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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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设立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符合《河北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比例规定的服务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中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和服务人员要占工作人员的50%以上;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所辖区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河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三)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符合登记规定韵机构名称、章程(合资、合作、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的养老机构章程中,应注明各个股东名称以及投入的资金数量、比例或所持股份)和管理制度;
(五)新建的出具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租赁他人房屋的需要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要出具服务场所的产权证明),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公办民营类等包含国有资产的养老机构,应列出国有资产明细表);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一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第十三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换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兼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持有加盖养老机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章的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委托办理的,被委托人除提供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要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权限)。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公办民营类等包含国有资产的养老机构,应将国有资产部分退回。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要将养老机构信息录入河北省养老信息系统,并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完成整改。
第二十七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篇二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文书填写规范
一、申请文书填写规范
(一)申请人/名称:应当与登记机关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登记证书(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
(二)住所:与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地址一致,综合性场所要写明实际使用的楼层及门牌号码。
(三)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四)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合法成立,但不属于法人单位的其他组织,填写负责人姓名;个体工商户填写经营者姓名。
(五)设立床位数:填写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养老机构能收住老年人的最大数量。
(六)服务范围:与登记证书(执照)一致。
(七)机构概况:填写主要发起人概况、投资概况、主要服务人群、服务方式和经营方式等。
二、许可证印制规范
(一)填写规范:填写内容应当与许可机关实际许可的情况一致,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纠正。所有项目均应当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计算机打印字体为仿宋,不需要填写的打印6个“※”。
(二)编号规范:发证机关地区简称(省-市-县/区)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同一编号(编号规则另行发布)。
(三)发证日期: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日期用中文书写。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或遗失补证的在日期的下一行写上“变更”或“补证”两字以作注解。
(四)有效日期:填写从发证之日期顺推5年的日期。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篇三
四川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举办人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三章 许可权限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九条 设区的市民政局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民政局可以委托市辖区的民政局实施许可。
第十条
在四川省境内设立下列养老机构,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设立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
(二)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筹建指导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举办人需要筹建指导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与兴办人沟通了解情况后出具《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支持举办人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举办人咨询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等内容,许可机关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并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拟任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格证明外,受委托人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符合 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其中,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按照企业申请登记有关要求提供章程 或协议;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公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机构编 制部门批复文件;管理制度包括出入院、护理、医疗康复、财务、安全等文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其中,利用已有房屋改建的,应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或养老机构所在社区提供的相关证明。
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房屋改建养老机构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租用和经营期限不少于10年。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其中,人员名单须提交《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人士的出入境证件;健康状况证明应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分别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申请独资、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提交商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经审查和实地查验,行政许可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并与实地查验结果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按相关规定制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或与实地查验结果不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根据养老机构性质依法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未获得设立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六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正、副本)、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许可权限,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人登记证书(执照)副本;
(四)拟变更事项的说明和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并应在新住所地管辖机关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养老机构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一)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须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二)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须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许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由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
第三十二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8月1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原有相关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篇四
辽宁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权限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设立下列养老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机构建设前,申请人应根据机构举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填写《辽宁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5年以上有法律效用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利用物业共用 房产、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辽宁省养老机构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并注明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辽宁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许可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申请材料填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 4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许可机关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养老机构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出具的上述书面文书,应当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情况应当如实记载,并由实地查验人员签字。
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以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许可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之后,在30日内到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获得法人登记手续之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发证机关、证件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七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机构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立许可和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扩建服务场所以及变更场地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手续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回设立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对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许可机关应当在做出决定20日内,通过许可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法律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批、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自本办法实施后自行作废。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篇五
安徽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服务场所;
(四)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八条 在安徽省境内设立下列养老机构,到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省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租用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八)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实地查验。
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之后,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分支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扩建服务场所以及变更场地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回设立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设立、注销、变更许可2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民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
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告获得许可和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的养老机构的信息。
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行作废。原发证机关应收回原证书并注销。
第二十七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