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管辖(精选15篇)
合同通常包含合同主体、交易内容、履行方式等要素。在签署合同之前,应对交易对象进行调查和核实,以确保合同的可靠性。以下是一些常用的合同范本,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参考。
加工合同管辖篇一
住址: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花路振和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20岁、汉族,益阳市人。
住址:益阳市金花坪1号。
上诉人因曹霞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2007)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加工合同管辖篇二
上诉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被上诉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法院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号民事裁定。
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上诉人住所地为:,但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及办公地点所在地均为:,并且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为成都市高新区。
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你院依法撤销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加工合同管辖篇三
范文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镇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一案,不服xx市xx人民法院(2011)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x市x区人民法院(2011)x法民x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将本案移送xx市xx县人民法院管辖。
加工合同管辖篇四
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曹霞承担。
上诉理由:。
且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曹霞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
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曹霞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曹霞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
加工合同管辖篇五
住所地:xx省xx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xx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xxx)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xx省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xxx年7月15日,上诉人xx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xx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xx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xx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xxx)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xx省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xx省xx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xx省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xx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xx省xx市某某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xx省xx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xxx年八月一日。
相关知识。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加工合同管辖篇六
2010年10月份,福建省宁化县的被告张权向江西省石城县的原告孔明购买了一批碎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案件受理后,被告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履行地,但实际交货地点是福建省宁化县,根据《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
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对交货地点也各执一词,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管辖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诉法》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管辖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是原告孔明,其住所地在江西省石城县境内,故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原告起诉属于选择管辖,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而应当驳回异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在司法实务和司法理论上均无可非议;但第二种意见,法院依据实体法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则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其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法》作为实体法能否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可以作为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理由分析如下:
一、从买卖合同案件管辖权法律规范的发展来看。最早,《民诉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浅,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难以操作。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对买卖合同案件管辖权作出了较细的规定,但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乱争管辖权和法院之间互不管辖的现象,到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当时称为购销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争议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来没有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这个法理上的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的履行地。但《合同法》颁布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货物买卖合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应该包括“交货地点”和“付款地点”两个方面。合同法是以实体法规范对付款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因而,其条文中有关履行地点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二、从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的内容来看。《合同法》虽然主要是规定实体权利义务,法学分类中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但纵观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民商事法律的相关内容,并非上述简单的分类。事实上,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不能简单地把某个部门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没有绝对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体法规定起到对程序法“法律真空”、“法律漏洞”的补充。民商事诉讼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有关货物买卖合同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如果离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无法谈买卖合同案件的诉讼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有关程序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合同法》以明文形式加以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争议提供了法定依据。
三、从法律适用的效力来看。《合同法》规定的效力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方面的有关解释,要优先适用。因为本案是口头买卖合同,因其本身特点,决定其不可能约定合同履行地(主要是难以证明履行地和交货地点)。而最高人民法院[1996]28号的解释规定,口头合同不以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所以,因口头合同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更应该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确定合同的管辖权。
加工合同管辖篇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因**纠纷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服**人民法院(20**)*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时也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区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月*日,新浦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09年*月**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裁定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裁决书,所以应由@@@@区法院进行审理。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区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所以该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劳动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连云港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区也同时是劳动合同履行地。而@@@@区法院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
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请。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有限公司。
加工合同管辖篇八
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
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
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
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益阳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
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
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深圳市福田保税区。
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深圳,而不是益阳!
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
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深圳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
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20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
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
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
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月xx日。
加工合同管辖篇九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
区镇某某西侧。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原审某某人民法院(20)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某某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其理由如下:
其一、原审法院裁定称,经查原告与被告下属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混凝土的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后双方经结算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裁定书表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所谓的混凝土加工合同,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所谓的还款协议。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所指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显而易见。
其二、原告诉称,原告与上诉人签订了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原审法院裁定却称,经查原告与被告下属南京分公司签订关于混凝土的定作合同加工合同一份,后双方经结算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而本案原告虽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但所提供的证据却是被上诉人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还款协议。上诉人与南京分公司两者是什么关系?本案尚未经开庭审理,证据未经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为何就认定南京分公司就是上诉人的下属,南京分公司无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就可以认定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能变更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内容吗?对此上诉人不得不怀疑原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之嫌。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以裁定形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属无根无据。由此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在运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显而易见。
其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则上诉人确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二则上诉人确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还款协议;三则上诉人确与被上诉人无其他任何约定和经济往来,实属毫无法律关系可言。如果法院非得将上诉人确定为本案被告,那么,也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据此,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鉴此,请求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的某某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谢谢。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加工合同管辖篇十
