当前,各地普遍反映按照“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要求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消耗了大量时间,约占审查逮捕办案时间的75%以上。如我们办理的张某某、姬某某等11人抢劫、抢夺案,张某伙同姬某某等5人持刀抢劫两名男子的钱物和手机、张某与李某某、赵某骑摩托车多次抢夺路人手提包等案件事实多达数十起,如果按照完全性审查和上述文书制作要求,《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将长达数十页,但如采用必要性审查,只摘录其中
一、二次犯罪事实(其中要包括所有提请报捕的犯罪嫌疑人),则此文书可减少到十页以下,这样,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保证了办案的质量。
第四,必要性审查适应当前审查批捕办案力量的配置状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不仅要承担所有审查批捕工作,而且还要承担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工作等法律监督职责。而当前侦查监督部门的资源配置是非常有限的,人员少与职责宽、任务重、要求高、时限紧的矛盾非常突出。例如我院侦监上有两名办案人员,承担了全县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随着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的频发,团伙、暴力犯罪明显上升,案件数和人数都较去年同比上升了2%和5%。人员少与任务重的矛盾,已经成为制约审查逮捕工作中的瓶颈,解决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侦查监督部门的当务之急。必要性审查模式将能有效化解办案任务重的部分压力。
总之,必要性审查模式符合审查批捕工作方式改革的目的和要求,适应审查批捕工作的现实需要,是模式改革的应有选择。
三、新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推行必要性审查模式办案,必须克服以往传统观念、习惯做法,树立适当审查的理念,创新工作机制,建立配套措施,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一)重点掌握逮捕案件审查范围,确保办案质量
在必要性审查模式下办案,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范围应该由办案人员依据逮捕的条件适用并结合案件事实等区别处理,承办人的业务素质、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和执法办案的思想态度将对案件审查范围产生重大影响,并进而影响逮捕的准确性,影响办案质量。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确保办案人员准确适用逮捕条件,公正执法,秉公办案,既避免办案人员有意颠倒主次轻重,混淆是非清浊,提出不捕意见,放纵罪犯,又防止因审查范围过窄造成分析判断失误,影响批准逮捕。在实践中,可以明确规定,对承办人提出不捕意见的多罪名、多事实案件,必须进行讨论;不批准逮捕案件必须对全案事实进行审查,因为只有在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无逮捕必要性的正确判断。
(二)调整审查逮捕的功能定位与质量要求
过去普遍认为,审查批准逮捕“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时发现漏罪漏犯,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同时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高而全的定位虽然适合侦查监督工作改革前的审查逮捕工作,但已不适应改革后“三项职责”的划分,应当调整。在功能定位上,确立审查逮捕就是审查应否、能否适用逮捕措施;在工作目标上,确立审查逮捕就是保证及时、合法、准确逮捕犯罪嫌疑人。只有树立这样的观念,才能摆脱完全性审查的思维束缚,为必要性审查模式办案创造工作环境。在必要性审查模式下,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评价标准应侧重于批准逮捕的准确性、合法性、及时性、规范性等方面的要求,压缩或剔除对批准逮捕准确性影响不大的要求和事项。
(三)简化工作文书,提高办案效率
在实行必要性审查模式下办理案件,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简化审查逮捕意见书显得很有必要,对于在全面性审查模式下,对案件全部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方式下,人员少与任务重、时限紧的矛盾无法得到解决,而在必要性审查模式下,对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内容实行简化审理,对于报捕案件中的单人单案、多人一案等案件的审查,核实主要证据和事实,达到《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即予以批捕;对于报捕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多人多次、流窜作案、团伙作案等案件,只选择其中的一、两起(包括所有提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这样既可以节约时间,在严把批捕案件质量的同时又提升了办案效率。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业务素质
在必要性审查模式下要求办案人员应该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在审查逮捕案件中提高分析证据的能力,避免分不清主次轻重,理不清证据关系。如果缺乏过硬的业务能力,就容易犯一叶障目、以偏概全的错误,因部分否定全案,或者重返完全性审查的老路,甚者造成错案的发生。
(五)探索对捕后案件强制措施的变更
在案件审查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情况的监督也是侦查监督职能之一,为使逮捕措施真正起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双重作用,对捕后案件强制措施的变更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并符相关材料,而应当由作出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否则逮捕措施的适用则只是一种手段,但其又具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措施,能够作出逮捕决定必须是符合《刑事诉讼法》60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依据此条之规定,作出逮捕决定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而公安机关随意在捕后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使得逮捕工作流于一种形式,而削弱了对案件后续侦查活动的监督。
(六)先试点后推广
由完全性审查模式转向必要性审查模式转变的过程,是一种新旧模式不断交替、衔接的过程,新模式将不可避免地与传统习惯和现行做法发生碰撞。为积累经验,可以选择办案人员素质比较好,办案任务稍重的单位进行试点,以观后效,完善制度,择机推广。
审查逮捕报告篇四
×××人民检察院
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
××检捕审字【×××】×号
本院于×年×月×日接到×局以×公刑捕(×)×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涉嫌×罪的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后,承办人检察员×、书记员×依法审查了案卷材料,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核实了有关证据,现已依法对本案审查完毕。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又名×××,男,×周岁,生于×年×月×日,×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党派,××文化,农民,家住×××,×年×月×日因涉嫌×××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看守所。
该×自幼上学,×××至今。家中×口人,父亲×,×岁,×,母亲×,×岁,×,妻子×,×岁,×,女儿×,×岁。
该×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二、发案、立案、破案的经过:
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证据: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
(二)、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 侦查机关认定的前述案件事实有证据证明。经审查,前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 犯罪嫌疑人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内容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所列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相符,能够证实在押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系同一人,同时证明犯罪嫌疑人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被害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内容可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与人体损伤鉴定中被鉴定人身份情况相符,系同一人】
2、证人证言
证人×(性别,×岁,住址)于×年×月×日在×××向×××、×××作证: 【×××】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性别,×岁,住址)于×年×月×日在×××向×××、×××陈述:
【×××】
4、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于×年×月×日在×向×××、×××供述:
【×××】
5、鉴定结论 【×××】
6、勘查、检验笔录 【×××】
7、视听资料 【×××】
以上各项据以定罪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可靠,相互能够印证,完全可以采信。
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可得,首先,依据×××等,可证明有×××的事实发生;其次,根据×××,可证
明×××的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第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通过其它证据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已有查证属实;第四,该案中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无任何违法性阻却事由;第五,犯罪嫌疑人×××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且无证据表明其患有不能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故其应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犯罪嫌疑人×××之行为完全符合×××罪之犯罪构成。
故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凿,符合刑法规定,可以认定其涉嫌×××罪。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处理意见
承办人意见:犯罪嫌疑人×××以×××手段,×××,其行为已符合×××罪之犯罪构成,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系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暴力犯罪、多发性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自杀
或逃跑;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可能有碍其它案件侦查;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鉴于以上,对于犯罪嫌疑人×××,应认为有逮捕必要。
故犯罪嫌疑人×××,涉嫌×××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批准逮捕。
承办人:××× ×××
×年×月×日
部门负责人意见:
主管检察长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