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中国_________签订。
第一条 贸易内容
(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生产的_________型机械_________台,以及各种其他辅助机械设备,并同时提供各类机械设备所必需的附配件及备用件,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各种必需的测试仪器。
具体的各类机械设备、测试仪器、附、配件、备用件之型号、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包装要求、交货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设备进口合同,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甲方用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所生产的部分产品以及其他商品,或经双方协商,用_________工厂生产的_________商品来偿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
具体的偿付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偿商品供货合同,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设备进口合同与补偿商品供货合同可合并为补偿贸易购销合同(见附件)。
第二条 支付条件与方式
由甲乙双方对开信用证,即由甲方分期开出以乙方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分期、分批支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乙方开出以甲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支付补偿商品的货款。
甲方用乙方支付补偿商品的货款,来支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
当乙方支付的货款不能相抵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之金额时,其差额部分由乙方用预付货款方式,在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到期前汇付甲方,以使甲方能按时议付所开的远期信用证。
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的按期付款,是基于乙方按规定开出限期信用证及按规定预付货款。
乙方保证按规定开出信用证及预付货款。
第三条 偿付期限
甲方用_________年零_________个月,分月和商品偿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
偿还日期自第一批机械设备到货后约_________个月后开始,原则上每月偿还的金额是全部机械设备价款的_________分之_________。
甲方可以提前偿还,但需在_________个月前通知乙方。
在甲方用补偿商品偿还机械设备价款期间,乙方应按本协议项下的有关补偿商品合同的规定,开出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足额、限期、不可撤销,可分割、可转让的信用证。
第四条 计价货币和作价标准
双方商品均用_________币计价。
乙方提供的全部机械设备及所有仪器、附配件用_________币作价,甲方提供的补偿商品则按签订合同时甲方出口货物的人民币基价,以当时的`人民币对_________币的汇率折算为_________币。
第五条 利息计算
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及乙方所预付货款的利息应由甲方负担。
双方议定年利息为百分之_________。
第六条 技术服务
货物到达甲方口岸后,由甲方自行安装,但在主要设备安装过程中,甲方认为需要时,乙方必须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在此过程中由于技术上的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经双方协调,为完成此项工作,由乙方派出_________数量的技术人员。
在中国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附加设备
在执行在协议过程中,如发现本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在配套生产时需要继续增添新的机械设备或测试仪器时,可由双方另行协调,予以增订。
增订的项目仍应列入本合同范围之内。
第八条 保险
设备进口以后由乙方投保。
设备所有权在付清货款后发生转移,之后,如发生意外,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再按比例退回甲方已支付的设备货款。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乙方不按合同规定购买补偿商品或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提供商品时,均应按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该项货款总值的_________%的罚款。
第十条 履约保证
为保证合同条款的有效履行,双方分别向对方提供由各自一方银行出具的保函,予以担保。
甲方的担保银行为中国银行_________分行,乙方的担保银行为_________国_________银行。
第十一条 合同条款的变更
本合同内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不可抗力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有关条款,应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在取得合法机关的有效证明之后,允许延期履行或不履行有关合同义务,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仲裁
凡是有关本协议或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不能解决,则应提交_________国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按_________仲裁程序在_________进行仲裁。
仲裁适用法律为_________国法律。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甲乙双方均受其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它机关申请变更。
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
第十四条 文字、生效
本合同用中、_________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
期满后,双方如愿意继续合作,经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可延期_________年或重新签订合同。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
鉴 于
鉴于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该项机器设备;
鉴于甲方有意向乙方出售______,以偿还乙方的机器设备价款;
因此,考虑到本协议所述的前提和约定,甲、乙双方特订立此协议。
第一条 贸易内容
1. 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生产的_____________型机械__________台,以及各种其他辅助机械设备,并同时提供各类机械设备所必需的附配件及备用件,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各种必需的测试仪器。
具体的各类机械设备、测试仪器、附、配件、备用件之型号、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包装、要求、交货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设备进口合同,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 甲方用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所生产的部分产品以及其他商品,或经双方协商,用_____工厂生产的______商品来偿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
具体的偿付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偿商品供货合同,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设备进口合同与补偿商品供货合同可合并为补偿贸易购销合同。
第二条 支付条件与方式
由甲乙双方对开信用证,即由甲方分期开出以乙方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分期、分批支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乙方开出以甲方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支付补偿商品的货款。
甲方用乙方支付补偿商品的货款来支付全部机械设备的价款。
当乙方支付的货款不能相抵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之金额时,其差额部分由乙方用预付货款方式,在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到期前汇付甲方,以使甲方能按时议付所开的远期信用证。
甲方所开的远期信用证的按期付款,是基于乙方按规定开出限期信用证及按规定预付货款。
乙方保证按规定开出信用证及预付货款。
加工合同管辖篇十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xxxxxx。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王xx,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路58号。
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经济开发区,但从2007年9月至今,上诉人的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33号(有上海市xxx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类似此情况全国或上海都较多,类似的情况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与法院无关。
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没有规定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虹口区,松江确实没有营业地(办公地),法院送达地址也在虹口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虹口区,且被上诉人之一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杨浦区,所以该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海xxx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王xx诉上海xxx产业联合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应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月xx日。
加工合同管辖篇十二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街××国际3-2-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xxxx)洪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xx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交货地点。双方在《协议书》中特别提示约定:“所有货物必须于收货当日当着运输公司人员的面开箱确认货物外观完好,……。如果甲方于收货数日后而非收货当日告知乙方货物外观由于运输原因破损,由于已无法追究运输公司责任,乙方对此破损不承担责任。”以上约定应当正确地理解为双方就货物的交接验收和责任划分所进行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想当然地将其延伸理解为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而且这种错误的理解为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相关规定,错误地处理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埋下了伏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xxxx]28号)明确规定了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以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xxxx]28号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xxxx]3号)明确规定废止适用。该《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xxxx]28号),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亦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不能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依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不适当的,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执法,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xxx年六月八日。
加工合同管辖篇十三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二】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加工合同管辖篇十四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四、其他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例。
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辖的确定。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七、该案的处理。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八、结束语。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加工合同管辖篇十五
一、民事诉讼管辖简介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下列几种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的确定,在我国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影响的大小为标准。
(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该类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管辖。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第二,只能就合同纠纷进行约定;第三,约定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第二审法院不能由当事人以协议进行约定;第四,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此外,协议管辖不得变更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
4、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诉讼标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即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法律也不准许当事人以协议变更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第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1、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其辖区内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2、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
决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法》第269条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为“加工行为地”,所以进一步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管辖及约定仲裁的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事先正确约定纠纷受理机关或在发生纠纷后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审理案件,有利于纠纷得到迅速处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生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某一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当事人如果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方式,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为:
低于上述标准,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必须报请省法院批准。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合同当事人应予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当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处理纠纷时,则不发生类似问题,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可对纠纷作出处理。